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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麒發公司)興建建物金寶華廈之銷售案(下稱金寶華廈案)無論係委由陳鳳玉所經營之利昇房屋銷售企劃社(下稱利昇房屋)公司負責銷售並向承購戶收款,或由建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鎰公司)銷售,均非由自訴人處理,此為被告所明知,竟於自訴時稱該銷售案由自訴人負責。⑵本案乙○○原所購買之店1及10B二戶之買賣價款均交付陳鳳玉,非交付自訴人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且企圖使黃女為虛偽之證述。⑶被告就自訴人侵占金額之供述,屢有變更,足見所述犯罪事實顯非真正。⑷證人陳文茂於原審之證詞不實。⑸麒發公司就金寶華廈之房屋銷售係採「無餘屋之包銷契約」,且約定結算期為完工交屋後六個月內,在結算屆至,銷售公司可自由收受屋款調度資金,因此本案銷售公司縱未將客戶交付之支票交付麒發公司而改以現金給付,此係因上開約定所致,與自訴人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查:㈠麒發公司就金寶華廈銷售案訂立之相關契約

被告以麒發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利昇房屋(負責人陳鳳玉)訂立房屋銷售合約書,保證人為建鎰公司(負責人廖柏露),合約書載明:金寶華廈銷售案全部授權由利昇公司代為銷售。銷售期限為本案完工交屋後六個月內結清,如有餘屋由利昇房屋與保證廠商建鎰公司及再保廠商共同買清等情。麒發公司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建鎰公司訂立保證書,載明:Ⅰ金寶華廈所有銷售費用由建鎰公司負責支付。Ⅱ承購戶之自備款由麒發公司收取後,再全數由建鎰公司以工程或銷售名義開立發票,全數向麒發公司申請。建築融資金額由建鎰公司按工程進度向麒發公司申請,但建鎰公司需提出兩成配合款,做為工程款之使用,被告負責管理督導其資金流向,確實做到專款專用。Ⅲ本案房屋建鎰公司負責全數銷售完成,到期由建鎰公司及其保證廠商自行承購等情,分別有合約書及保證書影本附卷可考。證人即建鎰公司總經理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就上開保證書簽訂緣由及執行情形證稱:「有,當時是由我本人簽立的,被告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董事長甲○○代表簽立的,本件契約是我們談好條件,依照我們約定打好,由我們公司用印好了,再送回被告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初談契約時是被告公司已經有委託利昇房屋銷售,當時利昇房屋銷售的連帶保證人也是建鎰營造,他們就再多做一份保證書,讓被告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有雙重的保障」「(問:既有銷售合約書,又簽立保證書,有無變更你們之間的約定?)答:建鎰營造沒有做到銷售的部分,雖然有簽保證書,但就銷售部分建鎰公司沒有去執行」「保證書的簽立只是加強我簽立本件銷售契約連帶保證人的責任而已,被告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也從未通知我們公司作銷售的工作,對於銷售部分的請款我不清楚,整件保證書的費用有關銷售的部分只有責任在,因為沒有執行,就這部分金額沒有有關銷售請款或付款的問題」「本件銷售契約保證廠商是因利昇房屋銷售企劃社的陳鳳玉小姐叫我去取得本件工程的營造機會的,我本來不認識被告公司的,在簽立銷售合約書時,陳小姐請建鎰公司擔任保證廠商。他們雙方的合約書已經打好,陳小姐拿給我合約書時,條件都已談好,利昇房屋已蓋好公司大小章,我才在保證廠商上面蓋建鎰公司大小章,再將整個合約書拿給陳小姐,我對於麒發公司如何用印我不清楚」「麒發建設沒有叫我作銷售的工作,就這部分費用沒有做結算」「是兩造間已經先談好條件,正在討論時有告訴我,但當時兩造是何人在討論我不在場不清楚,陳鳳玉小姐是將他們的條件傳真給我看,我看沒有問題,陳小姐說只是請建鎰公司擔任保證廠商,我就用印,將契約在交回給陳小姐」「建鎰公司沒有取得工程融資款項,請款方式都是以工程進行程度,建鎰公司開立發票向麒發公司請款」「保證書是備而不用,當初是兩造簽立銷售合約,現場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我們建鎰公司沒有派員在現場銷售」等語。

