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
丁○○被訴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朱芳敏)前係東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朱茂著祭祀公業(管理人乙○○)派下員,竟意圖為自己及損害告訴人乙○○之不法利益,明知未經告訴人乙○○、被害人甲○○等派下員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先以在祭祀公業土地上合建房屋之名義,使不知情之告訴人乙○○等人將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後,再利用告訴人委任其辦○○○鄉○○段(起訴書誤載為舊館段)四八七號、四八八號、四八八之一號五О三號及五О四地號土地合併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或之前之不詳時日,偽造告訴人同意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與丁○○、甲○○及丙○○平均分配之同意書,並盜蓋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於其上後,持往彰化縣○○鎮○○里○○路○○○號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事宜,使前開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事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詳實性,及告訴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或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嫌,惟告訴人乙○○之祖父朱允即為被告丁○○之曾祖父,此有戶籍資料、祭祀公業朱茂著管理人繼承表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詳見偵緝卷第八五至一○○頁、偵字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六八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查,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初(收狀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僅告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稱告被告偽造文書,詳如告訴狀所載(詳見偵字卷第三六頁);告訴人係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出補充告訴狀,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詳見偵緝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去申請謄本時才知我的持分減去四分之一」等語(詳見偵緝卷第十八頁正面),是依告訴人所陳,其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即已知悉上情,惟竟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本件背信之告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注意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時業已逾越告訴期間,而對被告為實體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不當,而未指摘及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程序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將背信部分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所為指訴,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該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切結書並非針對所有祭祀公業土地協議劃分,朱茂著祭祀公業規約亦無長孫應得較多應繼分之特別規定,又證人丙○○(起訴書誤載為甲○○)亦證稱不清楚祭祀公業解散及應繼分二分之一等情,而解散祭祀公業同意書相關文字均以電腦列印,僅在告訴人名字下方蓋有印鑑,與其餘土地買賣契約、合建契約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情形不符,故有偽造文書之嫌,雖告訴人嗣後接獲埔心鄉公所關於祭祀公業解散之公函,但仍不能反推告訴人先前必已同意該項解散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為朱茂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於解散及辦理合併分割之事均知之甚明,應無可能遲至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始突然獲悉祭祀公業解散及土地分配比例之結果,又伊當時係向證人丙○○之母己○○接洽土地解散分割事宜,並未直接與證人丙○○洽談,證人丙○○未必全然清楚事實經過,尚不能僅憑證人丙○○之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
㈢經查: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等語(詳見偵緝卷第二八六頁反
面),並有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於扣押之解散登記卷內可稽(影本見偵緝卷第一六六、二○七頁)。被告雖否認同意書上之乙○○印文係其親自或同意他人蓋用,並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指稱:被告係於八十四年間伊前往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利用伊專心審視合約條文之機會,趁隙盜用伊放置於桌上之印鑑章,且未經徵詢伊之意見即蓋印於解散祭祀公業同意書上云云(詳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然告訴人自承具有高農畢業學歷,並於農會推廣部服務(詳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自應具備相當之智識閱歷及社會經驗,對於審閱文件、保管印鑑等事務應甚為注意,參諸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看合約書的時間約有一個小時,足見告訴人做事極為謹慎,顯非粗鄙無知之鄉野村夫可資比擬,豈有可能放任被告擅自盜用近在咫尺之印鑑章而毫不自知?尤其告訴人當庭表示:伊當天坐在被告對面之沙發椅上審閱合約,與被告距離僅有四、五尺遠等語,足見渠等二人相距甚近,衡情被告幾無可能趁隙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且觀之本案祭祀公業解散卷宗資料,蓋用乙○○印章部分,除同意書外,其他文件如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之備註欄、簽章欄、聲請人欄及欄框之上,亦蓋用乙○○同一印文多處,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溪地一字第六八四七號函所檢送○○○鄉○○段四八七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收件溪字第○一七八一號辦理解散之案卷資料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同意書、登記清冊影本等在卷可稽(詳見偵緝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一六六頁、一七○至一七二頁;原件為本案所扣押),被告又如何能從容無誤的盜用告訴人印文於上開文件上?足證告訴人前揭所言遭被告盜用印章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應非實情。
