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戊○○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丙○○、戊○○、丁○○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甲○○有意參選,因知悉該村另有候選人參與角逐,考量該村村長選舉競爭激烈,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乃欲利用原本未設籍龍岩村,不具有該屆龍岩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龍岩村,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四個月後可取得龍岩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取得勝選,遂以概括犯意與宋國道、邱琤純、廖月英、邱士展(宋國道、邱琤純與廖月英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認三人均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宋國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邱琤純與廖月英則均處以有期徒刑三月;邱士展部分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二年,復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號駁回邱士展之上訴在案)及丙○○、戊○○、丁○○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犯意之聯絡,由宋國道受甲○○之託向邱琤純、廖月英、邱士展收取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復由丙○○收取戊○○身分證、印章及甲○○收取丁○○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明知邱琤純、廖月英、邱士展等三人並無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二0六之二號即宋國道住處,丙○○、戊○○、丁○○等三人並無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即甲○○住處之事實,竟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戶口遷移,該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即將邱士展、邱琤純、廖月英等人虛報遷入南投縣○○鄉○○村○○路二0六之二號即宋國道之戶籍內,丙○○、戊○○、丁○○等人虛報遷入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即甲○○之戶籍內,且均編入龍岩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邱士展等人取得第十七屆龍岩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龍岩村村長選舉時,邱士展等虛遷戶籍之人,果前往領取選票,戊○○、丁○○並投票予甲○○,致使該村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戊○○、丁○○對於右揭時、地辦理戶籍遷移,並前往投票之事實固不否認,被告甲○○對於右揭丙○○、戊○○、丁○○三人戶籍遷入其戶籍內之事實固不否認,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此次村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伊係選前一個月才決定參選,是邱士展、邱琤純、廖月英等人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丙○○、戊○○是因養蜂的關係,才將戶籍遷到我住處,而丁○○是因與她先生感情不好,所以才暫時將她戶籍遷入我住處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因聽說災區居民找工作較容易,為了女兒戊○○比較好找工作,才將戶籍遷到甲○○住處,伊在沙鹿已經住了二十多年,目前居住之處也有三、四年之久,房子是自己的,現在與先生及小孩共五人住在一起,伊有去投票,但投給誰伊忘記了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因聽說災區居民找工作較容易,才將戶籍遷到甲○○住處,伊目前在台中工業區職業中心受訓,也算工作,一個月補助一萬二千元,現在還在做,還未結訓,伊有去投票,投給甲○○,因為甲○○是伊媽媽的朋友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因與先生吵架,故伊妹妹陳珮暄就請伊把戶籍遷到甲○○住處,陳珮暄是甲○○之媳婦,伊有去投票,投給甲○○,伊在田中已經住了
七、八年了,房子是自己的,現在與先生及小孩住在一起,伊目前在田中工業區工作,做作業員,已經做了七、八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戊○○原均設籍於臺中縣○○鎮○○路○○○號,被告丁○○原則設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丙○○收取被告戊○○身分證、印章及被告甲○○收取被告丁○○身分證、印章資料,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遷移登記,由上開設籍地遷至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即被告甲○○之戶籍內之情,業經被告甲○○等四人均供承不諱,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又另案被告邱士展與其胞姊邱琤純原均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另案被告廖月英原則設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嗣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渠等三人均委由宋國道到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遷移登記,由上開設籍地遷至南投縣○○鄉○○村○○路二0六之二號即宋國道之戶籍內,此部分事實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二紙附卷足稽(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四號影印卷)。另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有吳進財及被告甲○○二人,經投票結果,被告甲○○得票數三三三票,吳進財得票數二五八票,亦有九十一年度南投縣村里長選舉中寮鄉各選舉區投開票結果統計表乙紙可徵(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再有選舉權人(即年滿二十歲,未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及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之情形)於南投縣各鄉鎮市所屬村里繼
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村里長之選舉人,此居住「四個月」之計算,以算至該次選舉投票日前一日為準,即凡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居住者,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為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其遷入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並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且本屆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由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編造完成,亦據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投選一字第0九二一一00七0一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九十一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編造選舉人名冊注意事項」內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以下),是被告丙○○等人既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前開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行政區域轄內,依法即取得該次村長選舉之選舉權,並均應由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編入龍岩村選舉人名冊。
(二)另案被告宋國道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警詢中陳稱:伊之戶籍,有因本次選舉,受甲○○所託,讓邱士展、邱琤純、廖月英遷入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四號影印卷);另案被告邱琤純於同日警詢時亦供稱:伊係為了此次選舉才辦遷移戶籍,委託宋國道代為辦理,並投票支持甲○○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四號影印卷);另案被告廖月英於警詢中亦陳稱:
