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鴻霖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任職於彰化縣○○鄉○○路○號○○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與黃○○與黃○○(二人經最高法院判處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係屬至交好友,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甲○○以有貨櫃車進廠,邀黃○○及黃○○同往幫忙搬運,當日下午四時許,三人抵達○○公司,見貨櫃車尚未進廠,即先在該公司警衛室與警衛乙○○等人喝酒聊天,迨下午六時許,貨櫃車進廠,三人開始工作,至當晚八時許卸完貨櫃時,適該公司女工陳○○自外返回公司,走進宿舍,甲○○知悉當天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員工大多回家渡假,乃對黃○○及黃○○謂:等一下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子,並約好先各自回家洗澡後,於當晚十時許○○○鄉○○村○○○村○路上會合,由甲○○帶路繞過警衛室,從○○公司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一樓,直上三樓康樂廳,見女工王○○坐在沙發上梳頭,陳○○正在浴室洗澡,黃○○即點燃一根香煙抽吸,並坐於王○○左邊向其挑逗,王○○掙扎拒絕,復抓傷黃○○左前胸,黃○○一時生氣,動手打王○○,甲○○、黃○○亦上前抓住王○○,黃○○遂提議以施暴之法,輪替對之為強制性交,黃○○及甲○○首肯,乃由黃○○取出預先備妥之膠布貼住王○○嘴部,使其不能叫喊,三人再合力將王○○抬入康樂廳旁之宿舍房間地上,撕下其衣褲,由黃○○以王○○之胸罩反綁其雙手,甲○○用手壓住王○○胸部,再由黃○○將其雙腳分開,使之不能抗拒後,先由黃○○施暴而為性交,再由甲○○、黃○○施暴而為性交,因甲○○與王○○同為○○公司工人,恐被認出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由黃○○至康樂廳取一瓷質煙灰缸猛擊王○○後頭部、黃○○則從房間木床下抽出角木一支擊打王○○臉、嘴部,致王○○左顳部五×一×○‧五公分裂創,左額部三×二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一‧五×一×○‧五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一○×七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二×○‧五×○‧三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七×二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一×一×○‧五公分、一×○‧五×○‧五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一處,右枕骨部六×二‧五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四×一‧五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七×五公分瘀血,左後肘部一×一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五×三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二×二公分瘀血二處、二×一公分角質層剝脫一處,右膝前部五×四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三點、九點、十二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而當場死亡。又甲○○、黃○○與黃○○步出房間,見陳○○尚在浴室,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陳○○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褲衝出,遭黃○○以前開行兇用橫在地面之角木絆倒,甲○○等三人又承前基於共同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首由黃○○以該角木猛擊陳○○之頭臉部,使其昏倒不能抗拒後,三人合力將陳○○拖入上開房間內開亮電燈,由黃○○與甲○○、黃○○依序施暴而為性交,事畢,由黃○○猛抓陳○○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致陳○○左眉毛部五×○‧五×○‧公分裂創,左下眼臉瘀血,左顴骨部一‧五×○‧三公分表皮挫傷、二‧五×一×○‧三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三‧五×二公分瘀血、一‧五×○‧三公分表皮挫傷二處,鼻樑二‧五×一×一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二×一×○‧三公分、下唇二×一‧五公分貫穿創傷各一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前額部三×二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臉瘀血,魚尾部二×一×三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一處,右顴骨部、頰部八×七公分表皮挫傷瘀血,下頦部二×○‧五×○‧三公分裂創,右頂骨部七×四×○‧三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六×一×○‧六公分裂創,右頂骨部四×一×○‧五公分裂創,右枕骨部十四×三×○‧五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二‧五×一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一處,左後肘部二×二公分、一‧五×一‧五公分表皮挫傷各一處,左前臂尺骨背側四×三公分鈍器挫傷、一‧五×一‧五公分皮下瘀血各一處,右後肘部三×二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二點三十分處,九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三點三十分處約○‧三公分不完全裂創傷等,適該公司員工謝○○返回,見宿舍鐵門鎖上,叫不開門,請警衛乙○○卦內線電話叫陳○○開門,黃○○聽電話鈴響,即將電話筒拿下,招呼黃○○、甲○○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嗣謝○○自窗戶進入宿舍,見陳、王二人躺於血泊中,迅將陳○○送醫急救,因其傷勢過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死亡,嗣經警循線偵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參與右揭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王○○、陳○○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黃○○、黃○○二人至○○公司係找尋與同村之人,完全與其無涉,其未邀請該二人至公司,且因該二人去宿舍許久,其經乙○○之囑,方至宿舍找尋二人,而黃○○、黃○○二人表明再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其即自行即返家,因此,該二人之行為完全與其無關,且伊於案發後翌日,仍有至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伊未參與強制性交而殺人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綦詳(見七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六八號相驗卷第卅四、卅五頁,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又同案被告黃○○經通緝嗣遭獲緝之初,在原審訊問時,亦明確指訴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見原審卷八十年重訴緝字第一號第七、十八至二十頁),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另同案被告黃○○所供犯罪情節,經警方帶其前往現場實地表演結果亦屬相符,有現場表演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該現場表演錄影帶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至四五頁、原審卷第
一六六、一六七頁)。又被害人王○○、陳○○受被告等輪替強制性交及以煙灰缸、角木毆擊致受右開之傷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解剖明確,製有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八一至一○八頁),且詳核被害人等二人所受之傷勢,與同案被告黃○○所供稱:以瓷質煙灰缸猛打王女後頭部,以角木一支往王女臉部、嘴部撞擊」、「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煙灰缸,以角木猛擊陳女頭臉部」等情節所致之傷符合;再同案被告黃○○於警訊中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煙抽吸(見同上相驗卷宗第卅四頁),經從現場所採取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唾液斑呈B型反應,與同案被告黃○○之血型B型相符,另於兇案現場採得遺留下之指紋,經送該局鑑驗結果,其一枚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紋相符,有該局之鑑驗書及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六六、七二-七五頁);又同案被告黃○○供承強姦王○○之前,曾挑逗王女,為王女抓傷其左胸部,而被告黃○○於案發後左胸部確有被抓傷之傷痕,亦有照片顯示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廿八頁);另證人乙○○、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叫不開宿舍大門而打內線電話至宿舍,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聲即予放下」云云(見同上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卅八、四一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所供承:
