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號、第一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啟平實業有限公司(原登記代表人: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鄭永森,下稱啟平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之人,因前取得大洪砂石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洪富峰,下稱大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佰煌之同意後,以大洪公司之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山坡地土石採取案,而經洪佰煌同意後自行委由刻印業者刻有「大洪砂石有限公司」、「洪富峰」名義之印章各一枚,以供辦理向雲林縣政府為前揭砂石開採申請案相關文件蓋印使用,並未授權供其他使用。啟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由乙○○代表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下稱長鴻公司)就長鴻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承攬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五0六標(檢察官誤載為E五六0標)土庫大埤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啟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十萬元承攬該土方工程。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乙○○因啟平公司及其所實際經營之永亮實業有限公司(原登記代表人: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鄭永森,下稱永亮公司)、金昆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丁○○,下稱金昆公司)、尚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丁○○,下稱尚昆公司)需款週轉,而欲向長鴻公司請求預支工程款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因長鴻公司人員表示需取得確實之砂石來源始可同意預支工程款,詎乙○○雖已經以大洪公司名義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就前揭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惟並未經大洪公司之代表人洪富峰或實際經營之洪佰煌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長鴻公司,利用長鴻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打字方式制作大洪公司與啟平公司就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之水土保持工程所取得之土方三十六萬五千立方公尺,由大洪公司無條件轉讓予啟平公司全權處理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由乙○○逾越洪佰煌前揭關於乙○○所持有大洪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之授權使用範圍,以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盜蓋在該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上,而偽造完成以大洪公司名義與啟平公司簽訂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提出交付長鴻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亦利用長鴻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長鴻公司處,以打字方式繕打大洪公司關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字號八九雲府工石採字第0三號)許可採取之土方三十六萬五千立方公尺,同意將所開採之所有土方用於長鴻公司所指定之工地回填之切結書,並由乙○○持前揭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亦逾越洪佰煌之授權範圍,盜蓋在該切結書上,而偽造完成大洪公司名義之切結書,並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長鴻公司、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並檢同其他相關文件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不構成詐欺罪,詳後述)。
二、案經長鴻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有在右揭時、地,先由長鴻公司職員繕打大洪公司與啟平公司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大洪公司之切結書後,由被告乙○○以其持有之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在該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上用印,而制作完成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件,並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之承辦人員等事實,均坦白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以大洪公司之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砂石開採,所取得之砂石得由伊使用,且證人洪佰煌有同意伊使用大洪公司之大、小章,其後因為要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時,長鴻公司要求出具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伊認為是與使用大洪公司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砂石開採之同一個案子,係在大洪公司授權範圍內,所以使用大洪公司之大、小章在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上用印,伊所辦理之事項洪佰煌均有授權,故伊所提出之文件均屬真正,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乙○○前揭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長鴻公司代理人林燿墩、吳奎新分別於原審偵、審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大洪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之洪佰煌在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應認被告乙○○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乙○○所持有之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各一枚,確係被告乙○○經由證人洪佰煌同意後所自行委由刻印業者刻製完成;及其後被告乙○○確有分別在上揭時、地以其所持有之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蓋用在大洪公司與啟平公司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上,而制作完成以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並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等事實,應已足認定。