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與李柏淵(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無罪,上訴中尚未確定)即南投憲兵隊少校偵防分組長,已訂婚,係未婚夫妻關係。其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向丁○○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未果,即利用李柏淵與南投縣調查站共同接受法務部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中部特偵組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南投縣長彭百顯貪瀆弊案」之機會,以丁○○亦有涉嫌該案為由,對其百般施壓,並暗示要其付款息事,丁○○因認自己清白並未涉案,故未加理會,被告甲○與李柏淵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搭乘南投憲兵隊駕駛兵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伍)所駕駛之偵防車至南投縣埔里鎮,幫忙南投縣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主任委員薛瑞坊之母親喪禮事宜,車行途中李柏淵以行動電話告知丁○○:「明天憲兵司令部副司令官要來,要其準備二本東西(按指要丁○○準備現金二十萬元之意思)」,二人至埔里鎮後,當日下午二時左右,李柏淵指示被告丙○○駕駛偵防車載其女友被告甲○,至南投縣埔里鎮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與丁○○見面,被告甲○依李柏淵之指示,以丁○○涉嫌「南投縣長彭百顯貪瀆弊案」為由,向丁○○藉端勒索二十萬元現金,丁○○懼於其等前後多次之恐嚇勒索,乃當場交付被告甲○二十萬元現金,被告甲○並當場對丁○○表示:「沒有再聽說什麼,他(按指李柏淵)叫我告訴你,叫你不用煩惱,有什麼事他會幫你承擔下來,你放心,他一定會用得、處理得很好」、「他(按指李柏淵)幫你用掉了(意指丁○○涉案部分,李柏淵已幫其處理好了),才不用叫你去做筆錄」等語。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二)又李柏淵為掩飾並脫免其與被告甲○之前開藉端勒索罪嫌,乃連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約當時之駕駛被告兵丙○○至南投憲兵隊與其會面,被告丙○○雖當場告訴李柏淵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丁○○是拿什麼東西給甲○,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經手」等語,李柏淵仍當場對被告丙○○稱:「你的證詞對甲○很重要,只有你能救甲○,你和甲○是在同一條船上,你如沒講好,會害到我女朋友和你自己」等語,致使剛退伍不久涉世未深之被告丙○○心生畏懼,李柏淵接著教唆被告丙○○於接受該案之調查時要為虛偽證述:「該包東西是劉大哥(按指丁○○)先交給我(指先交給丙○○),是兩本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我再拿給甲○看一下,然後我再拿到公務車後車箱放」等語,李柏淵為確使被告丙○○屆時為此虛偽證述,復當場對被告丙○○恫稱:「你如果不按照我跟你說的講是劉大哥交給甲○二本書,那如果丁○○講該包東西是錢,那就是被你私自吞掉」等語。被告丙○○為免受牽連,明知其於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附近,被告甲○依李柏淵之指示,向丁○○藉端勒索收受二十萬元時,當時其正好去上廁所,並未在場,亦明知丁○○當時並未交付二本「九二一南投大地震大割裂」之書籍予被告甲○,竟依前開李柏淵所連續二次教唆要其偽證之內容,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其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三四之二號住處,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為虛偽證述:「是那一位碰面的大哥(按指丁○○)當場拿給我二本書,有關九二一震災紀念的書二本,由我放在所開的公務車後車箱內」、「該二本書是由甲○小姐直接碰面之大哥直接拿給我,並不是甲○小姐轉交給我」等語;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一分,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就前開本署偵辦中之「甲○、李柏淵貪瀆弊案」中之是否收受不正利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度為虛偽證述:「劉大哥從車上拿一袋東西下來,只有一個手提袋,甲○就交給我,我當時也在車外,叫我拿上車放,我就拿到後車廂(按指南投憲兵隊偵防車後行李箱),我看到是一個袋子,裡面裝兩本書」等語,藉以幫被告甲○、李柏淵掩飾脫免前開貪瀆犯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公訴人就告訴人丁○○所指訴被告甲○與李柏淵藉端勒索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為真實。另被告丙○○雖明知所陳述者違反其記憶或確信,其有偽證罪之故意,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交付之二本為二十萬,是丙○○其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即與偽證罪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之客觀要件不符,因偽證罪無未遂犯之規定,即屬不罰。