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承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 )七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七十九年間又因竊盜罪、盜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以上三罪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再犯竊盜罪、盜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原假釋撤銷,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三年二十七日之殘刑,期滿後接續執行七年三月之有期徒刑,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甲○○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開設「麥味登早餐店」,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保險公司任業務員已成年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至該早餐店消費而認識甲○○,並向甲○○招攬保險,甲○○乃交付其年籍資料予A女規劃投保種類,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該早餐店已打烊),A女持已規劃好之保險明細表到該早餐店找甲○○洽談保險事宜,談約三十分鐘後,甲○○竟萌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早餐店之鐵門拉下,再著手拉扯A女,A女見狀乃予抗拒,甲○○即出手毆打A女頭部、胸腹部,並以膝蓋撞擊A女之會陰部,再脫下A女內褲,將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及射精,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A女因而昏厥倒地,甲○○以為A女已死,乃將之拖到早餐店之廁所內,約三分鐘後,甲○○聽A女腹部發出聲響有轉醒跡象,竟唯恐事跡敗漏,而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以其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掐住A女氣管,左手扣住A女後腦,右手肘壓住A女胸部之方式殺害A女,A女因頸部受壓迫引發舌骨骨折及氣管閉塞出血窒息而死,A女死亡後,甲○○即關上早餐店之鐵門獨自離開。迄當日十六時許,甲○○再返回早餐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A女置於手提袋內之新台幣(下同)約一萬二千元、國眾牌九八五二○型手提電腦一台、台中台中路郵局郵政提款卡一枚、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款卡一枚、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且以該鑰匙串中之汽車鑰匙開啟A女所駕駛停在該早餐店附近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鎖將該車竊走;甲○○竊得該些財物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該贓車至台中市市○路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旁,並持前揭郵政提款卡,在中國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於該處之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三次款項得手(甲○○此部分所犯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已先行確定)。甲○○又於當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該贓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巷口時,為A女之丈夫(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詢問,乃快速將車駕至台中市○○路某巷口停放;當日二十四時許,甲○○又返回早餐店,將A女之全身衣物脫光,並持店內之尼龍繩綑綁A女雙手、雙腳,以脫下之A女絲襪纏繞A女嘴巴,用小塑膠袋套住A女頭部,以兩個麻布袋套住A女屍體之上下身後,拖到該早餐店之儲藏室內藏放。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甲○○搭巴士到台北市閒逛,逛至台北市○○路時,復持前揭郵政提款卡,在世華銀行所設置之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二次款項,時間分別為十一時四十八分三十八秒、十一時五十分十秒,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三千元(此部分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已先行確定);當日二十時許回到台中,並返回早餐店,將A女屍體自儲藏室內拉出,裝進大型黑色垃圾袋內,再放回儲藏室內;甲○○唯恐上開強制性交殺人情節敗露,意圖湮滅罪證,即起意遺棄及損壞屍體,於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向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00-0000號之小客車,並於當日二十四時許,駕駛該租得之小客車至該早餐店,將A女之屍體搬到該車後行李箱中,載運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茅埔○○○鄉○○○○道路邊之水溝丟棄,且接小客車之汽油淋灑在A女屍體上,再以其抽吸之香煙點燃汽油焚燒,而予損壞。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台中市○○街○○號居處前,為警埋伏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A女之前揭郵政提款卡一枚,在其所駕駛之前揭租車中起出A女之前揭手提電腦一台,其再帶同警員至棄屍地點取獲A女屍體,另其所竊得及詐提之現金已花用完畢,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於其提領時因密碼不符遭留置在櫃員機內,行動電話及鑰匙均經其丟棄。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本審陳稱:依伊歷次所供述情節云云;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坦承與A女性交、遺棄並損壞A女屍體之事實,惟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及故意殺害A女,辯稱:伊與A女於九十年八月間即認識,二人之前即曾發生性關係,案發當天在伊早餐店中伊又與A女性交一次,並在A女體內射精,A女的氣管斷掉,可能是綑綁造成的,伊並未勒A女,只是試摸A女有無心跳,發現A女沒有心跳就將手放掉了,如果伊有勒A女,A女應該會全力抵抗,而且如果伊的手勒住A女的脖子,以伊手的長度應不會壓迫A女的胸部,A女的胸部不應該會有瘀血,況且伊身上完全沒有任何抓傷或外傷,於原審並辯稱:伊與A女性交後,A女向伊招攬保險,伊答以「做生意賠錢了怎麼保」,A女即以台語說「男孩子怎麼連賺錢都不會」,伊聞後甚為憤怒,乃出拳毆打A女頭部及胸腹部,A女即昏倒在地,後來伊聽到A女肚子發出聲響,即以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扣住A女脖子,左手托住她後腦,欲將她拉起來施救,惟A女已經氣絕云云。
