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被 告 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號、第三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第六一六七號、第六八0三號、第六六四八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號、第三0五九號、第三五七五號、第三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及戌○○部分均撤銷。
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義大利製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南非製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九0手槍子彈伍拾壹顆、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義大利製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南非製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九0手槍子彈伍拾壹顆、西瓜刀貳支均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義大利製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南非製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九0手槍子彈伍拾壹顆、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戌○○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期滿,惟未構成累犯;癸○○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盜匪等罪,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午○○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盜匪等犯罪紀錄,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寅○○曾犯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逃亡等罪,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軍法逃亡罪,經陸軍第十軍團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盜匪等罪,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二、午○○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在臺中市○○路,以新台幣五萬元左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烏茲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烏茲衝鋒槍子彈二顆、以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十七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改造克拉克十七型手槍子彈五顆,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起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凌晨二時許,午○○與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實施強盜行為,由午○○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烏茲衝鋒槍一枝及子彈二顆,並由午○○交付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十七型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予未○○持有,進入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米喆遊藝場,喝令店主卯○○、員工吳水山及不詳姓名之顧客四人不許動,並表示是搶刼,同時喝令卯○○、吳水山及不詳姓名之顧客四人將身上所有錢財交出,放進袋子之強暴手段,致卯○○、吳水山及不詳姓名之顧客等六人均心生畏怖,且均無法抗拒,而陸續交出金戒指一只、現金約六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午○○、未○○又賡續前開強盜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以前揭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街世紀電子遊藝場,喝令店主黃世忠、員工許家安及不詳姓名之顧客三人不許動,表示是搶刼,同時喝令黃世忠、許家安及不詳姓名之顧客三人將身上所有錢財交出,放進袋子等語之強暴手段,致黃世忠、許家安及不詳姓名之顧客三人等五人均心生畏怖,且無法抗拒,而陸續交出行動電話、手錶、現金約二、三千元、黃世忠之身分證、行照、駕照、存款卡、健保卡、V八二台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三、另丑○○(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因不甘在由甲○○(另行偵查)為名義上負責人之賭場中遭詐賭而輸錢,竟夥同丁○○(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戌○○及假釋中之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丁○○家中,由丑○○提議強盜上開賭場財物,遂由丑○○及癸○○各再邀約缺錢花用之寅○○及均在假釋中之午○○、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午○○、未○○二人並賡續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推由癸○○與丑○○至臺中市向申○○(男,000年00月00日出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購買義大利製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由戌○○至臺中市向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南非製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另推由寅○○、未○○等人購入預備強盜財物使用之西瓜刀二支、頭套及手套等物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由癸○○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丑○○、戌○○佯裝賭客,至彰化縣田中鎮某不知名之黃昏市場旁搭乘該賭場交通車先行進入該賭場充作內應。另由丁○○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寅○○、午○○、未○○至該賭場附近伺機行搶。嗣於該日二十一時許,癸○○見時機成熟,遂搭乘賭場提供之交通車先行返回前開黃昏市場後,以電話通知丁○○等人前來會合,於會合後丁○○則駕駛上開BMW廠牌自小客車等待接應丑○○及戌○○。癸○○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寅○○、午○○、未○○等人,自彰化縣○○鎮○○路○段方向行駛至二九三巷巷口,車燈熄滅後,迅速左轉進入該巷一六二號,到達後,寅○○、午○○、未○○等人即分別套戴頭套、手套,並由寅○○持義大利製制式九0手槍、未○○持南非製制式九0手槍各一枝,午○○持西瓜刀一支進入上開賭場。