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乙○○」、「丁○○」名義之印章各壹枚、變造「乙○○」、「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丙○○」之半身照片各壹幀及偽造編號P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號、編號RR00000000號、RK00000000號、RJ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罪,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該綽號「阿國」男子即提議丙○○以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向銀行詐領款項以供清償債務,丙○○應允後,即與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先由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將其半身照片一幀交付綽號「阿國」之男子,由綽號「阿國」之男子在不詳時、地,以將丙○○照片換貼在綽號「阿國」之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乙○○」名義之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而變造「乙○○」名義之身分證一張;及由綽號「阿國」之男子將未中獎之出賣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一張,改造其上編號為中獎一千元之PN00000000號;並由綽號「阿國」之男子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名義之印章一枚;嗣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忠義路口,由綽號「阿國」之男子將上揭變造之「乙○○」名義身分證、偽造編號之統一發票及「乙○○」名義之印章交付丙○○,並由綽號「阿國」之男子駕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丙○○與綽號「阿國」之男子抵達臺中市○區○○路一段四0六號中興銀行興中分行後,即分別綽號「阿國」之男子在外等候,丙○○則持上揭變造之「乙○○」名義身分證、偽造編號之統一發票及「乙○○」名義之印章進入兌獎,並由丙○○在該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填載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並在其上偽簽乙○○之署名,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在領款收據上偽造「乙○○」名義之印文,而偽造「乙○○」名義之領款收據,用以表示領取款項之意;偽造完成後,即將偽造編號之統一發票、領款收據及變造之「乙○○」名義之身分證,提出行使而交付予中興銀行興中分行之櫃員賴燕玲,而向該銀行詐領一千元之中獎金額,致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之乙○○及中興銀行辦理統一發票之兌獎、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因賴燕玲查覺丙○○提出兌獎之統一發票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編號之統一發票一張、變造之乙○○名義之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印章一枚,始未得逞,綽號「阿國」之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丙○○為清償上開積欠「阿國」之債務,又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台南市○○路附近,以七千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統一發票十紙(每紙價格二百元),並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其本人之相片乙張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丙○○照片,換貼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丁○○」名義身分證(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而變造「丁○○轉」名義之身分證一張,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在台南市○○路近處,將經變造、換貼有「丙○○」相片之「丁○○」身分證乙張交予丙○○,丙○○即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至台南市○○路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丁○○」印章乙枚後,於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十紙、偽照身分證乙張及偽造印章乙枚,搭乘不知情之自稱「陳建成」男子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丙○○乃持前開偽造統一發票三紙(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票號RR00000000號、開立發票人名義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RK00000000號、開立發票人名義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RJ00000000號、開立發票人名義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西螺營業所),進入該銀行欲行使詐領統一發票兌金額,並於前開三紙偽造統一發票之領奬收據欄,填寫領奬人「丁○○」之身分證資料及偽簽「丁○○」之署名,且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在該收據欄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以為領款憑證後,即將該三紙偽造統一發票及前開偽造身分證交予銀行行員沈政德,並佯稱要兌換統一發票五奬金額各一千元,致足生損害於丁○○本人、第一銀行辦理統一發票之兌獎、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獎金核發之正確性;適因沈政德及時識破偽造之統一發票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獲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三紙、偽照身份證乙張及偽造印章乙枚。至自稱「陳建成」之男子則攜帶前開剩餘之偽造統一發票七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乘隙逸。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興銀行興中分行行員賴燕玲、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沈政德在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換貼有被告照片、經變造之「乙○○」、「丁○○」名義身分證各一張、偽刻之「乙○○」、「丁○○」名義之印章一枚(其中乙○○部分均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丁○○部分則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及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偽造編號(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一張(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事實欄二部分偽造之統一發票三張(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證;而該變造之「乙○○」、「丁○○」名義之身分證上確係貼有被告之半身照片,且偽造編號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確經被告分別填載「乙○○」、「丁○○」之年籍後,偽簽「乙○○」、「丁○○」之署名並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在領款收據上用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後夥人共同變造「乙○○」、「丁○○」名義之身分證,再委因不知情之刻印者,分別偽刻「乙○○」、「丁○○」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再以改造統一發票上編號之方式,偽造中獎編號之統一發票(指事實欄一部分);或逕向他人購買業經偽造之統一發票(指事實欄二部分),據以行使,由被告各在該領獎收據欄盜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及偽簽署押,以為領款之證明,持以向中興銀行興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沈政德詐兌獎金,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冒用名義人「乙○○」、「丁○○」及中興銀行、第一銀行辦理統一發票之兌獎、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且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又上開統一發票一經開獎,已無價值,一經改造與中獎號碼相符,即得行使兌換獎金之權利,則其改造未中獎統一發票為中獎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屬偽造,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參;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將改造編號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提出行使兌獎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前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彼此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係連續犯,應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係將未中獎之號碼,擅經改造與中獎號碼相符,係偽造私文書,被告其後又分持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及以丁○○、乙○○之名,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款收據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乙○○、丁○○印章及簽名,復係偽造領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之部分與綽號「阿國」之男子,就事實二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變造「丁○○」身分證及偽刻「丁○○」印章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一般人並無刻印之技術與設備,被告夥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丁○○、乙○○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復查,被告以一行為提出偽造之統一發票及領獎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為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人就被告前揭事實一、變造「乙○○」名義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統一發票及偽造「乙○○」名義印章等犯行部分,公訴人認係該綽號「阿國」之男子所為,而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于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責任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因積欠綽號「阿國」之男子款項,乃應其要求提供半身照片,供其變造身分證,且於交付照片時,綽號「阿國」之男子即已經告知將要以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統一發票等方式詐兌獎金,用以支付被告所積欠綽號「阿國」之男子款項之利息,顯見被告於交付照片時即已知悉全部犯罪之過程,且復同意為之,並交付照片供該綽號「阿國」之男子變造身分證,已有自己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並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自即應就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前揭變造「乙○○」名義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統一發票及偽造「乙○○」名義之印章等犯行,即應與綽號「阿國」之男子負共同犯罪之責任,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互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再就事實欄二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與前開事實一之部分,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自屬連續犯,並經檢察官請求併案,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論及,惟已據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持改造編號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前往中興銀行興中分行詐兌獎金之行為明確,顯已經起訴,而僅為法條之漏引,自亦為本院所得審究者,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雖非無見,但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就偽造之統一發票部分,認已移轉為行庫所有,僅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部分諭知沒有,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本案尚有事實二之連續犯犯行部分,未據裁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本件以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統一發票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雖不輕,但念其歷次欲詐領兌獎之金額一次為一千元,一次為三千元,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並坦承犯罪,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偽造之「乙○○」、「丁○○」名義之印章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或係被告夥人所偽造,或係向他人購買,並於其提出於行庫欲兌領獎金之際,旋即被查獲,可見行庫人員並無收受各該偽造統一發票之意,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既為被告等所有並持以犯罪用,併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變造之「乙○○」、「丁○○」名義之身分證各一張,因無證據顯示該乙○○、丁○○之身分證,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而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供身分證明文件之用,通常係由本人持有、使用,不會交付他人變造,以免受有不測之不利益之損害,故該身分證難認係綽號「阿國」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被告所有者,故不應宣告沒收之;惟該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半身照片各一幀,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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