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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自 訴 人 己○○○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己○○○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回到其家族所經營之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福人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戊○○離職時,未將上開車輛交還福人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戊○○明知持有之上開車輛係福人公司所有,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自小客車予以侵占,並將上開車輛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乙○○,並先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偽刻福人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各一顆,再將偽刻之印章蓋用在空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福人公司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連同上開車輛一併交予乙○○。乙○○稍加整理後再轉賣予不知情之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丙○○又將上開車輛修復整理後轉賣予不知情林清平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林清平復委託專門代辦汽車過戶且不知情之綽號「阿瑞」男子辦理過戶於其太太黃容真名下,綽號「阿瑞」男子將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應填載事項填好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該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所對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福人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福人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持有福人公司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並於右揭時地以五萬元價格賣予乙○○,並交付上開蓋有福人公司及丁○○印章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福人公司屬家族公司,前由伊母張朱淑如為負責人,主要股東成員均為伊兄弟,伊為長子,丁○○次子、張欽源三子、張振沛四子、張振彬五子、張振書六子,自伊母任福人公司董事長起,即有以公司資金為家族成員購置私人財產、支付家族日常開銷之慣例,福人公司更有購買多部自小客車予股東個人使用之事實,除伊擁有前揭自小客車外,未在福人公司任職之張振書亦配有自小客車一部,伊家族成員以外之股東朱新露,於任職期間,福人公司也有配車一部供其使用,其自七十九年離職迄八十四年過世止,仍繼續使用該車,又因福人公司配給伊之前揭車子,帳面成本已分五年攤提完畢,故將車籍資料蓋好大小章後連同八十九年牌照稅單一起寄給伊,意思是該車要過戶給伊,要伊自行辦理,伊方於發生車禍後,將該車賣掉,嗣因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丁○○告張欽源另一偽造文書案中,為有利於張欽源之證述,使張欽源獲無罪之判決,致丁○○甚為不滿,而提起本訴意以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持有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出賣予乙○○,並將蓋有福人公司及丁○○印

章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連同上開車輛一併交予乙○○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故應堪採信。又乙○○輾轉將上開車輛賣予丙○○、林清平,並輾轉交付上開偽造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最後由林清平復委託專門代辦汽車過戶且不知情之綽號「阿瑞」男子辦理過戶於其太太黃容真名下,並由綽號「阿瑞」男子將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其他應填載事項填好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經證人乙○○、丙○○於原審、本院及證人林清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六頁),並有豐原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中監豐字第九一一五四○九號函送原

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一四○至一四一頁),從而被告將上開車輛出賣並交付上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嗣上開車輛輾轉賣予證人林清平,並由林清平委託不詳姓名之「阿瑞」男子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林清平太太黃容真名下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訴人配給伊之上開車輛,帳面成本已分五年攤提完畢,故將車籍資

料蓋好大小章後連同八十九年牌照稅單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寄給伊,意思是該車要過戶給伊,要伊自行辦理云云,惟查:

⑴自訴人矢口否認有寄發上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被告,且證人即自

訴人公司會計、被告之弟婦張甲○○於原審證稱:「(問:福人公司的車大概幾年報廢?)沒有一定,十幾年才會報廢,如果要換新車才會賣掉」、「(問:福人公司購車每年攤提百分二十作為出資?)稅法是五年攤提,不能超出,超出會被剃除,應是折舊費用,一百萬元的話除以六(五加一),所以第六年剩餘殘值,如果不賣,殘值一直留著」(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於本院亦證稱:「(問:有無可能把過戶登記書蓋好大小章,寄給被告?)公司的資產要異動,一定要開統一發票,不管出售、贈與、處分都要開發票。縱使是贈與也是要開發票,金額就寫○。但是公司都沒有贈與車輛給個人的。(問:這部車在你們公司八十九年度還列入資產?)是的,到九十年底都還是列入資產,其中運輸設備的金額跟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度都是一樣三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並有證人張甲○○於本院提出之福人公司九十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影本一份、運輸設備明細表一份及汽車報廢或出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足認福人公司之車子並無滿五年即淘汰並交予使用人處分之情事,且被告持有之上開車輛仍然列入自訴人設備資產,亦無車輛處分而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足證自訴人公司並未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被告所有甚明。

