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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六七二六、六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久偵企業社」之負責人,丙○○係乙○○之子,平日係於乙○○外出之際,代為管理,該影印店置有影印機十一台,並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之代價,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讀生二人,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乙○○、丙○○均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0‧三元至0‧五元不等之價格、A三規格紙張每張0‧八元之價格,在「久偵企業社」內,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中文及外文書籍,並連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並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久偵企業社」進行搜索,因而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十二項。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周金城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移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0‧三元至0‧五元不等之價格、A三規格紙張每張0‧八元之價格,在「久偵企業社」內,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提供之中文及外文書籍,並連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並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周金城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三十二項為證,且有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如附表壹所示之原版書籍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插手久偵企業社之經營,平日均係由父親即被告乙○○在處理,伊僅係於被告乙○○外出時,代為看店而已,案發當天係為代父承擔,才會坦承實際經營久偵企業社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丙○○只是我不在家時

,幫忙看店而已,店內有工讀生在影印。」等語,核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有空時會去幫忙看店,實際上我並未參與店內業務。」等語相符,則被告丙○○確有於被告乙○○不在家時,代為看管「久偵企業社」,被告丙○○供稱未參與實際業務經營者,即屬無據,又被告乙○○經營「久偵企業社」從事影印業務,實際負責影印工作者均為受僱之工讀生,被告乙○○僅係立於口頭指示交辦之地位,而被告丙○○代為看管「久偵企業社」期間,對此亦應有基本之認識,則被告丙○○基於協助被告乙○○之意思,實際參與「久偵企業社」之影印業務管理,即應有共同經營代客影印業務之認識,是以,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應有共同以影印之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至於被告丙○○所辯,警詢自白係為代父承擔罪責之語,因本院並未採用被告丙○○之警詢自白資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詳加論述之必要。

㈡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

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示之書籍,分別係由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而我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均受保護;另依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二一一二七六號函釋: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復以,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

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允無疑義。

㈢又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

、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經原審法院調取證物進行勘驗結果,確均有翻印該著作物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俗稱版權頁內容,被告乙○○、丙○○將之翻印完成,尚未交付顧客,顯已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階段;再被告乙○○既有僱用工讀生在「久偵企業社」內負責影印重製上開書籍之行為,則其等重製犯行已足認定;又被告乙○○、丙○○既知悉上開書籍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猶應允顧客之委託,以上開價格代客影印,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代為影印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益徵其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行為之犯罪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被告乙○○、丙○○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中文及外文書籍,並連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並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間,顯有共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連續多次重製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及翻印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乙○○、丙○○所犯前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既係收費影印中文及外文書籍,其行為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之構成要件請審酌云云。查依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等二人經營影印店,在客人提供書籍,指定影印範圍之情形下提供紙張、設備及勞力為客人影印,收取費用。而依前開檢察官所指法條之文意,應係指被告等意圖銷售而事前影印書籍資料,並以該書籍資料作為客人交付金錢之對價,是在構成要件上並不該當。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一殷實之人,經營影印店為生,不諳法律規定,為圖獲利,以致代客影印他人之語文著作,因而觸犯刑典,造成著作人、出版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智慧結晶之侵害,惟被告乙○○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之犯罪手段並非惡性重大,獲利亦非鉅,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子,係為幫父親分勞解憂,以致代為看管影印事業參與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丙○○有期徒刑六月,並均為緩刑之諭知,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物品依法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前詞提出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表壹:

編號一㈠書籍名稱:ELECTRICAL TRANSIENTS IN POWER SYSTEMS 2/E㈡著作人:GREENWOOD㈢發行人(出版公司):JOHN WILEY(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㈣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公司編號二㈠書籍名稱:VECTOR MECHANICS FOR ENGINEERS:STATICS 3/E㈡著作人:BEER㈢發行人(出版公司):MEGRAW HILL(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㈣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丁○○○○公司編號三㈠書籍名稱:PRINIPLES OF SOIL DYNAMICS㈡著作人:DAS㈢發行人(出版公司):PWS-KENT PUBLISHING COMPANY(美商湯姆生國際有限公司

旗下子公司)㈣著作財產權人:美商湯姆生公司編號四㈠書籍名稱:MACROECONOMICS 5/E㈡著作人:BARRO㈢發行人(出版公司):戊○○○事業有限公司㈣著作財產權人:美泰公司編號五㈠書籍名稱:財務會計(第三版)(上冊)㈡著作人:劉敏欣㈢發行人(出版公司):己○○○出版社㈣著作財產權人:己○○○出版社編號六㈠書籍名稱:LET'S GO㈡著作人:WILKINSON㈢發行人(出版公司):OXFORD(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㈣著作財產權人: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㈤商標圖樣:OXFORD UNIVERSITY PRESS㈥商標註冊號數:聯合商標第707283號、正商標第202536號㈦商標專用權人:英商.牛津大學委員會(以牛津大學出版部對外營業)編號七㈠書籍名稱:AN INTRODUCTION TO MASS AND HEAT TRANSFER㈡著作人:MIDDLEMAN㈢發行人(出版公司):JOHN WILEY(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㈣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公司編號八㈠書籍名稱:FIBER OPTIC COMMUNICATIONS 4/E㈡著作人:PALAIS㈢發行人(出版公司):PRENTICE HALL(普林帝斯霍爾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係美

商皮爾森育國際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㈣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皮爾森公司附表貳:

久偵企業社扣押物資料:

㈠“Electrical Transients in Power Systems 2/e”影本八本。

㈡“Vector Mechanics for Engineers:STATICS 3/e”影本三本及訂貨單一張。

㈢“Principles of Soil Dynamics”影本十本及訂貨單一張。

㈣“Macroeconomics 5/e”影本十一冊及訂貨單兩張。

㈤“財務會計(第三版)(上冊)”影本十四本。

㈥“LET'S GO”原版書一本。

㈦“LET'S GO”影本九本及訂貨單一張。

㈧“資訊管理”原版書一本及訂貨單一張。

㈨“An Introduction to Mass and Heat Transfer”原版書一本。

㈩“Business Venture 1”原版書一本及訂貨單一張。

“Digital Systems Testing and Testable Design”原版書一本及訂貨單一張。

“Macroeconomics 5/e”影本兩冊。

“An Introduction to Mass and Heat Transfer”影本三本及訂貨單一張。

“Principles of Soil Dynamics”影本一本及訂貨單一張。

“Automatic Control Systems”原版書一本及訂貨單一張。

“Introductory Chemistry:A Foundation 4/e”原版書一本及訂貨單一張。

“Circuit Analysis 2/e”原版書一本及訂貨單一張。

“Fiber Optic Communications 4/e”原版書一本及訂貨單一張。

“Concepts of Programming Languages 5/e”原版書一本。

“System Analysis and Design 4/e”原版書一本及訂貨單一張。

“Electrical Transients in Power Systems 2/e”原版書一本及訂貨單一張。

“Vector Mechanics for Engineers:STATICS 3/e”原版書一本。

“Fundamentals of Mechanical Vibration 2/e”原版書一本及訂貨單一張。

“經濟學概論”原版書一本及訂貨單一張。

“Finite Mathematics 5/e”原版書一本。

“Macroeconomics 5/e”原版書一本。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