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押之磚塊貳塊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莊蘇葉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智能甚低(經鑑定總智商七十二分,落在邊緣性智能不足的範圍),宿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之病症,然未曾至醫院接受治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下午十五時之間,在彰化縣○○鄉○○村○○路保安巷四十一號住處,因「嚴重」的精神病狀態,有明顯的妄想及幻覺干擾,而處於精神耗弱之際,自覺客廳神明桌上之神盒不對勁,遂呼喚在屋外之莊蘇葉入內處理,莊蘇葉不從,丁○○乃強拉莊蘇葉進入客廳,二人遂發生嚴重之肢體衝突,莊蘇葉因而頸部、背部多處被抓傷,右膝前部亦有擦傷(三公分乘二公分),然丁○○仍不知罷手,復於盛怒之下,萌生殺人之犯意,就地拾起屋內磚塊一塊由上往下朝莊蘇葉之頭部予以猛擊,於磚塊失手掉落後,又拾起另一塊磚塊再朝莊蘇葉之頭部重擊,共三至四下,迨莊蘇葉倒地無法動彈後始就罷。丁○○見釀成大禍,不知將其母送醫,反迅即騎乘自行車逃往彰化縣二林鎮華崙汽車旅館藏匿,任令其母莊蘇葉因頭部遭到重擊而受有左顴骨部七公分乘四公分瘀血合併眼眶部三公分乘一公分裂傷、右顳骨三公分乘三公分裂傷合併骨折凹陷及相鄰上開傷口處有一血腫合併骨折凹陷之重創等傷,造成顱內出血於該日下午十五時死亡。丁○○於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方前往命案現場,發現莊蘇葉業已死亡,並查扣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磚塊二塊。
二、案經丁○○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睡覺,母親吵伊,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拿磚塊打母親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殺害其母莊蘇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相驗卷第一一頁、一二頁、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有犯罪所用之磚塊二塊扣案、案發及陳屍現場之相片十二張、位置圖一份在卷(詳見相驗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可證。經警方將磚塊二塊(鑑驗時經編為A、B)上之毛髮、血漬紗布、死者莊蘇葉血液棉棒、毛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磚塊A、B上毛髮及磚塊A、B上血漬紗布與死者血液棉棒DNA之HLA─DQA1型別均相符;進一步檢測磚塊B上血漬紗布與死者血液棉棒DNA之STR型別亦相符」等語,亦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而莊蘇葉因遭被告持磚塊重擊頭部致受有左顴骨部七公分乘四公分瘀血合併眼眶部三公分乘一公分裂傷、右顳骨三公分乘三公分裂傷合併骨折凹陷及相鄰上開傷口處有一血腫合併骨折凹陷之重創等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三十張在卷足憑(詳見相驗卷第十八頁、二一頁至二九頁、三二頁至四七頁)。又衡諸被告係持扣案之磚塊行兇,下手之部位又係人之頭部,而以堅硬之磚塊往人之頭部重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質之被告亦稱:「(你知悉拿磚塊打頭部會造成死亡?)知道」等語(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三號卷第六頁正面)。詎被告竟以持磚塊一塊由上往下朝莊蘇葉之頭部予以猛擊,於磚塊失手掉落後,又拾起另一塊磚塊再朝莊蘇葉之頭部重擊,共三至四下,迨莊蘇葉倒地無法動彈後始就罷,足以彰顯被告殺人犯意之堅定,其有殺人犯意甚明。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並所為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程度之認定:㈠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
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右揭時、地,如何持磚塊敲打其母頭部之事實,固
供承明確,惟其於警詢時就本案發生緣由之供述,則稱:「我覺得神明桌上的神盒不對勁,我就叫正在外面的母親要進來,我要告訴母親要改變何處才能平安」等語,所言頗覺怪異。而證人即被告之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平時我母親和丁○○居住,平時相處良好,只是我弟丁○○精神不佳時會有異常動作」等語;於偵查中又陳稱:丁○○精神有時會失常;於原審復陳稱丁○○腦筋有問題,發作時有攻擊性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五頁),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如普通人之正常,已然可疑!㈢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
