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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重更(一)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焜龍 男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年度二六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溫焜龍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溫焜龍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然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又因侵占案件,被苗栗地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因易服勞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其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及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不起訴處分。

二、溫焜龍因不知情之乙○○逼迫其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晚間返還欠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約三時至四時許(當日六時已將B女手機交給乙○○使用撥打),步行經○○縣○○市○○街○○巷台鐵高架道下靠近黃昏市場處時,適見B女(姓名、年齡均詳卷)駕駛車號○○-○○○○紅色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溫焜龍基於對B女強盜之包括犯意,先攔下B女之小客車,佯裝邀請B女一同前往台中市遊玩,B女因之前有數面之故,予以答應,即移至右前座,改由溫焜龍坐上駕駛座開車。途中溫焜龍曾停車於○○市○○路「○○○檳榔攤」前,購買台灣啤酒六罐及檳榔、香菸等物,再沿省道縱貫線往台中市前進,途中二人一邊飲酒、一邊聊天,待車行至○○縣○○鄉市區「7-11」便利商店時,因先前所買之六罐啤酒已全數喝完,溫焜龍乃下車再買六罐啤酒,上車後,繼續往台中市行駛。途中溫焜龍為達前開目的,竟將車左轉駛入無人煙偏僻之○○鄉○○路,穿過○○工業區,行至○○縣○○鄉○○村○○鄰○○○○區業道路,因路陡車輛打滑卡住無法前進,溫焜龍將車熄火,並為達到強盜財物之目的,以右手打B女一巴掌,致使B女不能抗拒,任由溫焜龍強取B女所有之○○○○○○○○○○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一支、自小客車鑰匙,及置於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梅花型黃金項鍊一條、提款卡一張、尾戒二只,得手後置於其長褲口袋內。溫焜龍繼之又問B女是否願意發生性關係,經B女拒絕,然溫焜龍未予置理,強將B女所坐汽車之椅背平放,B女則以腳踢,並以置於駕駛座背面之信件等物品丟擲溫焜龍以為反抗,溫焜龍為達到強制性交目的及阻止B女繼續丟擲,乃將身體移至右前座,並動手毆打B女,將B女之上衣拉至胸前、胸罩脫掉、短褲及內褲強行脫下,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將性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約十分鐘,而強制性交得逞,於完事後見B女手指上戴有鑽戒一只,即動手強行拔下,俟B女自行將衣褲穿上(內褲未穿,僅穿上短褲),不甘受辱,乃憤而持車內之紅色鐵樂士噴漆,往溫焜龍臉部噴之,並以腳踢之,溫焜龍一怒之下即奪下B女手中之噴漆、毆打B女臉部,並萌生殺人犯意,明知以安全帶勒人頸部會致人於死,仍持車內B女所有類似修指甲用之小剪刀,剪斷車內左後座之安全帶後,以安全帶纏勒B女頸部一圈,使力緊勒約四、五分鐘後,見女口吐白沬死亡才鬆手。溫焜龍見B女已死,又持鐵樂士噴漆於車室內噴灑,企圖破壞現場湮滅指紋證據燒毀屍體之犯意,因而於離去現場時,將燃燒中之菸蒂丟棄於駕駛座上,座椅因而燃燒,致B女之屍體胸前三度以上燒焦、左手有燒焦痕六×七公分,於前臂外側左右各有五×六及四×六公分三度以上燒焦痕、舌骨右角斷裂。溫焜龍另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六時前將上開強盜所得B女所有之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乙○○使用至同年月八日,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上開強盜所得B女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不含門號SIM卡,借予不知情之許○○使用至同年月六日(此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後有不知情之報案人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前往山區看樹木情形,準備出售他人,駕車行經○○縣○○鄉○○村○○鄰產業道路,發現一輛○○─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中間,情況奇怪,因此下車查看,發現B女躺在車內,並有燒過之痕跡,趕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報案。經雞隆派出所警員蘇盟富前往現場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並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龍泰葬儀社解剖該屍體即B女,檢察官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案發現場履勘,經警採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塑膠杯上之唾液DNA型別與溫焜龍血液之DNA型別相同始查知上情。隨後並自溫焜龍身上查獲上開B女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並自溫焜龍之住處房間內起出B女所有之尾戒二只、○○─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支。

