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三三、一八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社團法人臺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以下簡稱:消促會)擔任理事之職務。被告乙○○則在慶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債權管理部擔任襄理之職務。因告訴人丙○○、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七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由陳應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誼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川公司)購買興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名為「歐洲風情畫」共六十三戶中,其中工地編號1A、7A之房屋及土地。之後因誼川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順利完成工程,雖數度更易建商,然仍無法完工。上開「歐洲風情畫」之承購戶共五十餘戶(其中包括告訴人丙○○及丁○○)為保障自身權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共同向消促會申訴,希冀消促會能協助承購戶向建商爭取權益。消促會遂分案由在該會義務擔任理事之被告戊○○代表消促會出面協調,於同年四月間,與申訴之承購戶共同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並成立承購戶自立救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救會),推選承購戶顏永中擔任主任委員,各個承購戶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自救會及消促會代表承購戶向建商誼川公司及誼川公司之貸款銀行即慶豐銀行爭取承購戶之權益,承購戶並保證履行自救會及消促會為處理該案所要求之事項。至此,承購戶與誼川公司、慶豐銀行間之協調工作均全權委託自救會之主委顏永中代表自救會及消促會之理事被告戊○○代表消促會共同處理。嗣自救會、消促會就如何使上開「歐洲風情畫」案能順利完工,避免承購戶遭受損失,與誼川公司、慶豐銀行數度溝通協商。雙方嗣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誼川公司願意提供事務經費五十萬元供自救會運用,並同意放棄該案所有權予自救會,且須提供資料以協助完成工程。而慶豐銀行則同意在承購戶完成對保手續後撥款,惟其所撥款項應先扣掉建商誼川公司之欠款及代墊金後,餘款始全數移作未完成之工程費及雜項費用使用,使工程能繼續完成。陳應豐所有之誼川公司依上開協議於放棄該「歐洲風情畫」案之所有權後,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將該工程使用執照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交予自救會之委員鄒安慧。而承購戶丙○○及丁○○則應自救會之要求,於八十六年初,與自救會所委任之代書楊錫淵,共同前往慶豐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除提供印鑑證明三份外,並由代書楊錫淵代丙○○、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測量申請書等空白文書上蓋用丙○○、丁○○之印鑑章。代書楊錫淵辦畢上開手續後,即將上開蓋有丙○○及丁○○印鑑章之空白文件等資料交予自救會保存。嗣誼川公司負責人陳應豐因無法提供資金以完成該工程,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與徐忠明、林克洋(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定合約書,約定將誼川公司所投資興建上開「歐洲風情畫」共計六十三戶,包括基地及建物所有權,以及誼川公司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所有之權利義務均讓與林克洋及徐忠明,由林克洋、徐忠明接續完成該工程,並承諾負責將上開六十三戶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予各權利人或徐忠明、林克洋所指定之人。陳應豐同時並將誼川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拋棄書、誼川公司七戶房屋過戶文件、客戶繼承文件等資料交付林克洋及徐忠明。此外,並於合約書中註明該工程之基地過戶文件、印鑑證明及權狀、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小包工程契約書、起造人印章及身分文件、抵押權設定文件、建物保存登記文件等資料均業已交付消促會保管,由林克洋及徐忠明逕向消促會拿取。至此,陳應豐業已將誼川公司所投資興建「歐洲風情畫」之房地及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讓與林克洋。而上開合約書中所移交之資料,自救會除將蓋有包括丙○○及丁○○等承購戶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交予自救會及林克洋所共同委任之林豐順律師保管外,其餘資料均放置在自救會之保管箱中保管。林克洋概括承受上開工程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自救會主委顏永中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共同委任營造廠商繼續完成工程,且須另覓二家甲級營造廠,就上開訂約廠商之營建工程契約負連帶保證之責。此外,雙方並同意誼川公司之貸款銀行即慶豐銀行於該建築案辦畢各分戶之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立即撥款,而上開分戶貸款,除償還誼川公司原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外,餘額則撥入專戶,做為完成該工程之工程費。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林克洋與自救會主委顏永中復訂定協議書,由顏永中代表自救會授權林克洋代為委託營造公司完成工程,並約定慶豐銀行就本件房地之分戶貸款,於林克洋完成房屋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且達開工日起三個月以上時立即撥款,扣除誼川公司原積欠慶豐銀行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債務外,應先償還林克洋之代墊款,餘額應撥入專戶按期撥付未完成之工程費用。