⑵又本件上開車輛過戶時,因被告僅交付上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證

人乙○○,再輾轉交予林清平,並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車籍資料,故綽號「阿瑞」男子自行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刻用另一顆福人公司印章,並蓋用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持向臺中區監理所先行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始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則自訴人若果欲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被告,豈會未一併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俾便辦理過戶?又自訴人若係同意將上開車輛移轉過戶為被告所有,應會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過戶車輛資料,以避免公司其他車輛遭移轉過戶,衡情豈會僅蓋用公司及丁○○印章,而將空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予被告?足證自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亦未交付上開空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應臻明確。被告辯稱自訴人曾寄發上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伊云云,應屬子虛,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自承自訴人亦提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供其妻林美

雲使用,且仍在使用中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核與自訴人代表人丁○○於本院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八○頁),是自訴人公司如係欲與被告劃清界線,要求被告自行負擔車輛稅捐及責任,則何以未將被告之妻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一併寄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要求被告一併辦理過戶?故被告辯稱因其離職而自訴人要求其將車輛過戶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繳納上開車輛之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之事實,雖有

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且證人張甲○○於本院亦證稱:「(問:被告有使用公司PE─一二七八的車輛,為何牌照稅單寄給他?)公司目前找不到繳牌照稅的資料,應該沒有繳。以當時八十九年間被告跟公司沒有交惡所以有可能因為車子不是公司開,而且被告已經離職,車子並非公司在使用,而是由他私人使用,公司有可能把牌照稅單寄給他。----當時被告離開福人公司之前,有成立印暉公司,被告離開福人公司,印暉公司與福人公司有往來,所以我有時候會寄往來發票請款單,可能牌照稅繳款書,可能跟著這些資料一起寄發,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本院再審之上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地址係福人公司地址一節,故上開繳款書確實可能係福人公司寄予被告,要求使用上開車輛之被告自行繳納牌照稅。然而自訴人寄發繳款書予被告,並由被告繳交上開牌照稅之事實,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均無法推認自訴人亦有寄發上開空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被告。況自訴人於被告出賣上開車輛,並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證人黃容真後,仍繼續繳交八十九年之上開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燃料費繳款書及豐原監理站函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一六二頁),益徵自訴人並未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被告,故被告上開繳納牌照稅之事實,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張甲○○於原審證稱:「(問:福人公司有無配車給朱新露?)有。(問:

朱新露離職後車子是否交回公司?)他過逝後他兒子朱青杰交回公司報廢,是我委託道成汽車辦理報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五頁),核與證人即福人公司股東朱新露之子朱青杰於原審證稱:「(問:你父親朱新露離職後,是否繼續使用福人公司配給他的車子?)是的。(問:你父親過世後,是否由你將車子交回福人公司辦理報廢手續?)有。----(問:福人公司之前向你們要過幾次車子?)一次。(問:是否要了這一次,你們就馬上還回去?)是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並有自訴代理人當庭提出該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報廢之異動資料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足見朱新露於離職後,雖未將使用之公司車輛交還福人公司,但福人公司亦未將異動資料交給朱新露自行處理,而是將車輛收回報廢,故被告辯稱公司有將車輛交由使用者處分等情,顯不足採信。

⑹證人張欽源雖於原審證稱:「(問:(福人公司有無提供車子給股東的慣例?)

有,我從六九到八三年擔任經理,公司負責人是我母親,實際上我在處理公司業務,所以我很瞭解----(問:是否在公司擔任職務的人才能配車子?)不是,大概六十九年間我媽媽叫我買一部車給沒有在公司任職、沒有股東身分的大哥張振京使用。(問:交給股東使用的車子,最後股東是否可以自行處分?)我媽媽有交待,五年後公司會將蓋好印章的異動資料交給股東自行處理。(問:你自己是否以此模式處理車子?)我一直擔任公司職務達十九年所以無此情形,據我所知,戊○○、朱新露都有。(問:朱新露處分車子的資料是否你任負責人期間交給他?)是的。(問:股東使用公司車輛,牌照稅、燃料稅由誰負擔?)如果是兄弟公司會負擔,如果吵架有人建議不要付,就把車的異動資料蓋給他,公司不管了。(問:張振京的車子後來如何處理?)公司只有付錢,是以他的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惟福人公司交給朱新露使用之車子,並非由福人公司寄發車籍資料由其自行處理已如前述,故證人張欽源上開證詞已有可疑,另證人張欽源所稱張振京使用之車子,既非以福人公司名義購買,亦不足推認福人公司有將其名下車子交由使用者自行過戶處理之前例,本院再忖諸證人張欽源與自訴人、被告有訴訟恩怨,且所言與事實不符,故其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另本案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於證人張欽源刑事案件中作證為有

