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一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經原審通緝中)與綽號「小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檢警單位深入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初,在大陸地區合資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三五四.三一公克、淨重三四八.五一公克),欲走私運回臺灣地區販賣牟利,由己○○出資十六萬五千元,其餘資金則由「小吳」負責籌措。己○○遂於同月三日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不知情之徐汝雯所有)取得連繫,告以其將與「小吳」,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己○○及「小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己○○、小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丁○○與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己○○至大陸地區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置於微型鉆床平台鐵盒內,並以包裝箱包裹裝箱後,填寫收件人為「陳憲嘉」之假名,交由國際快遞公司郵寄至丁○○工作之「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由丁○○收取該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後,再轉交給自大陸地區返回之己○○,己○○允諾給與丁○○二、三萬元之代價。謀議既定,己○○旋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搭機前往澳門,將十六萬五千元交與「小吳」,同年月十日,由「小吳」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裝入微型鉆床平台鐵盒內,載明收件人「陳現嘉」(小吳將陳憲嘉誤載為「陳現嘉」)及收件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交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郵寄回臺灣地區,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該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微型鉆床平鐵盒包裹,於同年月十三日中午送抵前開「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由該址不知情之另二名員工簽收後,旋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桃園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臺北縣板橋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關稅局組成專案小組嚴密監控,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新亞東醫院,將丁○○拘提到案,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將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號班機,自澳門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己○○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三五四.三一公克、淨重三四八.五一公克)、微型鉆床平台鐵盒一個、包裝箱一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內幫忙同案被告己○○,代收前開扣案包裹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運輸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於九十年間,經前在中天煙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同事鄧月萍介紹,認識其哥哥己○○,並前往大陸地區廣東深圳受僱於己○○投資之公司,嗣因己○○結束營業,伊乃隨己○○返回臺灣地區,且因己○○肢體殘障,偶而會連絡伊幫忙載送其母親看病,其餘時間二人並無往來。九十一年五月間,伊突然接獲己○○來電表示要郵寄鐵製物品回臺灣地區,請伊代為收取郵件,伊推測郵寄物品可能屬於槍枝類違禁品,表示不方便用「丁○○」姓名幫忙收取郵件,是否可用「陳憲嘉」姓名,己○○且保證絕非違禁品,約過三、四天,己○○以行動電話連絡詢問是否收到郵件,伊因恰在外做生意,乃以電話詢問房東,亦即「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店員陳思婷,得知陳思婷業已代收後,己○○即表示是否可以自己前往拿取郵件,伊經電話連繫陳思婷後即告知己○○可以自行前往拿取郵件,約一星期後,己○○來電要伊前往其住處拿錢,並表示是前些日子幫忙代收包裹之謝意,己○○說本來要給伊二萬五千元,但因伊積欠己○○一萬九千元,經扣抵後剩餘六千元。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己○○來電表示要前往大陸地區,將要郵寄物品回臺灣地區請伊代收,因伊前次未曾動過己○○的包裹,且係由己○○自行取走,乃答應己○○之要求。同月十三日上午,己○○以行動電話連絡詢問「東西寄到了沒有?」,伊因行動電話電池沒電,迄至同日中午始以電話詢問陳思婷,方得知郵件業已寄到,因伊業已前往臺中市○○路新亞東醫院陪伴太太徐汝雯待產,同日下午二時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會同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前往「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無法尋獲伊,遂轉往新亞東醫院將伊拘提到案。伊確實不知包裹內究係何物,倘伊明知係「四號毒品」而代收的話,衡情當會待在商店內等候包裹,不致於隨便置於地上或任由其他店員代收,更會要求巨額酬勞,足見伊對包裹內之物品究係何物,確實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供稱:「該批毒品實際所有人為己○○,係鄧某以國際快遞包裹將毒品自大陸寄回前述地址(指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委託我暫時收取。收件人『陳現嘉』係己○○郵寄國際包裹之前,與我事先約定之收件人姓名,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其本人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我0000000000號之手機告訴我,其將於
