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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邱錦賢(另案偵辦)具有遠親關係(乙○○稱邱錦賢為叔公)。緣邱錦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有意參選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下稱龍岩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因知悉該村另有候選人參與角逐,考量該村村長選舉競爭激烈,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乃欲利用原本未設籍龍岩村,不具有該屆龍岩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龍岩村,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四個月後可取得龍岩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取得勝選,邱錦賢遂與宋國道、乙○○及乙○○之胞姊邱琤純(宋國道與邱琤純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現上訴由該院合議庭審理中),基於共同虛報戶籍遷入龍岩村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乙○○、邱琤純將遷移戶籍所需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邱錦賢,邱錦賢再委由宋國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戶口遷移,由原設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段○○○巷○號,遷至南投縣○○鄉○○村○○路二0六之二號即宋國道之戶籍內,該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將乙○○等人虛報遷入上揭地址之人。嗣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即將乙○○等人編入龍岩村選舉人名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公告確定(選舉人數共計六百九十七人),使乙○○等人取得第十七屆龍岩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而邱錦賢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之間,辦理登記為龍岩村村長候選人(另一候選人為吳進財)。嗣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龍岩村村長選舉時,乙○○等虛遷戶籍之人,果前往投票予邱錦賢,致使該村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與其胞姊邱琤純將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邱錦賢,再由邱錦賢委請宋國道辦理上開戶籍遷移之行為,亦坦承伊在設籍之後,實際並未遷往南投縣○○鄉○○村○○路二0六之二號之設籍地居住,及嗣後在龍岩村村長之選舉投票日有前往投票支持邱錦賢之情,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原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但因上開房屋係向人承租,租約到期,伊等才將戶籍遷至宋國道之戶內,遷移戶籍當時,邱錦賢並未決定參選,伊等亦不知日後選舉之事,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與其胞姊邱琤純原均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嗣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其等二人確有委由宋國道到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遷移登記,由上開設籍地遷至南投縣○○鄉○○村○○路二0六之二號即宋國道之戶籍內,此部分事實有戶口遷移申請書(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函查結果,上開機關亦向本院覆稱:「邱世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入南投縣○○鄉○○村○○路二0六之二號」、「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取得投票權」、「本鄉龍岩村第十七屆候選人有二人(邱錦賢、吳進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辦理登記,邱錦賢得票數三三三票,吳進財得票數二五八票」、「選舉人名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由中寮鄉戶政事務所編造完成,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公告確定,選舉人數計六九七人」、「乙○○為公告確定選舉人」等情,此同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戶字第○九二○○○○六○二號函、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中鄉民字第○九二○○○四二六○號函在卷可佐。又本案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龍岩村村長選舉時,有前往投票予邱錦賢,除據被告自承無誤外,亦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投票記註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不知日後選舉之事,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云云。惟受託讓被告及其胞姊邱琤純遷入戶籍之宋國道,已於警訊中供證:「有為了本次選舉而受人拜託讓他人寄居遷入」、「是受龍岩村長候選人邱錦賢拜託而遷入的」、「有......邱琤純、乙○○」、「我與邱錦賢係同村且有一點親戚關係,因邱錦賢有意要參選村長,所以拜託我戶內讓他人遷入寄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宋國道亦再供證上情為實在(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另被告之姊邱琤純於警訊中,亦供承:「......是邱錦賢拜託我們遷入,為選舉的事」、「......我有去投票,投給邱錦賢」、「戶籍遷入是為本次選舉要支持邱錦賢」、「......原要遷回中寮鄉爺爺家,後因受託所以才先遷入目前戶籍地」各情(見同上偵卷第一一頁),復在檢察官訊問時,再供述警訊內容為實在(見同上偵卷第三○頁)。依據其等二人之上開供述,本案被告與邱琤純係為日後投票支持邱錦賢競選龍岩村長才將戶籍遷入宋國道之上開住所,應屬無疑。雖被告曾在原審辯稱:伊在外租房子,因而把戶籍寄放那邊,因為有一些資料要寄,本想等買房子後再遷回去,不知道這樣也會犯法云云,而證人邱錦賢亦附合被告之說詞,證稱:「我以前在中興新村政風室擔任工友,然後因為地方大老鼓勵我出來參選,是到九十一年選舉登記參選前一個月,我才決定要參選‧‧‧‧,如果不是別人請我出來,我不會出來,後來我才辦理退休,其後並有當選,因為辦理提早退休,一百多萬退休金沒有領到,損失很大,被告遷移戶口與選舉無關」等語。惟被告既在原審自承:伊居住於南投縣中寮鄉之親戚,有爺爺、奶奶住龍安村,叔公(即邱錦賢)住龍岩村,姑姑住中寮村,另有叔叔居住於南投市等語,則被告縱因租屋緣故,有寄放戶籍之必要,與其原設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段○○○巷○號相毗鄰之鄉鎮中,親友即不乏其人,當無設籍於非親非友之宋國道戶內之理。另有關其遷移戶籍係為收受郵件方便云云,則更屬子虛,倘被告有經常收受郵件之必要,豈會於遷移戶籍(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後,迄偵訊(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時止,歷時近八個月,與宋國道尚未曾謀面?堪認被告所辯,無非飾罪之詞,而證人邱錦賢所證,則係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選、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係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持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二)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參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僅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與邱錦賢、宋國道、邱琤純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共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廖月英亦有犯意聯絡,惟查,廖月英同係受邱錦賢所託,委由宋國道辦理遷移戶籍,然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難認其等具有共犯關係)。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與邱錦賢有親戚關係,為協助邱錦賢當選因而觸法,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以及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因上開原因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情,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