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江銘栗律師徐正安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友人,二人均係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林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成立時之股東,因告訴人居住於北部,遂將處理有關該公司股份之事宜委託在欣林公司任職之被告處理。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被告趁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股份事宜,而持有告訴人所有股票及印鑑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及徐兆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後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在轉讓股票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共五張),以示告訴人有出賣股票予其子徐兆庭(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利用不知情之欣林公司員工辦理過戶,而將當時告訴人所有共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五股,票面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股票,變更所有人為徐兆庭,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告訴人接獲財政部國稅局通知應補繳其於欣林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股票所得之稅款,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其所有之上揭股票已於八十二年間遭被告擅自轉讓予徐兆庭,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徐福來(即徐才淵)、郭廷昌、劉殿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㈡並有欣林公司股票過戶申請書影本五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欣林公司七十年度股東會會議記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八年第00000000號通知告訴人補繳稅款之函、欣林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林屯總字第○○一五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林屯總字第○○一二號函、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及告訴人在欣林公司設立之印鑑卡等資料在卷可資參照;㈢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之支票六紙,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確有在該支票上背書,成為被告之前手,被告應於提示後四月內向告訴人行使追索權,惟本件被告卻陳稱其於七十五、六年間始向告訴人請求,請求權早已消滅,告訴人應可對之抗辯,豈有反與被告協議以轉讓股票為清償之理?㈣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八十二年(或七十三年)間即與其達成協議,將告訴人所有之欣林公司股票轉讓予被告之子徐兆庭,惟查徐福來所積欠被告之金額僅五十五萬元,而遭被告擅自移轉之股票票面總金額卻有三百三十餘萬元,差距頗大,縱然加上自七十一年起之利息,亦應有一定計算方式,雙方合議後退或補其間差額,告訴人似無將全數股票無條件過戶之理?㈤再經勘驗上揭欣林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告訴人轉讓股票予徐兆庭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徐福來於七十一年間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之印文均相同,而告訴人在欣林公司初期之股東權利事宜均委託由被告處理,印鑑亦被告保管中,則上揭股票過戶申請書之印文顯係被告所盜蓋」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二年間,曾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股票辦理過戶,轉讓予其子徐兆庭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股份應為案外人陳塗發所實際出資,而陳塗發之妹婿徐福來於七十一年間向伊借錢時,伊要求背書,當時告訴人即在支票上背書,屆期支票跳票,徐福來遲不清償,伊乃轉向告訴人請求,經雙方協議,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始交付已蓋妥印鑑章之過戶聲請書給伊,伊才將告訴人用來清償借款之股票辦理過戶給徐兆庭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前後不一,分述如下:
⒈九十年四月三日偵訊時,指稱:「我沒刻印章給公司,印鑑章也不知道,我入
股是甲○○辦的,六十幾年(間),他說股票放公司幫我管理,之後有紅利會通知我」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一頁反面)。
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偵訊時,指稱:「(問:股東印鑑卡你自己寫?)沒有,是
甲○○幫我辦的,當時給他身份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問:公司股東會你沒參加,也沒通知你,你不覺得奇怪?)我委託甲○○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一0八頁反面、一0九頁反面)。
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指稱:「我的股票並無交給被告保管,而是
放在公司沒有領出來,所以我才先向公司發存證信函查詢股票之事,公司告知我的股票已被被告移轉過戶,因此我才再向被告要此股票的。當時被告是欣林公司的總務課長,其偽造印章、印鑑卡等,並將我的股票移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一、五二頁)。
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指稱:「(問:你有無委託被告處理有關股
票之事宜?)我並無委託其處理此事,是其偽刻我的印章」、「(問:對於有關有無委託被告處理股票之事,為何你前後所述不一?)印章是在公司,此印章被告是如何(得)來的,我並不知道,我亦無領取公司的股票,被告之前任職公司總務股長,現任副總經理,所有的事情均是其包辦偽造的,我若有領取股票,我為何會再向其要回股票。我並無委託被告處理股票之事,我是直至八十八年接到通知後,才知道股票被移轉過戶,被告當時聲稱要還我股票,但卻一直拖延不還,後來我才對其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五、八六頁)。
