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支、繩子壹條、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欠債未還,需款孔急,竟萌歹念,以循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尋找作案目標之方式,擇定強盜之對象,假藉欲租屋而與出租人連繫,誘使出租人偕其至出租之空屋參觀,再行強盜財物。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在臺中市○○○街○○○號萬利建成指揮刀專賣店購買生魚片刀一支,另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旁撿拾他人棄置之繩子一條,以備犯案。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騎乘機車尋找目標,見廖賴素貞所張貼之臺中市○○區○○路五段九十四號房屋出租廣告,遂以電話聯絡出租人廖賴素貞至該待租處見面看屋,並攜帶上開其所有生魚片刀、繩子藏置於其所有之背包內,至現場門口等候廖賴素貞,預備對之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嗣丙○○見廖賴素貞騎乘機車到場,認其財力不豐,無利可圖,遂以他日再行商談租屋簽約事宜為由藉故離去。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丙○○復攜帶其所有內藏置上開生魚片刀及繩子之背包,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見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屋主邱潭所張貼之出租廣告,即以有意租屋,欲看房子為由,以廣告上所留電話號碼邀約邱潭至現場。約三十分鐘後,邱潭駕車趕赴現場,丙○○佯以要求邱潭帶領看屋為由,請邱潭逐層介紹,二人層層往上,至五樓時,其要求邱潭帶領看熱水器並詢以如何操作使用,邱潭即帶領丙○○至五樓樓梯口並示範操作熱水器,丙○○見有機可乘,遂立於邱潭身後,並由背包中取出預藏之上開生魚片刀,自邱潭背後往前抵住邱潭之前頸部,邱潭欲掙扎,丙○○即喝令邱潭不許動,要聽話,否則將予殺害等語,邱潭表示只要不被殺害,願意交付金錢,丙○○即取出預藏之上開繩子一條,將邱潭雙手反綁並命邱潭跪下,嗣令邱潭將身體反轉令其仰面躺臥地上,並動手搜括邱潭身上衣褲內之財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計取得邱潭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邱潭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丁○〕、全民健康保險卡、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張及名片)、行動電話一具、出租處大門遙控器一個。此時邱潭勸說陳秋潭儘速離去,倘不快速離去,其員工即麵包師傅即將到來等語,丙○○竟在邱潭仍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摀住邱潭之口,以右手持抵住邱潭之生魚片刀向邱潭頸部劃下,下推上拉,致邱潭因失血性休克、頸部切割痕十六(長)×五(寬)×三(深)(公分),割斷左右頸動、靜脈、氣管、食道,深達第四頸椎之椎體,切深○.三公分之線狀骨折長三公分,口嘴部之壓迫痕六×六公分,頸部有刀子放置於頸部所造成之刀尾傷,兩手腕綁痕等傷,當場死亡。行兇後丙○○旋至四樓浴室清洗,嗣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嗣丙○○將強盜所得現金用於清償債務,邱潭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則丟棄於臺中市公園水池內,另邱潭所有之駕駛執照、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則棄置於臺中市公園之垃圾桶;又邱澤所有之大門遙控器一個、名片等物則丟棄於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山上;丙○○強盜時所穿著之衣服一件、褲子一件,其所有用以行兇之生魚片刀一支、背包一個及邱潭所有之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張則丟棄在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風洞石橋上方約三百公尺坡坎下緣處。邱澤之妻丁○因邱潭久未返家,復接獲詢問照會邱潭所有之信用卡欲刷卡五萬元一事之電話,始察覺有異,遂由其子乙○○與邱潭之員工林忠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查看,方得知邱潭死亡。經警由刷卡紀錄循線於同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永興巷二十五號查獲丙○○,並扣得寶島科技公司名片一張、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四○七室丙○○租住處,查獲邱潭所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丁○)各一張,丙○○犯案時所穿著之皮鞋一雙、襪子一雙,萬利建成指揮刀專賣店名片一張、寶島科技公司名片一張;嗣經警帶同丙○○至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風洞石橋上方約三百公尺坡坎下緣起出丙○○犯案時穿著之衣服一件、褲子一件,其所有之生魚片一支、背包一個及邱潭所有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張。(關於丙○○另犯連續詐欺未遂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其先購買生魚片刀一支,另於路旁撿拾繩子一條,嗣騎乘機車尋找目標,見證人廖賴素貞所張貼之臺中市○○區○○路五段九十四號(被告誤為九十八號)房屋出租廣告,遂以電話聯絡證人廖賴素貞至臺中市○○區○○路五段九十四號見面看屋,並攜帶上開其所有生魚片刀一支、繩子一條置於其所有之背包內,至現場預備對證人廖賴素貞強盜財物,惟因認其財力不豐,遂以他日再行商談租屋簽約事宜為由藉故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自承:其係因有作案想法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街萬利建成指揮刀專賣店購買生魚片刀,亦即欲持刀強盜搶奪財物等語,復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騎機車尋找目標,見房屋出租廣告,即以電話聯絡房東至臺中市○○區○○路五段九十八號(應為九十四號之誤)見面,當時已是黃昏,其有攜帶先前購買之生魚片刀及繩子並置於機車上,有與屋主入內談租屋事宜,因屋主似乎沒錢,便不打算強盜,其實際上並無意租屋,因此向屋主打馬虎眼後就離開,繩子是買完刀子後在臺中縣潭子鄉附近拾獲,當時係要做為作案工具等語,復供稱:伊確佯稱租屋而約證人廖賴素貞到場,伊於中午買刀,即開始尋找目標,當天就約證人廖賴素貞出來,不會超過六月一日,當天伊騎機車到場,刀子放