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本件被告乙○○之取得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各一枚,既係經由證人洪佰煌之同意後,自行委由他人代為刻製完成者,有一定使用之授權範圍,茲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乙○○其後以其所持有之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在前揭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上用印,而制作完成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是否在證人洪佰煌之授權使用範圍,亦或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查被告乙○○所持有之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其用途係限於被告乙○○以大洪公司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案時,在相關申請文件上蓋印之用,其授權範圍並不包括以大洪公司名義與啟平公司簽訂本件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等私文書之制作,業據證人洪佰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被告乙○○雖向其表示要刻一組大洪公司之印章使用,然其已有向被告說明僅限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砂石開採申請案,始可使用該印章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大洪與啟平公司有何關係?)之前朋友介紹說述震公司要承包長鴻的土石工程,所以需要土石。因為述震的乙○○告訴我說他們要申請山坡地的土石採取,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土石開採許可,需要一個砂石公司的名義才可,所以就由大洪公司出具名義」、「(問:有交公司大、小章給乙○○?)那個印章是乙○○刻的,我有同意他使用,但限於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土石開採案件申請時才可以用,關於那個申請案文件上所需要蓋用公司大小章時才可使用」、「(問:大洪是否有與啟平簽約或出具切結書?)我們那時都是與述震簽約,沒有與啟平簽約。當時我並不知道有啟平公司,我當時都是與述震的乙○○講的」、「(問:你們有同意乙○○簽具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我們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也沒有同意。並且八十九年十一月時,我不知道有啟平公司,是後來出事我才知道有啟平」、「(問:印章為何人的?)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應該是乙○○自己刻的」等語,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當時證人洪佰煌確實有告知所刻印章之用途限於申請砂石開採一案,且其後使用於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並未經證人洪佰煌之同意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九號偵卷第一四七頁正面)。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洪佰煌分別於原審偵、審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雖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關於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之制作,與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砂石開採取可,是屬於同一個案子,其無偽造私文書等語,然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砂石開採時所應檢具之各項申請文件之使用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與使用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而另與啟平公司簽訂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出具切結書予長鴻公司,因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均使大洪公司因之另負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顯與單純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砂石之開採不同,已難認係在證人洪佰煌授權之範圍內;且如前所述,證人洪佰煌原亦不知啟平公司亦為被告乙○○所實際經營者,自亦無授權大洪公司與啟平公司訂約及出具切結書之可能,顯見被告乙○○所辯二者為同一案之授權,應不足採信。被告乙○○之以大洪公司名義簽訂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並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既係逾越證人洪佰煌授權使用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之權限,而擅以該印章盜蓋在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上,偽以大洪公司名義作成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並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其此部分逾越之行為,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從而,被告乙○○所辯無偽造私文書等語,即無可採,本件事實已經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雖持有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各一枚,然並未經授權使用於與啟平公司簽訂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出具大洪公司名義之切結書,被告乙○○竟逾越授權範圍,擅以該印章盜蓋在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上,而偽以大洪公司名義作成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並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自足以生損害於長鴻公司、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名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關於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之作成,係利用不知情之長鴻公司職員所為,應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曾有犯罪前科之品行,本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所偽造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均已於偽造完成後,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乙○○用以偽造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所用之「大洪砂石有限公司」、「洪富峰」印章各一枚,係屬被告乙○○所自行委由他人刻製者,顯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及證人洪佰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號和解筆錄可按,附此敘明。