爰均依法諭知被告甲○、丙○○二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當時偵辦單位雖於指揮偵辦「南投縣長彭百顯貪瀆弊案」時,雖確有以李柏淵所提供之情資,對告發人(丁○○)進行訪談查證。然據證人即時任本署之主任檢察官徐松奎所證:「因南投憲兵隊分組長李柏淵在小組會議時,有提到兩個地方的人願意提供彭百顯貪瀆案之證人,‧‧,且檢舉人只願意與檢察官當面說明,才願意提供證據,尤其仁愛鄉之檢舉人丁○○曾贈送一千五、六百萬的錢給彭縣長,由彭縣長核發電動玩具執照,且彭縣長給他一張收據,因十六日一早即將展開搜索,深恐消息走漏,才於十五日晚上由我與李慶義、李柏淵共乘一部車至仁愛鄉丁○○住處,到時已凌晨,只劉一人在家,燈火通明,我們到達後,表明來意‧‧」等語,是據證人徐松奎所言【當時李柏淵係提到檢舉人只願意與檢察官當面說明,才願意提供證據】,則若李柏淵於小組會議所言為真實,則告發人丁○○當於檢察官到達後,即刻將彭百顯不法之資料提供予檢察官,何至於數名檢察官到達其住處說明後,仍未提供相關資料,顯見本案恐係李柏淵刻意利用不知情之檢察官偵辦貪污案件之機會,故意製造其與檢察官熟適之假象,蓋一般檢察官偵辦案件,何有直接且深夜到達當事人住處洽談之理?是本件李柏淵藉此機會,使告發人丁○○認其與檢察官等熟適,可使檢察官於夜間直接到其住處訪談,而已此機會藉端勒索,亦非無可能,況據證人徐松奎所言【李柏淵在小組會議稱丁○○有給彭百顯一千五、六百萬元,才取得電玩執照】,因此行為恐有涉及行賄公務員之貪瀆嫌疑,是丁○○因此擔心專案小組將偵辦其是否涉嫌不法部分,因此任由李柏淵藉端勒索,並無不符常情之處,況依告發人丁○○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內容,丁○○提及【李柏淵曾說在調查局有他的名字,李柏淵是否有再說什麼】,被告甲○回答【李柏淵交代其不用煩惱,有什麼事他會替你擔下來,請丁○○放心】等語,足見丁○○確實心存畏懼,擔憂將成為被偵辦之對象,否則被告甲○何以如此回應?(二)除前述被告甲○與李柏淵有藉端勒索之理由外,又依民間金融交易之常態,金融機構通常將千元紙鈔以十萬元為單位綁成一疊,民間社會金融交易時,亦以綁成一疊之十萬元現鈔為交易單位,並通稱「綁成一疊之十萬元現鈔」為「一本」,即「一本」就是指「十萬元」,是原審認錄音內容中之「二本」,應僅指書籍之計算單位,顯與常情不符,另錄音內容中之「二本」之給付對象雖係憲兵司令部副司令,然此係被告甲○、李柏淵二人以此理由,向告發人勒索,況錄音內容中,確有「對告發人查證有無捐款給當時之彭百顯縣長所成立之基金會(此即彭百顯貪污弊案之其中一部分)」即被告甲○收受二十萬元不法利益後所當場告訴告發人:「沒有再聽說什麼,他(按指李柏淵)叫我告訴你,叫你不用煩惱,有什麼事他會幫
你承擔下來,你放心,他一定會用得、處理得很好」、「他(按指李柏淵)幫你用掉了(意指丁○○涉案部分,李柏淵已幫其處理好了)才不用叫你去做筆錄」等,已幫告發人處理好涉案部分之說辭,是被告甲○、李柏淵假借檢察官偵辦告發人涉嫌彭百顯弊案(錄音內容中之基金會弊案部分,按此部分係彭百顯弊案中之重要部分,本署前已將此部分提起公訴)之機會,對告發人遂行勒索二十萬元(假藉招待憲兵副司令之花費所需),二者之關聯,明顯易見。(三)又依該對話錄音內容譯文之前後順序可知「劉:他說要送給司令,這兩本就夠了?洪:他說要,副司令明天要來跟他送殯。‧‧‧劉:他(即駕駛兵丙○○)要幹麻?洪:他要去廁所喔(意即洪回答劉)!你要去就去,我幫你顧車,這樣要緊嗎(意即洪在詢問駕駛兵丙○○車停這樣可以嗎)?劉:沒有關係!‧‧」,則丁○○與被告甲○提及【二本】時,駕駛兵丙○○尚在現場,若告發人丁○○於駕駛兵丙○○面前直接以金錢用語表達其交付之物,定會引起被告之警覺,且因有外人在場,其對話回應自將撇清與金錢之關聯,則依告發人丁○○所言被告為狡猾之人,其為秘密蒐證避免被告(甲○)警覺才用暗語等詞,並無不具說服力之處。
(四)另告發人丁○○為從事商業之人,則依一般從商之人,家中隨時備有數十萬現金並非不合常理,況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原審調查時已迄九十一年間,距案發時已有一年半載之時間,依一般人記憶力所及,縱其前後陳述稍有不一致,而難以對其二十萬元資金來源提出相當正確且無誤之說明,惟此應屬常情,自難苛責,況果如被告甲○所辯告發人設詞誣陷云云,則告發人應係備妥二十萬元資金,並明確顯示提領或來源去處,以供調查,而非如現今所示無從提供資金明確說明,是原審以此認定告發人指訴有瑕疵,顯然悖離常情。(五)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近中午時李柏淵叫我至埔里鎮公路局車站與丁○○碰面,丁○○交給我一包東西(我研判是輓聯一幅),我將該包東西交給薛母喪事時現場協助人員,我有告訴李柏淵此事」云云,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時卻改稱「丁○○交付的是九二一地震大割裂書籍二本,袋子是白底外觀有一隻蝴蝶,大小約二張A四紙那麼大,然後他就提著袋子交給我,我雙手拿過來,當時他說妳老公要的二本,然後我就直接到薛瑞坊家裡幫忙,東西留在後座」云云,被告甲○不僅前後所辯不一,且本署前曾勘驗九二一地震大割裂書籍,該書單面長三十一公分、寬二十六公分,重量約一‧五公斤,有照片六張在卷可證,則被告甲○當時收受者若確為該九二一地震大割裂書籍二本,其重達約三公斤,何至將其稱為輓聯?又若果如被告甲○嗣後所辯為真,則被告甲○將該書籍直接置於後座,依該書籍之大小及其顏色之鮮豔,該駕駛兵丙○○應可看見丁○○所交付者為書籍,然被告丙○○卻不知丁○○所交付者究為何物,顯然被告甲○當天所收受者應為二筆十萬元綁紮一疊之千元現金,況若被告甲○於十一月四日日間已取得欲贈送予副司令之二本書籍,且已置放在車上,則李柏淵何以再於當晚將翌日(即五日)欲贈送予副司令之書籍再交由被告丙○○置放於車上,然原審對被告甲○所辯,明顯與事實常情不相符之處,竟視而無見,其判決明顯違誤。(六)再李柏淵為求脫免被告甲○與其個人涉嫌貪污之罪則,竟於事後教唆被告丙○○偽證,要求被告丙○○於出庭作證時,需證稱:當日丁○○交付者為書籍二本,則被告甲○、李柏淵若非有受賄之事實,李柏淵何須教唆被告丙○○需違背其記憶或確信而為偽證?