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盧永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何孟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第五六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第一八九七號、第一九0一號、第一九八八號、第二一五二號、第四三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第三一三三號、第三一三四號、第三一三五號、第三一三六號、第三三一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一八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酉○○、丙○○、未○○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C、D、G、H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各壹枝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C、D、G、H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各壹枝均沒收。
未○○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C、G、H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各壹枝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式衝鋒槍、步槍、制式手槍、彈匣及子彈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C、G、H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各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彈匣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壹枝均沒收。
酉○○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G手槍部分),處有期徒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匈牙利FEG廠P九R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Ο二Ο四三八四六號,含彈匣壹個)及附表編號G之制式手槍各壹枝、制式九mm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G以外之各式手槍、衝鋒槍、步槍、子彈、彈匣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壹枝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A至H所示之各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及制式九mm子彈肆拾玖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壹佰零玖顆(東勢槍戰所扣)、制式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附表編號
C、G、H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各壹枝均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己○○」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日期000000000000)上所附之酉○○照片各壹張及該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己○○」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匈牙利FEG廠P九R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Ο二Ο四三八四六號,含彈匣壹個)、制式九mm子彈貳顆、「己○○」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日期000000000000)上所附之酉○○照片各壹張及該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己○○」印文貳枚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均沒收。
未○○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C、G、H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各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C、G、H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各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蕃薯)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其因涉多起刑案,為員警追緝而逃亡,其在逃亡期間,為謀取生活費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與出資五萬元之洪華欽,一同到高雄縣橋頭鄉某處,向綽號「阿忠」之吳惠豐買入匈牙利製之制式九0手槍、附表編號D、E之貝瑞塔廠製制式九二手槍與蘇聯製制式九0手槍各一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二枝)及制式九mm子彈二百顆後,由丙○○取走該貝瑞塔廠製制式九二等手槍二支及九mm子彈一百四十顆,其即把該等槍彈隨身藏放在其台中縣、市之東海大學、沙鹿鎮、豐原市及逢甲大學附近臨時的躲藏居所等地,其並自八十九年間起,與許永專結合(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畏罪自殺死亡,另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與許永專共同承前之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陸續與許永專共同花費約四百萬元自不詳人士處取得附表所示編號A、B、C及F至P等各式制式手槍、步槍、衝鋒槍、九mm、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共數百顆(確切之子彈數目因丙○○等人陸續持以犯下以下各罪而不詳,然先後扣案之九mm子彈共有三百五十一顆,五點五六mm子彈有三百零九顆,詳見附表,其中編號N、O、P部分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併案部分,編號I至M部分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併案部分)及槍枝管制編號不詳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一把(尚未扣案),連其前所買入之編號D、E等槍、彈,一起藏放在上開臨時的躲藏地點,伺機欲持該等槍、彈為工具,以備犯罪來籌湊逃亡之費用,其二人即自此把該等槍、彈藏放在上述地點,而陸續與後來加入之酉○○(於其為犯後述犯罪事實四前,即約於九十年七月間加入)、林泰亨(原名林炤炘,綽號阿炘,於後述參與犯罪事實六前,即約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加入,現因涉本案為原審法院通緝中)、未○○(綽號旺仔,於後述參與犯罪事實八前,即九十一年二月間加入)、亥○○(綽號阿華、華仔,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參與犯罪事實十一前加入)、黃志賢、郭全富、曾富源(以上三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參與犯罪事實十四前加入,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楊人杰(綽號楊仔,約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參與犯罪事實十五前加入,目前通緝中)分別先後於後述時、地,由許永專、丙○○提供槍、彈,共同持有後犯下後述各罪。