原審關於被告乙○○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啟平公司之工地業務執行人,其妻即被告丁○○(詳後述)則於啟平公司負責簽發票據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啟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長鴻公司訂約取得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E五0六標土庫大埤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被告乙○○、丁○○明知未經啟平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以公司名義向長鴻公司預借工程款,竟因個人經濟不佳等因素,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偽造不實之啟平公司與大洪公司簽訂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大洪公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詳如前述),並以啟平公司工地負責人之名義簽名於上,同時盜蓋「啟平公司」、「己○○」之印章於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上;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偽以啟平公司之名義,偽造大洪公司同意將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山坡地開採所得土方用於長鴻公司指定之工地回填使用之切結書,亦將「啟平公司」、「己○○」之印章盜蓋於上;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預支工程款為由偽造啟平公司名義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盜蓋啟平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乙○○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偽造文件,並攜帶由被告丁○○事先開立、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發票人為金昆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至長鴻公司請求預支工程款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長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乙○○業經取得啟平公司之充分授權,且係基於施工目的而有預支工程款之必要,乃同意撥款並交付同額支票一張。被告乙○○為免上開預支款項撥入啟平公司帳戶而遭告訴人己○○及證人李朝銘察覺,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解除禁背切結書上盜蓋「啟平公司」、「己○○」之印章而予偽造,並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使其得自他人帳戶中領用該筆工程款,待取得前揭支票,旋又在票據背面盜蓋上開印章予以背書,於持交金融機構行使後,將該筆款項轉入被告丁○○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私人帳戶中,存入未久即提領一空,均足以生損害於啟平公司、長鴻公司、己○○之名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己○○、長鴻公司代理人林燿墩在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有工程合約書、收款憑單、支票二紙、本票一紙、偽造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解除禁背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可稽。㈡啟平公司先前係由告訴人代表人己○○之夫即證人李朝銘、被告乙○○與長鴻公司洽談土方工程合約事宜,而啟平公司前次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元,亦係由證人李朝銘與被告乙○○一同出面辦理,均無從逕認被告乙○○具有完全之啟平公司對外代理權限。㈢長鴻公司原欲將該筆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之預支工程款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直接撥入啟平公司之帳戶內,但因被告乙○○另行提出解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請求,並在切結書上盜蓋「啟平公司」、「己○○」之印章,而使該張支票得以在被告丁○○之帳戶中順利提領,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領一空,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覆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乙○○、丁○○如非慮及該筆款項可能遭告訴人代表人己○○及證人李朝銘查悉,自可任由長鴻公司直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再自啟平公司帳戶內提取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特意轉存被告丁○○之私人帳戶?㈣被告乙○○所辯,該九百餘萬係在九十年一整年內用於運輸、材料、公司等費用,並不足採信。㈤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金昆公司名義簽發擔保工程款之本票時,該公司帳戶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一份存卷足參,顯見該公司及被告丁○○本人之經濟狀況早已陷於困境,自無足夠資金可供擔保。乃被告丁○○竟仍於被告乙○○要求下簽發該紙本票,用以取信長鴻公司而順利得款,足見被告乙○○具有施用詐術獲致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統一發票、解除禁背切結書及被告丁○○所簽發金昆公司之本票等文件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啟平公司登記代表人雖為己○○,然實際上均係由伊負責經營,自屬有權使用啟平公司之名義,伊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又伊因同時經營啟平公司、永亮公司、金昆公司、尚昆公司及參與經營述震公司需款項週轉,故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且伊當時以述震公司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中二高C三四三標工程,長鴻公司尚有一千二百萬元之保留款未給付,伊向長鴻公司請求,長鴻公司表示中二高尚未驗收,無法返還保留款,並表示如伊取得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砂石採取證明,得以之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所以伊始以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等,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另由被告丁○○簽發金昆公司本票,係因長鴻公司要求簽發啟平公司之本票,惟啟平公司當時並無在銀行設立本票帳戶,故先由金昆公司簽發本票,俟啟平公司另行開戶取得本票後,再簽發啟平公司本票換回金昆公司之本票,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長鴻公司訂約取得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E五0六標土庫大埤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且在工程進行中,為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啟平