(七)被告甲○收受者確為現金二十萬元,而非二本書籍,已如前述,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及本署偵訊中均自白:當時並未目擊或經手丁○○所交付之物,係因李柏淵之要求,始證稱丁○○所交付者為二本九二一地震大割裂書籍,從而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縱使原審認告發人丁○○無從證實其所交付之二本為二十萬一節,然亦無從證實其所交付者確為書籍二本,惟被告丙○○實際並未目擊所交付者為書籍二本,卻虛偽證稱告發人丁○○交付者為書籍二本,其已構成偽證罪要屬無疑。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因此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甲○藉端勒索財物部分:⒈被告甲○偵訊時,先辯稱,丁○○交付者為輓聯,後又改稱丁○○所交付者為南投縣政府印製之九二一大割裂的書,辯解反覆,前後不一。⒉被害人丁○○之指訴,且並提出當場之錄音為證,有錄音帶一捲扣案及譯文附卷可按,依譯文內容觀之,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訴內容相符。⒊譯文內容:「他(按指李柏淵)叫我告訴你,叫你不用煩惱,有什麼事他會幫你承擔下來,你放心,他一定會用得、處理得很好」、「他(按指李柏淵)幫你用掉了,才不用叫你去做筆錄」之被告甲○之說詞,亦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訴被告與李柏淵以其涉案,幫忙處理掉,因而勒索二十萬之內容相符。⒋經將被告甲○送法務部調查局就㈠不知袋內兩本書是現金、㈡案發當天丁○○曾給兩本書等兩個問題對其測謊結果,被告甲○於測試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係說謊,益足證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有收受被害人丁○○所交付之二十萬元現金,此有前開同一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投廉仁第九0一00五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五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按。⒌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訊問時之辯詞:「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近中午時,李柏淵有叫我○○里鎮○○路台汽客運公司(公路局)車站與丁○○碰面,丁○○交給我一包東西(我研判是輓聯一幅),我將該包東西交給薛母喪事時現場之協助人員,我有告訴李柏淵此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中午,李柏淵叫我○○里鎮○路局車站與丁○○碰面,是丁○○當時拿一包東西,交給薛母辦喪事用」、「這包東西交給薛瑞坊喪宅內的人員,我不知道是誰」不僅反覆,及其事後所稱:「是交給我要的書,是九二一大割裂的書,用外觀有蝴蝶的手提袋裝,本來拿給我兩本,問我夠不夠,我說應該夠,他(按指丁○○)又多拿了二、三本給我」等語,亦與被告、告訴人丁○○雙方碰面時之對話錄音內容不符。⒍被告甲○所稱收受輓聯一節之辯解,亦經證人薛瑞坊即南投縣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主任委員證述為不實之辯詞。⒎若被告甲○未與李柏淵共犯本罪,則李柏淵何必教唆丙○○於接受傳訊調查時,就本案案情中攸關被告甲○、李柏淵前開罪嫌是否成立之「當時係收受何物」之重要事項,為:「該包東西是劉大哥(按指丁○○)先交給我(指先交給丙○○),是兩本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我再拿給甲○看一下,然後我再拿到公務車後車箱放」等語之虛偽證述,顯見其情虛,方有此舉動。⒏經核對被告甲○、丙○○與李柏淵就當時丁○○究交付幾本南投大割裂之書籍予被告甲○之部分、就系爭書籍放置之地方、就案發現場丁○○將系爭書籍交予何人收受之部分等事項之供述,互核均不相符,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⒐證人林惺楊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開丁○○的賓士休旅車,載丁○○到體育館縣政府臨時辦公室,時間是上午十點多至十一點」、「那天我車停好後,劉先生就到縣府裡面去,我離開車子到樹蔭下,劉先生搬
一箱大割裂的書出來,放在車子後行李箱,當時我在樹蔭下講行動電話,我看到劉先生又去縣府,後來又看到劉先生和甲○一起走出來,到車子那裡,我看劉先生在拆裝書的箱子,他和甲○一起將書一本一本裝到袋子內」、「當時丁○○有拿六、七本書給甲○、一本裝一個袋子」、「我可以確定是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因為當天要去辦事,丁○○有說要去買大割裂的書」等語,足認被告甲○、李柏淵所送給憲兵司令部副司令官之兩本「九二一大地震南投大割裂」一書,應係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時間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在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公室前所收受被害人丁○○贈與之書籍,非如被告甲○前開所辯稱:「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收受丁○○所贈與之南投大地震之書籍」。⒑從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在調查站供稱:「甲○在錄音帶內有提及李柏淵叫我不用煩惱,會幫我承擔下來,放心,一定會處理很好等情,並以給司令二本名義,拿取二十萬元款項,談話中所指二本,就是指二十萬元,二本是含蓄掩飾的說法,並不是指借書或雜誌」等語,可認丁○○交付之「二本」確為二十萬元。