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四二一八、五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原訂有婚約,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雙方因故解除婚約,遂相約至嘉信律師事務所,在涂國慶律師見證下,簽立解除婚約同意書,並詳列雙方應返還贈與物之內容。隨後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約將乙○○所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並將該車返還予乙○○,惟該汽車原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號碼○五一六第00000000號之汽車保險,保險期間係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故該保單上之被保險人仍列名丙○○,並未變更為乙○○名義。丙○○要求乙○○須先返還上揭解除婚約同意書中所約定之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後,始同意將前開汽車保險辦理退保手續,並將因退保所能獲得之退保金額,轉以折抵乙○○辦理新汽車保險時所應繳之保險費。詎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向富邦公司業務員劉玉雲問明辦理汽車保險退保及加保手續所需資料後,在尚未經丙○○同意下,竟擅自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其本身為上開汽車新所有權人及丙○○上揭保險單遺失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劉玉雲,前去其住處勘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免繳部分保險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委託劉玉雲辦理丙○○右揭汽車保險之退保手續,繼而以丙○○代理人名義,自行在認諾書上之「立認諾書人之代理人」欄簽上乙○○之名字及蓋章後,將該認諾書及辦理其本身新汽車保險所需證件一併交付予劉玉雲,且委託不知情之劉玉雲去代刻丙○○之印章,俾蓋在該認諾書及其他退保所需文件上,以辦理上開汽車保險單之退保手續。劉玉雲不疑有他,乃至不知情之店鋪代刻丙○○之印章一枚後,再交由亦不知情之富邦公司承辦人員,將該偽造之丙○○印章蓋印文於該認諾書上四枚及批單號碼「一A五八八四」號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三枚,且將該認諾書及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持以行使,提報予富邦公司,以完成上述保險單之退保手續,致富邦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已同意將上揭退保保險費,用以抵繳乙○○上揭申請辦理之000000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應繳之保險費,致未將該退保保險費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退還予丙○○,卻將該金額折抵乙○○上開汽車保險單所應繳之保險費,使乙○○獲得免繳保險費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富邦公司。嗣經丙○○本人欲辦理前揭汽車保險單之退保手續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其係右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新所有權人,在丙○○尚未同意,且不知情下,有於右揭時日告知劉玉雲,原被保險人丙○○之汽車保險單業已遺失,並在認諾書上「立認諾書人代理人」簽名蓋章,及將之與其他辦理汽車保險所需證件一併交付予劉玉雲,委託渠辦理加退保手續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委託劉玉雲去代刻及蓋用丙○○之印章,辯稱:當時係劉玉雲說為了作業方便,請伊先在該認諾書代理人處簽名蓋章,伊交付認諾書予劉玉雲時,即告知劉玉雲要其主動去聯絡丙○○簽名,以完成退保手續。伊並不知道劉玉雲自行去刻丙○○印章之情事,事發後是劉玉雲為推卸刑責,始訛稱是伊委託代刻的。而丙○○既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並交付予伊,且有將被保險人名義變更之義務及有同意去辦理退保,以該保費抵繳伊之保費之意思,則伊自無庸再藉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況依劉玉雲所述,伊於委託辦理退保時,曾另提出丙○○之印章一枚,與其他文件一併放在車內,後因汽車行經地下室車道時而遺失該印章,始要求其再代刻一枚云云,若印章果真在車內遺失,何以會迄今仍無法尋獲?且劉玉雲若真受伊委託代刻,則事情辦妥後,適時丙○○尚未至富邦公司爭執,劉玉雲為何保留該印章,未將該印章交付予伊?又劉玉雲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係節錄,前面尚有三十分鐘之對話未錄音,並不足採,且譯文中伊並未承認有委託刻印之情事,因此證人陳文榮
、張逸群所言亦不實在;再者,伊在認諾書上代理人欄簽名蓋章,即表明伊係代理之意旨,縱未經本人授權,該文書仍係代理人自己之文書,不得令其負偽造文書之罪責。此外,丙○○之保險費是伊所繳納,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丙○○已不具有汽車所有權及保險利益,伊委託劉玉雲辦理被保險人變更,對丙○○根本不會構成損害,亦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又丙○○既同意返還上揭汽車,自係包含前開汽車保險單之退保無疑,丙○○所稱電話中有告知被告同意更名附有條件之情事並不實在,且保費既係被告所繳納,退保保險費本應歸屬被告,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且未對富邦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在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認諾