公司與大洪公司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蓋用啟平公司及其代表人己○○之印章,並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大洪公司同意將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山坡地開採所得土方用於長鴻公司指定之工地回填使用之啟平公司切結書予長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啟平公司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及被告丁○○事先開立,發票人為金昆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至長鴻公司請求預支工程款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啟平公司之解除禁背切結書予長鴻公司,而自長鴻公司取得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額支票一張,並於取得支票後,在支票背面以啟平公司、己○○名義背書而提示兌領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長鴻公司代理人林燿墩、吳奎新分別於原審偵、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啟平公司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統一發票、解除禁背切結書及金昆公司本票影本一紙、長鴻公司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被告乙○○是否應即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仍應視該被告是否有權制作啟平公司上揭文書,及其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是否施用詐術,並因使長鴻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斷。
(二)查啟平公司之代表人雖係登記為己○○,然實際上係由被告乙○○負責經營,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偵、審時供述甚明;且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僅是啟平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對啟平公司之事實不清楚,實際事務其夫即證人李朝銘較為清楚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訊之證人李朝銘證述:「(問:與啟平實業何關係?)啟平公司我有股東」、「(問:
何時開設啟平?)七十八年左右。公司設立時,我是股東,那時我太太是負責人」、「(問:你在啟平公司有擔任職位?)沒有。重要合約、大筆金錢往來是我處理」、「(問:平日是誰整理?)我太太沒有參與經營。當時我本來在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才離開興農。之後大部分時間花在啟平公司」、「(問:啟平實際是由誰經營?)是被告乙○○經營。啟平公司本身沒有那麼多員工」、「(問:實際上你與被告乙○○合夥開了幾家公司?)兩家,啟平、永亮公司股東名冊都有我的名字。金昆、尚昆是被告丁○○小姐的,那兩家不是營造廠,是做一般土方工程」、「(問:金昆、尚昆是誰實際經營?)是我與被告乙○○經營」、「(問:述震與你關係?)我與述震沒有關係。是被告乙○○有百分之十五的股權。兩家公司(按指啟平公司、永亮公司)是我太太當負責人,另外兩家是是被告丁○○為負責人。我太太沒有實際經營,丁○○是在公司負責管理財務進出,四家公司她算是財務的總負責人」、「(問:
四家公司平日業務管理是何人?)被告乙○○」、「(問:包括哪些事務?)例行性的公司管理,包括員工聘任、員工職位核定、員工薪資、員工職務分配、工地管理。對外也代表公司進行公司經營事業所需行為都是由他負責,但是關於重要契約訂定及金錢往來我會參與。簡而言之,公司實際經營的人是被告乙○○,但重要決策及事務要有我的參與,因為我是合夥人之一」、「(問:
是否四家公司是兩人合夥設立?日常經營由被告乙○○負責,而你只參與重要事務?)是」等語,證人李朝銘係己○○之夫,且為啟平公司之重要股東,是證人李朝銘應不致故為迴護被告乙○○之證述;而綜合證人李朝銘於原審證述之情節,顯可認啟平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確係被告乙○○,且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核與被告乙○○辯稱啟平公司是由伊負責經營等語相符,已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非不可採信。又查長鴻公司與啟平公司就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E五0六標土庫大埤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亦係由被告乙○○代表啟平公司與長鴻公司訂約者,合約書上載明聯絡人為被告乙○○,為被告乙○○供述明確,並長鴻公司之代理人林燿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該工程係由被告乙○○與長鴻公司洽談及主導者,且有長鴻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證;益證被告乙○○所辯啟平公司實際上是由其負責經營等語,應屬實在。而啟平公司既係自設立時起即由被告乙○○負責實際之經營,相關業務之執行均係由被告乙○○為之,對外由被告乙○○代表啟平公司,並使用啟平公司及代表人己○○之名義,且名義上之代表人己○○復未參與公司之營運,業已如前所述,被告乙○○關於啟平公司及其名義代表人己○○之名義之使用,自屬均已獲得授權使用;從而,被告乙○○於向長鴻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E五0六標土庫大埤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進行中,為向長鴻公司預支該工程之承攬報酬,而制作啟平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統一發票、解除禁背切結書、支票背書等啟平公司名義之文書,即為有權制作之人,自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該當;而各該項文書既屬有權制作之文書,被告乙○○於制作完成後,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言。
(三)又公訴人雖以被告乙○○為取得長鴻公司所交付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復另行提出啟平公司之解除禁背切結書,而使該張支票得以在被告丁○○之帳戶中順利提示並領取花用等情,而認被告乙○○、丁○○係慮及該筆款項可能遭啟平公司代表人己○○及證人李朝銘查悉,故為此作為而認被告乙○○並未獲得啟平公司之授權等情。惟查啟平公司自設立時起即由被告乙○○負責實際之經營,證人己○○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均詳如前述,且被告丁○○係在啟平公司負責管理財務之進出,相關啟平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支票等亦由被告丁○○保管及簽發,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且證人李朝銘亦證述被告丁○○實際上是其與被告乙○○所設啟平公司、永亮公司、金昆公司、尚昆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財務總負責人,是被告乙○○於自長鴻公司領取之支票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因其既持有啟平公司之相關帳戶及印章,並不影響支票之提示兌領,尚不得以此為由而推論被告乙○○之所以提出解除禁背切結書予長鴻公司,係為避免己○○或證人李朝銘查悉,以證其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被告乙○○經營啟平等公司確因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始向長鴻公司請求預支工程款,固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然此等