三、溫焜龍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之夜間,身著一件V型領之襯衫及牛仔褲,及一雙黑色拖鞋,以矇臉及戴手套之方式,徒手從鋁門上的氣窗進入已成年A女(姓名、年齡均詳卷)位於○○縣○○市(詳細地址詳卷內密封袋)住處內,踰越門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並於該住宅之地下室及一樓分別竊得中型鉗子二支,及仿勞力士之男用手錶各一支及手套一雙、星型鑽戒一枚、一瓶酒後,即持該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中型鉗子一支,及戴上手套至前述住宅之二樓,邊抽煙,邊進入中間未上鎖房間,將其中一支鉗子放在此房間之後,並將抽完之煙蒂丟棄於房間內,未離去,反而在該屋內將所竊取之酒,開啟飲用。溫焜龍在該屋內喝酒後,又持一支鉗子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到上開住處二樓靠近馬路房間找尋財物,再至第三間房間即A女睡覺之房間,因該房門鎖住,溫焜龍持該中型鉗子毀壞該房門之喇叭鎖的安全設備,並侵入該房間內,因此驚醒正在該房間內睡覺之A女,臉部被棉被蓋住。溫焜龍即壓住棉被,要求A女不得喊叫。旋即掀開棉被,發現A女下半身未著任何衣衫之後,溫焜龍竟變竊盜之犯意為前述強盜之犯意,以鉗子抵住A女脖子,並脅迫嚇稱:「你要讓我刺你,還是要把錢給我」,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將房間內梳妝台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起出交予溫焜龍。後溫焜龍並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持該鉗子強押A女至上開住宅二樓之平常放衣服之房間,將哭泣害怕的A女推入該房間,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及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其將鉗子丟棄在該房間內,並於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之夜間離開之際,取走客廳桌上之A女小客車鑰匙及搖控器,並用鑰匙之遙空器找到車停房屋之對街後,盜開走該車,車內有A女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一具(含晶片)、一面格子一面藍色之雙面毛料披風一條及香水數瓶等取走,並將板手一支,及手套一雙丟棄在○○縣火車站平交道旁垃圾堆內。A女報警後,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零時七分(原審判決誤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零時七分),在○○縣○○市○○路○○號○○○遊樂場查獲溫焜龍,並在其前褲袋取出仿勞力士男用金錶一支、左手食指並戴著前述所竊取之星型鑽戒一顆、及在○○縣○○○○○道旁查獲A女所有車號○○—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在其皮夾內取出高速公路通行票十二張、鉗子一支。

四、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對B女強盜、強制性交、殺人、毀壞屍體部分:

(一)被告因不知情之乙○○逼迫其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晚間返還欠款,而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步行經○○縣○○市○○街○○巷台鐵高架道下靠近黃昏市場處時,見已成年之B女駕駛所有紅色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對B女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攔下B女,故意邀請B女一同去台中市旅遊,途中曾停車購買台灣啤酒及檳榔、香菸等物,再沿省道縱貫線往台中市前進,途中將車左轉至○○鄉○○村○○鄰○○○山區業道路,因故以右手打B女一巴掌,致使B女不能抗拒且腳亂踢,踢開置物箱,其見置物箱內有財物,即強取B女所有之○○○○○○○○○○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一支、自小客車鑰匙及置於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梅花型黃金項鍊一條、提款卡一張、尾戒二只,得手後置於長褲口袋內;其又問B女是否願意發生性關係,B女拒絕,並以置於駕駛座背面之信件等物品丟置伊,其為阻止B女繼續丟擲,並將身體移至右前座,並動手將B女之短褲及內褲、胸罩強行脫下,違反B女之意願,將性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約十分鐘;嗣見B女手指上戴有鑽戒一只,復動手強行拔下,據為己有,此時B女已將衣褲穿上,內褲未穿,並持車內原有之紅色鐵樂士噴漆噴其臉部及以腳踢,其奪下噴漆後,又出手毆打B女臉部兩下,並即起殺意,持車內B女所有類似修指甲用之小剪刀,剪斷車內左後座之安全帶後,以安全帶纏勒B女頸部一圈,使力緊勒約四、五分鐘後,見女口吐白沬才鬆手,其見B女已死,又持鐵樂士噴漆於車室內噴灑,企圖破壞現場跡證,並為了湮滅指紋而於離去現場時,將燃燒中之菸蒂丟棄於駕駛座上,座椅因而燃燒,致B女之屍體雙側前臂外側、胸前遭燃焦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警訊時、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亦坦承為實在(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三~四十五頁),於本院更一審亦稱伊有為此部分犯罪事實無訛(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一頁);核其前後供詞大致吻合。