癸○○則將車調頭,並持西瓜刀一支停在巷口處接應,適因其停車位置阻礙羅仕潔(起訴書誤載為天○○)駕駛車輛之行進路線,羅仕潔乃以車燈向癸○○警示,惟未獲癸○○理會,羅仕潔並即下車請癸○○移動車輛讓路,癸○○竟另行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持前開西瓜刀做勢欲砍羅仕潔,致羅仕潔心生畏懼,而快速離開。又寅○○、午○○、未○○等人進入賭場後,則由寅○○持槍朝天花板擊發四至五發子彈,並向現場之賭客子○○、己○○、壬○○、辰○○、乙○○、巳○○○、酉○○、辛○○、戊○○、廖明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賭客約三十餘人恫稱:將身上所有錢財交出,放進袋子等語之強暴手段,致子○○、己○○、壬○○、辰○○、乙○○、巳○○○、酉○○、辛○○、戊○○、廖明田及其他不詳姓名賭客三十餘名均心生畏怖,且無法抗拒,而陸續交出行動電話及皮包、現金等財物,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此時,賭客中之廖明田因不甘財物受損,乃趁隙欲逃離現場,遭在賭場外圍轉角處把風之未○○對之喝阻無效後,未○○乃單獨另行基於殺害廖明田之犯意,朝廖明田左背部射擊一發子彈,待廖明田欲倒地之際,再由其左肩補射一發子彈,致廖明田中彈倒臥在地,嗣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而寅○○、午○○、未○○等人於強盜賭客子○○等人之財物完畢後,隨即搭乘癸○○在外接應之車輛逃離現場,丑○○、戌○○則搭乘丁○○在外接應之車輛逃離現場。嗣癸○○等人均到丁○○家中會合,並將作案用之衣褲、西瓜刀、頭套、手套及搶得之行動電話、皮包等物,交由戌○○處理,戌○○再將作案之黑色衣褲、西瓜刀二支、頭套、手套及強盜所得之皮包、行動電話交由陳明義、王志明(此二人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第二五二四號案起訴)銷燬。惟因陳明義、王志明仍使用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係戌○○、癸○○等犯案,並扣得其等強盜所用之西瓜刀二支。戌○○、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義大利製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南非製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制式九0手槍子彈五十一顆、已撞擊變形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嗣戌○○、癸○○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由該署檢察官引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供出午○○、未○○亦共犯本案,始查知上情。而午○○、未○○因前開賭場搶案經逮捕到案後,自白前開犯罪,並供出改造槍枝來源為賴銘興(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交出作案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烏茲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十七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烏茲衝鋒槍子彈二顆、克拉克十七型手槍子彈五顆,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癸○○、午○○、寅○○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中坦承不諱,互核被告戌○○、癸○○、午○○、寅○○之供述,大致相符。另訊據被告未○○則就右揭強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故意殺人,辯稱:「我當時是看他從我正面衝過來以為他要反抗,我才開槍射他」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戌○○於警訊時供稱:「在外面未○○向欲逃離現場之廖明田開槍,為未○○持塑鋼九○制式手槍擊斃」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三十二頁)、於偵查中證稱:「事後在丁○○住處會合時,『阿平』有承認殺人」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同案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是『阿平』開了兩槍將廖明田射殺致死」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卷第四頁)、同案被告癸○○亦於偵查中證稱:「阿平對我說打到人」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同案被告午○○於偵查證稱:「聽到槍聲,我轉頭看到有人倒地,可能是阿平開槍的」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核與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等已強盜得手要離開,廖明田突然往伊衝過來,伊以為他要反抗,就對空鳴槍,他仍衝過來,所以才對他開槍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第八十四頁反面);「當時賭客剛好衝出來,伊先對空鳴槍警告,他又衝過來,伊可能打中一槍」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第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推開被害人廖明田後再開槍」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連續射兩槍,我以為他是賭場的人」等語均相符合(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九五頁);又被害人廖明田所受槍傷為背部正中區下八公分處邊緣不規則子彈入口傷0.八乘0.八公分,由右腋下三公分處貫出;左肩距頸部七公分處圓狀子彈入口傷0.八乘0.八公分,經由食道下方,貫穿右肺及第五肋骨,由腋下七公分處貫出,射擊位置高於死者身體,兩槍均非接觸射,依射入口形狀,背部一槍距離身體較近,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解剖紀錄在卷可按。足徵係被告未○○先由後向被害人廖明田背部開一槍,俟廖明田欲倒地之際再補一槍,才可能被告敦平所射擊的位置均高於死者身體,是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未○○所辯無殺人故意,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害人廖明田因被告未○○之槍擊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解剖驗明,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解剖紀錄在卷可憑。而戌○○、癸○○、午○○、寅○○、未○○強盜之事實,並經被害人黃世忠、卯○○、羅仕潔、己○○、壬○○、酉○○、子○○、被害人家屬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之指節相符。