事實則為長鴻公司所明知,被告乙○○並未隱瞞,此由長鴻公司在評估是否預支款項予被告乙○○時,於其內部之申議書即載明「日前啟平公司已正式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此為目前最有保障成本最低之土石來源,為數三六五一五二立方公尺,可供三四三B標及五0六標使用,惟啟平目前財力無法支付申請開工許可之開辦費,計需九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請求公司先以信用方式無任何擔保品,質借九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給予紓困」,並評估因土方價格上漲所可能增加之成本,及無償質借啟平公司前揭款項所可能負擔之風險,及其後工程款按期扣款之原則,認以預支款項予啟平公司為宜;經由長鴻公司稽核部、業務部、財務部簽核意見後,始由長鴻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等覆核通過,而同意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乙○○,有長鴻公司申議書一件在卷可證;足認長鴻公司於決定以預支工程款時,即已經明確知悉啟平公司或被告乙○○自身之財務狀況不佳,且經過相當之評估,已尚難認長鴻公司之交付本件款項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又長鴻公司與啟平公司間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長鴻公司之預支工程款,係基於其與啟平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預為支付工程款,並非因被告乙○○之詐欺而交付款項,此亦難認長鴻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其後被告乙○○所營之啟平公司雖因財務狀況再惡化,而無力履行其與長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
(五)再查,長鴻公司之所以願意借款予啟平公司,係因啟平公司已取得砂石採取許可證,可確保砂石來源無虞,此由前揭申議書所載之內容亦可得知;而被告乙○○確已於向長鴻公司請求預支款項之前,已以大洪公司之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取得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山坡地土石採取,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年期間准予採取該土地上之砂石,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府工石字第八九一四四00一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而該砂石採取許可係被告乙○○向大洪公司借用名義申請者,且申請取得許可後所採取之砂石可由被告乙○○使用,為被告乙○○供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洪佰煌關於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非不可採信。是被告乙○○在向長鴻公請求預支工程款之八十九年十一間,確已經取得砂石採取之許可,其因欠缺金錢週轉而據此向長鴻公司請求預支款項,並無對長鴻公司施用詐術之情事。雖被告乙○○於向長鴻公司請求預支款項時所出具之啟平公司與大洪公司簽訂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係逾越大洪公司之證人洪佰煌之授權,而擅制作大洪公司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然關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砂石開採許可一案,係由證人洪佰煌授權同意被告乙○○以大洪公司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開採許可證者,且申請所開採取得之砂石,亦係約定由被告乙○○取得及使用者,顯見被告乙○○在主觀上顯係認為該砂石開採及使用,伊可自由決定者,是雖被告乙○○於應長鴻公司之要求而提出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時,逾越證人洪佰煌之授權,而擅自制作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惟究不得依此事實即遽認被告乙○○在向長鴻公司請求預支工程款時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六)另公訴人以:被告乙○○所交付長鴻公司之發票人為金昆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該金昆公司之本票帳戶,已於交付本票予長鴻公司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而認被告乙○○以已遭拒絕往來之本票供擔保,確有對長鴻公司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金昆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第0000000-0號本票帳戶,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查詢簡覆單一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乙○○、丁○○所不否認,並有長鴻公司所提出之該本票影本一件附卷足憑。然查長鴻公司在評估決定是否預支工程款予被告乙○○時,即已明確知情被告乙○○之財務狀況不佳,且無資力可提供擔保,有前揭長鴻公司申議書一件可查;且被告乙○○之所以交付金昆公司之前揭本票予長鴻公司,係因啟平公司本身並無在金融機構設立本票帳戶,故先提出金昆公司之本票交付長鴻公司暫充擔保之用,俟啟平公司另行開戶之後,應提出啟平公司之本票向長鴻公司換回金昆公司之本票,並經過長鴻公司之同意,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長鴻公司收(付)款憑單一件在卷可證,而該長鴻公司收(付)款憑單上確載有「俟啟平申請到本票時,由啟平本身開立同金額本票換回金昆公司本票」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之情節相符,應屬可採。亦即長鴻公司之收受發票人為金昆公司之本票,其意僅在暫充擔保之用,實際上仍需啟平公司另行開戶取得本票後,以啟平公司本票換回金昆公司之本票;且查長鴻公司為國內知名營造廠商,承攬多項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司有一定之組織及分工,設有稽核及財務部,為富有商業經驗之公司,此由其在決定是否預支款項予被告乙○○之啟平公司時,即經過詳細評估利害得失及風險考量,並經層層簽核後,始決定預支款項予被告乙○○,即可得知。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本件金昆公司本票予長鴻公司時,該金昆公司之本票帳戶已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近一個月,而是否已遭拒絕往來,非但經過票據交換所公告,且得隨時向往來銀行查證,長鴻公司於收受金昆公司本票時,只要稍加查證即可得知該本票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是長鴻公司於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金昆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時,是否確係不知該金昆公司之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不無疑問。甚且,被告乙○○果有詐欺之意圖,並欲對長鴻公司施用詐欺,豈有提出一已為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金昆公司本票供擔保,而使其所欲施用詐術之對象即富有商業經驗之長鴻公司易於查知其不法之意圖,雖智愚者,斷不為也。