丙○○、林阿彩見林克洋與自救會所簽定之上開協議內容,對承購戶應有保障,遂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在慶豐銀行所提供之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其等向慶豐銀行所借得之購屋貸款,於下列條件成就時:(一)所購房屋辦妥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該案後續興建工程動工三個月。縱然該建物未達完工交屋程度,慶豐銀行仍得就現狀逕行撥付購屋貸款款項,同意人並願依約繳息還本,絕無異議。且該同意書並註明不得撤銷。嗣丙○○與丁○○於簽定上開同意書後,發現上開「歐洲風情畫」之工程,並未依照原定協議內容進行,林克洋非但未覓二家甲級營造廠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告訴人丙○○、丁○○二人恐權益遭受損失,遂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四日發存證信函予慶豐銀行、自救會主委顏永中、林豐順律師及當時接續楊錫淵業務之代書郭明達,明白表示終止一切委任及授權,勿再進行其等所購房地之保存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貸款事宜,並請求返還其等所交付之文件及代刻之印章。顏永中於接獲丙○○等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依該函將原本放置在自救會保管箱內之資料返還丙○○,而丁○○之資料則放置在保管箱內至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廢除該保管箱時始返還。而林豐順律師於接獲丙○○及丁○○之存證信函後,知悉該二人不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遂終止與自救會及林克洋之委任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由被告戊○○、被告乙○○及顏永中等人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由顏永中取回自救會所交付保管之承購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顏永中因於該日自願拋棄對其所承購不動產之權利,遂表示不欲保管上開資料,即於同日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戊○○保管,並告知在場所有人關於丙○○及丁○○曾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欲繼續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等情,被告戊○○至遲於此時已知丙○○等人不欲辦理過戶及貸款之情。被告戊○○接受顏永中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於同日在被告乙○○及慶豐銀行另一位襄理陳永祿之協助下,將該資料寄放在慶豐銀行金庫內。而受自救會及林克洋委任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楊明達於接獲丙○○及丁○○之存證信函後,亦停止為丙○○及丁○○進行辦理過戶手續。
而在慶豐銀行債權管理部擔任襄理之被告乙○○亦於接獲丙○○等人之存證信函後,亦明白知悉丙○○等人不欲繼續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之情。被告戊○○明知丙○○、丁○○已明白表示不欲繼續辦理本件不動產之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其恐上情嚴重影響該案之推動,致慶豐銀行遭受重大損失,竟違反丙○○等之意願,要求由陳應豐所介紹之不知情之代書張元昌逕行辦理丙○○、丁○○之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張元昌因而向承辦此案之前手楊明達,拿取陳應豐所交付予楊明達,丙○○、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辦理起造人名義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委託誼川公司所代刻之印章等資料,以丙○○、丁○○為權利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前開印章,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上開地政機關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丙○○、丁○○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號及同門牌號碼七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足生損害於丙○○、丁○○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元昌辦畢上開不動產第一次登記後,被告戊○○復與明知丙○○等不欲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被告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介紹張元昌與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指示張元昌進行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張元昌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與被告戊○○共同前往慶豐銀行,取回前一日寄放在銀行金庫內之已蓋好丙○○等印鑑章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依被告戊○○及被告乙○○之指示,填載丙○○、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慶豐銀行為權利人,偽造上開文書,並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設定抵押四百八十二萬元、四百二十九萬元,經上開地政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丙○○、丁○○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