民總醫院)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參、檢查結果:神經及身體檢查:無異常發現。腦電波檢查:無異常發現。心理測驗結論:莊員在智能評估部分,語文智商七十一分,操作智商七十五分,總智商七十二分,落在邊緣性智能不足的範圍,且認知思考較為簡化,無力形成較複雜的抽象思考歷程。在人格評估部分,特質上較為內向,缺乏信心,有強烈自卑感,缺乏與人建立親密關係的能力及良好的依附關係。在羅氏測驗部分,思考邏輯及知覺上均有缺損,精神分裂病指數顯著。柯氏性格量表中有猜疑、自卑、憂鬱、焦慮的症狀傾向,反映出莊員目前仍有精神分裂病的症狀影響其表現。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言語方面偶有離題回答現象,而且有所矛盾,知覺方面則有聽幻覺及視幻覺存在,地點定向感正常」、「肆、鑑定結果及建議:莊員身體方面的檢查及腦電波檢查無明顯異常之發現,其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應持續接受適當的抗精神病藥物治療。莊員於案發前後之表現,應處於嚴重的精神病狀態,有明顯的妄想及幻覺干擾。案發當時的情形,莊員前後的敘述並不一致,由前後幾次的描述及偵訊筆錄推斷,傷害母親的行為應非直接導因於不可抗拒的妄想及幻覺,而是在情緒激動下的失控行為。在剛攻擊完母親時,因為受到幻覺的影響,無法判斷母親的傷勢而未將母親送醫,顯示其處在嚴重的精神病狀態。由上述情形綜合研判,莊員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明顯受到精神病症的干擾,但其行為並非受精神病症的直接控制,故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而為嚴重的『精神耗弱』」,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六頁)。
㈣其後因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於前揭鑑定結果所為之意見說明認稍嫌籠統,不夠精
確,聲請本院傳喚鑑定醫師到院陳述意見,經本院將調查證據聲請書轉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經該院函覆稱:「依據精神鑑定原則,並非精神分裂症患者於行為當時及前後出現妄想及幻覺,其精神狀態即屬於心神喪失,必須其行為是直接受到妄想及幻覺的控制,個人意志無法違抗的情況下,才達到心神喪失的程度。因此丁○○於案發當時及前後有明顯的妄想及幻覺,但如果其殺人行為並非直接受妄想及幻覺控制,則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由於莊員對於案發當時受到聽幻覺影響的敘述,不僅內容前後不同,在時間上整個行為過程也不一致。對於不一致的部分,莊員多以記不清楚來回答。因此整個鑑定過程中,無法清楚的呈現出個案的殺人行為是直接受到妄想及幻覺的控制。莊員對於其行為過程的敘述,比較一致的說法是:他在神明廳受到視幻覺及聽幻覺的干擾,要母親到神明廳察看,但母親不願意,莊員執意要母親前往神明廳,在拉扯情緒失控,暴怒之下拿起身旁的磚塊攻擊母親而致母親死亡。依照上述過程評估個案精神狀態,依據精神鑑定原則,應為精神耗弱而未達心神喪失。鑑定報告中所述『傷害母親的行為應非直接導‧‧‧在嚴重的精神狀態』,並非意指『傷害母親行為』為情緒失控,而攻擊母親後未將母親送醫的行為是嚴重精神耗弱。而是說明整個行為過程,莊員因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皆處於嚴重精神耗弱的狀態,鑑定報告並未以特定時間點割裂判斷其精神狀態」,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中榮精字第○九三○○○○○二四號函所檢附之補充說明一份在卷足參(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
㈤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神明桌擺設之問題,固覺怪異,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何
以持磚塊敲打母親頭部之行為,並無係「受到妄想及聽幻覺之控制,個人意志無法違抗」之情形下所為之具體供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相驗時,除就案發之經過詳為供述外,亦未提及其打死母親之行為,係受到妄想及聽幻覺之控
