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昇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該公司之最終處理場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喪失代處理能力,致使永昇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無最終處置場所,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永昇公司仍受正佑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丁○○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永昇環保公司係犯同條例第四十七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永昇公司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②與證人丙○○、尤慶農之證詞及③台中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為其依據,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訊之被告永昇公司及被告丁○○均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解稱永昇公司因最終處理場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喪失代為處理之能力,故只受僱於正佑股份有限公司代做清潔工作而已,並非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且遍觀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永昇公司代表劉芫宏於警局詢問時即否認有替正佑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稱伊公司之最終處理場原為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於八十九年四月禁止進場後,伊公司即不再交由優加綠公司處理亦不再從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只負責清潔工作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並供稱永昇公司只有幫忙正佑公司清潔裡面,垃圾則由正佑公司自己處理無訛(同前偵卷第一五一頁);顯示被告自始即無自白犯罪之情,公訴人以被告對於右揭事業已坦承不諱,據為其有罪認定之憑據,與卷內資料已然不符,容有誤會。
四、復查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復一再陳明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無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只有代為清潔工作而已,因為永昇公司與正佑公司之契約是簽到九月,因為中途無法處理,所以沒有解約繼續延用原價格即每月連同稅金收費四千二百元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十八頁、十九頁、三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證人即正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也證稱僱用被告丁○○工作之內容,只有在公司內掃地、清潔,清掃後之垃圾由公司之員工自行丟到垃圾車,當初是因為公司內負責清潔工作之會計小姐生病,所以請丁○○之永昇公司幫忙,後來永昇公司說證照到期,無法清運垃圾,所以由正佑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行倒垃圾,但後來又覺得麻煩,所以再請順發公司清運垃圾(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六頁、四十六頁);另外,本件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固戴有:「永昇公司仍至正佑公司代清除廢棄物如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票收據等」(同前偵卷第六頁參照);然證人即環保人員戊○○於本院已證實本案之稽查工作是由乙○○負責,一般係按公司發票作為稽查之基礎,現場並沒有實際發現永昇公司替正佑公司處理垃圾(本院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證人乙○○亦證實伊沒有當場看到永昇公司在清除垃圾,伊是按照發票來舉發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可見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及六月實際上有無代正佑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具體實證足以證明。
五、觀之永昇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份開發票予正佑公司者,其票上又只記載「清潔費」四千元(含稅四千二百元),並無其他工作項目之記載,尚不能證明是否包括清運垃圾在內;證人丙○○對於前開發票及契約係伊公司提供予環保局稽查人員固不否認,但供稱有關環保局之稽查紀錄內容伊簽一簽名就走了,不太清楚其內容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證人乙○○亦證實伊記得資料是丙○○叫小姐拿給她的,沒有唸內容等情(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衡情正佑公司之相關人員既非習於環保法令之人,對於清潔與清理垃圾之別,未必詳悉,自不能以其單純提供發票及契約之行為,即率認該稽查紀錄係出於渠等之真意,再者由前開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記載又明白顯示,稽核人員之所以認定被告有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本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之書面記載加以論斷,但單純「清潔費」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包括清運垃圾在內,已如前述,該紀錄表上所謂「永昇公司仍至正佑公司代清除廢棄物」,與證人丙○○所證又互有出入,從而本件卷內證物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月間確有替正佑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自不能以環保稽查人員單憑書面所為之推認據為被告不利之憑證。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以正佑公司四、五、六月之清潔費仍為四千元,顯見內容仍然相同,且如是代為清掃,依現在行情每月應為八千至一萬二千元,正佑公司只收四千元與行情亦有不合云云;然被告永昇公司與正佑公司間之契約期限,係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為止,而一般契約當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因偶然因素介入,致無法履行原定契約之給付,為求圓滿解決雙方之需求及保持原有之合作關係,遂採權宜措施變更給付之內容及型態,其餘有關契約期限、付款條件則仍照舊,並非不可能,故不能以其清潔費仍照舊即率爾為被告不利之推論。
六、綜上本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既仍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足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即有未足,原審因之以前開發票尚不能證明包括有清運之工作在內,且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清除,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另外依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所謂清除是指收集、清運,是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生產源運至處理場之行為。本件被告丁○○在永昇公司最終處理場喪失處理能力之後,既然僅係替正佑公司為掃地、清潔之工作,而沒有收集、運輸、清運之行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言,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丁○○之行為既然不構成犯罪,自亦不能對甲○○○○業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罰金刑,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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