⒌觀之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究係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委任書,
持向欣林公司詐騙,再將告訴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徐兆庭?或係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保管股票,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股票?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顯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㈡又欣林公司自六十三年至八十二年間,含原始股票及增資(現金及盈餘)共發行
十一次;有關股東領取股票之方式,係按股東名簿之股東地址寄發股票通知單,再由股東持股票印鑑卡之印章至公司領取,依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留存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乙○○所留之地址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等情,此有欣林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林屯總字第00一七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三頁);核與證人劉殿閣(原欣林公司之職員,現已退休)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係依印鑑卡上的地址通知股東領取股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而告訴人迄今均住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此有告訴人所陳明之住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頁之告訴狀,原審卷第二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九頁之訊問筆錄),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曾參與欣林公司七十年之股東會,亦曾領取欣林公司六十七、六十八年所分發之股東紅利等語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欣林公司七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其上記載告訴人曾出席該次股東會)一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四頁反面之告訴狀、第八至十頁、第二十六頁反面)。綜觀上開事證,告訴人既於六十七、六十八及七十年間,均曾接獲欣林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及召開股東會通知,同理,告訴人於六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亦應有收到欣林公司發放股票之通知無疑。
㈢再按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熟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二0頁),徵諸證人陳塗發(即告訴人之表哥)於原審時證稱:當時甲○○要成立欣林公司,要找人入股,乙○○是我表弟,伊『介紹』乙○○入股,伊本身沒有入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係經由陳塗發之介紹而認識,兩人並無深交。而欣林公司於六十三年成立,當時台灣經濟剛起步,物質缺乏,民0生活艱困,以當時環境而論,二十五萬元係筆數目龐大之款項(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主張投資欣林公司五十萬元;另依附於他字卷第三六頁之告訴陳明狀則改稱,當時約定暫繳款三十七萬元,餘十三萬元於爾後盈餘轉增資中補足;然依偵查卷第二三頁所附之欣林公司原始股東名簿所載,告訴人僅繳款二十五萬元。惟無論是二十五萬元、三十七萬元或五十萬元,以當時而論,均係數額龐大之款項,非一般民眾所能負擔),告訴人並無深交,又非至親好友,豈可能將二十五萬元交由被告後,十餘年間對自己投資之盈虧及公司業務之發展均未加聞問!㈣綜上論述,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而告訴人於六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既有收到
欣林公司發放股票之通知,以告訴人投資數額之龐大,及與被告又無何密切之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絕無十餘年間棄自己之權益於不顧,另依證人劉殿閣、郭廷昌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會留股東股票?)股票存根會留,所有的東西都由股東自己保管」等語,足見告訴人所有欣林公司之股票,應已由告訴人自行領取。
㈤而徐福來確有簽發如附表之支票向被告調現等情,此有附表之支票附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七三至七八頁),核與證人徐福來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三三頁)。雖證人徐福來另證稱:「(問:票為何有郭先生之背書?)不可能,因錢在台北南京東路借的」、「(問:借錢乙○○知道?)絕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問:這些票據是否你向甲○○借錢時所開立的?)是,我是陸續向他借的,當時開的票期都是二個月至三個月後到期,我給他票據時並沒有找人背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然附表之支票數額高達五十五萬元,且被告亦係經由陳塗發之介紹始認識徐福來等情,亦據徐福來於原審時證述:伊是因為陳塗發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一直到借錢時,已經認識很多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依被告與徐福來之交情,被告實無理由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貸予徐福來五十五萬元之鉅款(以七十一年之幣值而論),是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徐福來確實陸陸續續向伊借錢,但只有本案,沒有其他借款,伊當時知道他是陳塗發之妹婿,他要借錢時,陳塗發先打電話告訴伊,伊跟徐福來不熟,伊有要求陳塗發背書,但徐福來拿支票來時,是由告訴人背書,因為告訴人是伊公司之股東,所以伊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尚非無據。