(二)又查證人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在○○鎮○○村山區產業道路發現B女之小客車,被火燒過,車上並有屍體,即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報案等情,業證李○○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三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警員蘇盟富前往現場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為憑(相驗卷第二頁)。檢察官於○○年○月○○○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五分至○○鄉○○村○○鄰○○○山區產業道路棄屍現場相驗,發現B女屍身所附衣物狀況:白色長袖毛衣、米色長袖內衣、粉紅色胸罩、淺咖啡色短褲、沒穿內褲、黑色五分長襪、黑色短統馬靴、陳屍座位旁留置一件棕色皮衣(無損傷)。屍體府敗腫脹,屍僵緩解,臀部紅色屍斑固定浸潤。頭面頸部燒傷燻黑、兩眼球溷濁、舌頭吐於口唇外。長髮拉扯易剝離。死者斜躺自己座車右前座上,頸部被左後座上之灰色安全帶扣纏繞著。胸腹部皮膚燒傷燻黑起水泡、部分皮膚呈紅褐色皮革狀。屍體腫脹腐敗惡臭,呈暗褐色油滑狀。雙上肢遠端燒傷焦黑起水泡,表皮易滑脫。左手帶有一條茶色水晶念珠等情,此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可憑(見相驗卷第

十五、十六頁)。檢察官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案發現場勘驗發現:死者陳屍○○鄉○○村○○鄰產業道路,該道路未舖設柏油路,路中及路旁為野草叢生,死者在助手座、座椅躺倒,頸部為後座安全帶纏繞,一端完好,一端有刀割痕,駕駛座已被焚燬,其上有鐵樂士噴漆乙瓶,啤酒數罐,香煙等物,車門內側有紅色噴漆痕,車窗內側及車頂有火燒跡象,死者上衣拉到胸前,胸罩脫落,短褲完好,穿半統靴,右腳黑襪及膝,左腳則掉至腳踝等情,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可憑(見相驗卷第六頁),與被告前開供詞所稱持內B女所有類似修指甲用之小剪刀,剪斷車內左後座之安全帶後,以安全帶纏勒B女頸部一圈,使力緊勒約

