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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告訴人庚○○之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間,夥同當時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彰化五信)任職放款襄理之丙○○(亦為庚○○之子,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經庚○○同意,即將其等與庚○○共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持向彰化五信辦理抵押借款,當時由被告戊○○為借款人,偽造庚○○之署押,偽造其連帶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向彰化五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該件貸款由丙○○(當時其姓名為林文清)核章並書寫徵信調查意見,借得九百五十萬元,做為投資房地產之用;被告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丙○○再以相同方式,偽造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各一張,改由林文彬(按亦為庚○○之子)為借款人,以庚○○所有之彰化市○○段二八0之二、之六、之二0、之三等地號土地再向彰化五信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亦作為投資房地產之用,嗣因被告戊○○投資不利,無力清償利息,彰化五信聲請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庚○○指訴之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施宥佐(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供稱:「當時我在五信工作,本件是我辦理對保的,庚○○部分是我請戊○○拿回去對保」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並不知情,並有偽造之保證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雖仍自白上開犯行,並供稱上開冒貸所得之款項係供共犯丙○○填補其向彰化五信侵占之款項,共犯丙○○所供不實在云云。經查(一)同為上開兩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丙○○,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案件中具狀陳稱:「七十九年之前,戊○○、陳玉霜原於台北市執業土地代書,爾後返鄉定居,因熟稔不動產交易知識,於八十年五月,向家人提出參與投資房地產的意見,並要家人拿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彰化五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以戊○○為借款人,庚○○、己○○、林文彬、丁○○、林文清為連帶保證人,嗣後五信貸款核准通過,便陸續將取得資金轉入戊○○帳戶,便利戊○○自己操作不動產交易,己○○、林文彬、丁○○在八十年六月上旬五信撥款前,確實經過他們三人同意,三人親自簽名作連帶保證,且提供他們三人的法定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委由戊○○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五信合作社無誤。....在此案件中,也由戊○○向五信對保人員提出庚○○之法定印鑑、印鑑證明,並稱確為庚○○本人委其代行,嗣後,戊○○將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併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彰化五信合作社。另案,八十六年三月,林文彬等人向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對彰化五信提出林文彬等人,於五信所貸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前,全部土地所有權人,都確實知道其土地已抵押設定予五信合作社(金額為九五○萬元及一、五○○萬元兩案)。...綜觀兩案件,其肇因在於戊○○投資房地產,經營不善,虧損累累,想藉偽造有價證券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造成五信合作社巨額損失,以保有原不動產,免遭五信移送法拍:::」等語,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第一審卷宗影本一宗足稽(見該民事案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且該連帶保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原本叫林文清,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改名為丙○○」「案發時我任職五信襄理,辦理五信放款業務...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係我本人對保,我父親(即告訴人庚○○)知悉系爭借款之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三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年六月間,有跟被告戊○○一起將我與庚○○等人共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持向彰化五信辦理抵押借款,該貸款有經過庚○○同意。其中第一次所借得九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關於我的部分是我簽的,其他連帶保證人在對保時是他們自己簽的,庚○○部分是戊○○拿回去給他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一樣他們自己簽的;本票第一次也是他們自己簽的,後來換單時我幫他們寫的,由他們自己蓋章。後來再借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也是經過庚○○同意的,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關於我的部分雖不是我簽的,但我有同意,其他人的部分他們應該也都有同意,因為有對保。至九百五十萬部分有的是我去對保的,有的是其他同事去對保的;而一千萬、五百萬元部分也是一樣。