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與陳秀麗係鄰居關係,因陳秀麗懷疑庚○○有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其丈夫甲○○施用,雙方曾經在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初某日發生爭吵,陳秀麗之弟弟陳畯瑋知悉此情之後,乃於同月八日下午與其父母及友人前往庚○○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找庚○○理論並訓斥庚○○且有肢體衝突。庚○○認此係出於陳秀麗之授意,心中耿耿於懷,對陳秀麗更加怨恨,嗣因心中積怒未解,竟起意伺機殺害陳秀麗,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左右,預先在彰化縣○○鎮○○路附近之菜市場,購買供行兇所用之水果刀(刀柄長度十二公分、刀刃長度十七公分,起訴書記載為生魚片刀)一支,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內,並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以後,在彰化縣○○鎮○○街(起訴書誤載為見興街)一一0號「三商百貨」前面,看到陳秀麗與其女兒黃珮嘉自「三商百貨」購物完畢(結帳時間當晚七時二十五分),已從「三商百貨」大門走至陳秀麗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之停放處,正跨坐上機車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庚○○明知人體之左胸部及左腰部內有重要之臟器,為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之一,且知其所購買之上開水果刀為鋼製,刀刃質堅銳利,如持以刺入人體上開部位,將致人於死,竟僅因上開積恨,即決意殺害陳秀麗,隨即攜持上開水果刀一支,跑至陳秀麗身旁,手持上開水果刀猛力連刺陳秀麗之左側胸部二刀及左腰部一刀,使陳秀麗左側胸部受有七公分X一.二公分X四公分(深至肋骨上,底部大)、四公分X一.五公分X七公分(傷口深至肺部)之刀刺傷、及左腰部三公分X一公分X五公分(斜向皮下脂肪下)之刀刺傷等傷勢,旋即不支倒地。庚○○見陳秀麗已不支倒地,即將上開水果刀丟棄在現場,後即倉促跑回其所有上開車輛停車處,後即駕車逃逸。陳秀麗雖經立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因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導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嗣警方在案發之後,即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扣得庚○○所有用以殺害陳秀麗之水果刀一支。後因在場之黃珮嘉已陳述行兇者係鄰居,並依據警方所提供之口卡片指認庚○○無誤,且現場目擊證人歐陽淑媛亦提供庚○○所有九H─四二二一號之車牌號碼,至此警方已知庚○○涉有殺人重嫌而展開查緝。庚○○則在此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才由其弟己○○陪同前往警局投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手持扣案之水果刀對被害人陳秀麗之左側胸部及左腰部刺入三刀,因而導致被害人陳秀麗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伊並未拿安非他命給甲○○施用,陳秀麗常到伊住處去恐嚇伊,要伊出門小心點,案發當天伊在三商百貨內向陳秀麗解釋伊沒有拿毒品給甲○○施用,陳秀麗罵伊垃圾,伊離開後去領錢,領完錢之後又折回三商百貨內,沒有再和陳秀麗交談,等到陳秀麗走出三商百貨之後去騎機車時,伊就拿刀子刺陳秀麗,伊原本只想教訓陳秀麗,並沒有將她殺死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陳秀麗在案發之前之積怨方面,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
你因何原因要刺殺陳秀麗,可否詳述?)於九十年八月底(後稱係九月初,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一頁),我想吸食安非他命,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洪妙怡到我家,但洪妙怡卻到陳秀麗她家,由陳秀麗她先生甲○○到我家叫我,我就與洪妙怡、甲○○一起在陳秀麗住家客廳吸食安非他命,因這件事被陳秀麗發現,陳秀麗生氣,陳秀麗就叫她弟弟到我家打我,因我平時就沒有吸食安非他命,而陳秀麗誤會我拿安非他命給甲○○吸,並叫他弟弟打我,就因這個原因,我氣在心頭,才會去殺陳秀麗」、「(你於何時間、地點開始計劃殺陳秀麗?)