在背包,而背包放在機車上,機車則停放在門口,伊站在機車旁等候廖賴素貞,刀子當時未拿出來等語,核與證人廖賴素貞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廖賴素貞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詳細時間已忘記)接獲一名男子欲承租其臺中市○○區○○路五段九十四號,當時其有至承租處開門給一名男子看,該男子自稱要做生意,並問其有無帶契約書前來,其答稱沒有,該男子便稱明日再過來簽約,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離去云云,另指認被告之照片後稱:照片所示之人確係前來租屋之男子無誤,且僅有其一人獨自前往承租處等候等語,復有指認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另證人廖賴素貞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確曾向伊表示欲租屋,並證稱:被告是在下午以電話聯絡,說要看店面,其與被告約在租屋處見面,其獨自依約前往,開門讓被告查看是否願意承租,其騎機車至租屋處,到現場時被告已在場等候,見面後即讓被告進去參觀,被告表示要帶太太過來看,但離去後並未再前來,當時是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時間在下午,但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足徵被告係意圖作案,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購得生魚片刀並撿得繩子後,當日即擇定證人廖賴素貞為強盜之對象,並攜帶上開生魚片刀及繩子至臺中市○○區○○路五段九十四號租屋處預備強盜,惟因見到證人廖賴素貞後研判其資力不豐,而未著手強盜犯行。此外,復有生魚片刀一支、繩子一條及其背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雖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騎機車尋找目標聯絡房東即證人廖賴素貞見面看屋云云,另證人廖賴素貞於原審訊問時雖稱與被告看屋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云云,惟其於警訊時證稱係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見面看屋等語,衡諸警訊之時距當日時間較短,證人廖賴素貞記憶較清晰,應較原審訊問時所述時間更為可採,且被告供稱其係中午購刀,當日下午即與證人廖賴素貞約定看屋,時間至遲不超過六月一日等語,另稱購刀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等語,被告既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購刀並於同日下午佯與證人廖賴素貞約定看屋,且其時間應不會超過同年六月一日等情以觀,是以被告攜帶生魚片刀及繩子藏置背包預備強盜證人廖賴素貞一節,應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所為,應堪認定。
二、⑴又訊據被告就攜帶其所有內藏上開生魚片刀一支及繩子一條之背包,騎乘機車
見被害人即屋主邱潭所張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之房屋出租廣告,即以有意租屋欲看房子為由,約被害人邱潭至現場,以要求被害人邱潭帶領看屋為由,至五樓時佯以詢問被害人邱潭如何操作使用熱水器,俟被害人邱潭即帶領被告至五樓樓梯口並示範操作熱水器開關時,即立於被害人邱潭身後,並由背包中取出預藏之上開生魚片刀,由被害人邱潭背後往前抵住其前頸部,並以預藏之上開繩子將邱潭雙手反綁,並命邱潭跪下,嗣令被害人邱潭將身體反轉令其仰面躺臥地上,並動手搜括被害人邱潭身上衣褲內之財物,計有右後口袋內之皮夾、現金、行動電話、出租處大門遙控器等物,復以左手摀住被害人邱潭之口,以右手所持抵住被害人邱潭之生魚片刀向頸部劃下,並於四樓浴室清洗,嗣後被告將強盜所得現金用於清償債務,被害人邱潭之行動電話一具丟棄於臺中市公園水池內,被害人邱潭所有之駕駛執照、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則棄置於臺中市公園之垃圾桶;另被害人邱潭所有之大門遙控器一個、名片等物則丟棄於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山上;被告強盜時所穿著之衣服一件、褲子一件,其所有以行兇之生魚片刀一支、背包一個及被害人邱潭所有之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張則丟棄在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風洞石橋上方約三百公尺坡坎下緣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上開強盜並殺害被害人邱潭之過程,復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三二號現場模擬無訛,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現場模擬照片十七幀在卷可佐(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殺人等案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七頁)。另被害人邱潭之妻丁○因被害人邱潭人相約看屋未歸,復接獲詢問有關被害人邱潭之信用卡刷卡事宜之電話,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潭之子乙○○與證人即其員工林忠慶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查看,始發覺被害人邱潭受有頸部刀創,雙手反綁陳屍上址五樓,而由證人林忠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被害人乙○○、林忠慶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相驗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九四號兇殺卷第十四至二十五頁)及照片一組共四十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殺人等案卷證物袋內)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邱潭因失血性休克、頸部割創(十六×三×五公分)死亡,死亡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邱潭屍體經相驗解剖結果,屍體解剖內部檢查頸部切割痕十六(長)×五(寬)×三(深)(公分),由割創外觀及深度推斷,應為單刃銳器,割斷左右頸動、靜脈、氣管、食道,深達第四頸椎之椎體,切深○.三公分之線狀骨折長三公分,口嘴部之壓迫痕六×六公分,頸部有脅迫死者時將刀子放置於頸部所造成之刀尾傷,兩手腕綁痕可見但不明顯,故死者被綁後並無掙扎,不超過十分鐘即已被切斷頸部才造成綁痕不明顯出血等情,而法醫師對死因之鑑定為:死者手腕綁痕不明(但仍可見),表示死者無掙扎,被綁後隨即被割頸大出血來不及形成綁痕。