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重傷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日審判筆錄,記載有缺漏,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狀請更正筆錄。被告於原審(按:指本院,以下同)提出申請補正證人乙○○於檢察署筆錄缺漏之詞,該申請之詞未被載入原審審判筆錄。查偵查庭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查庭筆錄第四頁)已有缺漏,被告又於原審提出申請之詞亦未被載入審判筆錄,有違公平性,因其為重要之間接證據,足以構成原審判決之不合理。又審判筆錄記載不明、矛盾、缺漏,甚或有審判筆錄真偽存疑之情形時,當然不可能「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對於審判筆錄之證明力已訂有明文等語。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司法院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有其規定,該規定所指「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係指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被告並不在其列。又本案言詞辯論程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即已終結,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具狀聲請,已逾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筆錄更正應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為之之期間。本件被告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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