二、酉○○(綽號小強)因違反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四年一月確定,卻拒未到案執行而潛逃,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一家不詳名稱之PUB店內,向綽號「阿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借得匈牙利FEG廠P九R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Ο二Ο四三八四六,下稱匈牙利製制式九Ο手槍)、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二Ο四七九七九,下稱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起訴書將槍枝管制編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近百顆(詳細之數目因其後有持該等槍、彈槍擊而不詳),其即隨身持有上開槍、彈,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台中縣之大肚、烏日、台中市、苗栗、竹南、竹東及台北等臨時居住之處所。而該把匈牙利製制式九0手槍,因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三樓,於酒後與朱平舜等人發生爭執而持以示威時,在拉扯中向天花板擊發,致流彈誤傷劉蔚萱大腿,酉○○於案發後,將該把匈牙利製九0手槍藏放在現場之消防箱中為警查獲(酉○○此部分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劉蔚萱等人提起告訴),並扣得制式九mm子彈五顆(因送鑑定而試射三顆,僅存二顆及九mm子彈彈頭一顆)。
三、八十九年十月底(酉○○自稱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約一星期),酉○○在台中市某不詳處所,見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掉落地上,竟為掩飾身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期間)。其隨即返回台中市其藏身處,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先將己○○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後,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其自己之照片二張及其在台中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所偽刻之己○○印章一枚(已丟棄而滅失),連同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綽號「阿豐」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由「阿豐」轉交與不知情之女子許淑慧,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以遺失駕照之虛偽理由,申辦駕駛執照之補發,使台中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所掌之異動登記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在異動登記書之貼照片處貼上酉○○之照片一張,且蓋用酉○○所提供之己○○印章之印文二枚,並據以補發貼有酉○○照片之名為「己○○」駕駛執照一枚與許淑慧,再交回與酉○○保留。酉○○即將變造之「己○○」的國民身分證丟棄,而於九十年間,在台中市區,持台中區監理所所補發之「己○○」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屋主租屋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己○○之利益。
四、酉○○因與丑○○在外為人處理債務而結怨,亟思報復,其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清晨五時許,基於恐嚇之故意,持附表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及其所持有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九mm子彈數顆(詳細數目不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丑○○所經營之「和眾當舖」(當時當舖中無人),先以烏玆衝鋒槍掃射該當舖鐵門數發,嗣因衝鋒槍卡彈,酉○○乃改持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向該當舖鐵門及二樓玻璃射擊十餘發,造成該當舖鐵門、二樓玻璃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危害於丑○○之安全,嗣後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拾得已變形之彈頭三顆。
五、丙○○與許永專(起訴書載為酉○○,許永專此部分未起訴)因在逃亡中需籌錢應急,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永專選定天○○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後,推由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天○○住處之0四─0000000號電話找天○○,然當時天○○並未在家,丙○○始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約十八時四十四分許(起訴書載為四十五分許),再度撥打天○○住處之門號Ο四─0000000號電話找天○○,因天○○外出,僅天○○之妻、女在家,而由天○○之女楊佩蓉接聽,丙○○在電話中聽聞天○○未在家,但其在天○○住處外卻看到疑似天○○之坐車停放在庭院中,即答以「為何要如此」、「要他不要閃避」等語後掛掉電話,其與許永專即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旋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五十秒許(起訴書載為十九時五分許),由許永專駕駛一部黑色小客車載同丙○○,推由丙○○下車即持附表編號H
之德國HK廠製九0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侵入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天○○住處,丙○○明知屋內燈光明亮,顯有人在屋內,且其亦自認天○○應有在屋內,遂朝天○○住處之大門、客廳玻璃連續射擊至少十一槍(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十一顆,經比對確為編號H槍所擊發),致天○○住處大門上面門窗遭子彈貫穿,子彈打進一樓客廳,而天○○妻楊庚○○所有停於該處門旁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亦遭子彈貫穿,但因未擊中天○○家人而不遂。丙○○開槍後,即由許永專駕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十九時五分、九分許,二度撥打天○○家中電話,要天○○於當日二十一時在家等候電話,嗣於當日二十時五十八分時,丙○○再次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天○○住處,並由天○○接聽,丙○○即於電話中表示:槍係其所開,其目前在跑路無錢很苦,要天○○準備一千萬元在家,其隨時會至天○○住處拿取等語,而向天○○恐嚇交付財物,致天○○因而心生畏懼,旋於隔日將其妻女安置完成後即向警報案,丙○○即未再與天○○連絡後而未遂(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六、丙○○與許永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丙○○、許永專二人此部分未起訴),共同將附表編號G、H、N、O、P五把槍(後三把槍含彈匣共五個)及九mm子彈約一百四十七顆(因送鑑定而試射十顆,餘一百三十七顆)放在白色之手提袋內,持以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準度撞球場」之停車場,將該等槍、彈交給鄢輝壽(綽號黑點)、葉信宏二人保管,鄢輝壽二人即把該等槍、彈藏放在葉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腳踏板處;後於次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許,丙○○先以行動電話與鄢輝壽聯絡,表明要回去取槍,其與許永專即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黑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折回「準度撞球場」找鄢輝壽取槍,然因為警循線前來圍捕,丙○○二人於倉皇間僅取走編號G、H二把槍,其餘槍、彈則放在葉信宏車上被警察查獲(鄢輝壽二人因為丙○○、許永專寄藏該等槍、彈,為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五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該等槍、彈亦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此部分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併案部分)。