四、五分鐘後,見女口吐白沬才鬆手之犯罪手法,亦互相吻合。

(三)另被害人B女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蕭開平於○○年○月○○○日下午三時許在龍泰葬儀社解剖鑑定結果:「一、死者為一中年女子,身高000公分,體重約00公斤,胸寬、厚各為三十及二十公分,胸圍量得九十公分,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良好,雙側前臂外側有燒焦痕。頭部已呈腐敗狀,安全帶扣尾部無結狀,單圈纏繞頸部。瞳孔放大,屍斑固定於臀背部,明顯於雙腹部,支持為坐姿死亡。且B女屍體:(1)切開頭部部皮膚,皮下無出血,有皮下屍斑狀,沉積於左前額,支持死者死亡時為側躺。嘴內無燃燒炭,未存有生前燒死痕之證據。(2)胸前三度以上燒焦痕,存在於前胸。留紅色二度皮膚約二○X七公分於胸腹部。死者頸剖皮下無出血,頸部之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舌骨右角有斷裂痕,週邊生命反應因腐敗而成橘紅色反應。氣管內無明顯炭末沈積,無異物存,有紅色黏膜,呈乾燥狀,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有喉頭炎,左右肺胸膜各有二○及三○西西淡褐色油水。(3)腹部:無積血水,腹腔血液狀,只剩油水存留。胃部:含有未消化紅褐色內容物一○○公克,推定為食入纖維性食物二小時內死亡。肝臟重三○○公克,呈嚴重腐敗狀。(4)四肢及軀幹:1、左手有燒焦痕六X七公分,已有蛆造成之大塊腐肉狀,呈十二X五公分於左前臂肘窩處,二期蛆出現,雖可懷疑,但仍無法確認判定生前傷於左肘處。2、雙手臂,於前臂外側左右各有五X六及四X六公分三度以上燒焦痕。3、其他四肢呈腐腫及上皮套狀脫落及皮革化變化。二、顯微鏡觀察結果:其它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三、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1、死者之牙齒特徵及體質人類學分析,證實死者應為B女(原見鑑定書記載真實姓名)無誤。2、死者存留有二期蛆,未見蛹存在,雖只支持死者昆蟲相生存期只有十天左右,但由屍體曾有死後遭焚燒過及體腔內水分蒸發殆盡成油水狀,屍臭均支持二週(即十四日以上),應考量焚燒過屍體減慢腐敗之過程及封閉車裡下,只有體形較小之幼小蒼蠅可鑽入車內,長大產卵等期間,可推定在二十至二十三日前死亡。若依卷宗所述,死者死亡時間約略在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時間確屬吻合。3、死者屍體雖焚燒,但屍體燒痕均屬表面而且未達百分之十五,確認死者應非因燒傷致死。再由燒傷處無可觀察之水泡及及生命反應痕跡,氣管內均無炭末痕跡,無證據之持有生前焚燒致死之證據。死者頸部皮膚因高度腐敗,雖呈陽性反應,雖無法直接確認表面有扼痕證據,但舌骨右角有移位斷裂痕,亦支持死者曾遭扼頸窒息死亡。4、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扼頸」及「窒息」,最後因「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B女因生前遭扼頸窒息,引起呼吸衰竭死亡,死後再遭焚燒,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九十年度五月二十一日法醫所九○理字第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一份為憑(相驗卷第一百九十九頁),依此更足證明B女之直接死亡確係人為之扼頸窒息所致。