是顯不能僅以被告乙○○所交付長鴻公司之以金昆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於交付時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推斷被告乙○○之向長鴻公司請求預支工程款,係施用詐術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啟平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雖登記為己○○,然實際上係由被告乙○○負責經營,是被告乙○○以啟平公司、己○○之名義制作本件公訴人所指啟平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統一發票、解除禁背切結書、支票背書等私文書,即非無權制作之人;且長鴻公司之交付被告乙○○前揭預支工程款之款項,復非因被告乙○○之施用詐術,並致長鴻公司陷於錯誤始為財物交付,應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語,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分於前揭已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分別有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牽連(詐欺部分)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啟平公司負責簽發票據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人,其夫即被告乙○○則係啟平公司工地業務執行人。啟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長鴻公司訂約取得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E五0六標土庫大埤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被告乙○○、丁○○明知未經啟平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以公司名義向長鴻公司預借工程款,竟因個人經濟不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偽造不實之啟平公司與大洪公司簽訂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以啟平公司工地負責人之名義簽名於上,同時盜蓋「大洪公司」、「啟平公司」、「洪富峰」、「己○○」之印章於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上;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偽以大洪公司、啟平公司之名義,偽造大洪公司同意將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山坡地開採所得土方用於長鴻公司指定之工地回填使用之切結書,亦將「大洪公司」、「啟平公司」、「洪富峰」、「己○○」之印章盜蓋於上;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預支工程款為由偽造啟平公司名義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盜蓋啟平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乙○○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偽造文件,並攜帶由被告丁○○事先開立、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發票人為金昆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至長鴻公司請求預支工程款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長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乙○○業經取得啟平公司之充分授權,且係基於施工目的而有預支工程款之必要,乃同意撥款並交付同額支票一張。被告乙○○為免上開預支款項撥入啟平公司帳戶而遭告訴人己○○及證人李朝銘察覺,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解除禁背切結書上盜蓋「啟平公司」、「己○○」之印章而予偽造,並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使其得自他人帳戶中領用該筆工程款,待取得前揭支票,旋又在票據背面盜蓋上開印章予以背書,於持交金融機構行使後,將該筆款項轉入被告丁○○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私人帳戶中,存入未久即提領一空,均足以生損害於啟平公司、長鴻公司、己○○之名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乙○○、丁○○另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啟平公司名義偽造金額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V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並於其上盜蓋「啟平公司」、「己○○」之印章,完成發票手續,持以換回自己在外欠款所簽發之個人支票,因認被告乙○○、丁○○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㈠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金昆公司名義簽發擔保向長鴻公司預支款項之本票時,該金昆公司帳戶早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查詢簡覆單一件在卷可查,足認金昆公司及被告丁○○之經濟狀況早已陷入困境,無足夠資金可供擔保,而被告丁○○竟仍應被告乙○○之要求簽發該本票,用以取信長鴻公司而順利得款,顯見被告丁○○與被告乙○○有施用詐欺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資為論據。㈡被告乙○○、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名義所簽發並遭退票之支票中,確有一紙面額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同額支票為被告乙○○取回註銷,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己○○指訴被告乙○○持前揭偽造之票號AV0000000號支票向客戶換回己所簽發被退票之支票一節,應堪採信。而被告丁○○自承負責掌管啟平公司開立票據事宜,則其對於該紙面額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偽造支票應無不知之理,其提供空白支票交被告乙○○私人使用,自應與被告乙○○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管理啟平等公司之會計,原即係有權使用公司之印章及簽發支票;又伊並未參與被告乙○○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之事宜,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簽發金昆公司之本票而已。啟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直是被告乙○○,而公司經營這十幾年間之本票、支票均由伊負責開立,本即有概括授權,以個人帳戶或其他帳戶轉帳,亦為處理帳務之慣行,不需另外授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啟平公司雖名義上登記代表人為己○○,然實際上係由其經營者,己○○並未參與啟平公司之事務,相關資金之調度亦係由其為之,是其請被告丁○○簽發啟平公司之支票,自屬有權簽發,而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工作相關事務,均係伊一人所為,與伊妻無關,伊本即啟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啟平公司處理請款、付款已十多年,未曾出過問題,且伊個人支票與啟平公司支票一直相互混用,並無偽造支票情事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自啟平公司在七十八年間設立時起,即係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而啟平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己○○並未參與啟平公司之經營,相關公司之經營管理,對內、對外均由被告乙○○