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在彰化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表上不實登載,圖利吳安國得以取得考績獎金部分(即理由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其他部分(即理由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安國(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於擔任主任期間未依規定請假即逕行出國,扣除例假日及吳安國所請之事病假及休假天數,而違法出國曠職之天數,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有九十七天,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一次記二次大過免職」,吳安國依法應予記過免職。而甲○○係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兼辦人事業務,明知吳安國有上開未依規定請假逕行出國而曠職之情形,其身為人事職務人員,本有據實呈報之義務,詎其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該戶政事務所內,填寫職務上所掌管之吳安國之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公務人員考績表時,在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填載「四、全年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且事假合計不超五日」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吳安國考績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該署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兼辦人事業務,吳安國為該戶政事務所主任,吳安國之上開年份考績表內所載全年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且事假合計不超五日之內容係其所填寫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吳安國為該單位首長,無須辦理簽到、退,所以並無曠職紀錄,伊身為下屬只是兼辦人事,考核戶政事務所主任的權利是在縣政府,況吳安國如不在辦公室,也會打電話到辦公室詢問有沒有事情,所以伊並不知道吳安國身在何處,是否因公出差;又吳安國與伊之座位間,有一座七呎高放置戶籍資料之鐵櫃擋住,吳安國上下班皆由戶政事務所後門進出,進入辦公室後即將其辦公室門鎖上,若他進來後再出去或人即在辦公室內根本無從得知;另彰化縣政府是否有派員前來查核,伊並不知情;再吳安國記功很多,所以伊記載吳安國全年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等,與吳安國的考績是否仍列甲等無關,因為他記功很多,所以考績一定都可以拿到甲等云云。惟查:
㈠按「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
不在此限」、「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各級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被告係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兼辦人事業務,為其所自承,且其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自七十九年間開始兼辦有關人事業務迄今等語(詳見調查站卷第一頁反面),則其對於上開法令規定當屬知之甚詳,且上開法令規定語意明確,並無晦澀難懂之處;質之被告亦坦稱曉得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等法令規定等語(詳見本院審理筆錄)。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八點雖規定:「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需親自辦理到退登記‧‧‧」,惟此僅係有關公務人員簽到簽退之規定,無須簽到簽退者仍需依規定上班,若有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依法應以曠職論,此為當然之解釋;參諸被告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戶政所主任依縣府規定上、下班不需簽到、退,主任若需請假則向縣府人事室辦理請假事宜」等語(詳見調查站卷第一頁反面),亦見被告對此甚為瞭然。
㈡原審同案被告吳安國原係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於擔任主任期間未依規
定請假即逕行出國,扣除例假日及吳安國所請之事病假及休假天數,而違法出國曠職之天數,八十四年有十一天,八十六年有六十七天,八十七年有九十七天,八十八年有八○‧五天,共計二五五‧五天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彰府人二字第一九一九三○號函及吳安國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可稽。雖被告對於吳安國之曠職情形於本院調查時沉默以對,惟被告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是否知悉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吳安國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上班出勤之狀況?)我知道吳安國在八十四年到八十九年間上班出勤的狀況,他有時候有到戶政所上班,有時候則沒來上班,據我的印象,吳安國在最近幾年出勤比較不正常」、「(〈提示吳安國入出境影本資料三張〉前提示資料內載吳安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出國之天數從四日至一○八日不等,其長期未上班之情形你是否知悉?)〈詳視後作答〉是的,我知道最近幾年吳安國主任經常都未到戶政所上班」、「(吳安國請假,其一般係由何人代理?)吳安國請假,一般係由我本人代理主任業務」、「(前述你明知吳安國長期未依規定請假逕自出國,為何未向上級單位反映?)因為我身為部屬,所以不敢向上級反映」等語(詳見調查站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你如何知道主任有請休假?)都是主任口頭指示我,他在哪幾天請休假,我再報縣府,經縣府口頭准休假,我再以此作為休假之依據」、「(從八十四年到八十九年期間,你們主任有無因未請休假曠職未到戶政所上班?)有,但他畢竟是主管」等語(詳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有被告代理吳安國職務之彰化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詳見調查站卷第二五頁)。足見兼辦人事業務之被告對於吳安國之上班、出勤、請假狀況十分清楚,僅因礙於吳安國係其長官,對於吳安國之上開曠職情形,情面上難以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
㈢證人即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職員陳明亮、賴麗敏、蔡美華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均證稱