其他連帶保證人都有同意借錢,都是借來買土地和參加彰化宏府建設公司之開發。後來因為這投資案不堪虧損,利息沒辦法支付,所以我的其他兄弟才否認有同意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0頁),核與證人即彰化五信承辦放款業務之許世忠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借款,以庚○○為保證人,.對保人係同事丙○○..」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三頁)。另告訴人庚○○之子即證人丁○○、林文彬、己○○及丙○○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亦均供稱:「我們都知悉戊○○自台北返鄉開拓之事業即係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且同意提供前揭土地辦理貸款,供戊○○與他人合資興建房屋」等語,有上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足稽(見上開一00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又該貸款之債務人即告訴人庚○○(為父親)、及告訴人之子己○○(為長子)、林文彬(為次子)、丁○○(為三子),均屬同一家族,為父、子、兄、弟關係,在借款及設定抵押當時,除丁○○居住於彰化巿南瑤里天祥路六十巷廿八號外,其餘之人與被告戊○○及證人丙○○均同住在彰化巿永生里華山路四二巷十四號,告訴人稱不知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顯與常理有違。況證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向五信貸款,係全家族同意,以我父親(按即告訴人庚○○)之土地,辦理貸款,再由我父親提供權狀及印鑑證明,辦理貸款事宜,並交由戊○○辦理,並非戊○○竊取而辦理。且每半年要換單乙次,均需每人印鑑,故不可能由戊○○去偷..」等語,有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六八頁)。參以告訴人亦自承曾將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全部交給被告戊○○等情以觀(見上開民事一審卷第二五八頁),益證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採。至證人丙○○於偵查時雖供稱其知上開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等本票、連帶保證書上之庚○○、己○○、林文彬、丁○○等人之名字均係被告未經同意而偽造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惟經核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係附合被告之詞,其此部分所供,並無法資為被告論罪之證據。又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復陳稱:「我將印鑑章放在家中抽屜內鎖著」等詞在卷(見上開民事一審卷第二五八反面、二五九頁),告訴人既將其印鑑章小心存放抽屜並以鑰匙鎖著,衡情被告戊○○焉能輕易竊取盜用﹖況上開借款彰化五信每隔半年須換票(本票)、換單(連帶保證書),而被告每半年即須盜用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乙次,豈不有悖常情﹖是告訴人及被告戊○○分別供稱:「係被告戊○○盜用告訴人庚○○之印鑑章,偽造借款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二)告訴人庚○○雖否認借貸約定書上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簽、所蓋,並稱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要回去核對等語。但查被告已陳明該等印文為其持告訴人庚○○之印鑑章所蓋,且印文經核與彰化巿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印鑑卡印文相符,是應為告訴人庚○○之印鑑章無訛。況且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尚須提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章,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蓋有庚○○、己○○、林文彬、丁○○及被告戊○○等四人之印鑑章,並附有其四人之印鑑證明書,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八十年收件一○九○七號及八十二年收件一二四九號申辦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影本附於一審卷可憑(見民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六九頁)。告訴人庚○○雖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因辦理繼承時交與被告戊○○未取回,或以因被告戊○○說第二九七號之土地被人侵占,需要鑑定而交付等語。然查告訴人之妻死亡辦理繼承為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之事,辦繼承至貸款設定抵押相距五、六年之久,其以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取回,顯難令人置信。如當時未取回,又何來嗣後為鑑界而交付﹖至於第二九七號土地與設定抵押之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八0─二、二八0之六、二八0之二0、二八0之三地號土地完全無關,亦無必要全部交付。至被告辯稱:其盜用父親之印鑑設定抵押云云,並不足取,已如前述,況且因貸款簽發本票以代借據,每半年均須換單一次,其本票上亦均蓋有告訴人庚○○之印鑑章,而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在日常生活上為相當重要之物,一般均妥為保管,豈有令被告戊○○輕易取得之理﹖復參照告訴人全家同意被告戊○○貸款投資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等情以觀,足證告訴人對於上開抵押貸款之事,應有同意並授權被告全權辦理無誤,告訴人指稱:上開抵押借款,乃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所為云云,及告訴人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沒有同意去貸款,我們兄弟亦未同意給被告去貸款」等語,亦均不足取。