接獲慶豐銀行之繳息通知單,經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建物謄本後,因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犯罪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行為具有「知」與「欲」,即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犯罪之故意,始得成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有行使之行為;其二,須為偽造之文書;其三,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偽造之文書,在私文書上,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在公文書上,則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或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又如行為人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則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
(一)被告戊○○坦承曾要求張元昌辦理告訴人丙○○、丁○○所承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手續等情,且據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顏永中、林豐順律師及張元昌證述屬實,復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等所發存證信函及土地、建物謄本、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陳應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將該工程使用執照等資料交付予自救會委員鄒安慧之收據、陳應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與林克洋所訂之合約書、林克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自救會主委顏永中所訂之協議書、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所出具予慶豐銀行之同意書、林豐順律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將承購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證人顏永中簽收之收據,證人顏永中旋於同日交付予被告戊○○保管之收據、以及證人張元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慶豐銀行拿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出具之收據等資料在卷為憑。
(二)被告戊○○辯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等不欲繼續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查,本件「歐洲風情畫」之承購戶為保權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消促會申訴後,即由在該會擔任理事之被告戊○○出面與自救會主委顏永中,共同與建商及慶豐銀行進行協商,其參與此案之程度甚深,此由被告戊○○自八十五年間起均列席於自救會、承購戶、建商及銀行所共同召開之住戶大會、自救會與林克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
定協議書時,由被告戊○○擔任見證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林豐順律師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交予顏永中時,亦由被告戊○○在收據上擔任立會人、嗣顏永中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交予被告戊○○,亦由其簽收、慶豐銀行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交予張元昌時,亦由被告戊○○擔任見證人、被告戊○○主動向慶豐銀行台北總行接洽,請求慶豐銀行代墊辦理該案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手續費及規費等情足證,並有上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協議書及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按。且依附卷召開住戶大會所記錄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慶豐銀行是否願與建商及自救會配合並於工程未完工前預先撥款,使工程繼續進行之首要條件,乃是要求承購戶應儘快辦理對保手續。屢次列席之被告戊○○對於上開內容自應知之甚稔。被告戊○○既明知承購戶是否願意辦理對保手續事關本案是否能順利進行,其為推動本案,對於承購戶等是否願意配合辦理對保及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等情應多所關心並有所知悉。且告訴人等不欲繼續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等情顯然嚴重影響整個方案之推動,被告戊○○係居於推動及協助該方案順利進行之角色,再加上其與自救會主委顏永中、慶豐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即被告乙○○間為推動該案而互動頻繁,其豈有不知告訴人等不欲辦理過戶相關手續之理。是其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等不欲繼續辦理過戶及貸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顏永中於偵訊時復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我在林豐順律師事務所向林律師拿完資料後,我當場在林律師、乙○○、戊○○及蔡建斛面前告訴他們說告訴人等不辦理過戶,告訴人等有以存證信函解除自救會之授權,自救會沒有辦法代表所有住戶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言,被告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應已知悉告訴人等不欲繼續辦理過戶及貸款之情,是其所辯:我是在告訴人他們打官司後才知道他們不想辦理過戶及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又辯稱:告訴人等有委託我辦理,我是依照委託書之內容辦理云云,並提出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所出具內容為:告訴人等係全權委託自救會與消促會代表告訴人等向建商及銀行爭取權益。