(四)第按警員於現場勘查後,將遺留於死者車上飲用過之塑膠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做DNA比對鑑定報告結果亦顯示:該DNA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電腦檔案比對,發現與苗栗縣警察局90.3.15苗警刑字第209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之「溫焜龍性侵害案」涉嫌人之溫焜龍血液DNA之STR型別相同,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九十七頁);由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時確是在死者車上,並為行兇之歹徒無訛。雖被告於案發前如何邀集被害人B上車之犯罪經過,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凌晨兩時許在○○縣政府附近,以公共電話打至綽號「○○」之女子上班之○○酒店,原本接聽電話之男子對我聲稱並無綽號「○○」之女子,於是我掛上電話,約隔半小時後,同樣在○○縣政府附近以另一具投幣式之公共電話撥打至○○酒店,剛好○○接聽,她知道是我之後,便問我是否要到店裡找她,我予以回絕,我問她是否有空,她回稱沒有下班,於是我便掛上電話,並前往○○酒店旁之「○○科技」找我朋友乙○○,並待在該處,直到凌晨三時許,我又以○○酒店對面的一具投幣式公共電話撥打至○○酒店,仍是○○接聽,她在電話中告訴我她的行動電話號碼,要我晚一些再撥打她的行動電話與她聯絡,約過二十分鐘,我再以○○酒店對面的一具投幣式公共電話撥打她的行動電話與她聯絡,她於電話中對我說她人在○○市○○山○○廟附近之黃昏市場等我,於是我步行至該處‧‧‧等情(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八八號,下稱相驗卷,第一二九頁正反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今年一、二月間晚上九、十時在○○市○○酒店旁之停車場認識的,她在車上,我就跟她點頭,然後就聊起天來,她就告訴我名字跟酒店電話,之後我就打了五、六次電話給她,就在三月份某日凌晨一、二點在縣整府附近打公共電話找她出來,第一次男的接,說沒這個人,然後隔半小時再打,就她接的,問她晚點有沒有要出來,並留手機號碼給我,我將近三點打給她,是一個男的接,然後拿給她聽,她就跟我在○○市○○山○○廟附近見面,我就走路過去‧‧‧等情(相驗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警訊時則供稱:與被害人B女僅有數面之緣,並不熟悉及九十年三月三日案發當天,未曾打電話給B女。是在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三、四點左右,以走路方式行經○○市○○山○○廟附近黃昏市場,見B女一人獨自駕車經,主動將B女攔下,伊提議由伊開車去吃宵夜,B女答應。後來B女改稱不想吃宵夜,於是伊問B女是否要到台中玩,B女同意(見相驗卷宗第一七0頁);核其前後供詞就案發前有無打電話給B女互核不一,然其在原審法院回答被害人家屬時已明確陳稱:之前就認識B女,當時在黃昏市場遇到她,我就跟她招手,然後約她到台中玩,碰到時才約她,那天她心情不好,我不清楚她為何心情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並稱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所述才正確;另與B女○○○○○○○○○○行動通話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五日之通聯紀錄,於三月三日零時五十六分至同日六時七分四十秒共有四通通話紀錄,並無被告撥打者(見相驗卷宗第八二頁)參核互比,可知被告供稱並未事先打電話給B女,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警訊、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案發前有與B女通電話一節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當天則供稱:與被害人B女僅有數面之緣,而係於○○廟附近見B女獨自一人駕車始邀約B女吃宵夜、一同到台中玩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五)再查被告於強盜殺人及強制性交B女後,曾將被害人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借予許○○使用,已據其供陳在案(同前二六九八號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證人許○○於警察局、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將NOKIA廠牌3210型手機借給其使用(見相驗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八八頁)。許○○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有一只鑽戒押在○○○○遊藝場。伊用六千元贖回,再經羅○○介紹賣給朋友。證人羅○○亦同時證稱:是許○○拿鑽戒給伊。伊無力買,介紹朋友買(見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一○七頁)。證人乙○○亦證稱:該○○○○○○○○○○號行動電話係向被告借用(見相驗卷第一百十五頁、第一四四頁、第二六九八號卷第一○八頁),此外並有自被告溫焜龍身上查獲上開B女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被告溫焜龍住處房間內起出之B女所有尾戒二只、○○─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支在卷可憑,是由B女之財物,事後分由被告處起獲或由其出借、質押,益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六)次查,雖在B女下體及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酵素檢測法檢測,呈陰性反應,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刑醫字第四五五一一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刑醫字第八四0七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明(見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九

七、一三一頁)。然經本院前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該局函稱:係因死後變化或腐敗所致。因此該鑑定報告雖未驗出被告之精液斑反應,但仍不足認為係有利於被告。又作案之小剪刀係剪斷安全帶為供犯罪之用,然被告供稱帶到○○街上丟掉等情,因而未扣案,但依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現場筆錄已可知被告確實有持剪刀剪斷安全帶,因此剪斷安全帶之工具未扣案尚難作認為有利於被告。

