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丙○○並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三月間,竊佔伊所使用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一二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亦未以挖土機將其所耕作、設置之梯田、水管、溫泉水泥柱毀損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並企圖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由地政機關無償對伊與告訴人所有位於同上地段第二一三號土地之界址重新測量,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虛構上揭告訴人涉嫌竊佔、毀損之犯罪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丙○○涉嫌竊佔等罪嫌,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乙○○所指述內容並非事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鑑界時所分別繪製之地籍圖影本二紙及上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二紙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命被告指出其遭告訴人佔用土地之界線,其明知前二次地政機關鑑界之界樁位置,竟再次超越界樁位置向檢察官虛偽指出告訴人建築設施已竊佔其土地,經檢察官再次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告訴人並未逾界等情,有該案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參,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二一二地號土地自伊祖父時起即開始耕作,其後由伊之父親繼承並轉由伊承受,伊與告訴人之土地,向以小溪為界,以前使用的範圍較地政事務所指界還大,告訴人聲請測量土地時,並未通知伊,該小溪為告訴人整地時所毀去,伊因而認為告訴人竊佔其土地,伊之父親陳四貴(已歿)、堂兄陳唯元、叔叔陳新義(已歿)及伊四人,於七十年間確有在當地設置梯田、水管、溫泉水泥柱等物,亦為告訴人毀損,伊因而向檢察官提出竊佔、毀損等罪之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稱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相鄰地所有人就不動產界線所在,如有爭執,應透過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作終局之確定,至地政機關所提出之測量或複丈成果圖,僅是提供法院判斷之證據方法而己,非謂相鄰地所有人之間,不得反於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作不同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關:①被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一二號土地之占有人(現辦理耕作權登記中),該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告訴人則係同段二一三號鄰地之所有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仁鄉地字第三九九三號函一份在卷為憑;②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僱請挖土機,在上開二土地鄰界處開挖整地,並設置溫泉水池、鐵皮屋設施等情,除有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多幀附卷可核外,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可按;③告訴人開挖整地、設置溫泉水池及鐵皮屋之處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告訴人被訴竊佔等罪一案)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職員前往現場勘驗及測量之結果,證實告訴人所開挖之土地均位在其所有同段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被告同段二一二號土地,而被告自稱其土地遭告訴人佔用之界址邊緣五個定點,則均位在告訴人所有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埔地二字第○九一○○○七一八一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上開該案偵查卷宗可核,均堪認為真正。
(三)被告於另案偵查期間,雖自承其指界之界址所在,與地政機關鑑界之結果不符,然參諸首揭說明,地政機關鑑定之界址,既無終局確定經界之效力,是被告前開主張,可能係針對地政機關鑑定之結果提出質疑,亦可能在表達個人主觀之確信,尚難遽認為被告有對於誣告之犯行供承之情事。
(四)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時自承:伊所有同段二一三與被告所使用同段二一二地號土地,先前係以寬約一公尺之水溝為界,面對水溝流向,左側為被告使用之土地,右側則為伊所有之土地,但每次颱風過後,由於水流沖刷,水溝會一直往伊之土地偏移,伊因而聲請鑑界,經過鑑界之後,不但當時水溝所在位置,位於伊之土地上,連水溝左岸有一部分亦屬於伊之土地,水溝所在位置與地政機關指出之界址,相距約有三公尺,伊才會依地政機關指界之結果進行開挖整地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地政機關指界之所在,業經告訴人以綠色塑膠繩標示,詳見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編號一、二、三、
六、十一、十三、十四,其中編號十一、十三則是地政機關所定之界椿,至舊有水溝流經之位置,則詳見勘驗照片編號四所示),則被告所稱:伊之土地與告訴人之土地,向以水溝(即小溪)為界,告訴人整地已超過舊有水溝所在位置等情,當屬信而有據。是本件告訴人依據地政機關鑑界之結果,毀去舊有之水溝(參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庭呈照片,置證物袋),連同水溝左岸一併納入整地開挖範圍,被告依其向來所持「雙方土地應以水溝(小溪)為界」之認知,認告訴人占有其土地,因而於另案對告訴人提出竊佔等之告訴,衡諸常情,尚難謂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五)被告之土地上,前有梯田、水管、水泥柱等設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堂兄陳唯元、嬸嬸陳劉春蓮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履勘時到場證稱屬實;而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亦稱:「(問:有沒有可能因為颱風過後地形變動,被告才無法辨認他的土地?)颱風過後是有部分地形被埋起來,被告是否因此誤會土地是他的,我不清楚,確實是有這種可能性。颱風過後我也沒有辦法辨認我的土地界線到底在什麼地方,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請地政事務所鑑界」等語,再參諸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所稱:「梯田、水泥柱、水管等設施是約七十年左右我爸爸、堂哥、叔叔去施作的,我發現告訴人在那邊施工之前,已經有快二十年沒有去過那邊了」等語以觀,被告指稱遭告訴人毀損之設施,是否因歷來颱風來襲、地形變動而湮沒,並因久未至該地耕作,而誤認遭告訴人毀損,實不無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所提出竊佔、毀損之告訴,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其告訴確係故意虛構,參諸前揭判例,尚不得率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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