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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書籍影本肆冊及編號二所示之書籍影本壹冊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中縣○○鎮○○○路○○○號「彩印屋影印店」之負責人,該影印店置有影印機七台,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營業項目之一,並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代價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滿十八歲工讀生三人,協助影印工作。其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書籍,分別係如附表壹著作財產權人戊○○○○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及丁○○○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並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與顧客甲○○間(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不詳年籍姓名之已成年顧客間(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表壹編號一部份,甲○○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委託徐瑞峰影印)及不詳時間(附表壹編號二部分),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0.五元至0.八元不等之價格、A三規格紙張每張二元之價格,在上址影印店內,指示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連續重製由「甲○○」、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上開書籍,並連同如附表壹所示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予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壹所示發行人及著作人,及侵害如附表壹所示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影印店搜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書籍之原版一冊、徐瑞峰所有因犯罪所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書籍之影本四冊及編號二所示書籍之影本一冊。

二、案經丁○○○公司、戊○○○○公司委任周金城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僱用工讀生於上址影印店中代客影印如附表壹所示之書籍等情不諱,惟辯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書籍影本,係伊因不諳英文,致一時失查,重製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版權書,又因顧客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伊表示該書係屬舊版,在外面無法購得,伊才同意幫他影印,伊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另編號二所示書籍影本,則係書商前往伊店內宣導後,伊交代工讀生將之丟棄,卻未丟棄而放置在廁所角落附近之廢紙箱內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公司及丁○○○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書籍之原版一冊、影本四冊及編號二所示書籍之影本一冊扣案足資佐證,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附表壹編號一之書籍係伊拿去給被告影印等語屬實,復有客戶甲○○之委託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次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壹所示外文書籍,分別由戊○○○○公司及丁○○○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而我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均受保護。況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允無疑義。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書籍影本,確均有翻印該著作物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俗稱版權頁內容,有該部分影本扣案足稽,被告將之翻印完成,尚未交付顧客,顯已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階段;再被告既有僱用工讀生在上址店內負責影印重製上開書籍之行為,則其等重製犯行已足認定,縱未裝訂成冊,亦無礙其重製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既知悉上開書籍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猶應允顧客之委託,以上開價格代客影印,除接受顧客「甲○○」之委託外,復有接受顧客王凱虹、李緯寧、陳家漢等人之委託,預備代為影印如附表貳所示之書籍,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被告猶辯稱其無犯罪故意,實無足採;況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書籍確係舊版而於市面上已無銷售,惟該書尚有新版之書籍可供消費者選購,被告以顧客甲○○告知該書因屬舊版,無法購得為由,辯稱其重製該書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情形,顯然罔顧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而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令公佈,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則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意圖營利」、「非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而區別其適用之範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則以「意圖銷售或出租」為要件,修正前後之法條用語顯然不同。以收取費用代客影印重製之行為而論,行為人當在圖得利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言,被告重製之行為該當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固無疑義;惟該重製之行為,於著作權法修正前,究係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抑屬同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重製之罪?本院以被告經營影印店,在客人提供書籍,指定影印範圍之情形下提供紙張、設備及勞力為客人影印,收取費用,被告並非意圖銷售而事前影印該等書籍資料,並以該書籍資料作為客人交付金錢之對價,是在構成要件上並不該當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重製之罪,僅能論以同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費用代客影印重製之行為,雖該當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營利重製罪之規定,然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論被告之責。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就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並分別與顧客甲○○間(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不詳年籍姓名之已成年顧客間(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渠等並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顧客甲○○與另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已成年顧客,就重製書籍之行為,於行為時即著作權法修正前,所為雖該當於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其各自影印份數未超過五份,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各自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是依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言,顧客甲○○等重

製之行為,尚屬不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依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究顧客甲○○等人之重製行為,併予敘明。被告重製四份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書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又被告先後二次重製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書籍及翻印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再被告重製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書籍及翻印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僅出於一行為,是其所犯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法律上之論述尚有違誤;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意圖不法暴利,以遠低於原版書籍販售價格,將原版書籍完全重製裝訂後,大量銷售給學區內之師生,又被告接受不特定人委託而重製中、外文著作,並收費牟利,主觀上應有銷售非法重製物之意圖,參照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要旨所載,其所謂「銷售」即等同於「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銷售行為,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之規定,論處被告刑責,尚有未合云云。查依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經營影印店,在客人提供書籍,指定影印範圍之情形下提供紙張、設備及勞力為客人影印,收取費用。而依前開檢察官所指法條之文意,應係指被告等意圖銷售而事前影印書籍資料,並以該書籍資料作為客人交付金錢之對價,是在構成要件上並不該當。另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所提司法業務研究會資料,觀之該則法律問題係就明知為他人重製之著作而「銷售」之行為,是否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而為討論經司法院刑事廳研究之意見資料,依其討論題意內容,亦與本案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雖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手段並非惡性重大、所查獲重製數量非鉅,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仍飾詞卸責,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書籍影本肆冊及編號二所示之書籍影本壹冊,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移轉交付予委託影印之顧客,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書籍原版壹冊,為甲○○所有之物,然甲○○重製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尚屬不罰,其重製之行為即與被告間並無共犯之關係,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雖該原版書籍,有供本件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惟其中供偽造私文書之用者,僅有版權頁部分,惟若將該原版書版權頁部分沒收,該原版書將失其完整性,本院因而未就該原版書版權頁部分諭知沒收;至如附表貳所示中文及外文書籍均屬原版書籍,因未扣得影印本,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雖已接受顧客委託影印重製,然其既尚未著手影印完成重製行為,其罪嫌尚屬不足,被告此部分罪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甚明,是此部分扣案物因與本件犯罪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一、

(一)書籍名稱:CLINICAL NUTRITION CASE STUDIES 2/E

(二)著作人:BILLION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WEST PUBLISHING COMPANY(丙○○○○版公司係戊○○○○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戊○○○○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五)扣案數量:原版一冊、影本四冊。編號二、

(一)書籍名稱:STUDENT SOLUTIONS GUIDE TO ACCOMPANY INTRODUCTION ORGANICCHEMISTRY 2/E

(二)著作人:WILLIAM H. BROWN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SAUNDERS COLLEGE PUBLISHING(美商三德斯大學出版社)

(四)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於西元一九九九年轉讓予戊○○○○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於西元二○○一年再轉讓予丁○○○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五)扣案數量:影本一冊。附表貳:

編號一、

(一)書籍名稱:IMPACT LISTENING 2

(二)著作人:JILL ROBBINS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LONGMAN(美商羅門出版公司係乙○○○○教育國際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乙○○○○教育國際有限公司

(五)扣案數量:原版一冊、未扣得影本。編號二、

(一)書籍名稱:FOODSERVICE PROFITABILITY

(二)著作人:SANDERS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PRENTICE HALL(普林帝斯霍爾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乙○○○○公司(按普林帝斯霍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係乙○○○○公司旗下子公司)

(五)扣案數量:原版一冊、未扣得影本。編號三、

(一)書籍名稱:A MIDSUMMER NIGHTS DREAM

(二)著作人:R.A.FOAKES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CAMBRIDGE(劍橋大學出版社)

(四)扣案數量:原版一冊、未扣得影本。編號四、

(一)書籍名稱:應用統計學

(二)著作人:林惠玲、陳正倉合著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雙葉書廊

(四)扣案數量:原版一冊、未扣得影本。編號五、

(一)書籍名稱:會計學原理(下冊、第五版)

(二)著作人:劉敏欣、張中民合譯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台灣西書出版社

(四)扣案數量:原版一冊、未扣得影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