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陳秀麗在她住家發現吸食器,就誤會我與洪妙怡拿安非他命給甲○○吸食,並叫她父親與她弟弟及她弟弟的朋友到我家打我,因為這件事我很生氣,這件事過了三、四天後,我就越想越氣‧‧‧」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另被害人陳秀麗之配偶甲○○於警詢亦指述:「我太太平時並沒有和人結仇,只有在一個月前,有和鄰居庚○○發生口角」、「因我一個月前在芳苑工業區久和利染整工廠上夜間二十時至隔天早上八時的班,因勞累我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約於上午九、十時許左右‧‧‧我因勞累就開電視給庚○○與洪妙怡觀看,我迷迷糊糊地躺在沙發上休息,庚○○與洪妙怡竟在我家客廳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我太太下班時,就在家中發現吸食器,我太太陳秀麗就立刻到我上班的工廠找我,問我有何人到我家,我告訴我太太陳秀麗說『是隔璧庚○○及妙怡』,我太太陳秀麗就返家去找庚○○,隔天庚○○就到我家敲擊鐵門,並大聲叫我出去,因我只穿一件內褲在客廳睡覺,我太太陳秀麗就回應庚○○說『他在睡覺』,我太太陳秀麗即打電話給她父母親,之後陳畯偉就與我岳父母一起到我家,我太太及我岳父母就與庚○○引發口角,並請三位警察來處理,之後我們就與庚○○沒往來,僅此糾紛,與庚○○間並無重大仇恨」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七頁)。再徵之被害人陳秀麗之弟陳畯偉於警詢所證:「約一個月前,庚○○與我前妻洪妙怡共同到我姊夫甲○○住家吸食安非他命,我姊姊下班回家發現家中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我姊姊將這些物品丟掉,隔一至二天,庚○○就到我姊姊家向我姊夫甲○○要毒品,我姊姊不願意幫庚○○開門,庚○○就連續撞擊鐵門,大叫甲○○出來,將那包東西還給他,我姊姊打電話給我母親乙○○,我母親乙○○就打電話到我公司給我,告訴我有人到我姊姊陳秀麗住家撞擊鐵門,要我前去察看,我就與我父親戊○○、母親乙○○共同到我姊姊住家了解,我姊姊告知我事件原由,我就前往庚○○住家,我告訴庚○○,如果吸毒請到別處吸,不要到我姊姊陳秀麗家吸食,庚○○回答說『你以為你是誰』,我就又告訴庚○○說『你再到她家吸食看看』,因雙方口氣均不佳,引起左右鄰居圍觀,我父親戊○○就將我拉離庚○○住家,告訴我應報警處理,就報警處理,之後事件就結束,他們之間只有這件糾紛」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及被告之弟己○○於警詢證述:「約於一個月前,陳秀麗到我大哥庚○○住家門口,指責我大哥說『你有吸毒,你硬強迫我丈夫吸毒嗎?』,我大哥說『沒證沒據,妳來這邊是在說什麼』,陳秀麗就回家,事後我與庚○○一起回大城鄉頂庄,庚○○就說『陳秀麗莫名其妙,我就沒吸毒,她說我有吸毒,還硬就(要)陳秀麗她丈夫吸毒』,吃完午飯,回芳苑後寮住家,庚○○到陳秀麗住家門口外,對陳秀麗講『叫你丈夫王志光出來,我有話要問他』,陳秀麗就說『有什麼事要問,我丈夫不在』,庚○○就在陳秀麗住家門前連續叫王志光姓名數次,庚○○就要求叫警察來處理,陳秀麗就說『要叫警察那我叫』,庚○○要求陳秀麗她丈夫甲○○,要與其共同給警察驗尿,但陳秀麗不同意,之後庚○○就返回其住家,約當天十四時許,陳秀麗她最小的弟弟與其父親,及二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到我大哥庚○○住家,進到我大哥庚○○住家,當時我大哥庚○○正在講電話,一位年籍不詳男子就將我大哥庚○○電話搶下,用手抓起我大哥胸前衣服,陳秀麗她最小的弟弟就說『你到我姊家敲門,敲什麼意思』,陳秀麗她最小的弟弟就用他所有的皮包,往我大哥庚○○胸前打下去,我就說『好你們打,先打就先輸,你們沒說什麼,就登門打人,是打什麼意思』之後又爭執一下,就各自返家」各情(見警卷第二一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所供:「(與陳秀麗發生爭吵係在)九十年九月初」、「(陳畯偉)九月八日下午才有找到我」、「陳畯偉那次來我家,我剛好講電話,而陳畯偉有搶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一、五四頁),足證本案被告係因被害人陳秀麗懷疑被告有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其丈夫甲○○施用,雙方曾經在九十年九月初某日發生爭吵,而被害人陳秀麗之弟弟陳畯瑋知悉此情之後,曾於同月八日下午與其父母及友人前往庚○○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找被告理論並訓斥被告且有肢體衝突,被告認此係出於被害人陳秀麗之授意,心中耿耿於懷,對被害人陳秀麗心生怨恨,因而啟發本案犯罪之動機。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提供毒品給被害人之夫甲○○施用,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妙怡到庭證明該事(見本院卷第二○頁),即無必要,爰不予傳喚。