死者致命之割頸為兩處微重疊之下推上拉之切割創完全切斷頸動靜脈,大量噴出血液致死,凶器為單刃銳器,切割致死及綁痕外無明顯之外傷,故推斷為單一凶嫌所為,判斷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一份及解剖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憑(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殺人等案卷六十九至七十六頁),核與被告自白:伊自邱潭身後,並由背包中取出預藏之上開生魚片刀,由邱潭背後往前抵住被害人邱潭之前頸部,邱潭表示只要不被殺害願意交付金錢,伊即取出預藏之繩子將邱潭雙手反綁並命邱潭跪下,嗣令邱潭將身體反轉令其仰面躺臥地上,並動手搜括邱潭身上衣褲內之財物,復以左手摀住邱潭之口,以右手持抵住邱潭之生魚片刀向邱潭頸部劃下等情節相符,另有被告所有用以行兇之繩子一條、生魚片刀一支、背包一個扣案可證。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
○路○○○號四○七室被告租住處,查獲被害人邱潭所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丁○)各一張,復於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風洞石橋上方約三百公尺坡坎下緣處起出被告強盜時所穿著之衣服一件、褲子一件,其所有以行兇之生魚片刀一支、背包一個及被害人邱潭所有之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張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復有上述被告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支、背包一個扣案可證,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被害人邱潭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影本、民主進步黨黨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登記為丁○)各一份附卷可參,上開被害人邱潭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影本、民主進步黨黨證影本、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丁○)各一張,業經被害人邱潭之妻丁○領回一節,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同被告至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風洞石橋上方約三百公尺坡坎下緣起出其犯案時穿著之衣服一件、褲子一件,上述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支、背包一個及被害人邱潭所有之大買家會員證、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張等物一節,業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其中扣案被告之衣服一件、褲子一件及警方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現場採集之血液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型別鑑驗結果,被告血衣標示二處、血褲標示二處血跡及編號3(在四-五樓粉牆上)與死者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九.六五乘以十之負二十次方,被告血衣標示一處血跡及編號4(四樓浴室門口地板上)、編號7(四樓浴室洗手臺外緣上)、編號8(四樓水龍頭下緣上)之血液棉棒亦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五一一六八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其殺害被害人邱潭及行兇後在四樓浴室清洗一節,亦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循張貼房屋出租廣告尋找作案目標之方式,假藉租屋名義和出租人連繫,佯稱意欲承租,誘使出租人偕同其至出租之空屋看屋,再行強盜財物,並以背包藏置生魚片刀一支及繩子一條,預備至臺中市○○區○○路五段九十四號證人賴廖素貞處強取財物,後因認其財力不豐而未著手強盜犯行;復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以欲租屋參觀屋內為由,自背包中取出預藏之上開生魚片刀,抵住被害人邱潭之前頸部,並以上開繩子將被害人邱潭雙手反綁並命其跪下,嗣令被害人邱潭將身體反轉令其仰面躺臥地上,並動手搜括被害人邱潭身上衣褲內之財物,復持上開生魚片刀向被害人邱潭頸部劃下,下推上拉,致被害人邱潭因失血性休克、頸部割創死亡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攜帶其所有內藏置預購之生魚片刀及繩子之背包,佯稱租屋邀約證人賴廖素貞至租屋處,預備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嗣雖因認證人賴廖素貞財力不豐而未拿出刀子,尚未著手強盜行為,惟其已達預備強盜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另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間接連發生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九、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為一個犯罪。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即係合併強劫與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強劫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苟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劫,一面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劫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應依本罪處罰,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三十五年特覆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於實施強劫之際,因被害人之抗拒,或為脫免逮捕、湮滅證據,而當場起意殺人,即不能謂二者間無意思之關連,自應依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處,不得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相同佯稱租屋之手法邀約被害人邱潭至租屋處,至屋內持上開生魚片刀抵住被害人邱潭,並以上開繩子反綁其雙手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復以持生魚片尖刀朝人頸部劃下,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害人邱潭頸部切割痕十六×五×三公分,割斷左右頸動、靜脈、氣管、食道,深達第四頸椎之椎體,切深○.