(七)被告固又辯稱伊並無燒毀屍體之故意,係因煙頭掉下去,沒有燒她的云云,但查B女之屍體被發覺時,其屍體有燒傷燻黑之情形,且該車內及車頂有火燒跡象,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有拿噴漆在車內噴灑,意圖毀滅伊留在車上之相關證據,並將正燃燒著的香煙丟在車上後下車關上車門離去(同前二六九八號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亦稱為避免留下證據,於是拿起噴漆對車內噴灑,並在車上之紙張蒐集後堆置於駕駛座上,於離開案發現場時,將煙蒂丟在車內(同前相驗卷第一七一頁正面);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伊見B女口吐白沫才鬆手,嗣即以鐵樂士噴車內,後來並將煙蒂丟在駕駛座,關上車門就走了(同前偵字第二六九八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徵以檢察官前開履勘現場筆錄所載,其車內噴漆及火燒跡象之位置,均分布在車體內側,與被告前開供詞不而和,足見被告確有噴漆、關車門及丟棄煙蒂而引起該車燃燒之舉,而被告明知被害人B女當時已氣絕身亡,如丟棄煙蒂於車內加上噴漆、紙張等易燃物,足以引起燃燒,並使被害人之屍體因之燒毀,仍惡意為之,足見其有藉之煙滅證據、燒毀屍體之犯意顯著,所辯僅要湮滅指紋而無燒毀屍體的之犯意云云難以採信。(六) 綜上證據及被告之自白,本件係被告為清償欠債,因而起意強盜B女財物並強制性交B女,且於B女抵抗時,當場予以勒斃,並放火燒燬屍體至明。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固又具狀辯稱伊無強制性交B女、亦未從中B女手中強行拔下戒指,因B女先前鬧情緒時,用腳踢開置物箱,被告順手取走置物內裝金飾用之絨布紅色袋(內有黃金項鍊一條、戒指二枚、其中鑽戒一枚),未從B女手指強行拔下戒指云云,然被告確有對B女強制性交,已據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十六日警訊供述甚明(二六九八號偵卷二十四頁正面、二十八頁反面),且檢察官親至現場履勘死者,死者上衣拉到胸前,胸罩脫落,倘被告未對之強逞獸慾,B女何至於衣衫不整?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以:強盜、性侵害、殺人之順序為何?已明確答覆:伊先拿被害人之提款卡、金項鍊及尾戒(置物箱內)再強姦B女,再拿無名指戒指後、勒斃B女(相驗卷第○○○頁反面);上開警、偵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清楚,其供詞之正確性較高而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家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明:領回NOKIA手機一支、鑽戒一枚、尾戒二枚、車鑰匙一支、小客車一輛等物一紙(見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八十八頁),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

二、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A女部分:

(一)被告除辯稱沒有持鉗子抵住A女之脖子外,係A女主動交付一萬元給伊外,被告承認因遭乙○○逼債,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自鋁門氣窗侵入○○縣○○市A女住處,先至地下室竊得鉗子二支、一瓶洋酒、手套一雙,約喝半瓶洋酒後,到一樓客廳抽屜偷取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又至二樓靠馬路房間抽屜竊取鑽戒一枚,再至二樓A女房間,以竊得之鉗子破壞門鎖,侵入房間,見A女棉被矇著臉睡覺,即以手壓著棉被,不讓A女喊叫。A女即交付被告一萬元。旋即在要A女走出臥室房間,在二樓放衣服之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離去時,並取走A女小客車鑰匙、遙控器,開走A女之小客車之事實(見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三八頁、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

(二)被害人A女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頁)。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帶A女出房間就想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足以認定被告持鉗子命A女拿出財物,即被告強盜財物同時也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三) 被告於警察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同上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其中有關被告進入A女住處之時間,在警察局自白係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應十三日之誤)晚上十一時進入(同卷第十頁),而在檢察官偵訊時則自白晚上十

一、二點(同偵卷第一四三四號第三十七頁背面),後又供稱:當日凌晨一點多等情(同卷第四十六頁最後一行)。被告對於幾時侵入A女住處,先後供述不一。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自其進去犯案至離開約半個鐘頭(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而A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警訊時,指稱遭強盜、性侵害之時間,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四時左右。參考上開被告之供述及A女之證詞,應認被告所供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A女返家就寢後侵入A女住處,較接近事實。另A女指稱:伊十一點多回家,發現地板很髒,十二點多睡覺(見原審卷第三

九、四十頁);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原以為他是我睡覺時侵入,但後來才發現他在還沒回家時就侵入了,因為剛回家時就覺得地板很髒,我不以為意就拖地板洗澡後睡至三點多,::」所稱被告於A女回家前既已侵入其住處,係推測之詞,難以採據。又其中竊取鑽戒之取得地點不同,在警察局陳稱在客廳竊得,而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二樓第一間房間找到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七行、第四十六頁背面),而在原審法院供稱在最前面的房間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於本院供稱在靠近馬路房間竊得(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其所供稱行竊鑽戒之地點不一。但A女於警訊時指稱於一樓客廳內被盜走白金鑽戒一只(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應認定被告係在一樓客廳,竊得鑽戒,。又被告持鉗子抵住脖子。要A女不要叫,並嚇稱「妳要讓我傷害,還是交出錢財」,A女因將化粧台上皮夾內之一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手持鉗子將A女帶至第二間房間,以鉗子抵住A女脖子,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業經A女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偵查卷第