利於張欽源之證詞,自訴人代表人始提出本件自訴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始替證人張欽源作證,而自訴人何能於被告作證前之二個多月前即將上開空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好印章寄給被告,且預見被告日後將替張欽源作證而刻意蓋上該公司平常不使用之印章,以為日後誣指之用?故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件自訴人應無刻意計畫誣指被告之虞。至自訴人是否因被告為證人張欽源作證而提起本件自訴,乃屬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動機,無關本件被告是否犯罪之審認,併此敘明。

⑻末查被告雖又提出福人公司向來有以資金為家族成員購置私人財產、支付家族日

常開銷慣例之資料,然本院認該些資料或許能證明福人公司會以資金支付非公司之支出,惟尚無法證明福人公司曾將其所有之車輛交由使用之個人自行處分,故上開資料縱使為真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福人公司及丁○○印文各一枚,與自訴人所

提出其用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印文、國貿局出口專用之印文、八三-九○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之印文、訂立租約之印文、八四-八六年度扣繳憑單之印文,及豐原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中監豐字第九一三二六三五號函送本院之福人公司八三-九一年所有車子異動時辦理登記之文書上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明顯無一相符,而上開車輛異動資料上之印文,則與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平常所用之印章印文相符,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佐,再參諸前述自訴人並未將上開空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寄予被告等情,上開印文顯係偽造無訛。本院另審酌上開蓋用偽造印文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被告交付證人乙○○已如前述,且被告自身並無刻印之技術,故被告先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福人公司及丁○○印章各一枚,再自行蓋用於空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用以偽造福人公司名義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復持之行使交付乙○○等情,應灼然甚明,故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㈣另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證人乙○○,係欲向豐

原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予證人乙○○所證情節相符;又將上開車輛經證人乙○○輾轉賣予證人丙○○、林清平,並輾轉交付上開偽造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嗣經證人林清平委託專門辦理汽車過戶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綽號「阿瑞」成年男子持向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復因欠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車籍資料,故綽號「阿瑞」男子依商業習慣自行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刻用另一顆福人公司印章,並蓋用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先持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係要辦理汽車過戶,則其輾轉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瑞」男子以上開偽造空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致使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福人公司,被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另前揭不知情綽號「阿瑞」男子雖另委請他人刻用另一顆福人公司印章,並分別

蓋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等行為,然綽號「阿瑞」男子,係因欠缺上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且上開車輛已輾轉賣與林清平並已交付,乃依商業習慣自行刻印蓋用在上開文書上,以便辦理過戶手續已如前述,被告既非專辦理汽車過戶之人員,對於上開過戶手續並不熟悉,不知情之綽號「阿瑞」男子上開行為,顯已超過被告之犯意範圍,此部份被告既不知情,尚難認被告另有利用綽號「阿瑞」者偽造上開福人公司印文及偽造福人公司名義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此敘明。

㈥另本院認自訴人福人公司縱使有提供給非任職於福人公司之家族成員或離職股東

使用,亦不當然可推認使用人即可任意將公司所有車輛辦理過戶並處分持有車輛,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稱福人公司確實曾經提供公司車輛予非在公司任職之張振書等情,已與本案無關,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離職後,雖未立即將車返還自訴人,惟因有朱新露之前例

,其或許認為尚可繼續使用,故於出賣上開車輛之前,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嗣被告未通知福人公司,擅自將該車出賣,且未將價金交給福人公司,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已甚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福人公司及負責人丁○○印章、偽造福人公司、丁○○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刻印者偽刻福人公司、丁○○印章,又輾轉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瑞」者辦理過戶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福人公司印章係不知情之綽號「阿瑞」男子依商業習慣所刻用,並蓋用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此部份被告並不知情,原審疏未論及福人公司兩顆印章不同,且認定均為被告所偽造,另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⑵另被告利用不知情者偽刻福人公司、丁○○印章,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瑕疵。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經本院勸諭後仍未與自訴人和解,所生之危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偽刻之福人公司及丁○○印章各一顆,因無法證明已經滅失,故應與偽造之福人公司印文共一枚、丁○○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綽號「阿瑞」男子所刻之另一顆福人公司印章,係依商業習慣所刻,並無偽造之故意,且上開行為亦超出被告之偽造文書之犯意,故該顆福人公司印章及蓋用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福人公司印文各一枚,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無涉本案犯行,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