丙○○、許永專因前述為警查獲該等槍、彈(許永專此部分未起訴),自認損失慘重,且欠缺逃亡費用,即承前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並與酉○○共同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由許永專選定壬○○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後,推由丙○○及酉○○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以未登記之門號Ο九二Ο五Ο二六ΟΟ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撥打從林泰亨處所查知壬○○之行動電話門號Ο000000000號後,於電話中向壬○○恫稱:「我是過溝仔的蕃薯及小強,最近因我的小弟在台中被警方查獲東西(按指槍械)一批,損失嚴重,希望能幫忙五十萬元,否則將至住處開槍」等語恫嚇壬○○,致壬○○因而心生畏懼,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往第七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從其之九二一–八號帳戶內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後,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一時許,依丙○○及酉○○之電話指示,將現金五十萬元以報紙包好後,攜○○○鎮○○路與綏東路口之「池王宮」之金爐旁置放後離去,酉○○、丙○○則派由林泰亨前往取款後交給酉○○,酉○○當場即向林泰亨表示該款項係恐嚇壬○○所得之錢,詎林泰亨於知悉前開款項係恐嚇壬○○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下酉○○所給予之五萬元,而收受贓物。餘款則由許永專、酉○○、丙○○朋分花用殆盡。
七、緣辛○○於酉○○、丙○○通緝逃亡期間曾資助二人,後辛○○不願再回應陳、吳二人代其等購買衛星電話、安排偷渡等所求,且避不見面,酉○○、丙○○二人乃心生不滿,亟欲找辛○○談判。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酉○○二人分別持附表編號G、H二把手槍及九mm子彈數顆(確切數目不詳),並一同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其二人自稱係俗稱之AB車)前去找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與忠誠路口時,適見辛○○由海世界釣蝦場走出,且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八九二號自小客車欲離去,酉○○二人見機不可失,乃趨車向前將辛○○攔下,而在忠誠路一號門口前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辛○○即要駕車離去而撞擊酉○○二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酉○○二人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酉○○持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丙○○則持編號H之德制九Ο制式手槍,先朝辛○○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方向射擊至少七槍(現場查獲七顆彈殼),辛○○負傷乃駕車加速左轉沿自強南路方向逃逸,嗣因不支而撞及停在海世界釣蝦場大門前之車牌號碼Β六─Ο四八一號自小客車而停下,此時,酉○○二人駕車隨後趕上,並立即下車,分別持上述手槍朝辛○○所駕車輛之駕駛座窗口、車前擋風玻璃、右側玻璃等處射擊,酉○○並打開右前車門再朝辛○○射擊,共計射擊至少十槍後(現場查獲十顆彈殼,辛○○之自用小客車上共查有十九個彈孔點),辛○○因而受有頭部右顳部槍彈創一處,射出口於後頸部中線偏右;右中外胸壁、右肩頂部後方、右肩鎖骨部內側、外側、左肩頂部、右肩胛部、左肩胛部、右上臂外側、右手肘上方、左前臂近端、左手腕背面槍彈創各一處;左上臂頂端、左下肢鼠蹊部槍彈創各二處;右手肘下方五公分皮下組織彈頭停留一處,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酉○○二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開至彰化縣和美鎮大肚溪堤防旁焚燒。
八、酉○○、丙○○、林泰亨、未○○、許永專(許永專此部分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酉○○、丙○○、許永專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許永專選定申○○為強盜之目標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推由酉○○持附表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丙○○持編號H之德製九Ο制式手槍,未○○則將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置於背包內揹著,而林泰亨則揹另一小背包,四人結夥共乘一部車輛(車號0Κ─三九三六號,起訴書載為三九二六號),前往彰化縣○○鎮○○街○○號為申○○所經營之「詣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詣榮公司)兼住宅內,旋即由酉○○、丙○○持槍控制在場之申○○、丁○○、寅○○及公司會計戊○○,未○○則揹烏茲衝鋒槍站在門口警戒,並命當時人在二樓之申○○之妻玄○○下樓,致使其五人均不能抗拒,酉○○即持手槍比劃,並對申○○稱:伊等正在跑路,缺錢花用等語,並要求申○○交付一千萬元,申○○表示其並無此等財力乃與酉○○討價還價,期間並由丙○○持槍抵住申○○之小腿以示威脅,後酉○○要求看存摺,旋由未○○、林泰亨押同玄○○、戊○○上樓將戶名為申○○、玄○○、達科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科利公司)或詣榮公司之四本存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分別為Ο六三二二一Ο六一Ο九七、Ο六三二二一Ο七七一六八、Ο六三二Ο0000000、Ο六三二Ο0000000號)拿下樓交與酉○○查看,經計算結果,四本存摺共計有一百八十餘萬元,酉○○乃要未○○帶同戊○○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領現金,共計提領一百四十七萬元(分別自帳號Ο六三二二一Ο七七一六八號之達科利公司帳戶內提領九十萬元;自帳號Ο六二Ο0000000號之申○○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自帳號Ο六三二Ο0000000號之玄○○帳戶內提領二十七萬元),待返回現場交與酉○○等四人後,其等始攜款駕車離開,事後將所得贓款朋分,並用以投資賭場花用殆盡。
九、酉○○在外查知宇○○欠詹士正一筆約八百萬元之賭債,其明知詹士正並未委託其前去找宇○○討債,竟夥同丙○○、林泰亨及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假藉宇○○尚欠詹士正債務為由,一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去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不詳賭場內,推由酉○○持附表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丙○○持編號H之德制九Ο制式手槍,另在車上由林泰亨、未○○保管、裝於袋子之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步槍各一把,先由丙○○、酉○○帶同上開手槍進入賭場內,以槍控制宇○○之行動而將其強押上車後,隨即由林泰亨負責開車,丙○○、陳記分別持槍坐在宇○○之兩旁,未○○則坐在駕駛座旁,一同開車至彰化縣溪湖鎮一處鐵皮屋內,旋又將宇○○押至另一處三合院民宅,由未○○負責在門外警戒,酉○○三人則分別持槍控制宇○○之行動,以威逼宇○○償還積欠詹士正之賭債,致宇○○心生畏懼,承諾交付八百萬元與酉○○等人,其中現金為三百萬元,餘額以支票支付後,酉○○等人乃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將宇○○載至溪湖交流道釋放,讓宇○○回去籌錢。宇○○於被釋回後,即連絡其舅張填欽等人於當日(即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將其所有、登記在張填欽名下之車牌號碼0Κ─六九八八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開往台中市○○路巷內、周復興所經營之「中台當舖」典當得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轉交甲○○(綽號「老進」)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帶至酉○○所指示之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黃○○住處前交予酉○○。事後,酉○○等四人即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並未交予詹士正。
