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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誣告之犯罪,尚不成立,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固堅稱並無傷害被告之行為云云,惟查當時自訴人一方為維護古蹟,前往阻止被告一方之人拆除五穀宮,場面混亂,自訴人個人縱實無傷害他人身體之舉,但被告於混亂中有所誤認,尚非絕不可能,未可遽指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穀宮之衝突事距今已遙,自訴人愛惜古蹟之心意,本院亦予肯認,願雙方息爭,和睦携手貢獻於桑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F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