再參以證人劉洪源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問:這張支票之背書《即附表編號五》是否為你所背書?)是,是甲○○拿來跟我調現,乙○○的背書是甲○○拿來時就有,我不清處為何會有乙○○之背書。因為當初甲○○說有股東之背書,這張票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觀之,告訴人應確有在附表之支票上背書無誤,蓋徐福來持支票向被告調現,被告本有權選擇是否貸予款項,而被告拿到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後,旋於隔日轉向劉洪源調借,依劉洪源之上開證詞,當時支票上已有告訴人之背書,被告若因擔心債權無法確保,大可拒絕貸款予徐福來,實無庸將錢出借予徐福來而拿到沒有擔保之支票,隔天再偽造乙○○之背書之理,況徐福來係告訴人之表妹婿,與告訴人關係較為密切,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徐福來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應係告訴人所為無疑。
㈥至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五十五萬元債務時,被告之票據追索權雖
已罹於時效,然「時效完成後,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並非債務已消滅。茲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仍願清償票據債務,究係基於誠信原則,或不了解法律,本院雖無從查知告訴人之真意,但不能因告訴人未主張時效抗辯,反與被告協議轉讓股票以清償債務,即認股票之過戶係被告盜蓋印章所為。
㈦又原審雖以:「倘如被告所言係經由告訴人同意始將前開股權辦理過戶,則告訴
人既已同意過戶,何來再度要求被告賠償之理?被告何有再支付賠償金之必要?且由證人施佐京為被告提出之方案可知告訴人尚可取得一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九元,此事實有前開傳真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三七頁),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何來談判籌碼不予接受?」等情,而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以同意將股權轉讓等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查,該傳真函之由來,據證人施佐京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問:這張傳真函有無印象?)有,當時我是欣林公司董事長,我查過當時乙○○不是我們公司股東,因為他的股權早就處理掉,我問甲○○為何有這種事,甲○○說因為乙○○曾經背書沒有兌現,所以將股權讓給他,我認為這是他們之間的債務關係,我願意居中協調,請公司之法律顧問邀請乙○○、乙○○的小孩,還有另外一位陳姓男子(即陳塗發),被告不在場,我告訴乙○○,支票本身背書是有其效力,我以票據債務加利息協調賠償金額,乙○○及其小孩似乎沒有意見,但與他們同來之陳姓男子有意見,所以沒有達成」、「(問:是否有將其協調內容事先跟被告討論過?或事後有無向被告報告?為何說乙○○似乎沒有意見?)我當初是跟甲○○說我願意居中協調,協商之後因為乙○○沒有回應,有跟甲○○說起,但沒有達成任何的結論。協調中乙○○一直沒有表示意見,但陳姓男子卻有很多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及證人蔡宏隆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欣林公司之法律顧問,施佐京當時係欣林公司之董事長,當時乙○○有寄存證信函給公司,施佐京希望退休之前能以協議之方式解決此事,故提出如傳真所載之方案,要我傳真給乙○○委託之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觀之,顯見施佐京僅係居中協調之人,而非代表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而該傳真函之內容應係施佐京自行擬妥之方案,並非被告之意見,參以該傳真函第三點載明:「四、前三項所述,經本人(即蔡宏隆)與施董事長認同,若郭、陳兩位先生有誠意解決彼此爭議,施董事長願意擔任雙方的仲介,向郭、陳之對方爭取第三條所列之補助(即由被告貼補一百二十五萬元五千零七十九元予告訴人)」,更足以證明施佐京及蔡宏隆均係居中協調之人,而非被告之代理人,該傳真函之內容係施佐京居中協調時所提出供雙方參考之方案,並非被告之意見,否則該傳真函之第四條豈會載明「...施董事長願意擔任雙方的仲介,向郭、陳之對方爭取第三條所列之補助」。是原審認若股權移轉係經告訴人同意,何須再由被告支付賠償金等語,似有誤會。
㈧本件被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確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以告訴人所有之股票抵償徐
福來積欠之票據債務,然告訴人之指訴確有諸多瑕疵,且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盜蓋印章、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A附表:
┌──┬────┬─────┬────┬─────────┬──────┐│編號│發票日 │ 票 號 │金 額 │ 付 款 人 │ 發票人 │├──┼────┼─────┼────┼─────────┼──────┤│一 │71.06.19│ AAO431744│十萬元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徐福來 │├──┼────┼─────┼────┼─────────┼──────┤│二 │71.06.19│ AAO431745│五萬元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徐福來 │├──┼────┼─────┼────┼─────────┼──────┤│三 │71.06.24│ KKT816684│五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今祥金屬製品││ │ │ │ │大橋分行 │有限公司 │├──┼────┼─────┼────┼─────────┼──────┤│四 │71.06.28│ KKT635673│二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今祥金屬製品││ │ │ │ │大橋分行 │有限公司 │├──┼────┼─────┼────┼─────────┼──────┤│五 │71.07.02│ KKT816602│十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今祥金屬製品││ │ │ │ │大橋分行 │有限公司 │├──┼────┼─────┼────┼─────────┼──────┤│六 │71.07.04│ KKT831464│五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今祥金屬製品││ │ │ │ │大橋分行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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