㈡又本案被告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係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四點左右在彰化縣○○鎮○
○○○路之菜市場所買,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二七一頁)。另就被告確有手持扣案之水果刀連刺被害人陳秀麗三刀,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以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目擊證人歐陽淑媛於警詢時指證:「我目睹一名男子持刀殺害一名女子的經過,所以接受警方談話筆錄」、「當時我騎腳踏車經過三商百貨時,發現一部九H-四二二一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三商百貨前,有一名男子在車旁等待,被害人從三商百貨出來時,那名男子持刀跑過去那名女子前,並猛刺該名女子之後,那名男子行兇後迅速逃至車上駕駛九H-四二二一號逃逸」、「該名男子共殺害該女子共三、四刀」、「該男子沒有與該女子交談」(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當時我是騎腳踏車由二林鎮農會往二林分局方向騎去,行至三商百貨(建興街與大成路口)就目視三商百貨,當時有看見一對母女手提物品從三商百貨走出,當這對母女行至路邊機車時,母親先上車,小女生再由母親右手邊上車(小女生站立於機車腳踏板上),這時我看見一個人用很快的速度往母親的方向跑去,到那位母親身邊時,那位男子就拿出兇刀,往那位母親左側胸部猛刺,每刺一刀就罵一句『幹你娘』,共連續刺了三、四刀,那位母親倒地,而那位行兇的男子就快步跑上他所駕駛的汽車上,駕車逃逸,之後我就即跑入三商百貨請店內小姐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並請店內小姐記下我記下歹徒之車號」等情(見警卷第九頁)明確,且經被害人陳秀麗之女黃珮嘉(係陳秀麗與前夫所生)指證被告持刀行兇屬實。雖就案發之經過,被告於原審曾經供述:「‧‧‧正好看見死者去三商百貨,我就跟進去,因為死者之前有罵我,所以我很不高興,想去找她理論,但是她又罵我垃圾,之後我下來去郵局提領現款,領完款想想很不甘心,就先去車上拿刀子再去三商百貨,我在三商樓上看到死者,就尾隨跟在她後面出來,那時刀子是放在我褲子後面,到了三商門口,死者又罵我是垃圾,我很生氣,就拿刀子往死者左邊刺她的胸部及腰部三刀,之後我即開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惟依據被告在警、偵訊所供:「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時間略有出入,詳後述),○○○鎮○○街三商百貨前殺害陳秀麗」、「我是使用警方展示給我看相片中這把刀殺害陳秀麗,我共殺陳秀麗三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我載我兒子黃裕焜買一支水果刀,再到二林鎮公所前一家三之三補習班載我女兒黃榆家到二林鎮金成賓館朋友家,將我兒子黃裕焜及我女兒黃榆家放在朋友家,我又開我所有九H-四二二一號自小客車到二林郵局時,就看到陳秀麗,就跟在陳秀麗所騎乘機車後方,到建興街橋時,我就將車停下,看陳秀麗與她女兒一起進入三商百貨,我在橋上停一下,我又將車開往三商百貨,將車停在三商百貨那邊的路邊,我就進入三商百貨二樓樓梯間,看見陳秀麗她們母女在樓上,我就又下樓將車開離開三商百貨到二林郵局領錢,領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之後越想越氣,就又將車開回三商百貨將車放在三商百貨方向,我就將水果刀帶在右後方的口袋就到三商百貨內,就到三商百貨二樓在二樓看物品,看陳秀麗母子有無下樓,陳秀麗她們母女下樓就跟她們下樓‧‧‧看到陳秀麗她們母女離開三商百貨,我就跟她們後方出去,陳秀麗她們母女到她們所騎乘之機車處,準備騎機車,有(應係「而」之誤)我走到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就又回頭拿我帶在身上之刀子,往陳秀麗左側刺殺,刺殺三刀後,我就駕駛九H-四二二一號自小客車逃逸」(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三頁正面)、「‧‧‧因為之前陳秀麗認為我跟一女生拿安非他命給她(丈夫)吸,她叫他父親、弟弟打我,那一天我很生氣想教訓她,才跟進去,後來我又出來把車開去郵局領錢,領錢後不甘心又回三商,把車停三商前帶一水果刀,放右後褲袋又進去找她,等她們出來後我也跟出來,見她發動機車,本不想殺她,因不甘心被她冤枉又叫人打我,才殺她」(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等語,均未提及有遭被害人陳秀麗辱罵其為「垃圾」之情事;且經本院傳喚被害人陳秀麗之女黃珮嘉到庭證述:伊在三商百貨內從頭至尾都和母親在一起,未曾離開過,伊並未看到母親有和庚○○吵架,也沒有聽到母親罵庚○○垃圾之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陳秀麗在案發前,在三商百貨內辱罵伊為「垃圾」云云,應不足採。