:「(〈提示配置圖並告以要旨〉,這是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辦公室的現場配置擺設是否這樣?)這是去年十二月之前的擺設」、「(你們知道之前吳安國上班是如何進來辦公的?)一樓有停車場,吳安國都是從後門進來辦公室繞過鐵櫃直接到他的辦公室的」、「(他是否有進來辦公,你們知道否?)他進來出去從不跟我們打招呼的,所以我們都不知道他是否有進來,而且他有抽菸所以他的辦公室經常都是關著的,有時候他在裡面睡覺他還會將門鎖著,所以我們根本不知道他是否有在裡面」、「(吳安國跟你們之間的互動如何?)他在事務所的時間不常跟我們接觸,他作他的,我們作我們的」等語。上開證述雖足以證明吳安國個人有一間辦公室,且門常緊閉,上下班出入動線經由後門,及甲○○與吳安國辦公室間,有一鐵櫃等情。然由證人員陳明亮等人對於吳安國出入路線、辦公習慣之證述,亦可知證人陳明亮等人對於吳安國之到公情形,並非全然不知,僅係互動較少而已。而陳明亮等三人因非屬兼辦人事業務之人員,或對於吳安國之上班狀況並不關心,然被告既兼辦人事業務,則其對於吳安國之上班到勤情形之了解,自非證人陳明亮等三人可比;況由被告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被告對於吳安國之上班狀況,已然十分了解,詳如前述,則陳明亮等三人於原審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原審所提辦公室配置圖亦不足作為被告對於吳安國行蹤不清楚之證明,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坦稱吳安國之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公務人員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
內,「四、全年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且事假合計不超五日」之事項,係其所填載之事實,並有該考績表影本在卷可佐;而吳安國於八十七年之曠職日數為九十七天,已見前述,足見被告上開登載確屬不實。雖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該考績表上係記載「無曠職紀錄」,並非「無曠職」,吳安國於該年既無曠職紀錄,則被告所為記載即無不實云云。惟按:「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得考列甲等之條件之一,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自明,其所置重者為公務人員是否有此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等之事實,非可以文害義將之曲解為若無紀錄即等同於無此事實。被告對於吳安國八十七年度之曠職情形既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則其既違實情而為上開記載,自屬不實登載,辯護意旨所云尚非可採。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實登載之行為,自足以使該縣政府於評定吳安國八十七年考績時誤以為吳安國具備該項條件,而為錯誤之考績,此由彰化縣政府嗣後將吳安國之八十七年考績重新核定為丙等即為明證(詳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被告辯稱:吳安國記功很多,所以伊記載吳安國全年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等,與吳安國的考績是否仍列甲等無關,因為他記功很多,所以考績一定都可以拿到甲等云云,顯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上開不實登載部分與吳安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為不實登載後,身為甲○○長官之吳安國,雖對該不實記載之內容未令甲○○更改,然亦難以此即認吳安國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至其餘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理由甲之三),惟此部份因本院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審審理結果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屬可議,仍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係兼辦人事業務之人員,於公務體制上吳安國為其長官,以致較不敢嚴格執行相關人事法令之心態,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未能破除情面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吳安國(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
甲○○則係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兼辦人事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二人均明知吳安國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未依規定請假即逕行出國,扣除例假日及被告吳安國所請之事病假及休假天數,被告吳安國違法出國之天數,八十四年有十一天,八十六年有六十七天,八十七年有九十七天,八十八年有八○‧五天,共計二五五‧五天,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吳安國早應記過免職。而甲○○明知吳安國有上開未依規定請假逕行出國之天數,其身為人事職務人員,本有據實呈報之義務,詎另行起意,與吳安國基於圖利吳安國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間起,甲○○不僅未於其職務上所主管之彰化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表上之「請假及曠職」欄上將上開吳安國曠職之情事據實填寫,且於前述本院已認定被告有罪之八十七年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填載「四、全年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且事假合計不超五日」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提出行使,使彰化縣政府據其不實之登載,核給吳安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均為甲等之考績,而使吳安國取得甲等考績獎金之不法利益,共計二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吳安國八十八年度月薪為七萬二千零十元)。因認被告甲○○此部份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就八十七年考績表部分言,本院僅就被告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填載「四、全年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且事假合計不超五日」不實部分,認定為有罪,其餘部分則屬本段論述範圍)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罪嫌,係以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人數少,上班場所又僅約