㈡被告所經營之麒發公司就「金寶華廈」銷售案引發之相關訴訟及判決結果:

⑴利昇房屋(負責人為陳鳳玉)於八十九年間,以麒發公司為被告(本案被告為麒

發公司負責人)提起給付報酬金事件,其起訴理由略以:利昇房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利昇企劃社代銷被告所推出之「麒發金寶華廈」房屋,代銷費用以房屋銷售總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利昇企劃社之業務量日繁,乃增人改組成利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並書立讓渡書,將系爭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又「金寶華廈」在利昇企劃社及原告之代銷下,銷售成交二十七戶,該二十七戶之房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四百零二萬五千元,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之代銷費用為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詎被告僅支付七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尚有七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一元之金額,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系爭銷售契約所生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麒發公司部分則以:該公司已與建鎰公司訂立保證書,約定由建鎰公司負責全部房屋銷售及支付相關之銷售費,利昇房屋所指銷售合約書係屬虛偽等語。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認上開麒發公司與利昇房屋間銷售合約有利成立,判決利昇房屋勝訴等情,有判決書影本附原審卷可憑。

⑵麒發公司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自訴人業務侵占為由,提出刑事自訴,其理由

略以: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麒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八十七年間,麒發公司因於臺中市○○區○○○段三二九之五、三二九之六、三00之六號等土地上興建「麒發金寶華廈」建設案,乃指派丙○○為該專案之負責人,負責該建設案有關之興建、銷售(包括承購戶價金之收取)等事宜,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承購戶乙○○委由其夫賴德旺出面以總價金新臺幣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元及三百八十六萬元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店A1及10B各一戶,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繳交店1部分之訂金現金十七萬元、簽約金三十四萬元(以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支付,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三十日)、開工款五十二萬元(以面額各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張支付,票號各為二四一八七、二四一八八號,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二十四萬元(以面額各十二萬元之支票二張支付,一張票號為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四期至第六期款三十三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票號三三九一六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七期至第九期款二十四萬元(以票號三三九三八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支付),第十至十二期款三十三萬元(支票退票),第十三至十八期款五十七萬元(支票退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乙○○所繳交開工款(即票號一六八三0號支票)交由同居人陳鳳玉兌領;面額各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各二四一八七、二四四八八號之支票,交由妹妹蔡月碧兌領;面額十二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票款予以挪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作為案外人陳鳳玉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另一建物之價款;面額三十三萬元,票號三三九一六號之支票,亦由丙○○加以侵占挪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作為訴外人廖德豐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雙子星華廈A店A號房地之價款;其中二十四萬元,票號三三九三八號之支票亦遭丙○○挪用作為支付吳客青之工程款;嗣後被告再以現金或同居人之支票補足前開挪用之款項,且指示自訴人之員工陳文茂如何制作繳款之紀錄,但迄今均未補足等語。該案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在案。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自訴人無侵占事實而故意捏造犯行⑴就系爭房屋繳款情形,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