三公分之線狀骨折長三公分,法醫師對死因之鑑定為死者手腕綁痕不明,但仍可見,表示死者無掙扎,被綁後隨即被割頸大出血來不及形成綁痕,死者致命之割頸為兩處微重疊之下推上拉之切割創完全切斷頸動靜脈,大量噴出血液致死,已如前述,被告在被害人邱潭並未掙扎反抗且遭被告反綁雙手之情形下,持生魚片刀就被害人邱潭頸部下推上拉造成切割痕十六×五×三公分,且割斷左右頸動、靜脈、氣管、食道,更深達第四頸椎之椎體並致線狀骨折長三公分,被告下手之重,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而被告係在被害人邱潭遭其反綁不能抗拒,被害人邱潭猶勸其儘速離去之際,持生魚片刀殺害被害人邱潭,被害人邱潭自被強盜至殺害之期間,均在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之下,其發生在時間上密接,自有銜接性,地點相同,更係有關連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故意殺人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復按結合犯與基礎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劫)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買刀之際,即有犯意,而先後有預備強盜與強盜殺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較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上開預備強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強盜殺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予敘明。又被告雖係於警訊時另自行供承涉犯上開預備強盜犯行,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經警查獲強盜殺人犯行後主動供承另涉預備強盜犯行,此至多僅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足依自首之規定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原審對於被告強盜故意殺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預備強盜罪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原審誤認為係同條第四項,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復能坦承犯行,惟其動機僅為得財,萌生歹念,先行購置尖刀,備妥繩子,尋找作案目標,由房屋出租廣告擇定無辜被害人,以佯稱欲承租房屋,俟引誘被害人至租賃標的物現場,以入內參觀看屋為由,登堂入室後,持刀強盜殺人,其犯罪計畫週詳,而被害人邱潭、證人廖賴素貞與被告並無仇隙,更不相識,其中就對證人廖賴素貞部分犯行雖未著手強盜行為,而僅止於預備強盜階段,惟此係因被告認定證人廖賴素貞財力不豐方未劫財,並非因被告有何善念所致,而被告在被害人邱潭完全配合、未有抵抗,任憑被告反綁搜刮財物,且猶勸被告儘速離去,竟持生魚片刀朝被害人邱潭頸部以上推下拉方式造成十六×五×三公分割痕,並割斷左右頸動、靜脈、氣管、食道,深達第四頸椎之椎體,切深○.三公分之線狀骨折長三公分,因完全切斷頸動靜脈,使被害人邱潭大量噴出血液致死,其手段極為殘忍,而被告犯後為謀掩飾犯行,即在現場之浴室清洗後離去,復就行兇之生魚片刀、背包、行兇穿著之衣褲及強盜所得之皮包、證件、行動電話等物品分別丟棄,綜觀其犯行事先計畫、事後掩飾均甚周詳,非惟奪人財物,猶復取人性命,惡性之重大,手段之殘忍,且被告事後迄今亦僅表示其無錢,未盡力對被害人即邱潭之妻丁○等人民事賠償,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連續強盜故意殺人,其冷酷兇殘,泯滅人性,罪無可逭,為確保社會善良無辜民眾之安全,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該犯行,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支,係被告先在萬利建成指揮刀專賣店購得,且係為犯案而購刀,並持以供預備強盜及強盜殺人犯罪之用等情,又繩子一條係其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旁所撿拾,且當時即欲以之為犯案之工具,為其所有等情,而背包一個係其所有,並用以藏置上開生魚片刀、繩子至現場犯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是以上開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支、繩子一條、背包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上開繩子一條係棄置路旁由被告撿到,並非新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外觀陳舊,足徵該繩子係他人廢棄之物,尚難認係他人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撿拾後據為己有以供犯案,尚非另犯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明。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一具,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並未以此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過等情,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所有且於行兇穿著之衣、褲各一件、皮鞋、襪子各一雙,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衣著均係吾人日常生活中所必需,尚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另萬利建成指揮刀店名片一張,係購刀時店員連同生魚片刀一併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尚難認係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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