(二)被告丙○○偽證部分:⒈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調查站訊問時、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自白,且其自白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訴及證人陳西泉即被告丙○○之父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憲兵隊人車離營登記簿影本二張附卷可資佐證。⒉經將被告丙○○送法務部調查局就㈠其拿到案發當天丁○○給予之兩本書、㈡李柏淵未與其討論本案情等兩個問題對其測謊結果,被告丙○○於測試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投廉仁第九0一00五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五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按。⒊且被告丙○○第一次接受調查站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供稱之「其當時在場,從甲○手上接過該袋東西,我看到裡面是兩本書」之情節,與錄音內容不符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六、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二十萬元之貪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係依李柏淵之指示,到埔里車站向丁○○拿二本九二一大割裂的書,絕對不是現金二十萬,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前後不一,是因訊問時離當日已將近半年,記憶不清,後來受羈押後,經回憶才想起丁○○交付的是二本書。另其於接受測謊時,因含冤遭受羈押,情緒極為不穩,自無法測出正確結果,該測謊結果,應不足採信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日伊開車載甲○至埔里車站,對丁○○交付什麼東西給甲○之始末,均未接觸,李柏淵原來告訴伊要照實講,後來他又告訴我要說是二本書,因為我不確定,所以我就照他所說的陳述等語。
七、經查:
(一)告訴人丁○○所指訴被告甲○與案外人李柏淵向其勒索二十萬元之動機,乃被告甲○及李柏淵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其借款三百萬未果,因而向其施壓,藉參與偵辦南投縣政府弊案之機,而藉端勒索二十萬元(見九十年他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四十一頁),上情不僅為李柏淵所堅決否認,並稱當時因丁○○感嘆狀況不好,因而向丁○○建議若提出三百萬元可協助其經營火雞肉飯之生意,並無借款一事。而告訴人丁○○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之人證、事證,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
(二)告訴人丁○○指訴被告甲○及李柏淵向其勒索二十萬元之方式,係以其涉嫌南投縣政府弊案為由,多次以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高檢署之特偵組檢察官將找他,並安排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夜間約十二時許,利用不知情時任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徐松奎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李慶義到其住處向其施壓。然查,⒈李柏淵就為何安排徐松奎及李慶義檢察官至告訴人丁○○住處拜訪乙節,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初,丁○○到伊辦公室聊天,說彭百顯要一千萬元進基金會電動玩具執照才下來。後來在偵辦彭百顯弊案專案會議中,李慶義檢察官就要丁○○出來當污點證人,伊當場表示丁○○是他的友人,要沒有事才可以。經伊拿法律依據給丁○○看,並到丁○○家四、五次,丁○○同意。伊才與李慶義檢察官、徐松奎主任到丁○○家,大家相談甚歡,但是要丁○○做筆錄時,丁○○不同意,後來大家不歡而散(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五頁)。⒉李柏淵上述證詞,經核與當日參與訪談告訴人丁○○時任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徐松奎證述:「(問)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你們到陳訴人丁○○住處?(答)有的,十月十三日(星期五)下班前,我將整個於十月十六日之行動計劃向陳檢察長報告,因南投憲兵隊分組長李柏淵在小組會議時,有提到二個地方的人願意提供彭百顯貪瀆案之證人,一位住在草屯鎮,另一個住在仁愛鄉,且檢舉人只願與檢察官當面說明,才願意提供證據,尤其仁愛鄉之檢舉人丁○○渠曾贈送一千五六百萬的錢給彭顯長,由彭縣長核發電動玩具執照,且彭縣長簽發給他一張收據,因十六日一早,即將展開搜索行動,我們深恐消息走漏,所以才於十五日晚上,由我與李慶義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王捷拓、謝謂城,蔡仲雍與李柏淵察訪一位檢舉人後,我們先離開,由王捷拓、謝謂誠、蔡仲雍檢察官去訊問秘密證人,我與李慶義、李柏淵共乘一部車至仁愛鄉丁○○住處,到時已凌晨,祇劉(再修)一人在家,燈火通明,我們到之後,即表明來意,請其提供彭縣長貪瀆之收據,且向其說明如果他願意做證,將可當場製作筆錄,若不願意做證,我們即刻離去,可隨時與我們聯絡,結果劉他說沒有收據,前後在劉住處停留約二十分鐘,因他不願意提出收據,我們即行離開將離開時,丁○○要送我們有關大割裂地震的書,當場被我們婉拒。」