一、二日內前往中國大陸,並將自大陸地區郵寄一包國際快遞包裹委託我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代收」、「(你為己○○代收此一內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裹代價若干?)詳細金額我們尚未約定,己○○僅告訴我事成之後會付與我報酬」、「(你事先是否知悉包裹內裝物品係海洛因?)因為以前己○○也曾委託我代收包裹,事後他曾告訴我包裹內裝的是海洛因毒品,所以此次又要我代收包裹時,我就覺得有可能是又要走私海洛因」等語,又於偵查時供稱:「(你代收包裹有何好處?)他(指己○○)說會給我錢」、「(之前有替他代收過一次否?)是由房東幫我領的,有寄過一次包裹,好處是我欠他一萬多可抵銷,另再給我六千元,代收時不知是何東西,是事後我問他,他才說是海洛因,約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包裹上之收件人陳現嘉是何人?)我怕包裹的東西不正當,叫己○○隨便寫一個名字」等語,復於原審時供稱:「(包裹)是『小吳』跟己○○拜託我收的」、「(為何寫陳現嘉的名字?)他要寄到我那邊的時候,我曾經有問過為何不寄到他妹妹那邊,他說不方便,我想說可能是違禁品,會連累到我,所以我就用陳現嘉的名字」等語,前後所供情節相符,經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供稱:「該包裹確係我與大陸友人綽號『小吳』共同合資購買的,九十一年九月初,我接獲大陸『小吳』來電表示邀我共同合資購買一塊海洛因磚走私回臺牟利,由於我資金不足,所以出資十六萬五千元,剩餘資金則由『小吳』籌措,同年月三日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表示將至大陸郵寄包裹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收件人偽填為『陳現嘉』,交由丁○○代為簽收,俟我回臺後前往該領取,並允諾給與丁○○二、三萬元作為代價」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問丁○○說收件人要寫何人,他說要寫陳現嘉」、「如有賺到錢會分他一半」等語,於原審時供稱:「(買這些海洛因,寄回臺灣,請誰代收?)小吳請丁○○收的,丁○○再交給我」、「(你為何會託丁○○幫你收?)那時我在忙,丁○○也想要謀取一些利益」、「(丁○○可以拿到什麼好處?)大約是新臺幣二、三萬元」、「(丁○○也知道寄給他的東西是海洛因?)他是貪圖利益,不然寄一個鐵板,為何可以拿到二、三萬元」、「(你有跟丁○○說寄來的東西是海洛因?)我有跟他講說寄來的東西是海洛因」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丁○○係明知同案被告己○○將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基於犯意聯絡,負責在臺灣地區擔任郵件收件人,將收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交自澳門返回臺灣地區之被告己○○無訛,被告嗣改稱伊不知情包裹內裝有海洛因,同案被告己○○前後供詞有矛盾,伊遭己○○所利用云云,尚難遽信。
(二)同案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自大陸地區寄送本件扣案包裹之相關事宜時,有如下之對話:
「(己○○)這次要用什麼名字?」「(丁○○)名字?一樣就好了吧?」「(己○○)陳什麼?」「(丁○○)陳憲嘉呀?憲兵的憲。」「(己○○)留市內電話要留那裡的?」「(丁○○)留那裡的呀!0000-0000!」「(己00)0000-0000!你說陳憲嘉哦!這次可能不多啦!呀加減賺啦!我真的沒有錢,我回來花了一百多萬,我剛才連項鍊也都拿去當掉了!我就照你講的這樣寄啦!我會叫『小吳』寄給你,到時如果有什麼問題,你就‧‧‧就好了!」「(丁○○)呀何時要寄?」「(己○○)下禮拜了啦!我後天過去,後天禮拜四嘛!禮拜五、六可能就會寄了啦!禮拜二、三就會收到了,就是不要給他們在那邊搜,你聽懂嗎?」「(丁○○)好啦!」「(己○○)我如果沒有交代,你都不能拿給誰啦!」「(丁○○)我知!」「(己○○)呀我回來之後,我錢再拿給你啦!這次可能會比較少,呀不要嫌少啦!積少成多。」「(丁○○)好!」「(己○○)我的意思是說譬如有狀況的話,就推的一乾二淨啦!你聽懂嗎?因為你提我出來沒有用啦!對你沒好處啦!」「(丁○○)好啦!」「(己○○)你就說,我怎麼知道?呀就是我朋友一個叫做什麼人,我就認識他兩、三年了,他對我還不錯呀!他說要寄東西過來給我呀!呀稱呼什麼名字就好了呀!看是痞子,還是紅生、臭屁仔,隨便說一個名字給他們去找呀!我相信這種的你有辦法應付啦!」「(丁○○)會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觀諸同案被告己○○與丁○○間,事先即約定使用「陳憲嘉」之假名,同案被告己○○並表示本次利潤不多,要被告丁○○不要介意,並叮嚀被告丁○○沒有獲得其交代不得將包裹交給任何人,如有狀況的話,就推的一乾二淨,佯稱係某位朋友所寄送,不可提到被告己○○等情,益見被告丁○○事先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己○○託伊代收包裹,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彰彰明甚,要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僅係從犯或持有毒品罪云云,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且同案被告己○○雖經原審通緝中,然依其於偵審中上開供詞,及被告丁○○偵審中供詞,以及上開監聽內容,可見上開事實至為明顯,本院亦多次傳喚無著,自無待己○○再出庭作證必要。
(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甲○○於本院證稱「我們申請監聽上面資料頁都還有紀錄,但是檢察官可能認為沒有必要顯現出來」、「我們所有監聽的過程包括申請書都是按照通訊監察法來做,檢察官覆函鈞院也說得很清楚,有接到檢舉信,我們有一個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罪嫌,我相信已經很清楚了」、「在通訊監察的譯文裡面有關於走私毒品,沒有人會這樣直接提到海洛因,但是根據我們的經驗法則、各方面、兩個人協議的代價,我們研判應該是毒品或是違禁品」、「丁○○沒有出資來購買這批毒品」、「我印象所及應該是有提到他要去大陸購買,因為他們這批毒品本來九月初就要運到臺灣,因為遇到颱風,所以己○○有向丁○○提到他要晚幾天到大陸去」、「犯罪者本身間會談到一些術語,怕被查獲,言語也會閃閃躲躲,監聽內容有說寄到那個地方,己○○有說如果出事被司法單位查獲,要說這東西不是我的,要說是小吳的,被查緝到的時候要說不知道這東西,不要把我供出來,我們判斷是違禁品還是毒品」、「應該是依照職權」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一三五至一三八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0二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見該監聽程序合乎法律規範,至為明顯,是該等調查員如何依監聽內容,研判被告等人通訊內容,涉有運輸毒品至臺灣地區之情節,要屬專業緝毒問題,且經調查人員實際查獲上開毒品在卷,自堪認上開查獲過程,合法且與事實相符,被告選任辯護人空口辯稱該通訊監察書所載「案由及涉嫌觸犯法條」、「監察對象人數及其職業」記載不夠具體,應非合法之監聽乙節,礙難採取。
(四)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重三五四.三一公克、淨重三四八.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五.八五、純質淨重一五九.七九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一六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十頁,二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四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己○○用以置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微型鉆床平台鐵盒一個、用以包裹前開微型鉆床平台鐵盒所用包裝箱一只扣案可證,可見被告上開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證,至為明確。