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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國蔘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第一八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擔任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以下簡稱神岡鄉農會)會計股長,經辦該農會之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經濟狀況出現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神岡鄉農會信用部、推廣部自有或提款之款項、經費,並製作不實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以在會計科目上彌補虧空,掩人耳目,茲分述如下:

㈠、信用部部分: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登載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侵占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一O八九號帳戶內之營收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轉帳至其夫洪耀宗在神岡鄉農會豐洲分部帳號一O六O號之帳戶內供己使用。

㈡、其間王峰霧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乘員工退休資遣撫卹金專戶定期存單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到期續存之際,僅續存一百五十萬元,並制作不實之收入傳票,將餘款三百零五萬二千元,轉帳至貸記貸方「存放行庫」內,以供日後之需。

㈢、嗣為彌補虧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借方「預收款項」貸方「存放行庫」會計科目,登載內容不實之保險部轉帳支出傳票及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張,將保險部所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五百萬元,轉帳至信用部。

㈣、續為伺應日後不時之需,於核發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時,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借方「用人費用」,貸方「代收款項」會計科目,製作不實之轉帳支出及收入轉票,將信用部現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轉帳至供銷部「代收款項」科目後,將轉入供銷部「代收款項」科目之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予以留用,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從供銷部「短期墊款」科目支付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員工業績優良獎金,九十年五月二日為了掩飾上情及為避免因數字相同引人側目起見,遂將存留在供銷部「短期墊款」科目,以不實之支出收、支傳票,轉支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至信用部「存放行庫」科目內,以應付中央銀行之稽核。

㈤、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不實之推廣股借方「短期墊款」傳票,提領推廣股自有款項現金三十五萬元,供償還自己債務之用。再於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家畜保險部之短期墊款(其摘要為禮品)之支出傳票,沖轉三十五萬元,以防案發。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內容不實之借方「短期墊款」傳票,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侵占入己,以供償還個人債務之用。總計虧空推廣部款項五十五萬元。

㈥、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借方「預收款項」貸方「存放行庫」會計科目,登載內容不實之保險部支出傳票及信用部收入傳票各一張,將保險部所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八百萬元,轉帳至信用部,以因應年終決算,其傳票日期戳並刻意偽蓋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圖掩飾。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各以信用部借:存放行庫,保險部貸:預收款項,金額三百萬元,轉還沖回六百萬元,尚短差七百萬元;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借方「短期墊款」貸方「存放行庫」會計科目,登載內容不實之保險部轉帳支出傳票一張(金額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二張(金額分別為四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六百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將保險部所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一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轉帳至信用部,以彌補虧空。