制等情(詳見相驗卷第二○、二一頁)。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籠統稱:「當時我頭腦不是很清楚」(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時伊神智不清楚,是病發作了(詳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有較多且具體之描述:其先後供稱:「當時有人叫我拿東西打我母親」(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二頁);「(為何殺死你母親?)我當時不清醒」、「(為何殺死你母親?)鬼叫我殺死她的。當我失眠的時候就會看見很多鬼」、「(為何失眠?失眠期間有多久?)不知道。失眠期間不一定多久,有時候幾個月睡不著覺,有時候幾天。鬼叫我打死我母親,說這樣對她比較好」、「(打你母親之後做什麼?)她的靈魂出來叫我抱她到床上。因為她太重,我抱不動,就沒有抱她上床」、「(為何不報警反而到旅館睡覺?)我想睡覺,就跑出去」、「(殺死你母親之後有看過鬼?)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是靈魂叫我打死我母親的」、「前幾天李登輝來找我幫他選舉的事,另外連戰跟他太太也有來跪請我幫忙,我不理他們。另外還有一些人來找我,我都不理他們。找我的人有的是好人,有的是壞人,壞人打我我受傷,很快就好。在他們走之後,我知道是靈魂來找我」、「(你母親有來看你?)有。拿雞肉來看我,因為我很喜歡吃雞肉。我打死她之後,她有復活並來看我。當時我會打死她,是靈魂叫我打死她,說她是惡魔變的,打死她之後,並叫我抱我母親上床,因為抱不動,所以只抱我母親的靈魂上床。我母親說她沒事,叫我出去玩,我就出去玩」、「(你母親有活過來,為何去自首?)我不知道。是靈魂叫我去自首或逃走,我選擇自首」、「(你見你母親倒地,不知將她送醫,反而騎乘自行車逃往彰化縣二林鎮華崙汽車旅館藏匿,任令你母親因頭部遭到重擊而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是靈魂叫我去睡覺」、「靈魂有時會跑到我身體內控制我」、「以前家裡的人知道我看見靈魂,就會帶我去拜拜,拜拜之後有時候有效,有時候沒有效」、「十幾歲開始就看見靈魂,我有陰陽眼可以看見靈魂,別人看不見」、「(昨晚睡覺有看見?)晚上只有做夢,沒有看見」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二至七六頁)。
㈥被告於本院前審之上開供述,誠可謂鬼話連篇、荒誕怪異,直指殺死母親係受靈
魂或鬼控制,個人意志無法違抗的情況下,始為弒母之行為。然諸如被告於本院前審之供述內容,其何以未於警詢、偵查、原審詳細供出,係警詢、偵查、原審歷次訊問過於簡略,無從詳細供明?抑或被告身繫囹圄,精神分裂症加劇之結果?或係因原審判處其無期徒刑後,所為編撰以圖卸刑責之詞?本院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案發經過情形,已然坦認明確,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而被告及其姊乙○○於偵查中復供陳被告從無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詳見相驗卷第二○頁反面),是以在此情形下,檢察官、原審法官均認被告所稱頭腦不清楚云云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而未進一步將被告囑託醫療院所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本案發生緣由,即神明桌擺放問題之說法,委實怪異!且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多次陳述被告精神異常現象,已如前述;乙○○於原審訊問時並稱:「請求判輕一點」(詳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然弒母行為,天理難容,證人乙○○竟請求法院對被告輕判,若非被告真有精神方面之病症,為人子女之乙○○豈有為如上請求之可能!然或因弒母行為,人神共憤,且被告之前並無就醫紀錄,是以偵、審人員未再就此詳辨細究。惟觀之
警詢、偵查、原審筆錄之記載,警詢時曾詢問被告「請你就詳細說明?」,偵查亦訊其「何因要打死你母親?」,原審審理訊問被告:「為了何事?」,非無給被告辯明陳述之機會,然被告均無如在本院前審之上開供述,則被告在本院前審所供是否全然屬實?已然可疑!又被告於自首後即遭收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另案借提執行),身繫囹圄,其心情處於低潮,且被告弒母,良心必受譴責,而被告以往病情發作時,雖未曾至醫療院所就醫,然亦有機會至廟裡拜拜,尋求精神寄託,而在監獄則無此法,在此情況下,衡情被告之精神分裂病症必然加劇。復參以本院前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治療(入院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後,迄今已逾三年,被告病情仍未痊癒,有該院病歷資料影本一冊在卷可憑等情。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被告於行為時雖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此固均未詳予查明,然被告當時非無詳細供明其情之機會;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前揭之供述,部分係因被收押致病情加劇所致,部分則來自被原審判處重刑後所為圖卸刑責之詞,尚屬難以採信。