再者,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乙○○於原審時證稱:前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經由國際快遞公司送達「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後,由該店內一名男店員及一名女店員共同簽收,並非被告丁○○簽收,被告當時在新亞東醫院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包裹是放在店裡面一樓的裡面,算是客廳的桌子底下等語,證人即「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員工陳思婷,於原審時證稱:「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店信件、包裹均由渠代為簽收,但並無特別印象有代收過扣案之包裹等語,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戊○○於本院證稱:「應該是有人幫他簽收,快遞公司的人員才離開,當時簽收人員應該不是丁○○」、「在一進門的桌腳下面,從外面馬路經過的人就可以看得到,那桌子我印象中是開放式的」、「它並沒有說是很刻意的收好,是很自然的放在旁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四0頁),足認本件扣案包裹係由「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某二位員工代為簽收,被告當時並不在現場,然查,被告既明知該包裹內係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已預先使用「陳憲嘉」(原先約定使用『陳憲嘉』,因小吳誤載而寫成『陳現嘉』)之假名作為收件人,為免遭檢警機關人贓俱獲,衡情以觀,被告丁○○自無可能冒著被當場查獲之風險,必於現場等待或親收包裹。況且,被告丁○○當時係在新亞東醫院陪伴太太徐汝雯待產,伊未在「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店等待包裹之送達,亦屬合理之狀況,自難因被告未在「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親自等待包裹之送達,即遽以推翻前開被告丁○○確知包裹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又依證人戊○○所證稱「(你到新亞東醫院逮捕丁○○,你和丁○○交談中,丁○○是不是已經知道包裹裡面的是海洛因)我們當時沒有問他這個問題,我們只是帶他回來,向檢察官做一個報告」、「(你們到太平時,和丁○○的言談,丁○○是不是已經知道包裹是海洛因)丁○○應該心裡有數了,他有打電話去店裡問東西是不是收到了」、「在太平店裡打開也有給他看,也都有全程錄影」、「(回到南機組有沒有再告知被告這東西有經過科學的驗證,然後再向被告訊問)這在現場就有做了」、「(打開包裹的時候被告有無驚訝與不解)沒有,打開包裹當時他不會感到驚訝與不解」等語(參見本院卷一四一、一四二頁),佐以被告另次代收己○○包裹內容之供詞,益見被告上開辯稱伊不知悉包裹內裝何物,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悉代收包裹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茲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並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甲類第四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不得私運進口。又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是被告丁○○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輸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鄧亞德、綽號「小吳」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人員及「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二名店員運輸及代收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關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上開犯行,僅負責於臺灣地區擔任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雖係使用「陳現嘉」之假名,然遭檢警機關查獲之危險性仍屬極大,且僅獲取
二、三萬元利潤,犯罪所得不多,顯係因一時利慾薰心而受被告己○○及「小吳」之利用,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相對於主動積極將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且獲取暴利之被告己○○及「小吳」而言,被告丁○○之惡性程度較輕,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毋寧過重,且無從與被告己○○及「小吳」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因一時利慾薰心,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獲利,犯罪動機及目的不佳,並斟酌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猶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以示懲儆。並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三五四.三一公克、淨重三四八.五一公克),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條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說明,扣案之微型鉆床平台鐵盒一個、包裝箱一只,係共犯己○○、「小吳」所有,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係共犯己○○所有,供其與被告丁○○連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亦為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等證物業已扣案,如認應無不能沒收情形,原審上開諭知,雖係贅載,惟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違誤),復另說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雖係供被告丁○○與被告己○○連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亦為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之。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主義,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主義,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義務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等屬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意旨)。經查,前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之配偶徐汝雯所有,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顯非被告丁○○所有,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知情包裹內裝海洛因,或辯稱伊應係從犯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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