二、經查:㈠、A女遭殺害死亡及屍體遭遺棄損壞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內載直接引起A女死亡之原因為頸部扼壓窒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及在棄屍現場所拍攝,內容為A女屍體全身赤裸,手腳遭綑綁,嘴巴以絲襪纏繞,身上套著透明及黑色塑膠袋,全身皮膚一半以上被燒成焦黑(臉部猶清楚可辨)之照片二十七幀、被告承租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之契約書一紙、該自小客車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及胸部,以膝蓋撞擊A女之會陰部,並以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掐住A女氣管,左手扣住A女後腦,右手肘壓住A女胸部之方式殺害A女乙節,業經法醫師高大成在原審法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七、二一八頁);且A女之屍體經解剖結果:「其右太陽穴可見皮下及肌肉間之出血,大腦充血,兩眉中間之鼻樑上方可見皮下瘀青及左眉左上角可見表皮擦傷,舌骨之左側及中央骨折,咽喉之內部黏膜亦見充血,整個氣管受壓迫至黏膜內部整個出血且胸部之皮下大量出血,明顯肺氣腫,心臟可見點狀出血,陰阜上方十二點鐘方向皮下瘀血,及往左右兩方擴散至三點及九點鐘方向之廣泛性皮下出血,臀部於十二點鐘方向肌肉間出血明顯」,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記錄及解剖照片二十幀在卷可參。㈡、A女死亡後,被告將A女之全身衣物脫光,並持店內之尼龍繩綑綁A女雙手、雙腳,以脫下之A女絲襪纏繞A女嘴巴,用小塑膠袋套住A女頭部,以兩個麻布袋套住A女屍體之上下身後,拖到該早餐店之儲藏室內藏放部分,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法醫師高大成解釋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八十五、八十六頁),且解剖筆錄載:「四肢末端之綁痕及口嘴之綁痕皆不見皮下瘀青及掙扎痕,切開皮膚亦不見肌肉間之出血或皮下瘀血,因無生活反應非生前傷,故推定為死後之綁痕」,起訴書所載:「被告為防止A女喊叫,而脫去A女褲襪纏繞A女口部後打結塞入A女嘴巴...,其唯恐A女尚未死亡,遂以早餐店原有之塑膠袋二只套住A女頭部,終致A女因頸部受壓迫引發舌骨骨折及氣管閉塞出血窒息死亡」,與A女死亡過程不相符,尚有未洽。㈢、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警詢中供稱:「突然我感覺A女腹部有氣息聲響,以為還沒死,我就趕快以手摀住死者口鼻,因為害怕就用雙手勒住死者脖子」,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她昏倒後,我將她拖進廁所裡,我先到前面店面坐了二、三分鐘,再到浴室去,用手摸她鼻子‧‧‧,之後發現她肚子有咕咕聲,不確定她是否死了,就用手勒住她脖子,用右手食指及大拇指從後面按住她的氣管,左手扶助她的身體,時間有一兩分鐘,直到她沒動靜...(打死者胸部幾下?)三下,打到自己骨頭腫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第二十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法院供稱:「我打A女時她都沒有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另A女屍體解剖報告載:「A女因頸部受壓迫致舌骨骨折」,證人即法醫高大成於本院前審證稱:死者氣管有斷掉,死者的脖子沒有被綑綁到,死者的脖子應該有被勒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而按A女僅係一弱女子,於遭被告毆打未還手之情形下,被告何以使其全力毆打A女至自己骨頭腫起來,且致A女昏倒在地?又被告於聽到A女肚子發出聲響時,若為確定其生死欲予施救,一般應係伸手探查鼻子是否尚有氣息進出,豈有以手指按住氣管之理,再被告若非以欲致A女於死之意用力扣住A女頸部,A女應無輕易因頸部受壓迫致舌骨骨折之情,顯見被告當時下手極為兇殘,於A女倒地後,以為A女已死,嗣發現A女尚未死亡,唯恐事跡敗漏,即予殺害無訛。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A女於九十年八月間即與之認識並有染,案發當天兩人於衝突前還性交一次云云,然而: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二星期前死者到我店裡吃早餐時才認識的」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此有該筆錄在卷可憑。⑵、被告於原審稱其與A女發生性交之處所除早餐店外,於九十年八月底尚有到台中縣霧峰鄉之鴻隆汽車旅館及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內之夏威夷汽車旅館,證人即鴻隆汽車旅館之經理吳宜庭原審證稱:「我們店裡的住宿資料兩個月作帳完畢就丟棄,如果只有休息客人的身分資料沒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另台中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交觀字第○○○○○○○○○○號函覆原審法院載明:「依本局電腦資料中七期重劃區內無夏威夷汽車旅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中分一刑字第○○○○○○○○○○號函覆原審法院載明:「本分局經派偵查員謝錫寬前往實地訪查,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內未有夏威夷汽車旅館」(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足徵被告所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所謂夏威夷汽車旅館顯係杜撰之詞。⑶、解剖記錄載A女之屍體陰阜上方十二點鐘方向皮下瘀血,往左右兩方擴散至三點及九點鐘方向有廣泛性皮下出血,臀部於十二點鐘方向肌肉間出血明顯,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證稱:該些傷均係生前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六頁),而按一般人出手毆打他人,鮮有擊打陰部附近之情,今若非A女遭性侵害時抗拒,其陰部附近應不會遭傷害,且A女果係與被告合意姦淫,被告亦無使力至A女陰部附近受有該些傷害之理,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本院前審證稱:死者陰戶有挫傷,陰道有裂傷,她有生過小孩,在比較激烈的性關係也不會發生這種現象,應該是強迫的性行為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頁)。