十、酉○○、丙○○、許永專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載為亥○○,亥○○此被訴部分,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酉○○、丙○○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許永專選定午○○為目標後,
一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午○○之住處,由該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屋外之車輛駕駛座等候把風,車上並置放以袋裝之一把附表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而酉○○、丙○○則各持編號D、G之制式手槍,另由許永專手持一份喜帖假藉送喜帖為由,騙取午○○開門讓其等進入屋內,在確認午○○本人無誤後,旋由酉○○、丙○○亮出手槍指向午○○,強押午○○上車,旋即由許永專駕車駛離往大城方向駛去,午○○在車上則被押坐於後車位置中間,左右分別係酉○○及該名不詳姓名之人,丙○○則坐在駕駛座旁,酉○○隨即以車上預藏之手銬(未扣案)將午○○雙手銬住,並亮出置放於車上之烏玆衝鋒槍給午○○看,丙○○另持編號H手槍朝外射擊一發,使午○○相信其等所持乃屬真槍而心生畏懼,期間推由酉○○開口向午○○表示,其等正在跑路需錢花用,要午○○拿錢出來等語,午○○初則表示可給予一百萬元,因酉○○等人表示不滿意,酉○○即以拳頭毆擊午○○之胸部二下(未成傷),午○○因害怕乃一路提高贖金至一千二百萬元,酉○○等人始表示滿意,並要求午○○提出保證人擔保,午○○迫於情勢,乃透過關係詢得縣議員辰○○之電話,經與辰○○連絡,並由辰○○向酉○○等人保證後,酉○○乃再與午○○約定三天後至辰○○家中取錢,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一處廢棄工廠,將午○○釋放。惟因午○○之家屬早已報案,酉○○等人乃未依約取得贖款。
十一、丙○○、許永專及酉○○等人承前之強盜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在台中市共同策畫於九十二年二月初之農曆過年期間至雲林縣台西一帶搶劫賭場,謀議既定後,即由許永專北上台北縣板橋市邀集與當地人士熟悉之亥○○加入其等之強盜賭場謀議,透過亥○○連繫住在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之丁春樹,打聽雲林地理環境及賭場生態等相關訊息,亥○○並請丁春樹代為尋找在雲林縣暫落腳藏匿之處,以預備強盜賭場(丁春樹幫助部分,另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春樹遂出面向不知情之蔡受立借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住處供亥○○等人藏匿(上開住處,蔡受立原已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出租給李韋廷,因適逢農曆過年,李韋廷返鄉過年,並未居住於上開住處)。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丙○○即攜帶附表編號A、B、C三把長槍及D、E、F、G、H五把短槍與酉○○駕駛一部車號不詳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該車經查是贓車),許永專、亥○○則駕駛租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許永專與其女友卓美鈴及友人陳俊宏一同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卓美鈴名義向不知情之立泰客車租賃公司承辦人以二萬元之代價承租十天),四人於上址會合後即共同預備伺機強盜賭場。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李韋廷回到租處時,發現租處被不名人士入侵,隨即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案指稱其所承租之上開住處有不明人士入侵,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值班警員癸○○、乙○○前往了解,到達現場後,先由李韋廷打破窗戶玻璃,打開遭反鎖之大門後,二名員警即上樓盤查,於該住處三樓房間內適遇許永專,因見許永專手持編號F之短槍,員警二人即撲前奪下許永專手中該手槍,經制伏欲上銬之際,丙○○等人見有員警前來,為抗拒逮捕,竟另起共同妨害公務、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丙○○手持附表編號C之衝鋒槍及編號
D、H制式手槍(併案意旨書載為C、D、E三槍),亥○○則手持編號B之步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載為A槍),酉○○則手持G制式短槍分別由上往下掃射,員警二人旋就地掩蔽開槍反擊,分別擊中酉○○(胸部二槍、腹部一槍)及丙○○(左手小手臂一槍),員警癸○○右大腿亦遭許永專持之編號F制式手槍開槍,子彈貫穿受傷,左手虎口遭流彈擦傷,員警乙○○則右手拇指遭流彈擦傷,因雙方火力相差懸殊,寡不敵眾,致丙○○背負受傷之酉○○,在亥○○、許永專之火力支援下,四人得以下樓,由亥○○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順利脫逃。現場經警起獲A長槍、F短槍、五點五六mm子彈一百十六顆(其中一顆係未擊發之跳彈,後送試射用七顆)、九mm子彈四十四顆(一顆經查為不發彈,另因送試射用七顆)、防彈背心三件、柴刀二把等證物,並在現場尋獲九mm彈殼共四十七顆(其中十一顆係警槍所擊發,有一顆係編號F槍所擊發,三顆係編號D槍所擊發,二十四顆係編號C槍所擊發,其餘尚有三顆、三顆、五顆九mm制式子彈彈殼未鑑別出來)、五點五六mm彈殼三發。酉○○因傷勢嚴重,自忖若不即刻就醫必死無疑,遂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旁,向同夥丙○○要求自行下車,旋攔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醫,始倖免一死,員警據報後循線前往逮捕,並扣得九Ο手槍制式子彈十三顆、彈匣一個、彈匣套一個及貼有酉○○照片之己○○駕照一張等物。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酉○○帶警至彰化縣○○鄉○○街○巷○○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程時藏放在該處之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編號H之德製九Ο制式手槍各一支(均含彈匣各一個)及九Ο制式子彈六顆(均已試射用畢)等物。而丙○○於槍戰後,由亥○○、許永專駕車載至台北市慶生醫院就醫(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二、丙○○、許永專等人因酉○○於前述東勢槍戰被捕(以下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第三一三三號、第三一三四號、第三一三五號、第三一三六號、第三三一一號併案部分),且丙○○亦因而受傷,亟需籌湊酉○○訴訟及丙○○就醫之費用,其等復承前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並與亥○○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許永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透過詹士正之連絡,由詹士正以電話向彰化縣議員黃○○表示有事求見,黃○○在不知情下叫詹士正到彰化縣田尾鄉溪頂村平和巷三一一號其劉姓友人家中見面,詹士正即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帶同丙○○與許永專等人前去找黃○○,並推由丙○○向黃○○恫稱:伊等現在跑路很苦,且有朋友被捕要花錢打官司等語,希望向黃○○借三百萬元,黃○○表示其財力不足,無法幫忙,丙○○等人當場撂話要黃○○明日把三百萬元交與詹士正即離去,然黃○○相應不理;後於同年四月初,丙○○又於台中市叫許永專打電話向黃○○要錢,然黃○○仍拒未答應,丙○○遂夥同亥○○、許永專,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隔壁之服務處(服務處內有一名外勞留守),由丙○○持附表編號C之衝鋒槍,亥○○持編號D之制式手槍,許永專則持編號B之步槍,分別朝上開服務處正門至少掃射三十五發(現場拾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三十三顆,制式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彈殼二顆,經比對後發現,二顆步槍子彈彈殼應係由編號B槍所擊發,十二顆及二十一顆九mm子彈彈殼分別係由編號D、C之制式手槍、衝鋒槍所擊發),其等旋即駕車逃逸,因黃○○拒不付款而不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三、丙○○、許永專、亥○○復承前之恐嚇取財及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永專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先以前述言論,撥打電話到彰化縣議員辰○○住處,恐嚇交付五百萬元跑路費,由辰○○之兒子接聽,因辰○○未答應交付,丙○○三人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辰○○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為三合院形式,前有庭院),由丙○○持編號B步槍,許永專持編號C衝鋒槍,亥○○則持編號D之制式手槍,進入辰○○住宅之庭院,明知屋內燈光明亮,顯有人在屋內(當時辰○○之兩個媳婦卯○○、洪淑君及三個孫子正在東側房屋之客廳看電視),分別朝辰○○住處之大廳、西側房屋之外牆、玻璃窗及住處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右至左作扇形射擊至少四十一槍(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三十八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彈殼三顆,經比對後發現,