等語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六十一頁,影印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並有南投憲兵隊執行『一○一六專案任務編組』人員名冊及依證人李柏淵提供之情資所進行訪談之證人洪慶和、洪明鑫等人筆錄(附於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至二○五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二項工程不法案執行計劃表(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查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可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⒊另從偵辦南投縣政府弊案之專案人員徐松奎、李慶義等人,未以傳訊到案之方式訊問告訴人丁○○,而於深夜到告訴人丁○○住處訪談,及專案人員到達告訴人丁○○住處時即表明到訪之目的,暨告訴人丁○○於等待徐松奎、李慶義、證人李柏淵等人到訪時,猶準備水果、茶點招待,並準備書籍作為禮物(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五十二、三五三頁),則告訴人丁○○對偵辦弊案人員之到訪,係希冀其能提供事證,以釐清案情,應有清楚之認知。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搜索南投縣政府後,因李慶義檢察官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透過證人李柏淵電話聯繫,要求告訴人丁○○至南投憲兵隊作進一步查證,經李慶義與告訴人丁○○對談後,並於告訴人丁○○稱無證據可提供時,請告訴人丁○○回家一節,業據李柏淵證述屬實,亦為告訴人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一頁)。至此,告訴人丁○○對南投縣政府弊案偵辦人員,希望由其作證(製作筆錄)、提供保管之事證加速弊案之查辦,非以其為縣政府弊案之涉案人加以偵查,更無疑義。⒌綜上,本件南投縣政府偵辦弊案之人員時任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徐松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依李柏淵提供之情資,認有查證之必要,而對告訴人丁○○進行訪談,且到訪時均表明來意,專案人員搜索縣政府後,對告訴人丁○○進一步之訪談,亦希望其提供證據供參酌,均屬偵查南投縣政府弊案之查證舉動,則告訴人丁○○指稱李柏淵利用檢察官到其住處拜訪向其施壓,並藉機勒索二十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錄音內容所示(詳如附件),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告甲○及李柏淵以檢察官要偵辦他為由而索賄之內容不符,欠缺關聯性。⒈查該錄音帶譯文,其內容大約可分為三部分:①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碰面後,丁○○問甲○與誰來,甲○即告知丁○○李柏淵在肉品市場經理薛瑞坊住處幫忙辦薛母之喪事,隨後丁○○即表示李柏淵說要送給司令的東西的這二本就夠了。甲○即答稱因薛瑞坊是南投縣後憲中心主任,故副司令將參與薛母之公祭。②第二段丁○○提及李柏淵曾說在調查局有他的名字,李柏淵是否有再說什麼。甲○回答稱李柏淵交代其不用煩惱,有什麼事他會替你擔下來,請丁○○放心,丁○○答稱他人不舒服,李柏淵叫他不用去做筆錄,李慶義檢察官沒說就好,甲○答稱是李柏淵處理掉,才不用作筆錄丁○○回答稱,他事後也有查證他捐款給彭百顯基金會並無不法。甲○答稱可能是李柏淵向李慶義說明。③第三段為雙方將散去之社交問候語,甲○稱拿了丁○○的東西增加丁○○的麻煩,過意不去,丁○○稱並不麻煩後,各自離去。⒉則從上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丁○○所稱二本給的之對象為副司令,與其指稱被告甲○與李柏淵以檢察官將偵辦他涉嫌彭百顯弊案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⒊再者,告訴人丁○○所指「二本」,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對「二本」作直接之理解,「二本」應是指書籍之計算單位,若要就「二本」作超越文字本意之解釋,即需由對其作特殊詮釋者說明其理由,就此告訴人丁○○稱以:被告甲○及李柏修均為狡猾之人,祇能以暗語溝通云云,但從丁○○與被告甲○間對話,係由告訴人丁○○密行為之,且準備以錄音之方式來蒐集不法事證,又當時在場之駕駛兵被告丙○○距離其等約為十公尺左右,且於期間被告丙○○曾因欲如廁,而中途離開現場,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繪有現場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四、四九、一六三頁),是依上開距離,當時被告丙○○顯無法清晰聽聞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之交談內容,且被告丙○○於期間曾因內急如廁離開,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亦有單獨相處機會,則告訴人丁○○於交付現款時,應可毫無顧忌,以清楚明確之語言來陳明所交付的東西即為現金二十萬元,以利日後舉發之佐證,自無使用暗語之必要;甚且告訴人丁○○亦可事先通知檢調人員於現場埋伏,而於渠等交錢之際,一舉人贓俱獲,以杜爭議。故告訴人丁○○之上開說明,顯與常理相違,而不具說服力。⒋再從告訴人丁○○交付予被告甲○二本東西之前後情況事證,相互印證,亦可確認「二本」所指為九二一大割裂之書籍,其理由如下: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上午十時許出發前往薛瑞坊處前,打電話向告訴人丁○○要二本東西,此經李柏淵供述無誤(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卷第六十九頁),並經被告丙○○供述屬實(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卷第九十七頁反面)。