問:當時你有所繳交的房屋價款,都是交給誰?)答:都是交給陳鳳玉小姐,陳鳳玉小姐在麒發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不清楚」「(問:當時你繳交的房屋價款,是用支票還是現金?)答:有部分用現金,有部分用支票,都是支票比較多」「(問:事後麒發公司的人員是否有會同你先生去查你所開出去的支票流向的問題?)答:是的,我知道,是麒發公司的人有來說,要查我開出去的支票有被挪用的情形,他們要追查,因為當時有開我的票,也有開我先生的票,當時去查的時候只是我先生開的票的部分,我的票的部分沒有查」「(問:是否曾經委託律師狀紙要告丙○○侵占你的房屋價款?)答:當時曾經請教周進文律師,他說可能是業務侵占,狀紙他沒有幫我寫,是我的朋友幫我寫的,沒有收費用,後來狀紙沒有送到法院來」「(問:當時你房屋價款交付的情形,交款的時候,收款的人如何給你憑證?)答:房屋價款繳交的時候,陳鳳玉都會叫我把合約書留在那邊,然後由他們在簽收欄簽收以後,再叫我去拿合約書,當初是用我的名義買這一戶房屋的,並不是我先生的名義。繳交價款有時候是我去,有時候是我先生賴

德旺去」等語。證人即乙○○配偶賴德旺於同日訊問時,證稱:「(問:你太太曾經跟麒發公司購買房屋戶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房屋價款是由誰負責繳交的?)答:我知道。房屋價款有時候是由我去繳,有時候是由我太太去繳。當時是買兩戶,都是用我太太的名義。房屋價款有時候用現金,有時候用支票,都是繳交給陳鳳玉小姐」「(問:你繳交給他的時候,他都是買賣契約書簽收,還是另外給你收據?)答:陳鳳玉都是在合約書的裡面簽收,再把合約書交還給我,沒有另外給收據」「我們的價款是要繳交給麒發公司的,當時也沒有同意說要把繳交的價款或是支票讓其他人先用」「(問:證人陳文茂,是否曾經會同你去追查你為何繳交房屋價款所開出的支票的流向?)答:當時證人陳文茂說,錢沒有入到公司去,所以邀我去查那些支票的流向,查的結果支票都交給證人陳文茂了」「(問:有收支票的人,有無當場簽收?)答:當時,收錢的陳鳳玉小姐,說因為票期太長,要先交給董事長或是總經理批示,他才可以簽收,所以並沒有簽收,是事後好了以後,才叫我去拿合約書的」等語。

⑵證人即麒發公司財務副理陳文茂於原審同日訊問時證稱:「(問:該公司房屋銷

售收取的現金支票款項,是否要原封不動的繳回公司,還是說負責收取買賣價款的人,可以先動用,再以同額的錢返回給公司?)答:他們不可以先動用,一定要收到什麼東西就繳回給公司」「(問:銷售房屋的價款都是由什麼人拿到公司繳交給財務部門或是會計部門的人員?)答:由以前的蔡副總,也就是丙○○先生,大部分都是交給我,或是交給會計部門的另一位出納的小姐,叫做陳玲真」「因為當時乙○○不買的時候,要把合約書繳交回給我們公司,我們才發現,當時有開好幾張,沒有把那些支票繳回公司,都是事後以現金繳回給公司,不過繳交現金的時間,都是在客戶所開的支票票期到期以後,大約一個月以後才繳回給公司」「收回乙○○的合約書以後,我發現支票並沒有繳回公司的情形,我就會同乙○○的先生賴德旺去銀行查,因為乙○○所開的票,是他先生賴德旺的票,所以才會同賴德旺去查。查的結果,那一些支票是流入到丙○○先生的妹妹,叫做蔡月碧,還有陳鳳玉,因為陳鳳玉有一個兒子,是丙○○先生的,所以推斷他們是同居人,還有流到我們公司承包水電工程的小包,叫做吳客青,還有一張三十三萬元的票,雖然是流到我們公司的帳戶裡來,但是查是我們另外一個工程的客戶叫做廖德豐,應該付給我們公司另外一個雙子星大廈的買賣價款。我當時有跟被告報告,而且是被告叫我去查的」「被告有指示叫我去查,查的結果就是如同剛剛所講的。我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自訴人有侵占的嫌疑」「(問:麒發公司收客戶的房屋價款,經繳交給財務會計人員後,財務會計人員是否會把收取的現金或者是支票,送給被告親點或是過戶?)答:收的價款不管是現金或是支票,都會先存到戶頭裡面。然後我們會製作傳票,再呈給丙○○還有被告甲○○簽名」「因為買賣合約書上面價款簽收欄是丙○○的字,還有我們有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各壹枚,是交由丙○○保管,負責收款用的,根據這一些所以我認定他有侵占的嫌疑」等語。