三顆步槍子彈彈殼應係由編號B之步槍所擊發,十四顆及二十四顆九mm子彈彈殼分別係由編號D、C之制式手槍、衝鋒槍所擊發),丙○○並在停放於該住處前另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放置白色奠儀袋一個,內有一紙張印有完整掌紋一枚並署名「我來了、蕃薯」等字樣,旋即駕車逃逸,因未擊中辰○○之家人,且亦未取得款項而不遂(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十四、丙○○、亥○○、許永專復承前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並與郭全富、曾富源、黃志賢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郭全富策劃向臺灣省砂石公會理事長、綽號「雨傘張」之巳○○恐嚇交付二千萬元跑路費,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某時,推由黃志賢撥打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恫稱:我是蕃薯的朋友,需要跑路費二千萬元等語,同年、月七日下午某時,黃志賢再撥打上開電話質問巳○○跑路費是否已籌齊,巳○○告知「我真的沒有辦法」等語,表明無意付款之意,並與黃志賢在電話中爆發口角,引發郭全富等人不滿,要黃志賢向巳○○表示將會展現震撼力給巳○○看看。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丙○○、許永專提供編號
B、C、D等槍給郭全富,並由黃志賢駕駛郭全富所有,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全富、曾富源至台中市○○○街○○○號邀集亥○○,於同日清晨五時許,一同駕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場,由郭全富持B槍,亥○○持D槍,曾富源持C槍(移送意旨書載為亥○○持C槍,曾富源持D槍),分朝該砂石場所堆放做為辦公室之貨櫃屋正門掃射(當時貨櫃屋內有員工A○○留守)至少十九發(現場共拾獲二顆子彈及十七顆彈殼,其中二顆制式九mm子彈未擊發,其餘彈殼經比對後發現,九顆及七顆制式九mm子彈彈殼分別為編號C、D二槍所擊發,一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彈殼係由編號B槍所擊發)旋即駕車逃逸。同日早上七時許,黃志賢又依照郭全富之指示,再打電話給巳○○,恫稱:我是蕃薯,你如果不給錢,後續還有動作等語,因巳○○堅拒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五、丙○○、許永專、亥○○、郭全富、黃志賢、曾富源等人復承前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並與楊人杰共同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許永專、丙○○、亥○○三人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由亥○○與郭全富在亥○○位於台中市○○○街○○○號住處共謀策劃向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孩子王遊藝場」恐嚇交付三千萬元跑路費,郭全富則負責籌措槍械及邀集人手。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黃志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交流道搭載郭全富、曾富源後,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到達楊人杰位於板橋市○○里○○街○○○巷○○號四樓之住處與亥○○、楊人杰等人會合,旋於同月三十日早上四時許,由楊人杰駕駛車號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富源、亥○○及黃志賢,分持丙○○、許永專所提供之B、C、D、E等槍彈,前往「孩子王遊藝場」。到達「孩子王遊藝場」門口後,楊人杰身藏E短槍,將車子停在「孩子王遊藝場」門口等候接應並把風,曾富源頭戴白色高帽、白色口罩持B槍在門口把風警戒,亥○○持C槍,黃志賢頭戴黑色帽子及白色口罩持D槍,二人進入「孩子王遊藝場」後,明知當時店內有員工及顧客共約六十人,竟不顧是否會有人員傷亡,由亥○○喝令在場之人「通通趴下」後,隨即持槍向天花板掃射至少三十發(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共三十顆,經比對後,其中二十二顆及八顆分別為附表編號C、D二槍所擊發),二人隨即與曾富源搭乘楊人杰上開接應車輛逃逸,黃志賢並駕車搭載亥○○南下,於當日早上六時許到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時,由亥○○打公用電話到孩子王遊藝場向孩子王遊藝之負責人戌○○表示:剛才係伊開槍的,伊要三千萬元等語。然因戌○○已報警處理、且現場亦無人員傷亡而不遂(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十六、亥○○於向孩子王遊藝場開槍後,即潛逃至中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其友人張寶泉(綽號阿寶)借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三十七之五號七樓之房屋,供其藏身。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員警獲報亥○○藏匿於彰化縣○○鄉○○路○段○○○巷三十七之五號七樓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豐文與承辦檢察官立刻親臨現場指揮員警圍捕亥○○,亥○○知大勢已去,方棄械束手就擒,並起獲附表編號D、E二把制式手槍、九mm子彈三十發(因試射用去六顆)、現金四萬一百元及亥○○所持用以逃避警方追緝貼有亥○○照片之變造楊家瑞身分證一枚等物,復於亥○○位於台中市○○○街○○○號住處,查獲無線電對講機、手銬、擦槍工具等證物。
十七、丙○○於犯罪成員相繼被捕後,即躲藏在台中縣○○鎮○○路○○○號(該房屋係陳宏欣以其女友謝雅雯名義向屋主楊欽圳承租),並由陳宏欣(綽號培龍)、陳宏欣之女友謝雅雯、丙○○之女友張嘉芬協助打理日常所需,嗣為警循線查知其藏匿地點,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豐文、承辦檢察官與刑事警察局局長侯友宜共同指揮員警組成之專案小組,以優勢警力強力攻堅破門而入,丙○○聞聲立刻自二樓跳上鄰屋遮雨棚,再躍入防火巷,準備竄逃,制高點狙擊手立刻開槍先制服丙○○身旁小弟陳宏欣後,專案小組成員立刻衝入防火巷中將丙○○逮捕,並將同夥陳宏欣一併捕獲,當場於上址二樓起獲丙○○所有之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一百六十七顆、制式九mm子彈七十三顆、步槍彈匣三個、現金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西瓜刀一把、匕首二支及丙○○所持用以逃避警方追緝貼有丙○○照片之變造鄭嘉榮身分證一枚等物,並於上址三樓,當場查獲陳宏欣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遠傳易付卡一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等物。同日上午八時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指揮專案小組於彰化市○○街○○巷○號五樓,逮捕犯罪集團成員黃志賢到案,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等物。丙○○被捕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又供出上開I至M等五把槍械係藏放於台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路基旁草叢下,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丙○○帶同警方至上址起出上開槍械及制式九mm子彈三十八顆(已試射十二顆)。
