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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承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瀆職案件,於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記載該函意旨為「未經公告都市計劃之河川用地不得納入重劃範圍,如已公告都市計劃而與公告列入河川區域之土地相牴觸者,應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變更使用分區;換言之,如已公告都市計劃之河川區域土地,自可納入重劃範圍。」等語,與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公告命令內容不相符合,被告明知此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案不起訴處分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係緣於本案自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具狀告發該案被告即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曾國鈞違背職務,(利)用職權於徵用土地(時),從中舞弊,獲取不當利益,造成圖利他人。而由該案承辦檢察官即本案被告丙○○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一四號偵查,之後復改分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案由瀆職),由承辦檢察官丙○○繼續偵查。嗣經檢察官丙○○偵查結果,認該案被告曾國鈞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偵查卷宗(含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一四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雖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惟該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因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即保護法益係公法益,及因該公文書之反於事實記載而受損害之他人權益,即個人法益。據自訴人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因伊之土地有在台中市第九期重劃區內,有參與市地重劃,所以伊是本案直接被害人云云。但本案自訴人二人,僅係上開「瀆職」偵查案件之告發人,縱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登載不實情形,而有損害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因自訴人為告發人,對於自訴人二人個人法益未直接受損害,亦難認自訴人二人有何個人法益,因此而直接受害之情。綜上,自訴人二人均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說明,自訴人二人均不得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自訴人二人均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彼等係直接被害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