書及富邦公司批單號碼「一A五八八四」號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切結書、解除婚約同意書、收據各一紙(見偵卷第四一至四四、六二、六三一三八、一四三頁),及告訴人在原審庭呈之偽造之「丙○○」印章一顆在卷足參。
㈡被告雖辯稱未委託劉玉雲代刻印章云云,然證人劉玉雲於原審調查中已到庭結證
稱:「(問:當時乙○○有無提出保單?)他說沒有保單,他說保單在謝小姐那裡,謝小姐說不見了,所以乙○○先生就寫一張認諾書」、「他說要保人是他,保險費都是他繳的,他有提出信用卡的繳保費證明。我是沒有問他謝小姐是否知道,後來我要求的東西,乙○○先生都有提出,當時是我要去勘車的時候,我載乙○○過去,他是先把文件、印章交給我,我就把他放在擋風玻璃的前方面板上,我們照完相開車出來,上坡的時候文件、印章都掉到地上,後來文件都找到了,但是印章就是找不到,找了半個小時我們找不到,乙○○就說要我代刻謝小姐的印章,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他說文件都齊全了,應該沒有問題,有事他負責」、「(問:那時有無叫乙○○出具同意書嗎?)當時沒有,後來謝小姐打電話來問,說他保險過戶的事情,我們襄理覺得不妥,就打了一份承諾書叫我拿去陳先生診所請他簽,我去他診所的時候就有跟他說印章是他委託我刻的,請他簽,他就說他要去問律師是否可以簽,後來他有到我們公司,他有承認他有請我代刻,當時我們經理、襄理都有在場」、「(問:乙○○在要你辦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跟你講,有關丙○○的簽名,你要去找他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二、八三頁)。又本件事發後與被告有過協商之富邦公司營業部副理即證人陳文榮在原審調查中亦到庭結證:「(問:當天如何跟乙○○談的?)我們就請他到貴賓室談,我們要求他寫一份委託書,當時我們有問他說是否丙○○的印章放在儀表板上在進地下道的時候遺失,他說是,他承認是他委託劉玉雲代刻的,我們問他為何不寫委託書,他說有請教過律師說不方便,當時我們有錄音,我們認為案件很複雜,我們為了保護職員的清白,所以才錄音的。他說當時印章刻好之後,放在車的前窗遺失了,他委託劉玉雲刻一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另富邦公司之職員即證人陳逸群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問:乙○○是否有到你們辦公室談過保單過戶的事?)是,當時他很客氣,覺得很抱歉,他說他原來有個丙○○的印章,但因掉在車上,他與劉玉雲都找不到,所以請劉玉雲再代刻一個印章」等語明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而劉玉雲所提錄音帶譯文中則有此段對話:「陳襄理問:我很好奇,那天你本來不是已經刻好一個印章嗎?那為什麼又叫劉小姐又刻另外一個印章?被告答:那時候我就放在車上,結果上車子的時候,撞到呀就掉下來。陳襄理問:那就在車上囉!被告答:對呀!就在車上。陳襄理問:對呀!那就找得到呀!被告答:因為我一直找就找不到呀!陳襄理:所以只好你就叫劉小姐再刻一個印章,不然怎麼辦,簡單講這件事情就是謝小姐衝著你嗎﹖然後其它,她對保險公司除了態度比較強硬以外,其實對保險也沒什麼看法,她也覺得兩邊她都有朋友,所以她覺得,她只是一直覺得這筆錢是她的,這錢不能領,所以:::。乙○○:這筆錢不是她的呀!」,此有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及錄音帶一捲附卷可稽,參諸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查中,諭知當庭勘驗該錄音帶時,被告表明不用勘驗,並供承:「當時我確實有與富邦公司的人有這些對話沒錯」,經提示錄音帶譯文,亦稱「(問:譯文是否與錄音帶內容一致?)內容應該是一樣的」,辯護人要求提示錄音帶譯文,請被告看一遍,是否沒有節錄?被告亦再次肯定伊與保險公司有該段對話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由上揭對話中,被告雖未明白陳稱「我委託劉玉雲代刻丙○○印章」之語詞,然其就該陳襄理所陳「丙○○」印章在車內遺失之情節,已明白肯認,核與前揭劉玉雲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對陳襄理陳稱「你就叫劉小姐再刻一個印章」等語,亦不為爭執,反而強調該保險退保之費用,係屬其所有,而非丙○○所有。徵之被告於處理其與丙○○解除婚約過程之慎重,苟其確未委託劉玉雲代刻丙○○之印章,其焉有不極力辯駁該事之可能﹖況前開錄音係其在未應允劉玉雲請其簽署代刻印章委託書後所為,益見其確有委託劉玉雲代刻丙○○之印章。至被告辯稱錄音係節錄云云,經核該段錄音之前,是否尚有其他對話未錄音,實與此一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質疑若委託退保時確有將丙○○印章放在車內,何以會無法尋獲乙節,經查汽車行進間,東西若滑落車上,有時塞在座椅下或其他較不易尋找處,致短時間內無法尋獲,事所常有,況印章體積甚小,一時未尋獲,事所恆有,尚難以此認定劉玉雲所證不實在。至被告質疑若伊確有委託代刻之事實,何以劉玉雲尚未知悉告訴人會前去理論前,竟會保留該印章,未將該印章交付予伊云云,然此業據劉玉雲陳稱,當時也是在十一月一日或二日的時候,丙○○已打電話去查詢保險單的事,及被告不肯簽委託書,所以沒將印章給被告(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劉玉雲此段所言,衡諸常人自我保護心理,尚稱合理,堪予採信。且劉玉雲事後是否返還該印章予被告,亦與認定被告是否有委託劉玉雲去刻該印章,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尚難以劉玉雲事後未返還該印章予被告,即遽論被告並無委託情事。再者,就本件退保事宜而言,得以蒙受利益者,係被告,而非劉玉雲,且劉玉雲與被告原不相識,因此,若謂劉玉雲竟會在未受委託下,甘冒刑責貿然去偽刻丙○○之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以使被告獲取免繳部分保險費之利益,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依告訴人指訴其係在被告履行解除婚約之給付義務後,始會同意辦理本件退保
手續,並將退保保險費抵繳被告之新保險費甚明(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
