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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㩗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趁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住宅大門未鎖之際,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乙支,侵入前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黃金項鍊乙條、黃金戒指乙只及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十元硬幣若干個(共一千二百四十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丁○○發現而呼喊並在後追躡,詎戊○○為加速逃跑而達脫免逮捕之目的,於丁○○騎乘車號000—三九九號機車追躡至仁愛路一一七八巷口處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先將騎乘車號000—八八0號機車適經右述路段,因聽聞呼喊聲而停車察看之丙○○推下機車,且騎坐於機車上欲奪取該部機車,惟機車鑰匙因於丙○○遭推倒時已為丙○○順手拔下,始無法奪取該部機車,戊○○見搶奪未得逞,即出手以拳頭毆打丙○○之臉頰,致使丙○○被毆打後以左手阻擋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戊○○繼對騎乘車號000—三九九號機車、追躡至前揭路段一一三二號前之丁○○施以強暴,以拳頭毆打丁○○之後腦,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枕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並強拉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欲奪取該部機車以加速逃跑,丁○○見狀即將該部機車推倒,並與附近鄰居聯手將戊○○制伏後交予隨後趕至之警員處理,戊○○始未得逞,警員並當場在戊○○之右褲袋內取出前開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丁○○、丙○○等二人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八張(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五頁)及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支等足稽。至被告雖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丁○○、丙○○等二人云云,但查右開犯罪事實(包括毆打被害人丁○○、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核與被害人丁○○、丙○○等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丁○○、丙○○等二人確被毆打致成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0頁、第二三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可供為兇器使用無疑。又被告㩗帶上開螺絲起子實施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追躡之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至其搶奪被害人丁○○、丙○○等二人上開機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之上開加重強盜及搶奪未遂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另其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為逃跑之用,而起意搶奪上開二部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應有搶奪上開二部機車之犯意甚明。雖當時被告尚有脫免逮捕之目的,但其出手毆打被害人丁○○而施以強暴後,又為逃跑而起意搶奪被害人丁○○之上開機車,仍無礙於其另成立搶奪罪。原判決認搶奪被害人丁○○之機車部分,依外觀雖似搶奪,然揆諸其意仍係在脫免被害人丁○○之逮捕追捕所為之強暴行為,而為本件準強盜罪之施強暴所吸收,不另論罪,已有違誤。次查本件被告於竊盜時固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但所竊得之財物非多,且於毆打及搶奪被害人丁○○、丙○○等二人之上開機車時並未持上開螺絲起子為之,其惡性尚非重大,原判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量刑亦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出手毆打被害人,雖無理由,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力壯之際,竟不知尋正途賺取財物,而一再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