此外,告訴人等並保證願履行自救會及消促會就處理本案所要求之事項(例如:配合按時提前交屋,立即辦理貸款手續等等)之委託書二紙為證。惟告訴人等既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四日發存證信函予慶豐銀行、自救會主委顏永中、林豐順律師及郭明達代書等人,表示不欲進行本件不動產之過戶及貸款手續,縱然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曾出具委託書,惟該委任契約既經告訴人等嗣後以存證信函終止,自救會及消促會即無權再代表告訴人等進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手續。雖上開存證信函未發予被告戊○○,然被告戊○○既已明知告訴人等不欲進行過戶及貸款等情,已如前述,其為使該方案依原定計劃進行,竟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在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下,要求證人張元昌辦理告訴人等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並介紹證人張元昌予被告乙○○,共同要求證人張元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其偽造文書犯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雖辯稱:不是我叫張元昌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且我沒有最後的決定權云云,並提出該銀行之簡便行文表乙份為證。惟證人張元昌於偵訊時已證稱:是戊○○介紹我給乙○○,乙○○與我約定由慶豐銀行代墊規費及手續費,並要我進行後續設定工作等語,明確指出被告乙○○即是要求伊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之人。而證人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徵信主管程星華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我們銀行內係由債權管理部主管乙○○決定是否要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向台北總行備核及請示等語,亦明確說明被告乙○○確實有權決定是否進行抵押權設定手續。再參以被告潘祖恩於偵訊時供承:是我介紹張元昌給乙○○,並告訴乙○○我已與他們臺北總行交涉過,臺北總行同意,我要求乙○○辦理後續動作等語。是依被告戊○○上開所言,苟若被告乙○○無權決定是否進行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被告戊○○何庸要求被告乙○○進行後續之設定工作,並介紹證人張元昌予被告乙○○,由此顯見被告乙○○確實有權決定是否進行抵押權設定程序,且對於整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程序之進行涉入甚深,故其所辯,不足採信。雖被告乙○○提出慶豐銀行之簡便行文表乙紙,以證明其確實沒有決定是否進行抵押權設定之權限。惟詳觀卷附上開簡便行文表之內容,係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該簡便行文表向臺北總行呈報該分行與誼川公司間房屋貸款業務之相關事宜。其中關於告訴人等之部分,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主要向臺北總行說明告訴人丙○○、丁○○向銀行分別申貸四百零一萬元、三百五十八萬元,告訴人等並互為保證人,惟因未能連絡到告訴人丁○○,故無法評估其債信。又告訴人等曾出具存證信函,謂停止「同意書」之適用性,並要求停止辦理過戶、貸款手續等情,而臺北總行接獲上開簡便行文表後,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答覆臺中分行,其內容為:同意丁○○及丙○○兩戶先行撥款等語。依上開簡便行文表詢問之時間所示,顯在告訴人等遭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之後,亦即斯時告訴人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辦畢。再依上開簡便行文表詢問及答覆事項之全部內容觀之,亦可得知臺中分行係因告訴人等業已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因告訴人等曾發存證信函通知銀行,表示不欲進行過戶及貸款手續,是否仍要依原定計劃撥款等情提出詢問,並非詢問臺北總行是否可進行告訴人等之抵押權設定手續,是被告乙○○提出上開簡便行文表與其是否曾要求證人張元昌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以及其是否有權決定告訴人等之抵押權設定,顯然無關。
(五)被告乙○○另辯稱: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月簽同意書給銀行,同意辦理貸款,且該同意書約定不可撤銷云云。然告訴人等簽上開同意書之重點在於該不動產雖尚未達完工交屋程度,然在該不動產辦妥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該案後續興建工程動工後三個月,仍同意銀行可依現狀撥款,並非以該同意書授權慶豐銀行代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由上開同意書之內容為:告訴人等同意:一、於系爭不動產辦妥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二、以及該案後續興建工程動工後三個月。縱該建物尚未達完工交屋程度,慶豐銀行得依現狀逕行撥付貸款款項,告訴人等並依約繳息還本等語可知。