十八、亥○○、丙○○、酉○○、黃志賢、陳宏欣相繼落網後,以丙○○為首之犯罪集團即已形同瓦解,當時僅餘郭全富、曾富源、楊人杰等人在逃(該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已相繼落網),郭全富為方便逃亡,遂將其所持有之B槍、彈匣二只、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二十六發及C槍、彈匣一只裝藏於網球袋中,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貴興橋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為林志文、吳信雄拾獲,立刻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十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二林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雲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三、四、六、十、十二部分:訊之被告酉○○、丙○○、亥○○等人對於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之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變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槍擊丑○○之當舖、向壬○○恐嚇取財既遂、對午○○擄人勒贖、向黃○○恐嚇取財未遂而持槍槍擊其服務處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酉○○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九二000號警卷第一至三頁、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八、二二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二九號第七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七0頁、一一七頁、原審卷㈡第八九、九0、九二頁、卷三第一七六頁本院卷㈡第七頁、八頁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㈡第九頁、原審卷㈡第二0、二七、一二一、一二六、一二七頁、本院卷㈡第九、一0頁、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㈠第一二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一三四頁、原審卷㈢第一八一頁、本院卷㈡第十三頁),其等之供述與共犯林泰亨(見和美分局警卷第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第一五、一六、七
三、七四、一三四、一三五頁)所供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己○○(犯罪事實三)、丑○○(犯罪事實四)、壬○○(犯罪事實六)、午○○(犯罪事實十)、黃○○(犯罪事實十二)等人之指述(己○○見二林分局警卷第五頁、丑○○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壬○○見和美分局和警刑一字第一二九一號警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一八0頁、原審卷㈠第一五0、一五一頁、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原審卷㈢第一四五、一四六頁、黃○○見原審卷㈡四九頁、原審卷㈢第一五八頁)及證人辰○○(犯罪事實十)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0七、一0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原審卷㈡第四六頁),均大致符合,並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及事實欄所示之彈殼、彈頭、上述匈牙利製九0制式手槍一把、制式九mm子彈五顆(因試射用去三顆)、制式九mm子彈彈頭一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三八一三三號鑑識通知書一份(犯罪事實二)變造之駕駛執照一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報表各一份(犯罪事實三)、彈頭三顆(犯罪事實四)、壬○○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電話通聯記錄各一份(犯罪事實六部分);案發現場圖、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犯罪事實十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重大治安事故摘要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辦公室及車庫相關跡證一覽圖、黃○○服務處槍擊案外觀現場彈著相關位置高度一覽表、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刑事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0六六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五五0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六八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一九號函(犯罪事實十二)附卷可相佐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二林分局警卷第一二、一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㈢第九六至一0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㈡一四四至一四八、一五二、一五四至一六二頁、原審卷㈠第二七二頁、原審卷㈣一八、一九頁),被告酉○○雖於本院否認有參與右開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及丙○○亦於本院供稱酉○○未參與該次犯行云云,與上開事實未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酉○○、丙○○、未○○、亥○○此部分之持有衝鋒鎗、步槍、制式手槍、子彈、變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恐嚇、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向吳惠豐購入附表編號D、E二槍及制式九mm子彈一百四十發,且其亦不否認確有與許永專、酉○○(G槍)共同持有附表其餘之槍、彈,其中編號N、0、P三枝槍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寄放在鄢輝壽處為警查獲,其與許永專、酉○○、林泰亨、未○○、亥○○等人並先後共同持以犯上述犯罪事實,僅辯說:除D、E二槍與部分九mm子彈為其所買外,其餘槍、彈係許永專、酉○○所有,許永專並把其餘之槍、彈交其保管,以備用以犯罪等語。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以處罰持有制式槍械、子彈為要件,而不論其所有人為何人,被告既坦承確與許永專、酉○○等人共同持該等槍彈犯案,則其與許永專、酉○○等人應確有共同持有該批槍、彈之事實,縱其中部分之槍、彈非其所有,然仍無以排除其共同持有該批槍、彈之事實,況其原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前二次訊問時,原均坦認該批槍、彈均係其陸續以約四百萬元、透過許永專購入或由許永專轉讓與伊等語,與其後之翻供顯相出入,足見被告實有為己卸責之嫌,而其確有持有該批槍、彈以與共犯一同犯罪之事實則自始成立。此外,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相佐證,該等槍、彈先後被查獲後,送請刑事局鑑驗,除有上開鑑驗報告書外,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一六0號鑑驗通知書(N、O、P等槍彈部分)、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五二0四號(G、H槍彈部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0六七九號(A、F槍彈部分)、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三九0二號(酉○○被查扣九mm子彈十三顆、彈匣一個部分)、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六八八八號(D、E之槍彈部分)、九十二年度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五三一一號(I至M槍彈部分)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七