⑷、在A女屍體陰道所採之檢體送鑑定結果,該檢體內有精子細胞層,由STR型別檢測結果,其DNA混有被告DNA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刑醫字第二四二八五二號鑑驗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在A女陰道內射精。⑸、A女之同事柯桂容於原審證稱:「我是A女主管的助理,公司規定業務員要出去講保險時,應先將資料交給主管,那天主管不在,她就將被告的保險明細表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交給我...,一般業務員為客戶作保險規劃,都是事先與客戶接洽過取得客戶資料...,A女平時很隨和很好相處,不會與人衝突,都是笑嘻嘻的,她和老公感情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證人周美娥於原審證稱:「A女脾氣很好,比較心急而已,不是會口出惡言之人,跟同事關係也很好,沒聽過她有感情糾紛,他們夫妻感情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頁),證人即A女之主管陳淑櫻於原審證稱:「A女打被告的保險計劃書給我之前,說是早餐店的老闆吃早餐認識的,跟這位客戶不是很熟,有可能認識不到一個月...A女夫妻感情很好,有時她先生還會支援我們公司辦活動」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至十一頁),此外,復有A女所製作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保險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考。而按A女為被告製作保險規劃明細,必事先已與被告談過保險取得其年籍資料,且業務員一般於遭客戶拒絕時,均係不斷鼓吹商品之優點或作罷,鮮少反向嘲諷顧客,是以依A女同事之敘述及一般經驗法則,A女應不至因被告拒保而諷刺之,本件應係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遭拒所致無誤。㈤、A女屍體解剖記錄雖另載:「死者陰道鬆弛且陰道壁外翻,此乃死後遭異物抽插陰道之結果」,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姦淫A女之屍體,本院本審認應係被告於強制性交A女得逞後,即動手殺害A女,致A女陰道壁未能收縮所致,故A女陰道壁外翻部分,無法遽認係被告於A女死後所為,公訴人亦未就污辱屍體部分起訴。另證人潘碧芬及吳菁華於原審證述:渠二人向被告招攬保險時,因未與被告發生衝突,未遭被告侵害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然其等所證述乃關於自己本身之經歷,與本案被害人之遭遇無關,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之,及將A女屍體丟棄荒野、燃燒損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損壞屍體罪。被告所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殺人罪。原審就被告強制性交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認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殺人後意圖湮滅罪證,將屍體損壞或遺棄,其損壞、遺棄屍體均屬殺人所生之結果,應依牽連犯之例,從其一重處斷,原判決論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而殺人罪、遺棄損壞屍體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及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意旨,均否認被告有強制性交殺人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強制性交殺人手段兇殘令人髮指、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所為令A女之家屬痛苦難當、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編詞損害A女名節,罪無可逭,有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原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未有精神症狀,唯獨性格上明顯呈現反社會性人格特徵,在衝動控制力上具有明顯的缺損,情緒易怒,且好攻擊,同時行事魯莽無視他人安危,喪失對他人權益的尊重,無器質性傷害之證據,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建議依照所犯罪刑裁定處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第四百六十一條前段:「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之規定,及被告既已被判處死刑,即無強制治療之必要,爰未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保安處分。
四、檢察官於原審聲請併辦意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行經B女(姓名年籍詳該偵查卷)所開設之服飾店(地址詳該偵查卷)外時,見該店之鐵捲門拉下一半,竟竄入該店內,並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伸手掐住B女之脖子,用衣服摀住B女眼睛,脫去B女之衣褲,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並喝令B女打開收銀機,自行伸手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四百六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原審記載於判決理由欄第五項(見原判決第
十三、十四頁)。然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屬結合犯,與起訴事實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之結合行為,因結合之基礎不同(一為強盜,一為強制性交),並不得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併審,諭知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核無不當,現該部分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偵查中,有該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函復本院本審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三十一頁),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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