又上開同意書雖註明不得撤銷,然此僅生告訴人等應依該同意書內容履行之效力而已,縱告訴人等不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履行,亦僅生告訴人等是否應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慶豐銀行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權利,尚不得以該同意書約定不得撤銷,即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而逕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手續,況該同意書並未授權慶豐銀行代告訴人等辦理過戶及押抵權設定手續。被告乙○○上開所辯,無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丙○○、丁○○從未告訴伊要撤銷同意書,伊事先不知情;工地完工後才知道;消費者如果不要房子,可以直接找伊處理;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伊沒有聽到顏永中表示丙○○、丁○○已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意繼續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伊係承購戶受任人交代張元昌要進行整個案子,但並沒有特別針對丙○○、丁○○的部分指示,並非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沒有委託也沒有指示張元昌辦理抵押權設定;伊沒有參與抵押權的設定;伊只負責辦理客戶未繳貸款的催收事宜,抵押權設定伊沒有最後決定權;丙○○、丁○○的存證信函有發給慶豐銀行,但是伊不清楚他們要不要繼續辦理後續事宜,伊在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之前也沒有告訴被告戊○○等情。
五、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明知告訴人丙○○、丁○○二人已明白表示不欲繼續辦
理本件不動產之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其恐上情嚴重影響該案之推動,致慶豐銀行遭受重大損失,竟違反丙○○等之意願,要求由陳應豐所介紹之不知情之代書張元昌逕行辦理丙○○、丁○○之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張元昌因而向承辦此案之前手楊明達,拿取陳應豐所交付予楊明達,丙○○、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辦理起造人名義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委託誼川公司所代刻之印章等資料,以丙○○、丁○○為權利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前開印章,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上開地政機關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丙○○、丁○○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號及同門牌號碼七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張元昌辦畢上開不動產第一次登記後,被告戊○○復與明知丙○○等不欲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慶豐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介紹張元昌與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指示張元昌進行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張元昌遂在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與被告戊○○共同前往慶豐銀行,取回前一日寄放在銀行金庫內之已蓋好丙○○等印鑑章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依被告戊○○及乙○○之指示,填載丙○○、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慶豐銀行為權利人,偽造上開文書,並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設定抵押四百八十二萬元、四百二十九萬元,經上開地政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丙○○、丁○○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有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顏永中、林豐順及張元昌證述屬實,並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等所發存證信函及土地、建物謄本、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陳應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
日將該工程使用執照等資料交付予自救會委員鄒安慧之收據、陳應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與林克洋所訂之合約書、林克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自救會主委顏永中所訂之協議書、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所出具予慶豐銀行之同意書、林豐順律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將承購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證人顏永中簽收之收據,證人顏永中旋於同日交付予被告戊○○保管之收據、以及證人張元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慶豐銀行拿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出具之收據等資料在卷為憑,然查:
⑴上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建物謄本、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收據、陳應豐、合約書、協議書等證物,乃屬中性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張元昌確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亦經原審於審理中傳訊證人張元昌結證屬實,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明知未經丙○○與丁○○之授權,即共同指示張元昌辦理前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涉犯有前開之犯行。