⑵次查,依告訴人及被告之父朱振源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案外人東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朱茂著祭祀公業所有○○○鄉○○段第四七四、四七四之
一、四七四之二、四七五、四七九、四八0、四八一、四八五、四八六、四九
0、四九0之一等十一筆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記載:「本約甲乙雙方(即告訴人與朱振源)應於丙方(即東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工前辦理基地合併、分割、地目變更手續,其所需之各項費用,由丙方負擔」等詞(詳見偵緝卷第一三六頁),此經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於後,並為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詳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則該原屬祭祀公業所有之部分土地既需進行分割合併,自當先行辦理祭祀公業之解散登記,始克將各筆土地歸由各派下員取得共有持分,以利進行抵押貸款或移轉。尤其前揭土地確實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告訴人、被告之父朱振源、甲○○、丙○○為義務人,由東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亞太商業銀行設定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參諸證人即為朱茂著祭祀公業辦理解散登記之土地代書戊○○(原名許峰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有無提到為何要解散?)是被告跟我說他們要改房子,因為如果還是維持祭祀公業的狀態的話,沒有辦法辦理個人抵押,被告的叔叔(即告訴人)知道要辦理解散的事情」、「(看到被告的叔叔的時候,有無跟他講祭祀公業要解散的事情?)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顯見告訴人等當初簽訂合建契約時,除欲將原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建屋外,並冀圖向金融機構取得土地融資借款,凡此均有賴於先行完成祭祀公業解散事宜,否則即難達成目的。是以告訴人既已同意辦理基地合併分割在先,復任由共有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告訴人應無可能對於祭祀公業辦理解散登記乙節毫無所悉。
⑶又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卷附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心
鄉民字第一七一五號函,就祭祀公業朱茂著申請祭祀公業解散,准予備查之函文,其發文日期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該案申請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然所附之甲○○、丙○○、朱振源之同意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後相差四天,公所審查時不察,未予駁回,該三張同意書顯係事後偽造,而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同意書亦係預先被偽造,持以向公所辦理解散手續云云,並提出上開公函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四份為憑(詳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二頁)。惟查:經調取扣押之前○○○鄉○○段第四八七地號等辦理解散卷原卷(影卷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至二一八頁)審視結果:該件係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收件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所繳付證件包含解散備查文件正、影本各一份、同意書四份、派下全員證明書正、影本各一份、管理人核備文件正、影本各一份、身分證明文件四份、所有權狀二十六份、印鑑證明四份等。前揭埔心鄉公所准予備查函文僅係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登記時,所檢附文件之一;而依該解散登記卷宗資料裝訂順序,乙○○、甲○○、丙○○、朱振源之同意書,雖依序裝訂在前揭埔心鄉公所准予備查函文之後,然均為正本,與該埔心鄉公所准予備查函文同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所檢附文件之一,該四份同意書並非前揭埔心鄉公所准予備查函文之附件。該解散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案收件日期既在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其申請時所檢附之四份同意書日期分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均成立於收件之前,核無異常之處。經傳喚證人戊○○到庭亦結證稱:「(為何卷內一六五頁公函發文日期是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但是裡面一六七、一六八、一六九頁所附的同意書書立日期卻是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為我們在辦理解散的程序,分成二個部分,首先向鄉公所申請解散備查,經核准之後取得備查公函,我們再拿備查的公函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解散相關的登記。二月二十四日所書立的同意書是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解散相關登記時,才需要同意書,所以這份同意書(持分)是拿給地政事務所的,不是拿給鄉公所的」、「(為何有的同意書寫的是二月二十日?)通常要辦理解散登記,當事人一定會把整個程序辦理完成,從申請備查到解散登記這段時間都可以書寫同意書,因此書立同意書的日期並不重要,也沒有規定接到公所備查的公函之後,才可以出具持分登記的同意書,而且如果公所不同意解散備查時,這份同意書也沒有作用」、「(乙○○問:請問證人戊○○如何取得我的那份同意書?)在受委任辦理時,我們會把委託書繕打好之後再交給委託人,請委託人拿回去簽名蓋章,在我們接到委託人交給我們的委託書時,我們會注意印鑑章,因為印鑑章比較重要」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告訴人將該四份同意書認係前揭埔心鄉公所備查函文之附件,並稱其中甲○○、丙○○、朱振源之同意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反在備查函文發文日期之後,直指該三份同意書係事後補填偽造,而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同意書則係預先被偽造云云,與本院調取扣押案卷所察知之事實不合,顯非可採。