㈦、總計甲○○實際據為己用之侵占款,共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即信用部之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推廣部五十五萬元),而利用會計內部不實傳票轉帳支出以彌補虧空或留供日後使用之金額:包括⒈員工退休資遺撫卹金三百零五萬二千元,⒉農民健康保險費二千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⒊供銷部「短期墊款」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十九元,⒋信用部轉帳至供銷部「代收款科」目之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合計達三千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回沖之六百萬元,帳面金額亦達二千六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並因逾放嚴重,逾放比高達百分之五十四.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機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派員進駐代行該信用部職權,盤點資產並清查帳目,發現有異而查知上情,甲○○見事跡敗露,始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自首,惟未自動繳交所侵占之全部所得財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神岡鄉農會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登載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侵占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一O八九號帳戶內之營收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轉帳至其夫洪耀宗在神岡鄉農會豐洲分部帳號一O六O號之帳戶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載不實之推廣股借方「短期墊款」傳票,提領推廣股自有款項三十五萬元,供己使用,再於翌日以保險部短期墊款(其摘要為禮品)之支出傳票沖回三十五萬元;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再以內容不實之借方「短期墊款」傳票,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侵占入己,總計虧空推廣部款項五十五萬元,並為彌補虧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借方「預收款項」貸方「存放行庫」會計科目,登載內容不實之保險部轉帳支出傳票及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張,將保險部所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五百萬元,轉帳至信用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借方「預收款項」貸方「存放行庫」會計科目,登載內容不實之保險部支出傳票及信用部收入傳票各一張,將保險部所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八百萬元,轉帳至信用部,以因應年終決算,其傳票日期戳並刻意偽蓋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圖掩飾。王峰霧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各以信用部借:存放行庫,保險部貸:預收款項,金額三百萬元,轉還沖回六百萬元,尚短差七百萬元;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借方「短期墊款」貸方「存放行庫」會計科目,登載內容不實之保險部轉帳支出傳票一張(金額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二張(金額分別為四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六百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將保險部所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一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轉帳至信用部,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乘員工退休資遣撫卹金專戶定期存單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到期續存之際,僅續存一百五十萬元,並制作不實之收入傳票,將餘款三百零五萬二千元,轉帳至貸記貸方「存放行庫」內,以供日後之需。續於核發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時,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借方「用人費用」,貸方「代收款項」會計科目,將信用部現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轉帳至供銷部「代收款項」科目後,以待日後不時之需,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從供銷部「短期墊款」科目支付該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員工業績優良獎金,迄九十年五月二日又為了掩飾上情及為避免因數字相同引人側目,遂將存留在供銷部「短期墊款」科目,轉出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至信用部「存放行庫」科目內,以應付中央銀行之稽核之右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神岡鄉農會總幹事陳祚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神岡鄉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神農海稽字第一七六七號函一份、神岡鄉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神農務字第二二三七號函一份、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明細分類帳影本、洪耀宗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處專案檢查報告一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神農務字第九二00八八六號函附於卷內稽,被告於神岡鄉農會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亦坦承前開侵占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並經原審法院為認諾之敗訴判決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0七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右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檢查報告及神岡鄉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神農務字第九二00八八六號函示被告侵占之金額,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此係該二單位部分誤解侵占之法律構成要件,部分未查明資金流向所致(如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用人費用、年終獎金二百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且神岡鄉農會復表明各部門係在接管後清查帳目始發現上情,各該款如何製票提領,其資金流向如何,除被告外,餘人均無從知悉,是中央存保公司前開報告及神岡鄉農會前函所示之侵占舞弊之金額(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自不足採為被告實際侵占金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擔任神岡鄉農會之會計股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前後侵占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一O八九號帳戶內之營收款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推廣股五十五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為彌補虧空、因應日後不時之需,於事實欄所示之會計科目上,製作不實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以為移花接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如起訴書所載員工退休資遣撫卹金三百零五萬二千元、用人費用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供銷部之「短期墊款」(人事費用)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農民健康保險金二千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部分,被告或係供日後留用或係填補虧空之資金缺口,而在會計傳票上為不實之轉帳、收支,並未將各該款項據為己用或侵吞,與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刑法業務或公務侵占之要件不符,另九十一年初以保險部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二百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被告提領之目的係核發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此已經神岡鄉農會函覆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侵占犯意,各該部分罪嫌均有不足,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互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原審誤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神岡鄉農會擔任會計業務之機會,連續侵占神岡鄉農會信用部、推廣部之款項,犯行歷時多年且恣意妄為,虧空神岡鄉農會之金額,造成神岡鄉農會嚴重損失,並損及廣大農民之權益,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檢發覺有異後,始向調查單位自首、犯後供承已清償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但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及金額龐大、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衡量酌被告侵占所得高達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顯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之罰金最高金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於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諭知併科罰金銀元六百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另認神岡鄉農會依據農會法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接受勞工保險局之委託承辦農民健康保險業務,該農會保險部代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用係屬公有之財物,而被告處理該保險相關之會計業務,亦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⑴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乘員工退休撫卹金專戶定期存單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到期續存之際,僅續存一百五十萬元,登載內容不實之傳票貸記貸方「存放行庫」,將餘款侵占入己;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借方「預收款項」貸方「存放行庫」會計科目,登載內容不實之保險部轉帳支出傳票及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張,侵占保險部所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五百萬元;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借方「預收款項」貸方「存放行庫」會計科目,登載內容不實之保險部支出傳票及信用部收入傳票各一張,侵占保險部所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八百萬元,前開侵占盜轉之款項計一千三百萬元,惟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各以信用部借:存放行庫,保險部貸:預收款項,金額三百萬元,轉還沖回六百萬元,尚短差七百萬元;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借方「短期墊款」貸方「存放行庫」會計科目,登載內容不實之保險部轉帳支出傳票一張(金額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二張(金額分別為四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六百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侵占保險部所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一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又於⑶九十一年初,挪用保險部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二百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借方「用人費用」貸方「代收款項」會計科目上,虛增用人費用「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登載供銷部不實之借方「短期墊款」(人事費用)傳票,提領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虧空供銷部款項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因認被告就前開⑵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⑴、⑶、⑷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⑸就八十九年間登載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侵占神岡鄉農會信用部營收款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查訊之被告王峰霧固承認有製作不實傳票,在會計科目上為轉帳支出及收入,但否認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辯稱前開款項,無論係以其他名義轉入信用部之帳戶或回沖至保險部之行為,旨在避免遭人發現不法情事,被告身兼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保險部、推廣部之會計事務,其就業務上執掌上所持有保管之財物為不合規定之調動,而製作各種不實名義之傳票,並未將所調動之款項納為己有,至多應為商業會計上之不實登載罪等語。按侵占公用財物罪、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及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將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方足充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①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乘員工退休資遣撫卹金專戶定期存單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到期續存之際,固僅續存一百五十萬元,但其係將餘款三百零五萬二千元,轉帳至貸記貸方「存放行庫」內(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八頁);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借方「預收款項」貸方「存放行庫」會計科目,登載內容不實之保險部轉帳支出傳票及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張,將保險部所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五百萬元,轉帳至信用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借方「預收款項」貸方「存放行庫」會計科目,登載內容不實之保險部支出傳票及信用部收入傳票各一張,將保險部所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八百萬元,轉帳至信用部「存放行庫」科目中,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各以信用部借:存放行庫,保險部貸:預收款項,金額三百萬元,轉還沖回六百萬元,尚短差七百萬元;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借方「短期墊款」,貸方「存放行庫」會計科目,以保險部轉帳支出傳票一張,金額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二張(金額分別為四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六百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將保險部所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一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轉帳至信用部(同前偵卷第一七0~一七二頁),各該款項均係在農會會計科目上作支出、收入之轉帳而已,被告並未實際支用之。

