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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重傷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偵查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及遺漏情形。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亦曾當庭出筆錄有之聲請更正,以期能定期播放各該日之錄音帶,以利核對更正。因上開筆錄記載錯誤,於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指定期間,令聲請人就前述二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及檢察署之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俾供核對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有明定。經查,本案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即已終結,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具狀聲請,已逾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筆錄更正應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為之之期間;又聲請意旨所指有記載錯誤及遺漏之筆錄,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偵查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均非本院審判筆錄。本件被告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重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