(三)又關於告訴人約定書之對保部分,證人施純敏在民事一審中證稱:「庚○○八十年六月七日之約定書對保欄印章是我蓋的,對保之情形是由我拿(庚○○約定書)給戊○○,戊○○拿回去給庚○○簽名的,事後戊○○有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給我....」等語(見上開一審民事卷第一七四頁)。而共同被告丙○○就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民事一審筆錄誤書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庚○○約定書則證稱:「.......,庚○○之約定書是由戊○○拿回去給我父親(即告訴人庚○○)簽名、蓋章後,拿給我的,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一審筆錄誤書為八十二年)我才在對保欄上蓋章」等語(見上開民事一審卷第一七五頁),準此可見,其中對告訴人庚○○部分,事實上均分別由證人施純敏、丙○○對保,係因貸款為被告戊○○需用錢而申請,證人施純敏、丙○○等將有關資料包括約定書,由被告戊○○拿回家研究製作填寫,並非由被告戊○○對保,而被告戊○○既持有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重要物件,且告訴人係同意並授權被告處理上開抵押借款事宜,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事後諉稱係被告戊○○偽造本票及偽造連帶保證書、抵押權設定書云云,顯不足憑採。(四)又告訴人庚○○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己○○、林文彬、丁○○等共四人就上開事實曾共同對彰化五信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現該案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判決告訴人庚○○及證人己○○、林文彬、丁○○等共四人敗訴)確定在案,不惟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並經證人己○○、丁○○等二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一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六八頁)等各一份在卷足稽。而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更明白確認:「..四、查上訴人雖主張己○○以其等四人等從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九百五十萬元,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該借款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蓋章均係訴外人戊○○所偽簽及盜章云云。惟查:⒈同為上開兩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丙○○(原名林文清),在一審已具陳述狀稱:民國七十九年之前,戊○○、陳玉霜原於台北市執業土地代書,爾後返鄉定居,因熟稔不動產交易知識,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向家人提出參與投資房地產的意見,並要家人拿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彰化五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以戊○○為借款人,庚○○、己○○、林文彬、丁○○、林文清為連帶保證人,嗣後五信貸款核准通過,便陸續將取得資金轉入戊○○帳戶,便利戊○○一己操作不動產交易,己○○、林文彬、丁○○在民國八十年六月上旬五信撥款前,確實經過他們三人同意,三人親自簽名作連帶保證,且提供他們三人的法定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委由戊○○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五信合作社無誤。....在此案件中,也由戊○○向五信對保人員提出庚○○之法定印鑑、印鑑證明,並稱確為庚○○本人委其代行,嗣後,戊○○將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併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彰化五信合作社。另案,民國八十六年三月,林文彬等人向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對彰化五信提出林文彬等人,於五信所貸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前,全部土地所有權人,都確實知道其土地已抵押設定予五信合作社(金額為九五○萬元及一、五○○萬元兩案)。...綜觀兩案件,其肇因在於戊○○投資房地產,經營不善,虧損累累,想藉偽造有價證券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造成五信合作社巨額損失,以保有原不動產,免遭五信移送法拍:::等語(詳見一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次查丙○○於偵查中亦供承斯時伊任職五信襄理,辦理五信放款業務...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係伊本人對保,伊父親(按即庚○○)知悉系爭借款之事等詞在卷(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九二號《下簡稱彰化地檢第一00九二號偵查案》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核與彰化五信承辦放款業人員許世忠同案(一00九二號偵查案)供承系爭借款,以庚○○為保證人,.對保人係同事丙○○(原名林文清)..等詞相符(見一00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此經本院調閱該一00九二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抑有進者,再參照上訴人丁○○、林文彬、己○○及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供稱:上訴人等四人均知悉戊○○自台北返鄉開拓事業,即係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且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貸款,供戊○○與他人合資興建房屋等語,業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並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二四一頁、二四二頁)。