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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在其工作處所即臺中縣外埔鄉農會信用部,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參加者含會首共二十五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外標方式進行,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乙○○以本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十五會標會時,冒用該互助會尚未得標會員乙○○之名義,填寫標單,並填上二千三百元之標單,以示乙○○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持以行使標得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有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詐得會款約五十二萬元,且乙○○打電話向丙○○詢問上揭第十五會係何人以何金額得標,丙○○佯稱是張陳德以二千三百元得標,乙○○即將張陳德得標之日期及金額記載在其會簿上,並繼續繳交兩會活會會款,嗣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七會標會得標,其猶認為自己尚有一會活會,迄九十一年二月間丙○○因週轉失靈倒會,會員紛各自向死會請求給付會款,而其中會員蕭味鑾向乙○○請求給付兩會死會會款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記載九十年八月由張陳德以二千三百元得標之互助會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否認有冒標之情事,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取。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記載:「慧(即告訴人):你是說我的會你把我標走,那現在不就成:::啊:::你把我標去,其他的我現要繳給別人嗎?,真(即被告):不用,都不用。慧:那他們會找我要呢?真:不會啦,你就跟他們說我欠你錢,我跟你處理了,那我在農會,我也有跟我同事講了」等內容,核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冒標事項為討論,不得逕認告訴人曾承諾被告同意其會由被告標取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標息),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私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標單上書寫告訴人姓名及利息金額,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之正確性及各活會會員之求償權,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標得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乃係以詐術使活會會員誤信為告訴人得標而交付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而原審認係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冒標詐得之會款僅約五十二萬元,業已清償部分會款,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無輕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清償部分會款,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偽填之標單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標單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