以啟平公司、己○○之名義為之,而被告乙○○之使用啟平公司、己○○之名義所制作完成之文書,並非無權制作之人,因而被告乙○○於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時所為相關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統一發票、解除禁背切結書、支票背書等私文書,無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被告乙○○雖持前揭文件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之款項,然長鴻公司在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乙○○時,即已經經過詳細評估及風險之考量,並計較利害得失後始決定提供預支工程款予被告乙○○紓困,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且被告乙○○雖因便宜行事而逾越證人洪佰煌之授權,擅行制作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而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然被告乙○○確有以大洪公司之名義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砂石開採許可證,亦難認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不涉詐欺取財犯罪等,其詳細理由均已如前述(理由壹、第五項以下),於此自不再贅言。而被告乙○○所制作上揭啟平公司私文書既無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部分之行為,亦與詐欺取財罪無涉,是被告丁○○自亦無與之共同犯罪之可能,乃不待贅語。
(二)又被告乙○○所制作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並提出行使交付長鴻公司,雖係逾越證人洪佰煌之授權而擅行制作,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乙○○所營之啟平公司因與長鴻公司訂約取得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E五0六標土庫大埤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預支工程款為由,向長鴻公司取得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等情事,其相關所需文件諸如啟平公司與大洪公司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啟平公司之統一發票、解除禁背切結書、支票背書等文件,均係由被告乙○○所制作;且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係被告乙○○於向長鴻公司請求預支工程款時,由其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長鴻公司處,由長鴻公司之職員預先繕打後,再由被告乙○○持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在該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上用印,而制作完成者,業均據被告乙○○在原審偵、審時供述明確。被告丁○○僅係於被告乙○○向長鴻公司預支工程款時,因長鴻公司要求提出銀行帳戶之本票以供擔保,而啟平公司並未在銀行設立本票帳戶,始應被告乙○○之要求簽發以其為登記名義代表人之金昆公司本票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交付長鴻公司等事實,亦分據被告乙○○、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非不可採信。而與大洪公司商談借用大洪公司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砂石採取許可申請等事宜,係被告乙○○與證人洪佰煌洽談,由證人洪佰煌授權被告乙○○使用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且大洪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富峰之印章復係由被告乙○○自行委由刻印業者代刻,並由被告乙○○持有者,亦分據被告乙○○、證人洪佰煌供、證述明確;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於向長鴻公司請求預支工程款,而逾越證人洪佰煌之授權,擅行制作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時,被告丁○○與之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不得就被告乙○○所單獨偽造大洪公司名義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部分行為,而論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有以啟平公司名義偽造金額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V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因被告乙○○個人名義所簽發並遭退票之支票中,確有一紙面額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同額支票為被告乙○○取回註銷,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為據。然查啟平公司係由被告乙○○與證人李朝銘所共同設立,雖登記名義代表人為證人李朝銘之妻己○○,然實際上自七十八年間設立時起,即係由被告乙○○負責實際之經營管理,己○○並未參與啟平公司事務之經營;甚且,被告乙○○與證人李朝銘係共同設立啟平公司、永亮公司、金昆公司、尚昆公司,其中啟平公司、永亮公司登記名義代表人為己○○,金昆公司、尚昆公司登記名義代表人為被告丁○○,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乙○○負責經營,相關資金之調度亦多由被告乙○○為之;而被告丁○○則係負責上揭四家公司之財務管理(帳冊整理、票據簽發等),分據被告乙○○、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且核與證人李朝銘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啟平公司之經營既係由被告乙○○為之,己○○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自公司設立時起即未參與啟平公司之事務;雖被告乙○○自認其為上揭啟平公司、永亮公司、金昆公司、尚昆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而在公司經營上並未將啟平公司、永亮公司、金昆公司、尚昆公司間或與被告乙○○個人間之帳冊、資金明確劃分,顯有未洽;然被告乙○○既為啟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關於啟平公司票據之簽發,自非屬無權簽發;而被告丁○○係啟平公司負責財務管理之人,受被告乙○○之指示簽發啟平公司之票據,亦難認有偽造價證券之罪責。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乙○○、丁○○確有偽造啟平公司為發票人、面額額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支票號碼AV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丁○○事實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乙○○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固認被告乙○○、丁○○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均得上訴。
二、關於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丁○○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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