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三商百貨之監視錄影帶以明其所辯之情,然經本院傳喚承辦員警丙○○到庭證稱:因該家三商百貨是舊店,案發時原本就沒有錄影設備,所以沒有錄影帶可以提供,接到法院傳票後,伊再去向他們確認一遍,他們也說沒有錄影帶等語;被告於證人丙○○證述後亦表示「沒有就沒有了,當時我想也是這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復具狀聲請本院傳喚三商百貨之主管人員到庭作證說明該店錄影之情形並表示願接受測謊(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本院以此部份待證事項已經明確,核無再傳喚證人及對被告測謊之必要。又就被告持刀連刺被害人陳秀麗三刀之犯罪時間,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而公訴人及原審判決亦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宗第六頁)所記載之接受報案時間(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而均認定係在當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惟依據被害人陳秀麗購物發票所列印之購買時間,顯示被害人陳秀麗在三商百貨購物結帳之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見偵查卷第四○頁)。而本案被害人陳秀麗係在購物完畢走至三商百貨公司外面之後才遭被告刺殺,其說明又有如前述。依據此情,足證被害人陳秀麗係在案發當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以後,才有遭被告持刀刺殺之可能,本院爰為上開認定。
㈢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且於偵、審中,亦一再辯稱只想教訓
被害人陳秀麗,無置其於死亡之意圖。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點左右,即先行預購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已如前述,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其兒子、女兒託付與友人蔡綉櫻,並向蔡綉櫻表示與人有糾紛要處理,說不定過兩天就死了等語,講話吞吞吐吐,上情業據證人蔡綉櫻、在蔡綉櫻住處尋獲被告子女之張淑燕二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詳見警卷第二四、二五頁)。且本案被告作案所用之水果刀,其刀柄長度十二公分、刀刃長度十七公分,且為鋼製,刀刃質堅銳利,此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證,並有該支水果刀與米達尺切齊併放一處顯示刀刃、刀柄長度之照片一張、彰化縣警察局鑑驗函所附鑑驗刀械照片內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而人體之左側胸部及左腰部內有人體重要臟器,為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之一,如以上開利刃猛力刺入,將造成身體重大傷勢足致人於死亡,此為一般常識,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伊知道這樣刺會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再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陳秀麗所受刀刺傷,計有左側胸部二刀及左腰部一刀,其中左側胸部之一處刀刺傷為七公分X一.二公分X四公分,傷口已深至肋骨上(底部大),另一處之刀刺傷亦有四公分X一.五公分X七公分,傷口更深至肺部,而左腰部之刀刺傷則為三公分X一公分X五公分(斜向皮下脂肪下),足證其用力之猛。被告手持銳利刀械猛力朝被害人陳秀麗之身體要害連刺三刀,直至被害人陳秀麗不支倒地,才棄刀逃逸,其於下手時有殺人之犯意,事證甚為明確。而本案被害人陳秀麗確係因受被告以上開扣案水果刀刺殺,而受有上開刀刺傷,並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因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警繪命案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及命案現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共六張(見警卷第三二、三三、三七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以刺殺被害人陳秀麗所用之刀械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係事