十三、十六、四五、四六頁、原審卷第四十頁)。且被告亦承認竊取鉗子二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中一支鉗子留在房間,另一支我一直拿在手中,強姦她時我把它放在旁邊,過後又拿起來等語(同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承認手上去拿著工具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足認被告確有持鉗子抵住A女身體,令其交出財物;為強制性交之時,確實持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兇器鉗子。另被告辯稱扣案之高速公路之回數票為其所有云云,但A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稱其小客車內行動電話、回數票,均找不到(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回數票價值不高,A女無誣陷之必要,A女之指述可以採信。

(四)A女之陰道棉棒、內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被害人陰道棉棒、內褲精仔細胞層與溫焜龍血液之

DNA 的STR型相同,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刑醫字第○○○○○號函鑑定可憑(見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可證A女指述被告對其為妨害性交,與被告自白有對A女強制性交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足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另有A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同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及查扣被告案發當日所著之上衣、長褲、拖鞋、煙蒂等,經A女指正確為案發當日加對其害之人所穿著之衣物可資為證。

(六)綜上各證,足認被告因遭乙○○逼債,至於深夜凌晨,自一樓氣窗侵入A女住處,竊取財物,發現A女,起意強盜及對A女強制性交行,持可為兇器之鉗子抵住A女,使其不能抗拒後,令其交付財物。又將A女帶至其他房間,對A女強制性交,於離去時,並搶走A女之小客車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三、(一)本案被害人B家屬懷疑本案可能有其他共犯,被告於本院亦辯稱乙○○向其逼債才向B女犯案,乙○○並一路尾隨跟在被告所搭乘之B女車後云云,但被告雖多次供述其因積欠乙○○款項,遭乙○○逼迫清償債務,才強劫被害人財物,但被告於警訊中即已供稱:係其一人獨自作案(同前二六九八號偵字第二十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有把B女之手機借給乙○○,但忘記是借手機或門號,但他不知道手機及門號是伊強盜而來(同前相卷第一八七頁反面);於原審亦供明:乙○○不清楚事情的細節,也不知道伊在山上發生何事,伊欠乙○○錢,伊逼還錢,伊才做這案,但他不知伊作了什麼案(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又查依卷附B女所有○○○○○○○○○○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乙○○與周○○、詹○○行動電話(○○○○○○○○○○,○○○○○○○○○○)通話之時間又係在三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一分二十八秒、四日十四時十四分十四秒、三月八日一時三十分一秒、一時四十三分十三秒、一時四十三分三十四秒、一時四十三分五十九秒、一時四十五分十六秒,均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乙○○有涉犯此案,證人乙○○又否認涉案(同前相卷第一四五頁正面、一八七頁反面);且原審法院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⑴乙○○有授意渠去搶劫B女。⑵渠搶劫殺害B女過程,乙○○有在附近等候。⑶渠有將搶劫B女所得與乙○○朋分等三個問題,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科參字第○○○○○○○○○○○號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存在,應認並無其他共犯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乙○○證明被告犯罪動機是因為案發當天是因為乙○○向他逼債而起,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所為本案係由被告一人所為之事實認定,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固又以其於犯案時係因長期精神疾症之影響(精神耗弱)所致置辯,然本案卷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溫焜龍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鑑定妨害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被告「疑似偷竊癖、暴躁性人格異常、安非他命濫用以及安非他命精神病、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合併酒精濫用等情(原審卷第二五八頁);然該鑑定旨在明瞭被告所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是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非可逕採為被告精神耗弱之認定,又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據該院函覆:一、溫員之身體理學檢查及腦波檢查正常,認知功能方面除了主觀的記憶力較差外,並無特殊異常,二、溫員於會談中曾提及以前曾經有過短暫類似被害妄想、幻聽的情形,但是並沒有持續性的精神病狀,...三、溫員在犯案前後,意識狀態清醒、知覺感受正常,一般日常生活與工作正常,溫員之犯案行為並未受到任何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影響,溫員在犯案當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並沒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情形,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中榮醫企字第○○○○○○○○○○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七十~八十三頁);且由被告當時既能與B女搭訕、駕車,於將B女載至人煙罕至之山區產業道路上方始動手強盜財物、強制性交,且當場利用車內之小剪刀剪斷安全帶,以繞頸勒斃死者之方式殺人、完事後又從容丟棄煙蒂以毀屍滅跡,又利用一樓氣窗侵入A女住處、及持可為兇器之鉗子喝令弱女子交出財物,其作案手法相當冷靜、機靈,難認其於犯案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項亦於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有利於行為人,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五、(一)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並不以事先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本件被告為償還積欠乙○○之債務,而先強盜被害人B女之財物,再對之強制性交,其後又當場殺害B女,並放火燒燬其屍體,以消滅跡證,其利用強盜犯行之密接機會,兼有強制性交及殺人,因其強盜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故僅能擇其中情節較重之殺人行為與強盜成立結合犯,再與強制性交行為併合處罰,核其所為核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因強盜部分已與情節較重之故意殺人成立結合犯,故不能再與強制性交結合,而成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損壞屍體罪。