0、七一頁、原審卷㈣第三0至六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㈢第五八至九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第八至一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㈡一五七至一六二頁、原審卷㈢第六三至七一頁),而被告丙○○供說其係先後買進或與許永專、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且查諸該等槍、彈多達十六枝及數百顆,又槍枝之種類各有不同,是其供說陸續買進或持有該等槍、彈應屬可信,則其此部分之連續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五、十三部分訊之被告丙○○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先後多次以電話找被害人天○○、辰○○不成,而懷疑天○○在家卻避不接電話,遂與許永專前去天○○住處,由其持編號H之制式手槍,明知天○○住處有人之情況下,侵入天○○住處庭院朝客廳等處開槍,事後並打電話向天○○恐嚇一千萬元未遂,且其亦有與許永專、亥○○向辰○○電話恐嚇要錢未成,而共同於上述時、地,明知辰○○住處有燈光,車子亦停放在院子中,然其等共同持槍朝辰○○住處掃射至少四十一槍之事實;被告亥○○亦坦認確有持丙○○、許永專二人所提供之D槍而與丙○○二人前去辰○○家中開槍之事實,惟其二人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丙○○辯稱當時是朝無人處開槍,亥○○另辯說:當時辰○○住處是暗的,伊只是受許永專之託幫忙前去開槍云云。然被告丙○○、許永專、亥○○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天○○、辰○○、卯○○指述歷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㈡第九四、九五頁、原審卷㈡第四八頁),並有天○○住處之監視錄影帶一捲、丙○○前去向天○○住處開槍之翻拍照片二幀附卷(見原審卷㈡第六二頁)、制式九mm子彈彈殼十一顆、三十八顆、五點五六mm子彈彈殼三顆扣案、電話通聯記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辰○○住宅遭槍擊現場彈著圖、現場照片五十二張、刑事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六六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五五0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六八八八號槍彈鑑定書、刑事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一九號函一份等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㈡第九九至一
三一、一五二、一五四至一六二、原審卷㈢第一三八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一九頁);被告丙○○並不否認確有以電話向天○○、辰○○二人恐嚇取財未果之事實,且丙○○、亥○○均坦認確有前去向天○○、辰○○住處開槍之事實,僅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丙○○並不否認在打電話與天○○時,已在天○○家外面觀察,而當時天○○家確有人接聽電話,其並懷疑天○○在家卻不接電話始憤而持槍朝天○○住處射擊,且其亦明知辰○○住處當時燈光明亮,顯然有人在屋內,其乃持衝鋒槍、步槍等重型武器朝大廳等處掃射,其雖未直接朝天○○、辰○○之家人開槍,然其明知屋內有人,確朝有人在屋內之住宅射擊之行為,又係朝客廳、大廳等一般人居家生活聚集之處射擊,被告所持之槍彈殺傷力甚為強大,瞬間可取人命,致人死傷,彼等朝屋內所射擊數十發子彈貫穿客廳、玻璃門窗等住處,被告等自無法控制彼等確絕不會殺傷任何人,足見被告實不能排除其有縱打到人亦無所謂之心態,則其至少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而亥○○雖辯說其並未以電話恐嚇辰○○交錢,且當時辰○○住處並無燈光等詞置辯,然其事後確有持D槍前去槍擊辰○○住處,其已有與丙○○等人共同向辰○○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其辯說當時辰○○住處並無燈光之詞,與被害人辰○○、卯○○之指述顯相出入,亦與共犯丙○○所供顯不相符,已難採信,再依上開槍彈鑑定書及比對函所示,被告亥○○所持之D槍共朝辰○○進處射擊達十四發,若其僅係純粹幫忙,實無槍擊如此多發子彈之必要,則其此之所辯,顯係為己卸責之意,無足為採。則被告丙○○、亥○○此部分共同持槍殺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七部分訊之被告酉○○對於右揭所犯殺害辛○○之犯罪事實直承不諱(見彰化分局警卷第一、二、五、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卷㈡第九三頁、本院卷㈡第七頁),而被告丙○○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非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㈡第八、九頁、原審卷㈡第二一頁),然於本院則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與酉○○是開槍朝車輪射擊,辛○○身上之槍傷,其不知道是如何被擊中云云,惟查被告酉○○於警訊時供稱:「(問:開槍時第一次丙○○有無開槍?第二次辛○○車子撞上變電箱後丙○○有無開槍?)第一次我與丙○○均坐在車子上朝辛○○車子開槍,第二次我與丙○○均下車朝辛○○開槍。」「(問:當時丙○○有下車開槍,當時我們都是在辛○○車的右側,丙○○在車頭處朝擋風玻璃往車內開槍。」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第三、六頁),於本院復供稱:「有與丙○○要找辛○○談判,後來有拿槍將辛○○殺死,這件事是因為有債務糾紛,‧‧我們兩人都有先後持槍向辛○○朝他車子的玻璃射擊總共射擊十幾發,有看到辛○○流血,我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頁),核與被害人子○○之指述(見彰化分局警卷第八、九頁),證人施正興、王俊偉、李清沛、徐三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彰化分局警卷第一0、一一、一三、一七頁、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一二九一號警卷第一五、一六頁),並有辛○○槍擊致死案現場示意圖、死者辛○○汽車遭槍擊彈孔暨指掌紋採取相關位置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採證照片六十五張、刑事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0六七六號證物比對函、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一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刑紋字第一六二九八號鑑驗書各一份、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五七五六號比對函、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解剖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0九四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彰化分局警卷第二一至五八頁、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第三七、三九、四五、八三至八
九、一七四至一九六、二00至二0六頁、原審卷㈢第七七頁),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不僅朝辛○○座車車輪射擊,且有朝車窗開槍,他拿錢不做事,我們才殺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頁、卷三第九○頁),顯見被告丙○○殺害辛○○一情屬實,而被告丙○○與酉○○聯合朝辛○○座車開槍掃射十數發,有殺人犯意甚明,是被告丙○○於本院強辯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應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五、犯罪事實八部分訊之被告酉○○、丙○○等人對於所犯對申○○等人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㈡第九三、一四一頁、原審卷㈠第二四五頁、本院卷㈡第七、八頁),而被告未○○雖於本院否認涉案,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載戊○○去領錢?)是的。」「我是負責警戒,我站在窗戶旁邊。」「我與蕃薯共犯宇○○、申○○二案。」(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核與被告酉○○於偵查供稱:「(問:你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多有無○○○鎮○○街○○號申○○住處?)有。」「(問:當時你們幾人去?)四人,我及丙○○、未○○、林炤炘共四人。」