後卸責之詞;至其另辯稱在案發前被害人經常恐嚇伊要伊出門小心點云云,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供,亦未提及此事,要係事後為強化其犯罪前所受刺激而圖減輕刑責所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殺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八0號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亦於同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一0號公布,且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惟被告並無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強盜殺人結合犯中之強盜行為(詳如後述)。而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強盜殺人罪,按該罪係結合強盜罪與殺人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自包括強盜與殺人二罪。本案因強盜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僅論以殺人罪,則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已縮減為殺人罪,二者並非同一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據被害人陳秀麗購物發票所列印之結帳時間,足證本案被害人陳秀麗係在案發當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以後,才有遭被告持刀刺殺之可能,原審判決未參酌上情,而認定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上七時二十分犯罪,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又原判決將被告當晚所駕駛之車輛車號誤載為:七H─四二二一號,亦有未洽;再原判決認強盜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已縮減為殺人罪,並非同一事實,乃原判決理由內另又謂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語,致理由說明前後牴觸,復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具有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與被害人係街坊鄰居關係,竟僅因與被害人有上開怨懟即率萌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公然在馬路上持刀行兇,且係當著陳秀麗不足十歲幼女黃珮嘉(00年00月生)面前殺害其母,足見被告手段兇殘,泯滅人性,視人命為無物,且除造成被害人陳秀麗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之外,被害人陳秀麗之幼女黃珮嘉於成長過程中亦頓失母愛之關懷,並因目睹母親當街遭被告殺害,終其一生難忘此恐佈景象,心靈上有揮之不去之陰影,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之危害甚鉅,其惡性深重,若以一般之監獄有期徒刑之教化顯不足以改變其惡性;雖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第三日即在親人規勸下出面投案(見警卷第一頁、本院卷第六五頁),並供承持刀行兇,惟其迄本院審理為止,並未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為上開之辯詞,難見其有幡然懺悔之意;另被害人家屬於本案發生後雖已獲贈新台幣十萬元奠儀(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頁),然被告於案發迄今已近二年,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上開新台幣十萬元奠儀相較於被告於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實微不足道!