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有竊盜及妨害兵役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開始籌設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昱富公司,址設臺中市市○○○路○○○號十三樓),其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證期會)核准,不得為之,亦明知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竟藉網際網路免費之網址為宣傳,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臺中市、雲林縣斗南鎮、南投縣埔里鎮等地區多次向不特定人召開募股說明會,以「公司會員募集及福利制度說明書」等文宣資料,對外公開散布昱富公司股票即將上市○○○○○路通訊股未來獲利可期,加入之會員資格並無限制,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之入會費及消費服務費即能取得正式資格,再填具「會員自由認購承約書」後,昱富公司即交付上網機一台、週邊設備及「會員認購憑證」一張,將來會員另可以每股十元之價格,無限向昱富公司認購股票,以賺取未來上市上櫃之差價獲利,而使張鎮益、李慧滿、黃玉圓(改名黃映倫)、吳靜怡等二百二十四人陸續加入昱富公司成為會員(部分人嗣後退股),再由昱富公司製作並交付「會員認購憑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募集與發行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二、乙○○係昱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昱富公司申請登記之股東張福堂、張惠娥等二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亦未如其他股東約定先由乙○○代墊事後再返還股款,或約定事後以薪資或獎金抵償股款,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日盛會計事務所稅務代理人郭碧華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名簿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登載昱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足張福堂、張惠娥二人各繳納股款之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並由不知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製作昱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郭碧華持上開文件等申請資料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昱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核准登記,足以生損害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為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被告乙○○雖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規範者為必須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本件昱富公司之資本額僅三千萬元,並非前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且會員自由認購股權之行為,應屬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三項所定之「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情形,伊並未以現在發行之股票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故伊之行為並不構成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又證人張福堂及張惠娥等二人於昱富公司申請登記時雖未繳納股款,但伊事先有與該二人協商由伊先代墊股款,將來該二人再返還代墊之股款予伊,此種情形應未違法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藉網際網路免費之網址為宣傳,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臺中市、雲林縣斗南鎮、南投縣埔里鎮等地區多次向不特定人召開募股說明會,對外公開散布昱富公司股票即將上市○○○○○路通訊股未來獲利可期,且僅需繳交三萬一千八百元之入會費及消費服務費即能取得正式資格,再填具會員自由認購承約書後,昱富公司即交付會員認購憑證一張,將來會員另可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向昱富公司認購股票,使被害人張鎮益、李慧滿、黃玉圓、吳靜怡等二百二十四人陸續加入昱富公司成為會員,並由昱富公司製作交付「會員認購憑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稱:「昱富公司有在網際網路宣傳,並在臺中市、雲林縣斗南鎮等地區召開募股說明會,以『公司會員募集及福利制度說明書』等文宣資料,對外招募會員,有些會員是看到網站主動加入的」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及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並經證人即昱富公司股東及會員陳順利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稱:「我曾於八十九年十二間向被告報備並經其同意,在南投及斗南地區召開公開就業說明會,內容係以投影片說明昱富公司會員招募及福利制度,介紹如何入會認股等,在斗南地區那次被告也有參加,在南投地區共辦四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證人即昱富公司會員張鎮益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始,昱富公司前後三次到南投縣埔里鎮茗人茶店舉行就業公開說明會,當場播放幻燈片,並發給在場約六、七名參觀人員『公司會員募集及福利制度說明書』資料乙份,不斷宣傳昱富公司股票即將上櫃,網路通訊股未來獲利可期,我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我太太名義加入昱富公司成為會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0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八頁)。復據證人即昱富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劉嘉惠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繳交會費及認購昱富公司股票之會員人數共有二百二十四人,期間辦理退股會員有三十二人,帳面全部會員繳交金額一千五百零二萬零一百元,扣除退股金額及已認購尚未入款金額,實際收入是一千一百三十八萬零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又經證人張鎮益、李慧滿、黃玉圓(改名黃映倫)、吳靜怡等人分別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加入昱富公司成為會員之入股經過無訛。此外復有卷附之昱富公司召募會員之網路網頁資料及扣案之昱富公司會員認股名冊、昱富公司員工認股名冊、昱富公司股價公告表、昱富公司會員認購憑證、昱富公司收據、昱富公司招收會員業績表、昱富公司會員名冊、昱富公司簡介、昱富公司網路營運企劃書、昱富公司會員募集及福利制度說明書(一)、(二)、昱富公司增股收入登記簿、營業日報表、昱富公司會員自由認購承約書等各一冊等足稽。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查本件昱富公司發行之會員認購憑證,其上載明認購股數及總額,並說明該憑證得換取昱富公司登錄上櫃股票,且可經登錄確認後轉讓,此有昱富公司會員認購憑證一冊扣案可按,可知該會員認購憑證應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視為有價證券甚明。再查被告在網際網路宣傳招募會員及在臺中市、雲林縣斗南鎮、南投縣埔里鎮等地區多次召開募股說明會,散布資訊使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使會員得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認購未上櫃、上市之股票,並製作交付會員認購股票憑證,該行為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此亦有證期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0九四七三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即擅自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被告辯稱:「昱富公司會員自由認購股權之行為,應屬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三項所定之『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情形,伊之行為並不構成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云云,並不足取。