又殺人後意圖湮滅罪證,將屍體損壞,其損壞屍體均屬殺人所生之結果,所犯強盜殺人與損壞屍體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並與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二)於夜間,逾越氣窗侵入A女住宅,行竊財物,於行竊中,起意強盜,對A女施強暴、脅迫,致A女不能抗拒,使A女交付現款,對之為強制性交,並強行取走小客車等物,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竊盜行為實施中,變更為強盜犯意,竊盜行為即包含於強盜犯行中,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上開竊盜罪與強盜強制性交,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三)被告所犯前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B女部分)、及強盜而強制性交罪(A女部分),其基礎犯之強盜罪,時間緊接,手段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所犯二次強盜而殺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強盜而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罪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除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又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強盜而殺人、強制性交及損壞屍體之犯罪事實起訴,但被告對B女所犯之強盜而故意殺人與強制性交犯行,與起訴部分即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其基礎之強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而故意殺人與損壞屍體間,有牽連犯之關係,故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除違反電信法部分外)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之瑕疵:1、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實施竊盜行中,變更為強盜犯意強盜財物,依強盜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適用法律稍有未當。2、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對B女強盜、強制性交、殺害B女後,燬屍體之犯行,所犯強盜殺人、強制性交、毀壞屍體罪三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處斷。並與對A女所犯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竟又於主文另諭知被告強盜而強制性交財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主文與理由矛盾。3、被告曾於○○○年○月間,犯強盜而強制性交,並殺害被害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再犯強盜而強制性交;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再犯強盜而強制性交並殺害被害人罪,足見其泯滅人性,已無法於社會生活。原審未處以死刑,量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強盜被害人手機(含SIM卡)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交給乙○○使用至同年月八日,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沒有門號之手機借予許○○使用至同年月六日,被告所犯強盜罪與盜用電信設備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係另行起意,尚有未洽。又被告自我控制能欠佳,漠視他人生命,惡性重大。被告對被害人B女強盜、強制性交,再予殺害,並點燃汽車,毀壞屍體,手段兇殘,毫無人性。原審未處以死刑,有違正義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年○月間,已有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強制性交之犯行,又於約二年後之九十年三月三日再犯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繼又於十一日後,再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足見被告已無自制能力,無法適合社會生活。且一再侵犯人命、婦女貞操,手段殘忍,又對無辜婦女接連強制性交以逞色慾,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婦女居家生活之安全,及見死者於生前猶執鐵樂士抗拒,竟利用強盜之密接機會,勒斃死者、繼而燒毀B女之屍體,其犯罪手法顯難見容於社會,無從令其重返社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就所犯強盜而殺人量處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就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所使用之鉗子、安全帶,係供強盜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不得宣告沒收。

(六)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該法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按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足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強盜而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在內。又本件既應執行死刑,自無於裁判前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末按檢察官併案移送被告涉嫌違反電信法部分部分。因被告均係借予他人使用,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犯行無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案審理,應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由本院依職權送上訴檢察官、被告亦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