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殺害被害人陳秀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鎮○○街(應為建興街)一一0號「三商百貨」前,見陳秀麗偕同女兒黃珮嘉走出「三商百貨」大門,竟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欲強取被害人陳秀麗身上所持有之皮包、文具用品等財物,於被害人陳秀麗抵抗不從時,竟持扣案之刀械一把往被害人陳秀麗之左胸部、左腰部猛刺三刀,使被害人陳秀麗左側胸部受有七公分X一點二公分X四公分(深至肋骨上,底部大)、四公分X一點五公分X七公分(傷口深至肺部)之刀刺傷及左腰部三公分X一公分X五公分(斜向皮下脂肪下)之刀刺傷,而無法抗拒之際,即強取被害人陳秀麗身上之財物得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為九H-四二二一號)自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有上開強盜行為,並應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普通殺人罪部分結合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麗之女兒黃珮
嘉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證稱:「案發當時我有看見兇嫌庚○○搶我與母親陳秀麗至三商百貨公司所買之鬧鐘、電腦用品及筆心等文具用品‧‧‧當時媽媽(指陳秀麗)正要把文具放在摩托車籃子之時,我與媽媽坐在車上,庚○○就將該文具用品搶走,接著就拿刀刺殺我母親」等語;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壞人(指庚○○)搶媽媽的東西(皮包及買的東西),媽媽拿在手上,用刀殺媽媽後即逃走‧‧‧用手搶,媽媽有抵抗,搶完後即跑走‧‧‧」、「(三商百貨買的東西是否被搶走?)有被搶走」等語;又證人詹鴻猷於警詢時證述:「(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我駕駛二林基督教(醫院)外包救護車,承載死者陳秀麗至彰化殯儀館途中,車上所聽死者丈夫(指甲○○)轉述該女兒(指黃珮嘉)說明歹徒是先搶死者女用皮包『肩背式』,而死者不給,歹徒就猛刺三刀,就把皮包搶走」等語;再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麗之胞弟陳畯瑋於警詢時證稱:「我因在溪湖鎮從事『有利汽車修配廠』,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前往臺北市○○街○○○號『一拍吉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拍吉合公司)參與拍賣汽車,無意間發現有一部HONDA—CIVIC—九H—四二二一號綠色一六00CC自小客車後行旅廂內備胎中有我胞姐陳秀麗名片五張、二林鎮林田加油站陳秀麗刷卡單簽名單一張、二林鎮三商百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票一張,於是我就請『一拍吉合公司』員工、經理吳永能幫我查這部九H—四二二一號車籍資料,結果車主是殺死我胞姐之庚○○所有』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再為相同之證述情節(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並有「一拍吉合有限公司」經理吳永能出具之書面聲明、被害人陳秀麗之名片五張、刷卡簽帳單一張及發票一張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於殺害被害人陳秀麗之際,有何強盜陳秀麗財物之行為,其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辯稱:伊因怨恨被害人陳秀麗,乃持刀刺傷被害人陳秀麗,隨後將刀械丟棄在現場即駕車逃逸,並無拿取陳秀麗之財物;至陳畯瑋事後聲稱在其車內尋獲死者所有名片、簽帳單、統一發票等物,並非伊自被害人陳秀麗處強盜後放置在車上,伊果有強盜被害人陳秀麗前開物品,應早已丟棄湮滅證據,不可能於向警方投案前,猶放在車子後車廂刻意讓警方尋獲等語。
㈡又查:
⑴證人即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黃珮嘉於警方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五分許
(警詢筆錄時間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初次訊問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強取被害人陳秀麗財物之情事;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時則明確證稱:實際上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拿陳秀麗的東西或皮包,因為在醫院家人檢查陳秀麗的衣服說找不到陳秀麗的東西,其才會跟爸爸及舅舅說可能是殺媽媽的人拿走了等語。而徵以證人即救護車駕駛詹鴻猷於警詢證稱轉述被害人陳秀麗之皮包係「肩背式」,然證人黃珮嘉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案發當天陳秀麗攜帶之皮包係小小的(經其當庭以紙折成之大小,經實際測量之結果,長度約十點五公分、寬度約七點三公分),陳秀麗當時係放在口袋裏‧‧‧沒有看到被告的手伸到陳秀麗的口袋裏等語,二者所述皮包樣式不同。證人黃珮嘉於警、偵訊一度證稱被告有強取陳秀麗之皮包及購自三商百貨之鬧鐘、電腦用品、筆心等文具用品,應屬證人黃珮嘉因聽聞父親、舅舅在醫院表示找不到死者之物品所為之臆測。