三十坪,有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身兼該所人事業務,對於被告吳安國之出勤情況焉有不知之情?且被告甲○○在調查中及偵查中亦坦承:吳安國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確有未請休假曠職未到之情形等語,其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四至八十八年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吳安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辯稱吳安國沒有請假而出國的事情伊不知道,而吳安國之考績是由縣政府評定,伊無圖利吳安國之意思等語。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未於其職務上所主管之彰化縣政府公務
人員考績表上之「請假及曠職」欄上將吳安國曠職之情事據實填寫,而認被告此部份有不實登載之情。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知悉吳安國曠職云云,固非可採,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吳安國之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年考績表中「規定工作項目」欄及八十七年考績表中「備註及重大優劣事蹟欄」係其所填載(詳見調查站卷第二頁正面),足見被告未於各該年份之考績表上「請假及曠職」欄填載資料。被告於上開年份之吳安國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雖未將吳安國曠職之情形加以記載,有各該年份之考績表在卷可稽,惟其僅係消極的不為登載,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兼辦人事業務之人員,惟吳安國係戶政事務所之主任,其考績之評定屬彰化縣政府之權責,此觀卷附考績表及考績考列甲等具體事蹟表之用印內容即明。被告於考績表內記載部分內容時,該考績表雖應認係被告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被告就吳安國之考績事項言,其既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亦無監察督導之權責,自難認吳安國之考績屬於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主體,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對被告相繩。又查,被告雖於吳安國之八十七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上不實登載:「全年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且事假合計不超五日」之事項,惟被告填載後,依公務機關體制,需由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之名義行文予彰化縣政府,被告應無直接提出行使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應構成犯罪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吳安國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未依規定請假即逕行出國,扣除例假日及被告吳安國所請之事病假及休假天數,被告吳安國違法出國之天數,八十四年有十一天,八十六年有六十七天,八十七年有九十七天,八十八年有八○‧五天,共計二五五‧五天。詎甲○○、吳安國二人竟共同基於為吳安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其職務上主管之「因公務需要未克休假人員改發加班費請領清冊」上,連續填載吳安國未休假日數八十六年為十五‧五天、八十七年為二○天、八十八年為二三天之不實事項,並提出行使,使被告吳安國共詐領得八十六年之不休假獎金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八十七年計四萬八千零七元、八十八年計五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另甲○○亦明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吳安國係出國並未在國內,竟仍承前一之概括犯意,於「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督導釘卦(新編)大型新式門牌誤餐費印領清冊」上填載不實之事項,並提出行使,使吳安國詐領得誤餐費八十元,連同上開不休假獎金,共計詐取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因認甲○○此部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此部份事實有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因公務需要未克休假人員改發加班費請領清冊、吳安國入出境紀錄、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督導釘卦(新編)大型新式門牌誤餐費印領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甲○○對於吳安國曠職之情形知之甚詳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辯稱:吳安國請不休假加班費是依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規定辦理,吳安國告訴伊每年之休假有多少天,可請領多少天之不休假加班費,伊就據此填載,且尚須經過縣政府核准;另釘門牌的誤餐費部分,因為釘門牌的人員是事先排定的,且吳安國當時說他要自己去釘,所以伊實在無從得知他自己是否真的有去釘等語。
三、按依卷附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一條規定,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經查:本件被告於「因公務需要未克休假人員改發加班費請領清冊」上,連續填載吳安國未休假日數八十六年為十五‧五天、八十七年為二○天、八十八年為二三天,固據其坦認在卷,惟觀該請領清冊之內容,分別有「應休假日數」、「已休假日數」、「未休假日數」各欄,已休假日數當指依規定請准休假之日數,將應休假日數減去已休假日數,則為未休假日數。吳安國於八十六年有六十七天,八十七年有九十七天,八十八年有八○‧五天之曠職,固已認定如前,惟其既為曠職即非休假,自不能將吳安國之曠職日數加在已休假日數內,認吳安國於各該年份之未休假日數為零,而認被告記載吳安國未休假日數八十六年為十五‧五天、八十七年為二○天、八十八年為二三天,即為不實,換言之,上開清冊上並無不實登載之內容。雖被告未就吳安國之曠職情形,依法辦理,致相關人員審核該清冊時因不知吳安國有曠職之情形,誤以為吳安國合於「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之條件,而核發未休假加班費,惟被告在清冊上既無不實登載,即不能認被告提出該清冊即係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致誤為未休假加班費之發給。末查,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督導釘卦(新編)大型新式門牌之人員,早於事先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已登記排定,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督導釘卦(新編)大型新式門牌日程表影本附卷可稽,而督導釘卦誤餐費用八十元,吳安國係向該所出納領取,亦非向被告甲○○領取,此部分自難論究被告甲○○前揭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應構成犯罪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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