是為了選舉才遷入戶籍,沒有住過戶籍地(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四號影印卷)。另案被告邱士展雖否認有為選舉而辦理戶籍遷移之情事,但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案件調查時業已自承:「(認識宋國道嗎?)有看過,沒有很認識‧‧‧我跟他見過一次面,‧‧‧沒跟他講過話」、「‧‧‧我在中寮的親戚有叔公甲○○、我爺爺、奶奶,叔叔都在南投市,姑姑也有住在中寮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四號影印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另案被告邱士展縱有寄放戶籍之必要,與其原設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段○○○巷○號相毗鄰之鄉鎮中,親友即不乏其人,當無設籍於一漠不相關之另案被告宋國道戶內之理。足證另案被告邱士展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甲○○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丙○○在我家附近養蜂,養了四、五年的蜂,每年三、四月間龍眼花開時,她會來住我家,一年住一次約住一個月左右,但這當中有時星期六、日會與她女兒來住,‧‧‧為了養蜂方便,丙○○才會要求將戶口遷入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核與被告丙○○所陳:「因為我女兒找不到工作,聽人說遷到九二一災區,比較好找工作,所以才向甲○○要求將戶口遷入他家,我女兒則要我一起陪她遷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被告戊○○所供稱:「戶籍是我媽媽幫我遷的,甲○○是我媽媽的朋友,我媽媽沒有說她也將她的戶籍遷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三人就遷移戶籍之原因,說法已有未符。且若如被告甲○○所言因養蜂之需始為戶籍之遷移,則被告戊○○亦無併同遷移戶籍之必要,被告丙○○也僅於每年三、四月間始需為養蜂而遷移戶籍,何以本件其二人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遷移戶籍?而若被告丙○○所言屬實,其既述明應被告戊○○要求一併遷入,則被告戊○○豈有不知被告丙○○亦為戶籍遷移之理?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既自陳目前於臺中工業區職業中心受訓,也算工作,伊有領失業補助一個月一萬二千元等語(見前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五頁),
亦證被告戊○○之職業並非養蜂,亦無為找工作而遷戶籍之必要,被告甲○○三人此部分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另陳稱:「‧‧‧丁○○將戶籍遷入我家,是因為她與她先生爭吵,要嚇她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亦附和被告甲○○所言而供稱:「因為我跟我先生吵架,才會將戶籍遷到那裡,其戶籍遷入後,在那裡住了十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惟證人即被告丁○○之夫林杏原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與丁○○結婚多久?她於何地就職?)十幾年了。她在田中工業區就職,‧‧‧感情也不是不好,只是觀念上有差異,偶爾也有大吵鬧,‧‧‧去年有一次又發生爭吵,她有離家出走,是因為我兒子也是0月000日出生,我希望他七歲就讀,她不肯,要讓他八歲就讀,‧‧‧後來她就離家十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核證人林杏原之證詞可知其與丁○○所發生爭吵原因係因對孩子是否提早入學之觀念發生爭執,此問題並非完全肇因或可歸責於證人林杏原,則被告丁○○卻以此為由離家,且將戶籍遷走,欲警示其配偶林杏原,此舉顯與常情未合。又被告丁○○於該次爭吵後十餘天即返回田中住處,何以戶籍仍未遷回?況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既稱:伊娘家在南投縣集集鎮,伊和娘家的人感情不錯(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丁○○若果欲「警示其配偶林杏原,則將其戶籍遷回娘家更為名正言順,何以卻將戶籍遷入其親家家中,讓其家醜外揚,衡之亦與常理有違。足證被告甲○○二人前開所辯均與事理顯有不符,不足採信,是證人林杏原所證尚難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甲○○又辯稱被告丙○○等人確實有遷入居住伊家中,此事實有其戶口名簿所附之家戶訪問簽章表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但查,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爽文派出所警員嚴裕聰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任職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爽文村「管區」。伊有在九十年十一月間二次到甲○○家中為家戶訪問,伊去時,只有甲○○的媽媽在,伊問丙○○等人是否有遷進來住,甲○○的母親回答說有,伊就記載遷入屬實,但伊兩次均未看到丙○○、戊○○、丁○○,因為都是白天去查。伊亦無執勤當中見過丙○○等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由證人嚴裕聰所證內容可知其進行查訪之過程僅為「形式上」之查訪,甚且於查訪過程及執勤中均未見過被告丙○○、戊○○、丁○○等三人,益證被告丙○○、戊○○、丁○○三人未確實居住於被告甲○○家中之事實,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詞及被告丙○○、戊○○及丁○○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實際上有至被告甲○○家中居住云云,皆無可採。
(六)證人黃款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曾告訴伊因女兒找不到工作,想要將戶籍遷到中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然其所證內容與事實不符理由已如第(三)項之說明,故證人前開證詞尚難對被告丙○○等人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甲○○之舊識鐘高松、林錫樹、蕭萬允及黃敏昇固均於本院證述被告甲○○係於投票前一個月,經渠等之鼓吹,始決意參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三七頁),欲證被告甲○○並無於九十年底即行部署選舉事宜,且為增加票源而委請被告丙○○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惟查,被告丙○○、戊○○及丁○○三人並未確實居住於被告甲○○家中,業經認定如前,渠等值該選前敏感時刻,皆以所辯不符情理之緣由遷移戶籍,顯足認渠等所為戶籍遷移應俱受被告甲○○之請託,為增加被告甲○○之票源以求勝選之目的而為,是證人鐘高松等人所證,與前開經認定之事實既有未符,自無可採信。況證人鐘高松等人既為被告甲○○之舊識好友,渠等所證自不無迴護被告甲○○而曲意附和之嫌,是證人鐘高松等人所為證詞,亦不足據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等四人所辯俱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選、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係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持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二)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甲○○、丙○○、戊○○、丁○○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公訴人另認被告甲○○等四人復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參諸前述說明,被告四人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四人上開所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僅為裁判上一罪,爰就此均不另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另與被告丁○○,又與另案被告宋國道、邱琤純、邱士展、廖月英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甲○○等四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四人皆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為求勝選,竟不思正當之手段競選,被告丙○○、戊○○、丁○○分與被告甲○○原為親戚、好友關係,為協助被告甲○○當選,因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丙○○、戊○○、丁○○則皆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亦均褫奪公權二年,並皆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其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按,渠等此次因上開原因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俱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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