⑵又證人即全程目擊案發經過之歐陽淑媛,自警詢迄原審訊問時,均明確證稱:
被告刺死者之後就跑了,並沒有看到被告拿死者的東西,在黃珮嘉隨同被害人陳秀麗上救護車後,其轉頭看到地上有他們從三商百貨買東西後帶出來的三商袋子,其便將上開三商袋子不知是丟上救護車還是拿給黃珮嘉,後來黃珮嘉又哭喊:「我的書包、我的書包」,其又回頭拿取黃珮嘉的書包交給黃珮嘉(記不得是從地上還是機車前面籃子拿的)等語,足認被害人陳秀麗在三商百貨所購物品及其他東西,並未遭被告強盜取走。
⑶再案發後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荷蘭村
汽車旅館附近,由弟弟己○○陪同至警局投案後,旋即由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將前開車輛開回派出所搜證,期間警員曾繁喬曾打開後車廂備胎處內之木皮隔間,並未發現有死者所有之皮包、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而依證人黃珮嘉於原審證述之死者皮包大小(長度約十點五公分、寬度約七點三公分),應不須取下備胎即可發現等情,業據證人己○○、曾繁喬二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又該車經警方檢視完畢交由己○○領回後,即放置在友人謝萬祿的工廠內,事後因未續繳貸款,由友邦融資公司人員劉玲等人前來將該車取回,該車由上開公司取回前,己○○並會同該公司人員查看車輛(包括後車廂備胎處),並未發現有死者及黃珮嘉之物品一節,亦據證人己○○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
⑷另證人陳畯瑋雖證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址設臺北市○○街○○○號
「一拍吉合有限公司」參與汽車拍賣,無意間在前開車牌號碼00—四二二一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備胎處尋獲死者之名片五張、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一張等物,旋以電話向二林分局員警查詢被告案發當時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經員警告以車號係00—四二二一號,其始知該車係被告所有車輛,在此之前並不知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有等語,並據以認定係被告強取被害人陳秀麗所有財物之事證,然:①證人陳畯瑋、一拍吉合公司經理吳永能二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發現前開死者所有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品之經過及前開死者所有物品散佈在車子後車廂位置之情形均不相同,證人陳畯瑋證稱:車廂打開時,隔板上方並無死者的遺物,係其一人探頭進備胎裏面才發現死者名片等物等語;證人吳永能則證稱:後車廂打開後,其與陳畯瑋及陳畯瑋另一名友人(指蔡世華)一起看到死者遺物,有的是在隔板上方,有的是在隔板下方,渠三人都很驚訝,陳畯瑋問其這是哪裏的車,其去拿拍賣公告查明是彰化的車後,陳畯瑋便說那是殺死他姊姊人的車等語。又證人蔡世華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其與陳畯瑋一起去一拍吉合公司參加拍賣,大約是上午十點半到的,到達後渠二人先去廁所,後來去櫃台拿拍賣公告,接著去看車,看了三、四台車後,打開一部車的後車廂發現死者遺物等語,核與證人吳永能證述係先發現死者前開名片等物後,才由吳永能拿拍賣公告查看車籍資料一情,亦有未符。②又一拍吉合公司於陳畯瑋發現死者遺物該次拍賣會之拍賣公告上,載明車號00—四二二一號自小客車為拍賣車輛,並記載車主為「庚○○」,有上開拍賣公告一紙在卷可憑。
依證人蔡世華所述,陳畯瑋於查看車輛前已拿取拍賣公告,應已知悉車主為「庚○○」之九H—四二二一號自小客車在拍賣車輛之列,且縱事前未詳加查看,事後發現死者名片等物,欲查詢車主資料時,亦得由拍賣公告查知,然證人陳畯瑋卻證述:其於車號00—四二二一號車輛後車廂備胎處發現上開死者物品後,打電話至二林分局請承辦員警查詢被告案發當日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員警告知的就是這部車的車號等語,惟證人即當日接聽證人陳畯瑋電話之二林分局員警許冠民、吳建德二人,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渠等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接獲陳畯瑋之電話,然陳畯瑋並未要求渠等代為查詢被告車輛之車號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前某日晚間,陳畯瑋與其父母到被告住處,敲被告的門(被告係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己○○住在同巷四三號、死者陳秀麗生前則住居在同巷四一號,三人毗鄰而居,有被告、己○○及陳秀麗之住址在卷可考),因被告比較早睡,鐵門已經拉下,沒有遇見被告,之後陳畯瑋在被告前開車子前後看了一下,詢問聞聲出來查看之己○○車子是否是被告的,己○○直覺回答稱是,陳畯瑋又到車子後面看了一下,就指著車子說,這台車以後不要開到外面去,如果開出去,被他看到的話,就試試看等語。是證人陳畯瑋證稱其在發現死者遺物之前,