⑷至於證人丙○○對於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及土地分配事宜,均經由其母己○○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並交付印鑑章,賴桂美並知悉土地分配之比例,此經證人己
○○、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六八、一九二、一九三頁),其中證人丙○○更證稱偵訊時係就告訴人提出之繼承表及應繼分比例質疑,並非完全不清楚解散及合併之事等語。則證人丙○○既因人在北部工作,無從分神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故而委請其母即證人己○○代為協商出面,是其偵訊時表示並不清楚解散、合併經過等語,應係己○○與該名證人聯繫失誤所致,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偽造解散祭祀公業同意書之犯行。公訴人徒憑證人丙○○(起訴書誤載為甲○○)偵訊時所言,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容有可議。而證人甲○○亦於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曾提到要先將祭祀公業土地解散及分割土地,才能進行買賣,伊及己○○均有到場,告訴人當時亦有在場聽聞,同意書上之印章確係伊本人交給被告蓋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均足證明告訴人確實知悉解散、分配祭祀公業土地之事實經過。
⑸再觀諸卷附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四)心鄉民自第一七
一五號函主旨之記載:「台端申請祭祀公業朱茂著解散一案,既經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自應予備查,請查照。」,正本受文者亦寫明:「祭祀公業朱茂著管理人乙○○君」,告訴人既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於收受埔心鄉公所寄發之正式公函告知祭祀公業解散事宜,倘其確遭被告冒名簽署同意書而權益受損,使其管理人地位及利益完全落空,驟然獲悉此情,焉有不立時責問被告或興訟追究犯罪之理?公訴意旨雖稱:不得以告訴人嗣後得悉解散一事,反推其先前同意該項事實等語,固非無見,然當事人得悉於己不利事實後之行為反應,適足作為其先前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該項法律事實之情況證據,尤其該項行為反應如已違背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更可辨析當事人供述之真偽,公訴人前揭論述似嫌率斷,自無足採。至於同意書文字是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或電腦列印乙節,事關文書製作格式之個別差異,亦不能僅以告訴人於部分文件上係以蓋章為之,而未特別簽具姓名,即謂該份文件非由告訴人親自製作或授權他人為之。公訴意旨就此所述,亦有未洽,同無足取。
⑹本件告訴人指稱其就祭祀公業朱茂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八七號
、四八八號、四八八之一號、五О三號及五О四地號土地原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於解散登記後,上開土地之持分僅登記為四分之一。對此,被告先則稱:「(乙○○持分多少?)那是他與我父親談,我只簽合約,合建如何分配而已,他後來把土地賣掉,他不可能不知道他分配的持分多少」,嗣又稱:「(乙○○占祭祀公業二分之一,為何之後變成四分之一?)可能我是長孫占了一半,我父親也不在了,無法提出證明」,後又稱:「(告訴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為何同意你變為四分之一)他已分得一塊四方地了」等語(詳見偵緝卷第十八頁反面、二二六頁正面、二八六頁反面)。經查,上開五筆土地面積依序為:六七平方公尺、一五七平方公尺、一一二平方公尺、三四六平方公尺、九二七平方公尺,面積總合為一六○九平方公尺,此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即便以告訴人所主張其權利於解散登記後由原來二分之一變成四分之一,短少四分之一計算,告訴人於解散登記後面積短少四○二‧二五平方公尺;然告訴人卻自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中取得彰化縣○○鄉○○段第四七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六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若依告訴人相同主張,告訴人就此地號土地超分二分之一即四三四‧五平方公尺,與前開依告訴人所為主張計算結果短分之面積相近。雖告訴人單獨取得該四七四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係在上開辦理解散登記之後,然若被告故將告訴人之派下權利由原來二分之一登記為四分之一,何以告訴人事後尚能單獨取得該四七四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是以被告於偵查之初辯稱持分多少是其父親與告訴人談等語,印證告訴人嗣後尚能單獨取得該四七四之三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此部份辯解尚堪憑採;尤其依告訴人所製作之祭祀公業朱茂著管理人繼承表所載,被告父親朱振源就祭祀公業之財產於解散登記前之派下權與解散登記後之持分比例均為四分之一,俱無變動,被告又有何動機,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故將其權利持分少登記?被告既然對於持分比例多寡之事未親身參與商談,則其事後於偵查中又稱其為長孫或告訴人分得一塊四方地云云,多屬事後臆測之詞,不必然正確;蓋被告父親朱振源就祭祀公業之財產於解散登記前之派下權與解散登記後之持分比例均為四分之一,俱無變動,已如前述,又與被告是否為長孫何關?惟尚不能因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對於未親自參與之事所為臆測之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尚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現有之證據觀察,仍無從超越合理之懷疑,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充分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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