另午○○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在臺中市○○路向不詳姓名之友人,以約新台幣五萬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烏茲衝鋒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十七型手槍,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凌晨二時許與未○○強盜時將具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十七型手槍交付未○○持有等事實,之分據午○○及未○○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有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九九頁、第一百頁)。此外,被告戌○○、癸○○、午○○、寅○○、未○○等強盜所用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義大利製TANFOGLIO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具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南非製VEATORR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子彈五十一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已受撞擊變形。改造烏茲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衝鋒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衝鋒槍,槍枝欠缺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並無殺傷力;改造克拉克十七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烏茲衝鋒鎗子彈二顆,均係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克拉克十七型手槍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八一一九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八一0四號槍彈鑑定書卷可按,及前開制式九0手槍二枝、烏茲衝鋒槍一枝、克拉克十七型手槍一枝、制式九0子彈五十一顆、已撞擊變形制式九0子彈一顆、烏茲衝鋒鎗子彈二顆、克拉克十七型手槍子彈五顆(含已試射一顆)、西瓜刀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戌○○、癸○○、午○○、寅○○、未○○之自白部分,顯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戌○○、癸○○、午○○、寅○○、未○○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於盜所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故意殺人,亦即利用強盜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即應論以該罪。核被告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搶賭場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搶遊藝場部分)、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戌○○、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午○○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搶賭場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搶遊藝場部分)、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原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處斷,且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如其他法律(包括刑法)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始應適用該法律(如刑法)處斷,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罪,均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重,依前開說明,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刑罰,均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另論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戌○○、寅○○、午○○、癸○○等就強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強盜部分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法條漏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論及,認應已起訴,本院自得審究。被告戌○○等七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子彈罪(搶賭場部分);被告未○○、午○○二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搶遊藝場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戌○○、寅○○、午○○、癸○○等持槍強盜賭場部分,被告未○○持槍強盜殺人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非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而移送併辦被告未○○、午○○持槍強盜遊藝場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戌○○、寅○○、午○○、癸○○、未○○及未到案之丑○○、丁○○等就強盜賭場部分,被告午○○、未○○就強盜遊藝場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午○○連續三次持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之強盜殺人罪;被告午○○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強盜罪,並均加重其刑,惟被告未○○所犯強盜殺人部分,其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被告未○○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等三罪間,被告戌○○、寅○○、癸○○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等二罪間,被告午○○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等三罪間,分別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論處,被告戌○○、寅○○、癸○○、午○○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又被告癸○○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戌○○、寅○○、癸○○、午○○、丁○○、丑○○、未○○等七人強盜被害人子○○等三十餘人,被告未○○、午○○二人強盜被害人黃世忠等六人及卯○○等五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次查,被告寅○○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