⑵告訴人丙○○及丁○○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陳稱:「同意書、委託書是我們
本人簽的,但是建築經理契約書是我第一次看到。(問:對你們所簽的委託書、同意書、建築經理契約書有何意見?)」、「我們授權自救會去幫我們爭取一些權益,但是,必須符合一些條件。同意書是條件談好後,我們才在銀行簽同意書。(問:當初參加自救會時,是否知道你們有授權自救會處理一些事情)」、「當初顏永中主委有電話通知我們住戶要去銀行是先作對保,我問顏永中,房子尚未蓋好,用我們的名字對保有何用處,顏永中說,對保代表住戶一共有多少人願意保留房子,銀行才決定是否要後續興建撥款。我們對保之前,已經開過第一次的住戶大會,而且條件都已經標明了,我們才同意簽同意書。(問:是否知道當初銀行要求自救會必須取得所有住戶的對保,才願意撥款?)」等詞(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顏永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委託書、同意書都是告訴人二人他們同意簽的。這些文件都是為了達到銀行的要求先對保,對保是銀行後續撥款的先決條件。」、「我們自救會有開會同意由戊○○處理。」等語,再參酌以卷附之同意書內容分別記載:「立同意書人丙○○茲因承購誼川建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座落臺中市○○區○○段○○○○號「歐洲風情畫」住宅大廈之一A戶,向貴行辦理購屋貸款(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所借得之上開購屋貸款;本人同意於下列條件成就時,縱本建物未達完工交屋程度,貴行仍得就現狀逕行撥付購屋貸款款項,本人並願依約繳息還本,絕無異議:一、所購房屋辦妥保存登記(登記於丙○○名下)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二、本案後續興建工程動工後三個月(預計八十七年三月底前動工,八十七年六月底前撥貸)。本同意書不可撤銷。」;「立同意書人丁○○茲因承購誼川建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座落臺中市○○區○○段○○○○號「歐洲風情畫」住宅大廈之七加八A戶,向貴行辦理購屋貸款(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元),所借得之上開購屋貸款;本人同意於下列條件成就時,縱本建物未達完工交屋程度,貴行仍得就現狀逕行撥付購屋貸款款項,本人並願依約繳息還本,絕無異議:一、所購房屋辦妥保存登記(登記於丁○○名下)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二、本案後續興建工程動工後三個月(預計八十七年三月底前動工,八十七年六月底前撥貸)。本同意書不可撤銷。」等語,又卷附之委託書記載:「本人就誼川建設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歐洲風情畫花園大廈」所承購之房屋,處理相關未完成之事宜,茲同意事項如下:一、全權委託承購戶自救委員會與臺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代表本人向建商及銀行爭取本人之權益。二、本人保證履行承購戶自救委員會及臺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就處理本案所要求之事項。(例如:配合按時提前交屋,立刻辦理貸款手續等。)」,且參酌後附之撥款委託書上復記載:「委託人並聲明本委託書成立後,非經徵得房屋出售人及貴行之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撤銷或解除購屋貸款契約及本委託書」等情,是丙○○、丁○○既已委託消促會辦理向銀行爭取權益(亦即不動產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撥款)之事宜,並約定該同意書不得撤銷,又丙○○及丁○○均明知同意書之條件才簽立同意書,顯見丙○○及丁○○均係在確知授權之內容、範圍及同意不得撤銷等權利義務下,簽立同意書並授權予消促會辦理本件貸款事宜無誤,雖事後告訴人丙○○及丁○○二人以寄發存證信函予慶豐銀行、自救會主委顏永中、林豐順律師及代書郭明達之方式,要求終止一切委任及授權,勿再進行其等所購房地之保存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貸款事宜,然因此係涉及本核貸續建案中除告訴人二人及其他承購戶自有部分之權利外,另有公共設施保存登記及公共設施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原需整批共同承諾授權始得辦理,是告訴人二人於同意授權後始又片面所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生終止授權之效力,亦堪以認定。公訴人認該委託書已經告訴人二人發函撤銷,自救會及消促會即無權再代表告訴人等進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手續,且上開同意書雖註明不得撤銷,然此僅生告訴人等應依該同意書內容履行之效力而已,縱告訴人等不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履行,亦僅生告訴人等是否應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慶豐銀行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權利,尚不得以該同意書約定不得撤銷,即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而逕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手續等節,容有誤會。
⑶有關被告戊○○、乙○○二人上揭所辯稱稱伊不知丙○○、丁○○要撤銷委