②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交付被告甲○二本東西時,主動稱要給司令的二本,經被告甲○更正為要給副司令,其對二本交付之對象,均為即將參加公祭之「司令」或「副司令」(丁○○尚且不知何人要來送殯)。③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時任憲兵司令部副司令邱忠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參加完薛瑞坊母親喪禮後,確有收受由李柏淵提供,南投縣憲兵隊隊長轉交之九二一大地震大割裂的書籍二本,亦均經證人即當時憲兵隊之副司令邱忠男、及隊長朱國鈞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卷第二六○、第二六二頁以下)。④從上可知,被告甲○向告訴人丁○○要「二本」時,已言明是要給副司令,而公祭當日憲兵副司令邱忠男亦確實收到由李柏淵提供之二本書,則錄音內容所稱之「二本」,如李柏淵所稱是九二一大地震大割裂的書,毋寧是更合理而可接受之說法,即較符實情。⒌至對話中雖有提到「他有幫你用掉了」等語,惟依前述相觀事證加以觀察,應係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不用再找告訴人丁○○來作筆錄,而不再找丁○○作筆錄之人,既為南投縣政府弊案之偵辦人員李慶義檢察官,與即將於次日參與送殯之副司令並無任何關聯,故告訴人丁○○指稱被告甲○與李柏淵是假藉李慶義檢察官不再找丁○○來作筆錄之理由,向告訴人丁○○強索「二本」即二十萬元,表示要送給明天來送殯之副司令(邱忠男),顯然不合論理法則。⒍另從錄音之對話內容,在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對話中,最初僅提到要給明天送殯之司令或副司令「二本」之事,係告訴人丁○○主動先問及被告甲○:「你老公(指李柏淵)說在調查局有看到我的名字,你老公有沒有再說什麼」,被告甲○才回稱:「他叫我告訴你,叫你不用煩腦,他幫你用掉了」,因之上開對話乃被告甲○嗣回覆告訴人丁○○詢問之詞,與最初提及要送給明天來送殯之司令或副司令「二本」之事,顯然無關。抑有進者,綜括全部錄音內容,雙方對話過程,其語意、音調均極為自然、坦率,並未發現有任何使用暗語或曖昧不可告人之詞。此外,從錄音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丁○○承續被告甲○所稱「他幫你用掉,才不用叫你去做筆錄」之談話,對應:【我人(生病)不舒服,他是說叫我不用去做筆錄,李慶義沒說什麼就好;我事後有去查那個(指捐款)我是捐給基金會(指彭百顯成立之基金會)又不是什麼!我有去查),並向李慶義檢察官說明(是啊,李慶義檢察官有去我家,我向他說了,事實上就是那樣,我不會騙人,不然那天查了,又沒完沒了】。是告訴人丁○○對被告甲○所稱「他幫你用掉」一詞所指涉之內容,係免除南投縣政府弊案偵辦人員李慶義要求作筆錄、提供事證之困擾,並非其本身涉及弊案而遭約談製作筆錄,即有清楚之認知,則告訴人丁○○所稱被告甲○及李柏淵以其涉及南投縣政府弊案,已幫忙用(處理)掉,向其勒索之控訴等節,自難認為真實,更何況從告訴人丁○○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內容,亦無從佐證告訴人丁○○之指訴為真實。
(四)告訴人丁○○就其交付二十萬元之資金來源,先後說明如下:⒈九十年五月三日於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指稱:(問)你有無同意支付前述李柏淵要求之二十萬及電腦設備一批,原因為何?(答)有的,如前所述,我確實有支付二十萬元現金,因當時我○○里鎮○○路○○○號興建房屋,隨時要支付工錢、材料款,身上隨時有現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⒉九十年七月九日於偵查中指稱:(問)薛瑞坊母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出殯喪禮,你是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埔里公路局車站,你和甲○見面時,請甲○轉交一包東西給薛瑞坊母親的喪禮?(答)沒有這一回事,我沒有東西要轉交給薛瑞坊,且當時確實是李柏淵叫甲○來跟我勒索現金二十萬,分成二本,是金融機關用紙綁好,一本現金十萬元、二本共二十萬元,且甲○當時故意支開駕駛兵,我沒看到駕駛兵,那包二十萬元現金,是直接交給甲○,甲○直接拿到車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說我在工地,在埔里公路局附近,我們約在公路局見面,二十萬元我已準備好,一直都隨身攜帶˙˙我的二十萬元用一般的牛皮紙袋裝,並摺起來大約是一張A4紙摺起來的大小(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頁)。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二十萬元之現金來源?(答)皆是千元大鈔,因當時家裡剛好在蓋房子,都準備現金,我當時是用牛皮紙袋裝好並折起來。我的二十萬現金是家裡存放的會錢,因在這之前,他即要我先把錢準備好˙˙˙˙錢是八十九年的事情,會單早就沒有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二、四十三頁)。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十一月四日交付之二十萬元的來源?(答)我當時因房子在重建,標了二個會在身上,是為了支應每到傍晚就有工人來向我請領工資,因我身上都備有現金,所以交付二十萬元,並無提款紀錄。(問)你的二十萬元如何包裝?(答)我用一個紙袋然後用手提,二十萬現金是用橡皮筋綑綁,每十萬元綁成一捆,有二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一、六十三頁)。