再以本件向被上訴人貸款之債務人即上訴人庚○○(為父親)、己○○(為長子)、林文彬(為次子)、丁○○(為三子),均屬同一家族,為父、子、兄、弟關係,在借款及設定抵押當時,除丁○○居住於彰化巿南瑤里天祥路六十巷廿八號外,其餘上訴人與戊○○、林文清均同住在彰化巿永生里華山路四二巷十四號,其稱不知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事務,顯異常理,而丙○○再於本院證稱...向五信貸款,係全家族同意,以我父親(按即庚○○)之土地,辦理貸款,再由我父親提供權狀及印鑑證明,辦理貸款事宜,並交由戊○○辦理,並非戊○○竊取而辦理。且每半年要換單乙次,均需每人印鑑,故不可能由戊○○去偷..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0頁);而庚○○亦自承將土地所有權狀全交給戊○○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二五八頁,下詳述之),益證丙○○之證詞可採。又庚○○證稱伊將印鑑章放在家中抽屜並鎖着等詞在卷(見一審卷第二五八反面、二五九頁),查庚○○既將印鑑章小心存放抽屜並以鑰匙鎖著,衡情戊○○焉能輕易竊取盜用﹖甚且於彰化五信每隔半年換票、換單之際,而於每半年盜用庚○○印鑑章乙次,豈不有悖常情﹖是上訴人等(丙○○除外)及戊○○陳稱係戊○○盜用庚○○印鑑章,偽造借款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均不足取。⒉次就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而言:上訴人林文彬在一審陳稱:八十年六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約定書,均為其簽名,印章也為其所有,但非其所蓋;八十年六月七日之連帶保證書為其簽名蓋章、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連帶保證書則表示不知道,但印章為其所有,然非其所蓋等語。又上訴人丁○○則稱:八十年六月四日之約定書為其簽名,印章亦為其所有,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約定書,雖為其簽名,但印章非其所有。八十年六月七日之連帶保證書非其所簽,然印章為其所有。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連帶保證書為其簽名,印章非其所有。上訴人己○○則稱:八十年六月七日之約定書為其簽名、蓋章,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約定書為其簽名,印章也為其所有,但非其所蓋。八十年六月七日之連帶保證書為其簽名,印章也是其所有,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連帶保證書為其簽名,印章亦為其所有等語(以上詳見一審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查既然系爭兩次借款上訴人林文彬已自承於約定書上簽名,而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均蓋有其印章;上訴人丁○○亦自承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均為其簽名,八十年六月四日之約定書及八十年六月七日之連帶保證書並蓋有其印章;另上訴人己○○自承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均經其簽名,其上蓋有其印章,則彼等三人應有表示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意,自屬無疑,況丁○○、林文彬、己○○經戊○○在一審證稱連帶保證書為彼等親自簽名等語,其抗辯係被移花接木所變造云云,自不足取。且有關己○○、林文彬、丁○○等三人上訴聲明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見該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書及卷宗),亦即己○○、林文彬、丁○○請求部分,已敗訴確定,是彼等仍執前詞置辯,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庚○○雖否認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並稱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要回去核對等語。然查訴外人戊○○已陳明該等印文為其持庚○○之印鑑章所蓋,且印文經核與彰化巿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印鑑卡印文相符,應為庚○○之印鑑章無誤。況且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尚須提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章,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蓋有上訴人己○○以次等四人之印鑑章,並附有其四人之印鑑證明書,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八十年收件一○九○七號及八十二年收件一二四九號申辦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影本附於一審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六九頁)。上訴人庚○○雖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因辦理繼承時交與戊○○未取回,或以因戊○○說第二九七號之土地被人侵占,需要鑑定而交付等語為抗辯。然查庚○○之妻死亡辦理繼承為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之事,辦繼承至貸款設定抵押相距五、六年之久,其以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取回,顯難令人置信。如當時未取回,又何來嗣後為鑑界而交付﹖至於第二九七號土地與設定抵押之附表㈠土地(按係指上開以林文彬為借貸人所提供抵押之土地)完全無關,亦無必要全部交付。