⑶自訴人雖指稱,金寶華廈銷售案係交由利昇房屋代銷,包銷公司所收取的房屋價

款,不需要照原物交還給公司,只要結算的時候,陳鳳玉把同等之物的結算給公司就好云云。然查:Ⅰ依上開銷售合約書,並未就自訴人所指上開情形為明確約定。Ⅱ證人陳鳳玉於自訴人業務侵占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證稱:「(承購戶交付之支票)我是先找王董,王董叫我交給丙○○簽,我是拿合約及票過去,我有看他進去董事長室,董事長在裡面,丙○○是麒發的副總,他也要請示董事長,交票及交錢的時候我有與王董碰面,丙○○只是進去請示,是因為票期太長,董事長要我自行負責,丙○○只是簽而已,賴德旺分好多次付款,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支票」「(問:你是親手交支票給王董,還是交給丙○○?)答:四十二萬是在我的帳戶,我是經過王董之指示,票期太長由我們自行負責,所以入我的帳戶..我們會轉給小包」「(問:你跟王董有先講好這樣做,你都先讓他看過票?)答:這是我跟他全部概括之約定,只要票期比較長,我就先處理掉,以後我再補錢進去,大約半年票期就算比較長」「(問:票原則上是要給麒發?)答:是」等語,果如自訴人所陳,銷售房屋價款等到結算時一起處理,則何以陳鳳玉銷售房屋之價款要陸陸續續繳交麒發公司,而不等到結算時作一次繳即可?是證人陳文茂前開所證:一定要收到什麼東西就繳回給公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⑷依下列證據,自訴人確實有經手客戶乙○○繳交之房價支票之合理懷疑:Ⅰ賴德

旺所簽發用支付其妻乙○○購屋價款之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票號0000000(契約上筆誤為0000000),面額卅三萬元及乙○○所簽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各壹紙,均係由自訴人丙○○背書後,始交予麒發建設公司提示,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查,如果票據未經自訴人之手,其焉有背書的機會?Ⅱ乙○○與麒發公司所訂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乙○○收執之一份,其收款明細表備註欄收取價款支票之記錄字跡編號③④⑤⑥部分即以藍色筆打勾部分均係丙○○本人所書寫(見丙○○業務侵占案卷二九五頁)。Ⅲ吳客青是唐豪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其在丙○○業務侵占案中結證面額廿四萬元,票號0000000號賴德旺簽發支付房見之支票是丙○○所交付(見該案卷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Ⅳ乙○○所繳交開工款簽約金等即票號一六八三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於繳交後由陳鳳玉提示兌領,面額各廿六萬元,票號各為二四一八七、二四四八八號之支票則流至自訴人之妹妹蔡月碧兌領等情,亦分別據陳鳳玉、蔡月碧於自訴人業務侵占案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伊與陳鳳玉認識三十餘年且生有一子等語,足見兩人關係之密切,被告指稱其與陳女有同居關係當非空穴來風。

⑸綜上所述被告為麒發公司之負責人,其令公司財務部門主管陳文茂追查賴德旺所

繳交而公司沒有收到的價款支票流向,而追查結果,據陳文茂回報支票有流入自訴人胞妹蔡月碧及其同居人陳鳳玉之帳戶內,並向被告表示自訴人有侵占嫌疑,被告立於公司負責人之立場委任律師研討案情依法提起自訴,被告對於自訴人提起業務侵占是經過相當之查證而本於合理的懷疑而提出,並非完全無據,被告是否有誣告犯意,顯有合理懷疑。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