「電話在響,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因心虛不敢出聲,而把電話筒放下」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相驗卷第卅四頁反面、卅五頁);再者,同案被告黃○○等逃離現場時,將行兇所用之上開角木丟棄於○○公司圍牆邊草叢中,為警尋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上所沾之血跡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陳○○之血型相符,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顯見同案被告黃○○所供承係以該角木行兇等語,亦與事實相符。
參以被害人等二人均為成年女子,慘遭姦殺致死,現場又非十分凌亂,有現場照片顯示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十八-廿三頁),顯非一、二人可以為之,則同案被告黃○○所供承係伊與同案被告黃○○及被告所為等情,堪符實情。
(二)又被告被訴之犯罪,乃極為重大之罪,為其所明知,茍其未參與,焉有不出面澄清洗刷之理?其竟迄未自行到案說明,經通緝逃亡達十餘年始遭逮獲,顯見其畏罪心虛。又被告於緝獲之初供稱:伊當時在裝貨櫃,未至宿舍康樂廳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嗣又改稱:係其經乙○○之囑,方至宿舍找尋二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前後閃爍出入,顯見被告極力狡飾卸責。而證人乙○○於案發時,即指出「我問他(指甲○○)為何至辦公大樓」(見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方調查筆錄),且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白證稱:伊未囑被告至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充斥虛偽性,不足為憑。另觀同案被告黃○○、黃○○並非○○公司之員工,倘非被告邀約黃○○、黃○○二人共同前往○○公司犯案,黃○○、黃○○二人如何得知案發當日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員工大多回家渡假,及如何繞路避開○○公司警衛室,並自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一樓,直上三樓康樂廳內共同行兇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強姦殺人之犯行無誤。
(三)綜上以觀,同案被告黃○○所供承前開強姦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係由伊與同案被告黃○○及被告等三人為之,及如何輪姦暨如何以煙灰缸、角木猛擊被害人二人等情,與同案被告黃○○明白指出被告確參與前開犯行,係與事實相符,堪為本件犯罪之認定依據。另按被害人王○○、陳○○係受角木、煙灰缸等受擊於頭、臉部等要害,使被害人王○○當場死亡,被害人陳○○送醫不治死亡,顯示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狠,參以同案被告黃○○供稱:「係因甲○○是○○公司工人,怕被認出來,才打死被害人等」等語(見本院另案七十九年上重訴第四號卷第五二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顯見被告等於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時即有將之殺害滅口之故意。此外,復有角木一支之照片,及同案被告黃○○行兇時所穿之血衣褲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至三三頁)。
(四)另被害人等之子宮內陰部經解剖取出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無法化驗出其內之精液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見原審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卷第八八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惟查,被告確有參與右開姦殺被害人等二人之犯行,業據共犯黃○○、黃○○供述綦詳,而其供述應符事實,堪為認定犯罪依據,如前詳述,另從證據上分析,被告應有參與本件犯罪亦如前所述,是縱該解剖之子宮內陰部未能驗出精液反應,亦難執為被告無犯罪之依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佐證。至觀諸同案被告黃○○、黃○○,及證人乙○○、謝○○就本件其他細節所為供證述,雖稍有不符,然此並不影響本院依渠等上開所供、證內容,並參酌前揭其他相關事證,遽以認定被告應涉有上揭強姦殺人之犯行。再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翌日,仍有至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等情,雖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然此或係被告為故佈疑陣,或係認如於案發後,隨即逃逸無蹤,即易遭警方列為涉有重嫌之對象,始為上開行徑,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有上揭強姦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雖予以刪除,惟增訂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是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二者之刑度,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被告與已判處死刑確定且伏法之同案被告黃○○、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姦殺被害人王○○、陳○○二人,其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惟因本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故依刑法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犯罪理由欄內,說明「依同案被告黃○○之供述,認定被告黃○○亦有持角木一支,往被害人王○○臉部、嘴部擊打」等情,惟於犯罪事實欄卻未將上情予以載明,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姦殺人犯行,雖不足取,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連續姦殺二人,情節重大,且犯罪心狠手辣,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其罪無可逭,且犯後逃匿多年,緝獲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本院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將被告判處死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本院審理中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身體、心理及精神方面予以鑑定結果認:並無資料顯示被告係因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認定其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草療精字第六六六四號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足憑,是本件自應無庸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治療之必要。另角木一支,係被告等至○○公司時,始在現場房間所拿,以持之作為行兇之用,業據同案被告黃○○供明在卷,則該角木顯非屬被告等所有,自無庸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然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即遭原審發佈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其並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法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另被告上開所為,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
五、末本案原扣案之證物角木一支、衣物三件等物品,雖於另同案被告黃○○判決確定送執行之際,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年間拖運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於拖運過程中遺失,且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查明該物品之下落,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彰檢輝總字第七一七二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中分檢茂治字第四八八七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致本院於調查、審理時,事實上無法調取並提示該扣案之證物,然此並不影響本院依上開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確涉有上揭強姦殺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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