㈦台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為之鑑定,其檢查程序涵蓋:神經及身體檢查。腦
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項,且參酌本院所檢送之全案資料,並所為之鑑定結果符合本院前開之認定,本院以此認該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為可採。本院前審雖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指定醫師蔡元錄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言談完全固著於妄想:生活中不定時可見到靈魂,他們會化成人形 (識者或不識者),有時會指使他做一些非自己意願的事,有時會打他,殺他。被告曾因上述經驗而誤會傷及他人。聽幻覺症狀明顯,對與妄想或幻聽以外之事務的判斷力尚可。被告係妄想型精神分裂患者,實施本案時,因妄想及聽幻覺之影響而喪失對犯罪行為之判斷與控制,即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固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八頁)。至於被告行兇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日自行前往警察局自首,並自警訊、偵查及在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案發經過及相關細節,均能連續而詳細之供述,自承知道拿磚塊打頭部會造成人死亡等情,依鑑定人蔡元錄醫師之意見,精神病人之行為若不受其精神病症狀影響,通常與一般人相差不大,例如某病人因被害妄想認定加害人(妄想對象)加害時,常先採一人之反應,即找對方理論、報案或訴訟,然因純係其個人妄想,並無實據,前述方法均無效果。但是病人感受加害人立即之迫害(現實上並無此事),乃採自力救濟方式(如殺人)解除當時之危急。而面對殺人之行為,病人則有可能湮滅證據、逃亡或自首,與常人反應類似。判斷其心神喪失,乃因考量病人是否因病的影響致喪失辨明現實之能力而做出犯罪行為。本個案實施犯罪行為當時,除受被害妄想影響外,更受幻聽指示,顯示個案當時感受到的危急已令其無明辨現實及決定其他因應方式的能力,即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固亦有鑑定補充說明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六○頁)。然該鑑定人對於被告所為之鑑定係在本院臨時法庭進行,依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五頁),並未進行精神鑑定常規之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等程序,且未有本院交付全案卷宗資料給鑑定時參酌之記載,其鑑定基礎既失其周圓完整性,所為之鑑定結果自難期其正確無誤,本院尚難採納該次鑑定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指定辯護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行為應屬不罰,亦難以憑採。
三、被告丁○○係莊蘇葉之子,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於家庭暴力罪。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附卷可按(詳見相驗卷第五頁),被告並已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程度一節,疏未囑託醫療院所鑑定,詳予查明,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且智能不足,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嚴重之精神病狀態下,造成母親死亡之結果,終其一生亦不免遭受良心之譴責及他人鄙視之目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親屬丙○○、乙○○一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應持續接受適當的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參以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治療,迄今猶未痊癒,本院認應給予較長之治療時間,對被告病情之改善較為有利,爰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保安處分。再扣案之磚塊二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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