軍法逃亡罪,經陸軍第十軍團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戌○○、癸○○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由該署檢察官引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供出午○○、未○○亦共犯本案,始釐清前開強盜賭場之犯罪事實,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未○○、午○○、寅○○部分,除未○○、午○○所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犯行應更正為𢊷續犯罪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外(按原審判決誤載未○○、午○○前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係𢊷續後犯之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犯行),原審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午○○、寅○○之品性均屬不佳,犯罪次數,被告午○○在假釋中,仍不知警惕,持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行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寅○○有期徒刑拾叁年、午○○有期徒刑拾伍年、未○○無期徒刑。並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寅○○褫奪公權拾年、午○○褫奪公權拾年,而未○○部分則褫奪公權終身,且認扣案之義大利製九0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南非製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具殺傷力之克拉克十七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0手槍子彈五十一顆、烏茲衝鋒鎗子彈二顆、克拉克十七型手槍子彈四顆均屬違禁物,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烏茲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瓜刀二支均為被告未○○、午○○、寅○○及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沒收,又認已變形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及已試射之克拉克十七型手槍子彈一顆,既已變形及試射完畢,均無法使用,作案之頭套、手套業已燒燬,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午○○上訴主張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係伊主動供出,原審判決竟仍從重量處十五年且褫奪公權十年,量刑顯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未○○亦上訴主張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係伊主動供出,原審竟仍論以連續強盜,而從重量處其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量刑顯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被告未○○及午○○固均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犯行,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尚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強盜犯行,惟原審判決業已說明無期徒刑不得再予加重,亦即原審判決就被告未○○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盜殺人罪部分業已處以未○○較輕之無期徒刑之刑度,並未再就被告未○○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強盜犯行為任何加重,仍量處被告未○○無期徒刑,從而原審判決就未○○部分之量刑甚為妥適,並無何過重之處,被告未○○右揭上訴顯無理由,而被告午○○所犯強盜案件,雖有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示之強盜犯行,惟其所犯強盜案件達三件,且犯案時並擁有改造烏茲衝鋒槍、改造克拉克十七型手槍、改造烏茲衝鋒槍子彈、克拉克十七型手槍子彈,復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盜匪等犯罪紀錄,且於假釋中再犯,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就法定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處被告午○○有期徒刑十五年,核其量刑甚為妥適,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午○○右揭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寅○○、午○○二人部分上訴主張被告寅○○、午○○二人與其他共犯癸○○、戌○○、丑○○、丁○○等就未○○殺害廖明田部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未諭知被告寅○○、午○○二人強盜而故意殺人,顯有違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午○○二人有與未○○具有共同殺害廖明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后理由欄三所示),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寅○○、午○○二人部分裂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雖就寅○○部分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寅○○涉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而為求刑,本院認被告寅○○僅犯加重強盜罪,並未涉有強盜殺人犯行,且被告寅○○於犯罪現場固有開槍,係對空鳴槍,並未對人體造成傷害,原審判決量處被告寅○○有期徒刑十三年,應足資懲儆,併此敘明。原審判決就被告戌○○、癸○○部分,認被告癸○○、戌○○二人罪證均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並未記載戌○○尚在假釋中,惟於理由欄二(即原審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第十一行)為戌○○量刑之審酌時,竟誤予認定戌○○假釋中,理由與事實容有不符。