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雖於自訴狀所犯法條欄內載明:「被告等明知自訴人所請增配者為眷舍,因其已無眷舍『給付不能』,其契約無效,而竟認為有效,准為宿舍之更換,並命為返還宿舍之判決,即為明知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並行使之,而有刑法第二一三條、第二一六條之罪嫌˙˙˙綜上,被告等不無偽造文書、詐欺連續犯,數罪併罰等罪嫌」等語,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然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或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或自訴狀)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或自訴狀)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九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於自訴狀起訴事實內分別記載:「˙˙˙被告等於審理本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請自訴人返還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街○號眷舍事件)時,不無偏頗,而有偽造文書罪嫌˙˙˙」、「˙˙˙惟管前院長國維公報私怨,變更林前院長明德之原議,堅主改配要收回原配九號眷舍,其實之企圖,是要收回全部眷舍,使無住所,訴請法院判決確定,惟法院偏頗,故為不當之裁判˙˙˙」、「˙˙˙尤其審判長及承辦法官均曾為對造之職員,其故意違法偏頗,在所難免,亦是自然之事,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優原則˙˙˙」、「原判決應不適用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而竟違規適用,查自訴人已在五十五年間配住法治街九號眷舍,即取得續住之既得權利,雖是更換另棟眷舍,亦是接續而來,並未間斷,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則,何況當時尚未交付,尚在使用中,其判決不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二審於對造之法定代理人張信雄承受管國維為法定代理人後,及至判決均未委任周君穎為訴訟代理人˙˙˙判決等文件上記載周君穎為張信雄之訴訟代理人事項,亦是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第三審未予發回更審,均有偏袒之意˙˙˙」等語,有附件之自訴狀足參,可得悉自訴人亦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自已在自訴範圍內,且依起訴事實內容觀之,因與前開載明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有目的及方法、原因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二年臺非字第十八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及召開五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等罪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各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學理上所是認,要無疑義。然其中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並不得提起自訴,為前開判例意旨所明揭,又比較上開自訴人所起訴之各罪名,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其餘所犯各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與法未合。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提起自訴,自訴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是以輕判為警告,不願判處重刑,原判決以另涉他案予以併辦,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另原判決認枉法裁判罪,國家為被害人,則上訴人與國家同為被害人,原判決並未提出法律上之依據,說理有欠允當。又原判決以國家係直接被害人,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及五十三年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數十年前已廢棄之舊判例及決議,而不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一四七號新判例,極欠公正而感偏頗,顯然屬於民間所謂的官官相護。再原判決不經言詞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亦不移檢方偵辦,並欠法道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等應有之罪刑。惟查,自訴人於原審自訴範圍及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犯罪事實,及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並非個人,已詳如前述,並有本院自法學檢索系統所影印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十八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等資料可據,上訴意旨認上開判例等均已廢棄,不再援用,尚有誤會;另上訴意旨所稱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一四七號判例,經查最高法院判例編輯委員會所編印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一書,並無該號之判例,亦有該書刑事判例索引表附卷可憑。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然並未將本案移送偵查乙節,經查刑事訴訟法自訴章並無案件經諭知不受理,應同時為移送偵查之規定,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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