(三)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業如前述,足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尚包括未上市公司而實際上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無疑。本件昱富公司募集與發行之會員認購憑證,雖係針對未上市股票而為,但仍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殆無疑義。被告辯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規範者為必須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云云,亦不足憑採。
(四)被告明知昱富公司申請登記之股東張福堂、張惠娥二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亦未如其他股東約定先由被告代墊,事後再返還股款,或約定事後以薪資或獎金抵償股款,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郭碧華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名簿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登載昱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足張福堂、張惠娥二人各繳納之股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再由郭碧華持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等事實,業經證人張福堂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籌備成立昱富公司,找我與陳富宗、謝重生三人共組一經營團隊,我與陳富宗、謝重生等並未實際出資,而係以招募會員之獎金來抵償前已談妥出資六十萬元之股本(每人二十萬元),並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嗣被告籌備三個月後有告訴我要以我名義登記為昱富公司股東,但我並不知道被告申請登記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資一百八十萬元之事,我也未與被告約定一百八十萬元由其代墊,事後再還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六頁),及證人張惠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姊姊張淨如用我名義成為昱富公司會員,實際情形我姊姊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證人張淨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繳交會費三萬一千八百元,並用張惠娥名義成為昱富公司會員,被告有告訴我要用張惠娥名義申請為股東,但我並未出資二百七十萬元,也沒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墊該款,亦未約定以獎金抵償該出資額,被告是說一切由他處理,獎金部分好像沒有抵出資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六頁),足見證人張福堂及證人張惠娥、張淨如等人於昱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並未與被告約定彼等之股款先由被告先代墊,事後再返還之情形甚明。被告辯稱:伊事先與張福堂及張惠娥二人協商由伊先代墊股款,將來再返還登記股款予伊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郭碧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昱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昱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公司登記資料及昱富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修正後將原來第三項內容改為第一項,並將刑度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六月十四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應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及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人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但因該部分在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郭碧華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等三罪,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係屬一行為所觸犯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開二罪間係屬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竊盜及妨害兵役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就違反公司法部分,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原判決論結欄贅引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判決論結欄誤繕為第二項),並審酌被告明知申請登記之股東張福堂、張惠娥等二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亦未事先約定由被告代墊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昱富公司之業務資料及設立登記資料發生不正確,影響交易秩序,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另說明扣案之昱富公司會員認股名冊、昱富公司員工認股名冊、昱富公司股價公告表、昱富公司會員認購憑證、昱富公司收據、昱富公司登記資料、昱富公司招收會員業績表、昱富公司會員名冊、昱富公司簡介、昱富公司網路營運企劃書、昱富公司組織架構及人員編製表、昱富公司會員募集及福利制度說明書(一)、(二)、昱富公司章程、存摺影本、總分類帳、日記帳、資產負債表、零用金、昱富公司增股收入登記簿、營業日報表、昱富公司設備採購合約書、昱富公司網頁資料、昱富公司會員自由認購承約書等各一冊,均屬昱富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係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生效(按行政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九時財字第0000二七號令,僅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故其他修正條文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生效),而此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