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未曾向其借款,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狀稱:乙○○於八十四年間,經由王棟樑介紹,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乙○○並交付其父母巫萬得、巫黃冬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詎屆期乙○○竟逃匿無蹤,嗣經伊查證才得知乙○○之父母均不知遭其子偽造簽名於本票,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然自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該二百五十萬元係被告之父王正輝在經營地下錢莊,自訴人因做生意,自七十八年開始陸續向王正輝調現,至八十四年開始即未再向王正輝借錢,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簽發本票二紙只是為了擔保將來向王正輝借錢,並無積欠王正輝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且證人王棟樑到庭亦證稱: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是自訴人向之借錢開給王棟樑,嗣王棟樑向王正輝調現,因王正輝要求提供擔保品,才將上開二張本票質押給王正輝,該等本票只是債權擔保,並未積欠王正輝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被告當時亦陳稱:無法確定自訴人有無向其父親王正輝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其父過逝已久,找不到自訴人借錢之證據等語。是以被告明知自訴人從未向其借款,該二紙本票亦非自訴人開立予被告甲○○,然被告竟諉稱自訴人於八十四年經由王棟樑介紹向其借款,除對於自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外,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明知自訴人從未曾向其借款,且該二紙本票亦非自訴人開立予被告,然被告竟稱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經由王棟樑向其借款,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參。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右開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對自訴人告訴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七○○號支付命令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等本票是伊父親王正輝交給伊,王正輝在世的時候就以伊的名義提出支付命令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後來自訴人的父母提出異議,在訴訟的過程中王正輝生病,所以才由伊接手處理這些訴訟案件,王正輝已於九十年三月間過世,自訴人的父母在民事訴訟中說他們並沒有簽過這些本票,而且對自訴人的行蹤也不清楚,所以伊才會告自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就誣告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所陳: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自訴人涉嫌詐欺等犯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卷經核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又本件系爭本票二紙上之發票人係自訴人、自訴人之父乙○○、自訴人之母巫黃冬雪,亦有本票影本二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可憑。惟被告辯稱:係因自訴人之父母在民事訴訟中陳稱並未簽立過上開本票,而且對自訴人行蹤不清楚,才會告自訴人偽造該等本票及詐欺等語。經查:①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伊父親曾以伊名義對自訴人父母巫萬得、巫黃冬雪就系爭本票進行民事訴訟等語。查被告曾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五九四號支付命令,請求自訴人父母巫萬得、巫黃冬雪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嗣因自訴人父母巫萬得、巫黃冬雪未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巫萬得、巫黃冬雪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該案審理時被告均未出庭應訊,而係由被告之父王正輝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稱,當時係由其父王正輝以伊名義進行民事訴訟等語,尚堪採信。②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八十幾年的時候曾經向被告的父親王正輝週轉現金,但是都是用其支票去調現,系爭本票是被告的父親請證人王棟樑跟其轉告要開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在這二百五十萬元的範圍內,其可以隨時用支票再去向他借錢,因為王正輝說其父母親有不動產,所以必須由其父母親開本票,當天是下午二、三點的時候叫其要開這張票,不然不肯借錢,所以才會寫這些本票(見同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是依自訴人上揭所稱,其開立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之用,並未實際借款。然自訴人於警訊中陳稱:其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從事皮包加工,需要資金周轉,因此透過王棟樑介紹以支票向王正輝調現,到八十四年中共積欠二百三十萬元,系爭本票是王正輝要其開立,由王棟樑來轉達,其開本票給王棟樑,然後再以王棟樑之名義,押在王正輝那裡,同時要其父母背書。當時其已經積欠王正輝二百三十萬元左右,簽了本票後,王正輝就沒有再讓其調現。王正輝將其所調現之支票委託外面的兄弟向其催討,其不理,所以王正輝才委託王棟樑來轉達要其開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且是開給王棟樑,然後押在王正輝那裡,王正輝的意思可能就是要王棟樑做連帶保證人,其本來就欠王正輝錢,其不否認,王正輝要其怎麼做,其照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等語,則自訴人對於上開本票究係僅供擔保之用,在本票面額額度內得以另行開立支票之方式借貸?抑或借款後始就借款總額開立前揭本票清償?其所言前後不一,復徵以被告之父王正輝於八十五年間以被告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巫萬得、巫黃冬雪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該支付命令送達時,係由自訴人乙○○收受簽名乙情,業據巫萬得、巫黃冬雪於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陳明在卷,巫萬得、巫黃冬雪就自訴人在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為其等收受是否合法爭執乙情,亦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確定,凡此業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報到單所載),則自訴人在被告之父王正輝以被告名義對自訴人父母就系爭本票主張連帶清償二百五十萬元而聲請支付命令,經同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五九四號支付命令送達巫萬得、巫黃冬雪住所時,係由自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若自訴人所積欠王正輝之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之用,則理應對該支付命令異議,惟自訴人竟收受該支付命令,且未告知其父母,亦與常理有違。是自訴人供稱系爭本票僅係單純用以擔保,實際並未借款乙節,尚難採認;③再自訴人之父母巫萬得、巫黃冬雪於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審理時確曾陳稱:並未向甲○○借款,且也無授權乙○○簽本票,本票是乙○○簽名的,其等並不知情(見該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稱:乙○○已經去大陸,沒辦法找到人(該案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告所稱:於民事訴訟審理中自訴人父母曾稱未簽立本票乙節,洵屬有據。④自訴人之父母巫萬得、巫黃冬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偵查中始改稱:其等知道乙○○要向錢莊借款,所以開本票作為擔保,其等在電話中同意此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等語,業經同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七頁)。是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巫萬得、巫黃冬雪於同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等並未向被告借款,且也無授權乙○○簽本票,本票是乙○○簽名的,其等並不知情,乙○○已到大陸,找不到人等語,始認為自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誤),自訴人以該等偽造之本票借款屆期未清償,且逃匿無蹤,而以詐欺之罪嫌,據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訴自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至被告雖明知自訴人並未向其借錢,竟於告訴狀陳稱自訴人向其借錢,然被告辯稱,自訴人係向其父借錢,因其父已過世,其繼承這筆債權,因此在訴狀中沒有敘明清楚,但非故意,並非誣告云云,所辯尚屬可採。
㈡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自訴人雖認:其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同院聲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七○○號支付命令,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①被告曾以自訴人、巫萬得、巫黃冬雪為債務人,請求其等應連帶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向同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有同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七○○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頁),是自訴人所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同院聲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七○○號支付命令乙情屬實。②自訴人雖於同院審理時陳稱,該等本票係單純用以擔保其向被告之父王正輝借款之用,實際上並未借款,然其所稱尚嫌無據乙節,已如前述;③雖被告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因其父親過世已久,無法找到自訴人向其父親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其他證明(見該案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等語,然被告係以其父王正輝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據之認定自訴人曾向其父借款,故向同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自訴人應向之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是尚難謂被告有何以明知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㈢據上所陳,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及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自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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