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係因高立營造公司積欠工程款三十一萬餘元已久不付,伊多次催告均未獲回應,不得已於案發日前往,乃要求高立營造公司總經理出面協調,當時係高立營造公司職員帶伊與紀景文進入會客室,後來副總經理乙○○請伊等至總經理辦公室等待總經理回來,未料副總經理乙○○竟請員工報警,惟員警到來,告訴人並無以現行犯當場提出告訴要求處理,此由該二位員警原審所供証詞可明,且員警離開後,高立營造公司之職員還有送咖啡進來總經理辦公室致歉,顯見高立營造公司職員及副總經理乙○○並無要求伊與被告紀景文離去,何來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滯留其內之侵入住宅行為云云,惟㈠本件被告因欲向高立營造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夥同紀景文前往高立營造公司,尋找高立營造公司總經理當面處理工程尾款事宜,經高立營造公司職員告知高立營造公司總經理及負責人施玉儀均不在公司內,甲○、紀景文懷疑係故意避談債務之行為,不願相信,高立營造公司職員乃帶同甲○、紀景文前往總經理辦公室確認無訛後,甲○、紀景文仍不願離去,要求聯絡高立營造公司總經理出面協調,高立營造公司職員即要求甲○、紀景文離開總經理辦公室,至會客室等候,甲○、紀景文拒絕接受退去總經理辦公室之要求,復經高立營造公司副總經理乙○○出面協調,並提出退去總經理辦公室之要求,亦遭甲○、紀景文之拒絕,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因高立營造公司職員均已下班,而高立營造公司總經理亦不出面協調,甲○、紀景文乃不得不自行離去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㈡且証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左右,我才進公司,看見被告甲○、紀景文二人在公司,被告甲○二人執意要求總經理出面處理債務,我們告知被告代為轉達,請其先行離去,遭他們拒絕,並且逕行進入總經理辦公室,我有進入總經理辦公室,要求他們到會客室等副總經理回來處理,他們不肯,我才報警處理,然後警察到場,要求開門,被告甲○有出來和我們副總經理談,被告紀景文仍留在總經理辦公室,我請他離開,他表示被告甲○交代他待在該處不可以離開,我至快七點下班時,紀景文尚未離開。」等語,核與證人楊孟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二點多時,他們進入總經理辦公室,我要求他們離開到會客室等,他們不願意,後來由副總經理到總經理辦公室要求他們到會客室商談,他們不願意,當時總經理辦公室只有他們三人,副總經理進去總經理辦公室之後,約二十分鐘左右,就打內線電話告訴我,他們不讓他離開,請我打電話報警,當時我們公司的專員丙○○也有進入總經理辦公室要求他們離開,他們不願意,之後被告甲○有出來跟我們副總經理談,而被告紀景文繼續留在總經理辦公室。」等語,以及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進辦公室請被告甲○、紀景文出來,他們不願意離開,並說如果總經理不出面,他們就不出來。」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參以被告紀景文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最初是他們請我們到總經理辦公室,以確認總經理不在,再要求我們在會客室等,我們認為二個地方相距不遠,我們拒絕,繼續在總經理辦公室等,後來副總經理乙○○就進來和我們談,我們在總經理辦公室裡面待蠻久的,他們公司的人也有陸續要求我們離開。」等語,又稽之告訴人乙○○請公司員工報警,警察亦到現場之情形,足見被告甲○、紀景文確有接受到高立營造公司職員及副總經理乙○○退去總經理辦公室之要求,卻仍滯留不願離去,被告甲○、紀景文之行為,業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要求仍滯留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㈢雖證人即警員郭志輝、戴宏仁於原審法院所證「當天下午五時左右,據報前去高立營造公司處理,進去高立公司之會客室,現場好像是債務糾紛在討論,門是否有鎖不確定,但沒有阻礙就進去到會客室,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我們只是告訴他們說處理債務糾紛,不要有違法行為,被害人當時並沒有提出求助,也沒有指述有妨害自由之事。」等語,固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說明被告甲○、紀景文有何以鎖門方式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於總經理辦公室內之犯行,然並不足以証明被告甲○、紀景文二人為索討工程尾款,前往高立營造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而無經高立營造公司職員及副總經理乙○○要求退去,仍滯留其內,拒絕離開之犯行,被告甲○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紀景文等必要,被告甲○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其因一時急於索討債務,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微,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