㈢、次查關於農民健康保險費二百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該部分係因神岡鄉農會每年發放員工之年終獎金約二個月,金額約四、五百萬元,故在年關時為了調撥現金支應,都會先由保險部之「短期墊款」科目墊付部分金額,因此該筆保險部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五十元,確實有作為發放員工年度年終獎金之用,但因之後台中縣政府會同合庫人員查帳時發現有該筆墊付款支出,認神岡鄉農會沒有盈餘根本不能發放年終獎金要求回收,於是神岡鄉農會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九日收回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及一百八十一十萬零四百七十八元,此業據被告於調查站供明在卷,並有傳票及報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及神岡鄉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神農務字第九二00八八六號函亦稱:九十一年確有發放年終獎金二百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其次,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用人費用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短期墊款」傳票提領現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部分,其間差額四百元,係因中央存保公司稽核時只算至千元所造成,實際金額是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又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借方「用人費用」,貸方「代收款項」會計項目,將信用部現金轉帳至供銷部「代收款項」科目,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從供銷部「短期墊款」科目支出,以支付神岡農會全體員工八十九年度業績優良獎金,並將之前轉入供銷部「代收款項」以應不時之需,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因中央銀行前來神岡鄉農會稽核,為掩人耳目才又轉至信用部「存放行庫」內,又因避免數目相同被發覺,才以「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十九元」之金額轉帳至農會信用部「存放行庫」科目內,此亦據被告供述陳明卷(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並經會同被告前往神岡鄉農會核對帳目之證人即台中縣調查站乙○○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且有明細分類帳、轉帳支出傳票影本等可資佐參(本院第一六六~一七二頁);可見被告確有支出前開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及二百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之款項,難認其有將各該款項予以侵吞私用之不法犯行。是被告就前開㈠、㈡及㈢部分既只在會計科目上為不實之挪移調動,並未將各科目內之款項自帳戶內實際提領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將之永久據為己用之不法意圖,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或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指農民健康保險費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復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O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所為前開⑴~⑸不實會計憑證登載部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只論以商業會計法為已足,不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分別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