託同意書及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經證人即「歐洲風情畫」自救會主委顏永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證稱:「---我並沒有直接告訴戊○○有關存證信函的事情。(問: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林豐順律師事務所時,你有否告知在場所有人包括本案被告二人說,丙○○、丁○○曾經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意再辦理過戶、貸款手續?)」等語,證人即辦理保存登記即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張元昌在偵訊中陳稱:「是誼川建設(股)公司之負責人陳應豐。(問:何人委託你辦理?)」(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去戊○○住處後,戊○○就請我處理後續的動作。當初我辦理保存登記時,是整批都辦理,並沒有特別針對丙○○或丁○○部分另外處理。如果我事前知道他們二人不辦理過戶、貸款事宜,我就不會接手。(問:對被告所說有何意見?)」、「沒有。我們都是整批處理。因為保存登記牽涉到公設的部分,一定要有全體住戶的協議。所以必須是整批辦理。(問:自你接手郭明達之後,被告二人有沒有針對本案的特定客戶有關保存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指示要如何處理?)」、「沒有。那些印章都是統一刻的。我從郭明達那邊接手後,這些都已經辦好了。且我辦這些東西,都不須要經過與客戶對保的手續。(問:整個過程裡面,被告二人有否叫你去刻印章或影印身分證件等?)」等語。另證人即本件慶豐銀行承辦人尤志田於原審到庭亦結證稱:「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前就有在處理,當天要辦保存登記、過戶的事宜。」、「當時,並沒有人提到丙○○、丁○○不要繼續辦理過戶、貸款事宜。」等語(均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另證人即律師林豐順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問:對被告二人上次開庭審理所說有何意見?)時間已久,我沒有什麼記憶了,當初顏永中,寫了一個委任書,給我辦本案,後來,他說要發律師函給全體住戶,說這個房子要辦理後續興建的過戶、抵押的函,但是,有四、五封回函是反對的,我就把這些文件請顏永中領回去,解除委任。我當初會接這個案子,林金泉、林克洋等人我都認識,所以他們找上
我,後來我認為本案可能會有糾紛。至於被告二人何時知道告訴人二人不願意繼續辦理過戶、貸款的意思,我不清楚。我只針對顏永中。」(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
⑷綜上諸情足認被告戊○○、乙○○二人上開所辯:並不知道丙○○、丁○○
二人要撤銷委託及辦理後續事宜諸情,應均非屬虛妄之詞,公訴人逕認被告二人其參與此案之程度甚深,所辯不足採等情,尚屬無據。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權決定告訴人等之抵押權設定,並委託張元昌辦理,
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徵信主管程星華結證稱:「以本案來說,總行有核准要辦理,總行才有最後的決定權。乙○○在本案他是我們銀行中區債管部中區的主管,他與建商、自救會接洽。乙○○必須將有關對保、抵押權設定等,都要向總行呈報,由總行來決定。在正常狀況下,由分行決定,但是特殊狀況時,則一定要呈報給總行決定。總行決定後,有關抵押權設定、撥款都是由慶豐銀行臺中分行營業部呈報總行核准,再由分行辦理。乙○○並沒有權限准或不准,一切都是由總行來決定。(問:債權管理部的主管對於是否要抵押設定,有否最後的決定權?)」、「我的意思是說最後還是由總行來核准。撥不撥款要由總行決定,不是我或乙○○可以決定的。(問:對偵訊中所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詞,雖程星華在偵訊時陳稱:在我們銀行內係由債權管理部主管乙○○決定是否要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向台北總行備核及請示等語,既經證人程星華在原審審理中澄清,自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可採信。又證人即慶豐銀行一樓作業主管陳永祿到庭結證稱:「沒有。一般來說,都是由建商委任的。所以代書費才會由建商誼川帳戶裏代墊。(問:慶豐銀行、乙○○有否委託張元昌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從而被告乙○○對是否核准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無最後之決定權,亦堪認定。是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有權決定告訴人等之抵押權設定等情,尚屬無據。再參酌原審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證人張元昌與慶豐銀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有原審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衡之常情,本件被告乙○○在慶豐銀行內部體制內既無是否核准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決定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委託證人張元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可能,則被告乙○○上開所為辯解,應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告訴人丙○○、丁○○既已事先明確同意委託授權消促會辦理貸
款事宜,且係整批住戶共同同意授權處理(因涉及本核貸續建案中除告訴人二人及其他承購戶自有部分之權利外,另有公共設施保存登記及公共設施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該同意書又屬不得撤銷,被告戊○○及乙○○二人更非明知丙○○、丁○○欲撤銷該委託,更未基於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指示證人張元昌另行盜用告訴人丙○○、丁○○二人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二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乙○○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書所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對此業經審認明確,不足為被告犯罪之憑據,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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