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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О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八號,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公克、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惟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刑宣告乃經撤銷;其後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入監後上開竊盜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詎甲○○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次之量,在彰化縣○○鄉○○村○○路廿號之二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育新國小前為警查獲,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甲○○被查獲後,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止,仍基於一貫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在其上址住處連續連續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又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記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一支等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前次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從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在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等語,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仍因案在監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才執行完畢,翌(二十一)日釋放,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足認被告關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回溯二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曾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清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所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後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後施用海洛因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