並不知車號00—四二二一號車輛係被告所有,係事後以電話向承辦員警查詢始得知該車係被告所有一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③再證人吳永能復證稱:
拍賣前一、二天,會在電腦網路、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上刊登拍賣公告,公告上會登載此次參與拍賣車子的車號、車主,拍賣車輛在進行拍賣前一天晚上就會把車鎖打開,預作拍賣前準備工作,之後就不會上鎖,一直到隔天由參與拍賣的人查看等語。是前開被告所有車輛自拍賣前一晚起,已開放供不特定人接觸,死者前開名片等物,是否係案發後遭他人放入後車廂內,亦不無可能。④另上開證人陳畯瑋起獲之死者名片五張、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等物,經原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指紋,併同前開死者所有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鑑定之結果,經該局以寧海得林法及指紋特徵比對方式鑑驗之結果,死者前開所有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均未發現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二六0七一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考。是尚難逕以距案發後已逾一個月後,在拍賣場之被告車輛內,發現上開死者名片等物,即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陳秀麗時,有何強盜陳秀麗所有財物之行為。
㈢綜前所述,本案在場之目擊證人黃珮嘉、歐陽淑媛於原審訊問時既均明確證稱:
被告殺害被害人陳秀麗時,並未看見被告拿取陳秀麗之物品;又證人陳畯瑋所證稱起獲死者名片五張、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等物之過程,與證人陳畯瑋所稱同時在場之證人吳永能、蔡世華二人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再證人陳畯瑋雖稱在車號00—四二二一號車輛後車廂發現死者前開名片等物前,不知該車係被告所有之車子,係其事後以電話聯絡二林分局承辦警員始查知一情,然觀之證人蔡世華、己○○及承辦員警許冠民、吳建德等人之前揭證述,陳畯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再被告上開車號00—四二二一號車輛,案發後即由警方進行搜查,後又經友邦融資公司人員取回前檢視,在拍賣場自拍賣日前一晚起迄拍賣日止均未上鎖,是以自案發日起迄證人陳畯瑋發現死者名片等物之期間,已有諸多不特定人得以接觸該車之機會,故死者前開名片、簽帳單、統一發票等物,在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內起獲,其原因非僅被告強盜後放置車內一端,且死者上開所有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並未查獲被告之指紋,並衡以倘被告果有強盜被害人陳秀麗之物品,理當於案發後即行將無價值之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丟棄以湮滅證據,應無可能於投案前,明知警方將前往取車搜證之情況下,猶故將強盜所得之死者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放置在後車廂備胎處供警方發現其強盜犯行之理。本院綜核上情,認證人陳畯瑋指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一拍吉合公司參與拍賣時,在被告所有前開車內後車廂發現死者名片、簽帳單、統一發票一情,因有前述顯然之疑點,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於殺害陳秀麗時,有強盜陳秀麗財物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於殺害陳秀麗時,有強盜陳秀麗財物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普通殺人犯行間,具有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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