二一四、二一五頁),且縱認告訴人於雙方解除婚約協議中確含有此項辦理退保之意思,惟在告訴人未實際親自在辦理退保文件簽名蓋章,或授權被告代為辦理上揭手續前,告訴人仍對是否作上述行為擁有決定權。雖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已易主為被告,惟原汽車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仍列名為告訴人無疑,縱認原汽車保險單會可能因失卻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惟原保險利益仍歸屬於被保險人即告訴人,職是,退保時,退保之金額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即應給付予告訴人,其理至明,此與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是否由被告繳納無涉,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劉玉雲聯絡及十一月一日委託劉玉雲辦理退保事宜時,皆未告知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若告訴人果有辦理之意思,被告何以不予告知,由告訴人協同辦理或出具授權書?是被告縱否認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告知伊同意退保附有條件云云,惟此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復佐以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再參諸證人涂國慶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問:被告辦理車輛保單過戶的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雙方同意解除婚約的時候,告訴人同意要將車子返還給被告」、「(問:乙○○有無跟你詢問過車輛保單的事?)案發前沒有,案發後告訴人來事務所找我,他說他被竊刻印章,要我代向保險公司查詢,那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問:被告有無去向你詢問過,保險費也是在返還的範圍裡面?)當天有談到的都有寫在契約書裡面,並沒有再問過我這方面的事,但在我發函後,他有打電話來事務所,說他不是故意的」、「(問:汽車的所有權既然要謝小姐移轉給陳先生,是否當然包括保單?)當時當事人沒有提到,也沒有考慮到,我們是考慮到所有權的返還」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四頁)。準此,可知被告所辯,告訴人負有變更之義務及辦理退保抵繳之意思,不致對告訴人生損害,且退保保險費本應歸屬被告,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尚不足採。又偽造文書者,凡無權制作文書,以他人名義擅自製作之文書,即屬偽造,如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使用他人名義為之,當然不能謂為無權制作,但如無權代理,或逾越代理權限,以本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則仍不失其為偽造。本案告訴人既未授與被告代理權,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製作認諾書及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雖有表明為代理之意旨,但其偽以本人名義蓋印,仍應論以偽造之責。末查,被告雖辯稱無詐欺意圖及行為云云,然告訴人既無辦理前揭退保手續,以供抵被告之新保險費之意思,被告擅自出具上述認諾書及委託代辦退保手續,以達其抵繳保險費之情事,顯見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且上揭行為,亦足以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有同意抵繳等情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邦公司業務員劉玉雲,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去刻印店鋪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致劉玉雲將該印章交付予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並蓋「丙○○」印文於上揭認諾書及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持向富邦公司行使,因而完成該汽車保險單之退保手續,並將該退保保險費抵繳被告之汽車保險單應繳之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與富邦公司(富邦公司有受告訴人丙○○訴追之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劉玉雲去不知情之刻印店鋪偽刻之,為間接正犯;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劉玉雲交付予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蓋印文之行為,完成該偽造之文書,繼而持之向富邦公司為申請,亦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未論及,惟就此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特殊情誼糾紛,及犯罪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認諾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四枚、富邦公司批單號碼「一A五八八四」號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三枚及偽造之「丙○○」印章一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證人劉玉雲所證述,被告先前在車上曾拿出一顆被告自稱係丙○○之印章者放在車上,惟嗣後遍尋不著,由於該印章究竟是否為丙○○之印章,證人稱有蓋子套著,沒有去看是否為丙○○之印章(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是尚無法證明該印章亦係偽造之丙○○印章,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