至於戊○○證稱為其盜用父親之印鑑設定抵押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戊○○向檢察官自首偽造系前開爭借款本票,向彰化五信冒貸系爭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並未經己○○、林文彬、丁○○、庚○○、林文清等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予彰化五信,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亦經彰化地檢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卷,亦經本院調閱該二七二九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況且因貸款簽發本票以代借據,每半年均須換單一次,其本票上亦均蓋有庚○○之印鑑章,而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在日常生活上為相當重要之物,一般均妥為保管,豈有令戊○○輕易取得之理﹖復參照全家同意戊○○貸款發展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等情而觀,足證庚○○對於系爭抵押貸款,同意授權戊○○全權辦理無誤。是上訴人(丙○○除外)辯稱系爭抵押借款,乃戊○○盜用庚○○印鑑章所為云云,自不足取。⒊又關於庚○○約定書之對保部分,證人施純敏在一審證稱:庚○○八十年六月七日之約定書對保欄係伊印章,對保情形,是由伊拿(庚○○約定書)給戊○○,戊○○拿回去給庚○○簽名的,事後戊○○有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伊....(見一審卷第一七四頁)。而丙○○就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一審筆錄誤書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庚○○約定書則證稱:.......,庚○○之約定書是由戊○○拿回去給父親(按即庚○○)簽名、蓋章後,拿給我的,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一審筆錄誤書為八十二年)我才在對保欄上蓋章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五頁)。其中對庚○○部分,事實上均分別由施純敏、林文清對保,係因貸款為戊○○需用錢而申請,證人等將資料包括約定書,由戊○○拿回家研究製作填寫,並非由戊○○對保。上訴人指稱戊○○無權對保云云,顯有誤會。查戊○○既持有庚○○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重要物件,而庚○○並委任其代理爭抵押借款事宜,已如前述,則證人施純敏、丙○○,就庚○○約定書對保,自對庚○○生效。是上訴人(丙○○除外)等事後諉稱為戊○○偽簽及盜蓋云云,顯不足採」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足按,益證本件係告訴人庚○○同意並授權被告戊○○辦理保證前開二筆借貸債務,委無可疑。(五)另告訴人庚○○就同一事實(即被告丙○○「原名林文清」係告訴人庚○○之子,於八十年六月間任職彰化五信,擔任放款襄理一職,竟夥同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被告丙○○、戊○○、告訴人及案外人丁○○、林文彬、己○○所共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由戊○○為借款人,共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連帶保證書、抵押權設定書及本票等文書及有價證券,並持向彰化五信辦理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押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並由被告核章並書寫徵信調查意見,而向彰化五信借得九百五十萬元。嗣被告與戊○○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相同方式,改由林文彬為借款人,以告訴人所有之彰化市○○段二八Ο之二、二八Ο之六、二八Ο之二Ο及二八Ο之三等號土地,向彰化五信借貸一千五百萬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共同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現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八頁)。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係共同被告丙○○為圖方便,一次將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盜蓋數十份空白本票及放款申請書以備日後更換云云,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本件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處理上開借款而持有告訴人之印鑑及其他證件,並非由共同被告丙○○持有,已如前述,共同被告丙○○自不可能一次盜蓋十份空白本票及放款申請書,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告訴人所指之上開借款,告訴人部分雖係被告戊○○代為簽名或蓋章,惟被告戊○○既係事先經告訴人本人同意並授權辦理,則被告戊○○自無偽造本票及偽造連帶保證書、抵押權設定書犯行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殊難以被告之不實自白及告訴人之不實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責,是被告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本件檢察官係以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提出新證據以丙○○為共犯,而丙○○於偵查時亦供稱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等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情形而再行起訴,是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另告訴人有無因恐上開二九七號土地遭他人竊佔,為申請鑑界而將土地權狀交予被告乙節,因告訴人已死亡,已無從查證,且告訴人究有無將土地權狀交予被告,地政機關亦無從得知,是檢察官請求本院向地政機關查明,核無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告訴人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本件貸款之原始文件,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