則觀其先後所陳述之詞,先則說所交付二十萬元是用金融機關用紙綁起來(通常情形下由金融機關提領),後又說是放在家中會款,惟並無會員資料可稽,所言前後不一,且均未提供可資佐證之實據,其既未能就現金二十萬元之來源提出完整之說明及佐證資料,自影響其指控之可信性。此外,參以李柏淵之父李瑞卿、李林素英對告訴人丁○○提出誣告告訴時,經檢察官依告訴人丁○○提供其平日與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交易往來之帳戶,函調其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之存款交易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三頁以下、第二宗第六頁以下,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其所載交易紀錄顯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前,並無現金二十萬為單位之提領紀錄,對應其前述二本(二十萬)均用金融機關用紙綁好之證詞,即非吻合。是告訴人丁○○指其交付被告甲○之「二本」為現金二十萬元之資金來源,既無法提出堅強之佐證,其所謂交付之「二本」即為二十萬元,尚難逕信。
(五)證人林惺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開丁○○的賓士休旅車,載丁○○到體育館縣政府臨時辦公室,時間是上午十點多至十一點」、「那天我車停好後,劉先生就到縣府裡面去,我離開車子到樹蔭下,劉先生搬一箱大割裂的書出來,放在車子後行李箱,當時我在樹蔭下講行動電話,我看到劉先生又去縣府,後來又看到劉先生和甲○一起走出來,到車子那裡,我看劉先生在拆裝書的箱子,他和甲○一起將書一本一本裝到袋子內」、「當時丁○○有拿六、七本書給甲○、一本裝一個袋子」、「我可以確定是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因為當天要去辦事,丁○○有說要去買大割裂的書」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上述證言縱或屬實,惟就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以觀,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告訴人丁○○拿取九二一大割裂的書,並無從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交付與憲兵隊副司令邱忠男者,必定為八十九年十月間拿取,並進而證明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收受丁○○所贈與者為現金二十萬,而非九二一南投大地震之書籍。
(六)另於本案事發後,李柏淵雖明知被告丙○○並不確切知悉當時告訴人丁○○所交付予被告甲○持有者,究係何物?李柏淵竟要求被告丙○○於出庭作證時,須虛偽證稱:當日丁○○交付者為書籍二本等語,而被告丙○○嗣亦分別於接受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為如上不實之證述,亦據被告丙○○供陳在卷。然李柏淵有無二次教唆被告丙○○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七日),當時被告甲○因本案遭羈押禁見當中,被告丙○○是否涉嫌上開偽證行徑,被告甲○實無從知悉;況一般涉案清白無辜者,由於急於洗清其罪嫌,因而不擇手段地教唆偽證情形,在實務上亦屢見不鮮,則李柏淵教唆被告丙○○為上開不實之陳述,雖有不當可議之處,然尚難遽此逕以推斷被告甲○與李柏淵二人確有受賄事實,並共同涉犯本件貪瀆之犯行。再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甲○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在。參以告訴人丁○○既為本案之告訴人,理應對其所指訴竭盡舉證責任,乃竟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調查時拒絕測謊,益發啟人疑竇。至李柏淵與被告甲○就所供述書本數量及由何人取出、置於車內何處等情,於交代細節上固略有差異之處(洪稱:二本、李謂:五本),惟其等共同點均指稱係書本無誤,而非告訴人丁○○所指稱之二十萬元。又審之本案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旬,距案發之後時間久遠,書本數量等情,或受限於當人之記憶能力,或非屬可令人記憶之事,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被訴共同藉端勒索,因告訴人丁○○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另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藉端勒索犯行情形下,自尚難僅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遽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丁○○就其指訴被告甲○與李柏淵共同藉端勒索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為真實,雖被告甲○就被訴藉端勒索罪嫌,歷次於調查站、偵查官偵訊中供述不一,並就當日告訴人丁○○所交付之「二本」之包裝、收取後放置何處等細節,與證人李柏淵證述不吻合,惟依前述相關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說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以此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藉端勒索之犯行,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本件被告甲○被訴之上開罪嫌,應有未足。