②、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被告癸○○恐嚇羅仕潔所持西瓜刀一支,原審判決漏未於主文欄「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等字樣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③、本件同案被告寅○○係累犯,且寅○○部分於賭場內甚持槍朝天花板擊發四至五發子彈,惟癸○○並未進入賭場內,戌○○則充賭客作為內應,並無於賭場內公開為暴力行為,是寅○○行為部分顯較戌○○、癸○○惡性為大,且戌○○、癸○○於本案並非累犯,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均援引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癸○○及戌○○之刑,其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認「被告戌○○、癸○○二人遭緝獲時,態度良好,並在本署引用證人保護下,積極協助本縣刑警隊等單位查緝共犯午○○、未○○、丑○○及趙育誌等人,並在其等引導下查獲午○○、未○○」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一四二頁),均認被告被告戌○○、癸○○二人充分配合偵查單位偵辦,省卻偵查之勞費,惟本件原審判決於量處有累犯且有開槍並未有援引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寅○○有期徒刑十三年之同時,卻對於無累犯加重情形及未有開槍之暴力行為,以及有減輕事由下之被告戌○○、癸○○二人,均量處被告戌○○、癸○○二人強盜部分有期徒刑十二年,比之同案被告寅○○部分確有過重,亦有未洽。從而被告戌○○、癸○○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癸○○主張其既經論處強盜罪,不應再被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當,惟被告癸○○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因阻塞車道而起,顯係另行起意,與本件強盜賭場財物無關,原審判決就被告癸○○所犯強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不當,被告癸○○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戌○○、癸○○二人強盜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戌○○、癸○○與其他共犯被告寅○○、午○○、丑○○、丁○○等就未○○殺害廖明田部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共同正犯,原審未諭知被告戌○○、癸○○強盜而故意殺人顯有違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癸○○二人強盜部分不當,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癸○○二人有與未○○具有共同殺害廖明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后理由欄三所示),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戌○○、癸○○二人上訴亦顯無理由。雖癸○○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以及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戌○○、癸○○二人強盜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癸○○二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癸○○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尚在假釋中,且與戌○○均有盜匪犯罪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結夥三人以上持槍行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及癸○○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恐嚇路人,惟被告戌○○、癸○○二人於行搶時並未使用暴力,且能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由該署檢察官引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供出午○○、未○○亦共犯本案,釐清前開強盜賭場之犯罪事實,並於犯後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戌○○有期徒刑拾年,且被告戌○○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拾年,癸○○加重強盜部份,處有期徒刑拾年,且被告癸○○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拾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就被告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以示懲處。至扣案之義大利製九0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南非製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具殺傷力之克拉克十七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0手槍子彈五十一顆、西瓜刀二支均為被告癸○○、丑○○、戌○○、寅○○、未○○等人所有,且供被告癸○○、丑○○、戌○○、寅○○、未○○、午○○、丁○○等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未○○等人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沒收。至已變形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既已變形無法使用,作案之頭套、手套業已燒燬,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癸○○持西瓜刀一支恐嚇羅仕潔之人身安全,該西瓜刀一支,仍應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未○○、午○○雖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出其等所持強盜遊藝場之槍枝來源,並交出行搶之槍枝,被告午○○之辯護人亦辯稱其此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均與前開持槍強盜賭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割裂為二,前開持槍強盜賭場部分並無自首或供出來源及交出槍枝之情形。從而,其持槍強盜遊藝場部分並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癸○○、被告戌○○部分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癸○○、被告戌○○二人涉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而為求刑,本院認被告癸○○、被告戌○○二人僅犯加重強盜罪,並未涉有強盜殺人犯行,且被告癸○○、被告戌○○二人於犯罪現場未使用暴力,並主動供出共犯,故均量處被告被告癸○○、被告戌○○二人有期徒刑十年,應足資懲儆,附予敘明。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癸○○、寅○○、午○○及未到案之丑○○、丁○○與被告未○○就前開強盜殺人部分有共犯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戌○○、癸○○、寅○○、午○○等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均辯稱:當時僅約定要搶財物,並未約定要傷人等語。況被告未○○亦供稱:當時只是約定要搶財物,並無約定要傷人;伊是因被害人廖明田衝出,誤以為要對伊不利,經喝止無效後,自行對其開槍,其他被告並不知伊會開槍等語屬實。