故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原判決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係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始施行,故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經新舊法律比較結果,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處斷,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民經濟秩序非輕,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昱富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三千萬元,且股東張富筌、陳順利、陳聰明、蔡秀寶、李文進等人均為掛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劉子豪及曾大洲分別自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91696封山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轉提八百萬元,帳號91720奕正布業有限公司帳戶轉提二百萬元及臺中市第三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225937號楊玉理帳戶轉提五百零五萬元,帳戶440998陳自成帳戶轉提四百九十萬元,帳號460358陳秉志帳戶轉提二百萬元及帳戶462585蔡建鈞帳戶轉提三百零五萬元,另現金轉帳六百萬元,各分別匯入一千五百萬元至昱富公司籌備處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47639及第三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043875號等二帳戶,合計三千萬元,復提供不實之昱富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前述昱富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委託記帳業者向經濟部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登記完畢後,被告及黃大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從右揭帳戶領取現金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及轉匯五百萬元至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39350帳戶,另六百五十萬元至亞洲佩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43893帳戶還款,將公司設立登記股款全部提領一空,致經濟部陷於錯誤,在書面審核時無法查知公司未收足股款實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張富筌、陳順利、陳聰明、蔡秀寶、李文進等人於申請登記時,有些人雖沒有繳納股款,或僅繳納部分股款,但伊與他們均有事先約定由伊先代墊股款,事後他們再返還,或約定事後以薪資或獎金抵償股款,此種情形應未違法云云。經查證人張富筌(原判決誤為張福堂)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講好投資昱富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需繳交三百萬元,但我資金不夠,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先繳納一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先向被告借,後來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我已繳清其餘二百萬元股款」等語;證人陳聰明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詢問被告可否加入昱富公司成為股東,但那時我沒有錢,所以向被告借一百五十萬元做為出資,八十九年九月底先開五十萬元本票成為股東,同年十二月間公司申請登記時,我請被告代墊一百五十萬元做為股款,我目前已清償二、三十萬元」等語;證人李文進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昱富公司設立時,我與被告講好先繳納五十萬元成為原始股東,之後再陸續補到一百五十萬元,目前我已補齊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證人胡志誠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我太太蔡秀寶名義投資昱富公司,我與被告講好要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我先拿五十萬元成為原始股東,另外一百萬元由被告先代墊,約定公司運作之第二年、第三年再各清償五十萬元」等語;證人陳順利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我投資昱富公司總投資額百分之五(即一百五十萬元),因我當時只有二十五萬元現金,故先交二十五萬元,其餘股款則由被告先借我,嗣後再還」等語;證人劉子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昱富公司二級(經理)以上幹部必須用薪資認領股份,有些登記股東也是用補足股款或認購股款之方式來繳納登記股款,我本人也是這樣做」等語。綜上證人以觀,足見昱富公司股東張富筌、陳順利、陳聰明、蔡秀寶、李文進等人雖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未繳足股款,但彼等均曾與被告約定先由被告代墊登記股款,嗣後再返還或以薪資抵償甚明。而「公司辦理增資,其股款係以盈餘撥充或以現金繳足均無不可,倘以現金繳足其股東資金來源,即使基於私人借貸關係亦難謂為非法」等情,業經經濟部六十年二月六日商0四一六五號函釋在案,有該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00一八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準此被告與股東張富筌、陳順利、陳聰明、蔡秀寶、李文進等人約定先由被告代墊登記股款,嗣後再由彼等返還股款或以薪資抵償股款,應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均有不符,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至被告為經營網際網路業務,確實向維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二百二十四萬元,業據該公司之負責人廖淯熏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網路機房設備暨辦公室電腦採購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昱富公司確實有提供上網機乙台及週邊設備、磁輻防護背心等三項物品予加入之會員等情,亦據證人即會員陳順利、胡志誠、張惠娥、吳靜怡、李慧滿、黃玉圓、張鎮益等人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各該會員所簽收之收據一冊附卷可稽。另昱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確有支出不少之營運款項,有該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統一發票、收繳單等影本多紙在卷可稽,益見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公司設立登記股款全部提領一空,而未收足張富筌等人之股款云云,亦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判決調查後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同一事實,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附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違反公司法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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