八、被告丙○○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見面時所交付之東西一節,先後為如下之證述:㈠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前述甲○小姐與所謂之大哥碰面時,有無拿取一包東西或任何物品,你如何知悉?(答)有的,是那一位碰面的大哥當場拿給我兩本書,有關有九二一震災紀念的書二本,由我放在所開的公務車後車箱後離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㈡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下午二點多,甲○就說他要去跟他大哥拿書我載他到車站附近等他,到達後我去上廁所,甲○在車上等他大哥,上完後,劉大哥就到了,甲○跟他大哥聊天,過一會,劉大哥從車上拿出一袋東西下來,只有一個手提袋,甲○就交給我,我當時也在車外,叫我拿上車放,我就拿到後車廂,我看到是一個袋子,裡面裝二本書後來甲○上車,我們就又回薛瑞坊喪宅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㈢九十年七月五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問)南投憲兵隊分組長李柏淵於九十年六月間,有無與你碰面,用意為何?(答)南投憲兵隊分組長李柏淵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即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邀約我到南投憲兵隊與其會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第一次碰面,主要談論內容為其詢問我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其女友,甲○拿什麼東西,我向其表示因為在車上有聽到他李柏淵以電話何人聯絡,需要二本東西,因此,我猜測認為該所謂大哥應該是拿書給甲○,但實際上我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李柏淵第二次再度邀約我時,如前所述,其並向我表示我的證詞對其女友甲○相當重要,只有我能救其女友甲○,並表示我何其女友在同一艘船上,若作出不當之陳述,我和其女友甲○可能會惹上官司,使得我心生恐懼,我乃再度陳述當時情形,內容和其第一次邀約我所談內容相同,而在我陳述我忘記該名大哥是將東西交給我或其女友甲○時,其乃向我表示要在接受司法單位調查詢問時,須講該名大哥是將東西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甲○看一下後,並放回我所駕駛公務車後行李箱內,對我較有利,因此,我才按照其意思作先前不實之陳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十九背面、第二十頁)。㈣九十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復訊時重複其同日調查時之供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㈤另證人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聯絡丙○○與李柏淵見面之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是否有打電話給丙○○之行動電話,說李柏淵分組長要找他?(答)有的。(問)丙○○當時和李柏淵時你有無在場?(答)有的,當時我們三人在場,我聽到李柏淵問丙○○公祭那天他載他老婆去那裡,丙○○說去加油站拿東西,李柏淵問丙○○拿什麼東西,丙○○說好像拿九二一大割裂的書籍,丙○○就描述那個人長相,另李柏淵問東西呢?丙○○說,東西
放在車上,隔天公祭才拿出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九、按刑法之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雖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即一有偽證之行為,不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另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言(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查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丙○○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告訴人丁○○交付予被告甲○之東西,並未親自見聞,其所知悉者,僅為前往埔里途中在車上聽李柏淵向人要「二本」東西,且於李伯淵詢問時,依其自己的意見判斷甲○收受者可能為二本書,實情則不知,惟被告丙○○卻仍接受李柏淵之指示,證述被告甲○收受者為二本書,則其明知所陳述者違反其記憶或確信,其有偽證罪之故意,固無疑義;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告訴人丁○○所交付予被告甲○之物,應可確認係屬「二本九二一大割裂」之書籍,並無從證明告訴人丁○○當時所交付之二本為二十萬元一節,已詳如前述。依此,被告丙○○所證述該被告甲○所收受者應為「二本書」之內容,即與客觀上之事實相符,即並無虛偽不實,顯不足以使得該案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丙○○上開所為,即與偽證罪所定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丙○○被訴偽證之罪嫌,亦有未足。
十、綜合前述,本件告訴人丁○○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貪污、偽證犯行,則本件其等被訴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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