足徵被告戌○○、癸○○、寅○○、午○○等人所辯,就被告未○○開槍殺人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戌○○、癸○○、寅○○、午○○等人有參與被告未○○殺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戌○○、癸○○、寅○○、午○○等人有殺人犯行,惟此殺人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強盜部分為結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就被告戌○○、癸○○、寅○○、午○○等殺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已如前述),併予敘明。雖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戌○○、癸○○、寅○○、午○○強盜部分上訴意旨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戌○○與癸○○等人就本件強盜犯行,事先早已共同謀議、策劃,業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且綜觀本件強盜過程,被告癸○○與午○○分持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而寅○○及未○○(未上訴)則持填妥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手槍強盜財物等情,再參以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亦供陳:行搶之前早已計劃,如遭遇困阻時,即以前開刀具、槍械攻擊他人等語在卷,衡情論理被告戌○○等人對在強盜財物過程中,極易造成他人傷亡一事,主觀上均有所預見,並為被告等犯意聯絡之一部,且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行為上亦相互分擔,是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共同強盜殺人罪嫌,方為妥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被告戌○○、午○○、癸○○、寅○○等人共同強盜殺人罪,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1、上訴意旨無非以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供陳:行搶之前早已計劃,如遭遇困阻時,即以前開刀具、槍械攻擊他人等語,惟按未○○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警訊時即供稱:「本案事前無人授意開槍,我們持槍行搶原本用意偽係恐嚇對方,喝令他們交出財物。(問:本案同夥共犯是否知道你會開槍?)他們不知道我會開槍,是因我個人突發狀況而開槍」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號卷第六十三頁)、且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進去犯案前有無殺人之犯意?)沒有」(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八十四頁),並無被告未○○供稱本件於行強盜之際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未○○並於偵查中供稱射擊廖明田之經過為:「我用手拉他,後來他跑了,因突然看到死者從賭場跑出來,就把那老人放掉而去看視死者,當時我先開一槍,後來死者要逃走,我以為他要衝向我,我才對他開二槍」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已足證本件僅係被告未○○個人之殺人行為,與其他被告丑○○、癸○○、午○○、丁○○、寅○○、戌○○等人無關至明。
2、雖本件強盜過程,被告癸○○與午○○分持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而寅○○及未○○則持填妥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手槍強盜財物惟同案被告寅○○僅對空鳴槍,並未對任何在場之被害人為傷害行為,午○○雖持西瓜刀,然亦未對在場之被害人為任何傷害之行為,癸○○則僅於賭場外面,以該西瓜刀恐嚇非賭場內之路人羅仕潔,亦未對賭場內之被害人為任何傷害行為,從而上開未○○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本案事前無人授意開槍,我們持槍行搶原本用意偽係恐嚇對方,喝令他們交出財物。」等語,堪認為真,再參諸被告癸○○、戌○○、午○○、寅○○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癸○○辯稱:我們沒有要殺人的故意等語、戌○○辯稱:我們只有要搶,沒有說要殺人等語、午○○辯稱:伊沒有殺人等語、寅○○辯稱:我們都有說好不殺人等語。且被告未○○於本院調查時即證稱:「(問:在行搶當時,有無講好,如果有人反抗即予射殺?)沒有」(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二頁)、「我連續射兩槍,我以為他是賭場的人,後來我有與被害人扭打才射擊,其他被告都不知道」(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九五頁),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午○○、癸○○、寅○○等人與未○○有共同強盜殺害廖明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戌○○、癸○○、寅○○、午○○強盜部分上訴認被告戌○○、癸○○、寅○○、午○○與未○○殺害廖明田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案)另以:被告癸○○、戌○○共同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工寮藏放制式三五七左輪手槍三枝、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枝、貝瑞塔九0改造手槍一枝、四五改造手槍一枝、P二二0改造手槍一枝、九0手槍子彈四十四顆、左輪手槍子彈八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及被告癸○○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右側廢棄自小貨車內藏放轉輪手槍二枝、轉輪手槍子彈七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戌○○於本院供稱:伊只是代申○○交兩把槍給癸○○,一把是制式三五七左輪手槍、一把是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交給癸○○後,癸○○有告訴伊槍藏在何處,所以才與癸○○一起會同警方起出前開槍彈等語明確。被告癸○○於本院供稱:藏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工寮之制式三五七左輪手槍三枝、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枝、貝瑞塔九0改造手槍一枝、四五改造手槍一枝、P二二0改造手槍一枝、九0手槍子彈四十四顆、左輪手槍子彈八顆,是申○○寄放的,時間是九十一年四月初的時候,不是伊買的,伊要申○○掩護伊逃亡,申○○說他有肝癌無法掩護伊,並將上開槍彈交給伊保管寄藏;而藏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右側廢棄自小貨車內之轉輪手槍二枝、轉輪手槍子彈七顆,是申○○叫伊把槍交給綽號「阿根」的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伊就把槍彈藏在該處,叫「阿根」自己去拿等語屬實。是被告癸○○、戌○○寄藏前開槍彈,與其等持槍強盜賭場間,並無概括持槍之犯意,其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甚明,非屬裁判上一罪,應檢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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