「我拿一支九二手槍、丙○○拿九0手槍、衝鋒槍放在包包內由未○○拿,林炤炘沒拿,他只背一個小背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六九、七0頁),於原審復供稱:「未○○‧‧押申○○的太太去看存摺」「我叫未○○開申○○的朋友的車載她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與申○○談判,未○○站在門口警戒」「未○○揹背包裡放有烏茲衝鋒槍」「我與未○○同犯宇○○、申○○二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一二四頁、一三六頁),於本院亦供稱:有與未○○等人一起持槍去申○○的公司及住宅,控制他及他太太、會計並且要交一千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頁),共犯林泰亨供稱:「(問: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一時許被害人申○○等五人,在彰化縣○○鎮○○路○○號宅內遭人持槍侵入強盜一百四十七萬元,係何人所為?)我知道是酉○○、丙○○及一位綽號『旺仔』等人所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被害人申○○、丁○○、寅○○、戊○○、玄○○所供情節(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一八0頁、原審卷㈠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原審卷㈡一五二至一五四頁、丁○○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六二、六三、六五、六六、一六五、一六六頁、原審卷㈠第一六九、一七0頁、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0四、一0五、一0八、一0九、一六五、一六六頁、原審卷㈠第一六九、一七0頁、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五一、五二頁、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五五、五六、五八、五九頁、原審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原審卷㈢第三九、四0頁)大致相符,並有申○○所有前開四帳戶該日之交易明細紀錄四份在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又被害人申○○亦於本院供稱「當時有四位進入,伊不認識,說是過年缺錢花用,其中有一人拿槍,後來取走存摺,並由其中一人帶公司會計去領款,其餘三人仍看管伊等,他們拿走存摺係要去領現金,其餘用袋子裝的珠寶放著他們不知道,當時他們仍拿槍,伊不敢對他們怎樣,也不能離開,當時帶會計去領錢的人均與其餘三人一起行動,一起看存摺,後來又帶會計去領錢,從頭至尾均知詳細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八頁至二○二頁)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伊回公司後,有二人叫伊過去,其中一人揹著黑色包包,他們叫老闆拿錢出來,並要拿存摺給他們看,後來就押伊及老闆娘上樓拿存摺,他們有查看其他沒有現金或珠寶,看了四本存摺
後來他們決定領一百四十幾萬元,於是未○○就由他們商量後推由他帶伊去銀行領錢,在車上未○○對伊威脅說如果逃跑或報警,老闆會有危險,使伊不敢逃跑或求救就去領錢。」等情;是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未○○確實知情,且有參與對於被害人申○○等人之加重強盜行為,是其於本院辯稱其於被告酉○○及丙○○對被害人申○○犯案時,雖曾在場,惟當時僅與酉○○在一起才一起去,但當時被告未○○確不知渠等所欲為強盜犯罪行為云云,以及被告酉○○、丙○○嗣於本院辯稱伊等無強盜犯意云云,均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九部分訊之被告酉○○、丙○○等人對於所犯對宇○○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固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九四、一二五頁、本院卷㈡第八、九頁),而被告未○○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原審卷㈡第八七頁),惟被告丙○○、酉○○嗣於本院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均辯稱「渠等持槍押走宇○○,係因宇○○積欠詹士正賭債,酉○○為替詹士正討賭債,始共同持槍將宇○○押出談判賭債,逼迫清償,蔡某允諾清償,渠等於未取得款項前即將蔡某釋放,蔡某後來籌得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部分支票交付。」云云,而未○○於本院其所提書狀則辯稱其於被告酉○○及丙○○對被害人宇○○犯案時,雖曾在場,惟當時僅是受邀共同出門,但出門時被告未○○確不知渠等欲為犯罪行為,而至犯案現場亦以為渠等與被害人是商談債權債務糾紛或賭債糾紛云云,然查:㈠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跟小強、丙○○等人去賭場把宇○○押出來,押到溪湖的鐵皮屋然後到三合院,我負責在外等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八頁),核與共犯林泰亨於警訊供稱:「‧‧酉○○夥同丙○○、『旺仔』(即未○○)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分持長槍乙把、短槍兩把,強押被害人宇○○前往員林溪湖一帶某處,要宇○○償還賭債,宇○○因無現金,願意隔天變賣其所有之賓士三二0型自小客車,償還賭債,後經酉○○答應始釋回宇○○。」等語(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九二000號警卷第一三頁),被告酉○○於偵查供稱:「我們四人(指酉○○、丙○○、未○○及林炤炘)還有共同把宇○○綁出來,要他還清賭價。」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於本院復供稱:「有與丙○○、林泰亨、未○○等人去向宇○○討債‧‧我們後來持槍強押宇○○逼他償還欠詹士正的賭債,有拿到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頁),被告丙○○於本院供稱:「與林泰亨、未○○、酉○○等人去處理詹士正的債務,後來有拿槍要宇○○拿錢出來,有拿了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頁),被害人宇○○於警訊指稱:「(問:警方現提示酉○○及丙○○及林炤炘及綽號『旺仔』未○○等四人之口卡照片供你當場指認,是否就是他們四人持槍將你強押之歹徒?)就是他們四個沒錯。」等語(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九二000號警卷第一七頁),又於本院供證稱「丙○○等人來找伊之前,伊欠之賭債已經處理完成,伊有向被告等人說賭債已交待朋友處理,‧‧‧‧後來支票有拿回來還,因為我沒有欠他們錢,已經處理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而被告酉○○及丙○○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明「詹士正並未委託伊等前去催討賭債。」「一百五十萬元贓款四人花用,我們應得的錢,沒有拿給詹士正。」云云(見偵字第四三九○號卷第廿二頁、偵卷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一九三頁、原審卷㈡第廿三頁、第一二六頁、卷三第一七七頁)足見被告等人係假藉宇○○欠賭債為由,共同持槍強擄蔡某,逼迫最後付出贖金一百五十萬元交由被告酉○○等朋分花用至明,此外又有證人甲○○及周復興證述(見原審卷㈠第八四、八五、八八頁、原審卷㈡第五六頁),並有中台當舖之當票存根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報表各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九一至九三頁),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參照),揆之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未○○於事前未與被告未○○等人彼此互有謀議,惟參諸被告酉○○於本院供稱:「本案申○○、宇○○兩次我們都有揹背包出去‧‧都是用我們自己的手槍,而且手槍在作案時候都有拿出來。未○○都有看到我們拿槍出來使用,未○○他都在旁邊看。」「他跟我出去,有告訴他,如果有事,自己離開,各走各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七至五九頁),被告丙○○亦供述:「到現場之後,未○○有看到我們拿手槍,因為當時我們有拿槍出來使用。」「我跟未○○他說我與酉○○要下去討債」「(問:你們將宇○○帶到車上,在車上有沒談到賭債的事?)我與宇○○在車上有談話,只問他有一筆賭債的事,談賭債事情。」「將宇○○帶到鐵皮屋談判時,有叫未○○在屋外警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0至六二頁),顯見縱使被告未○○對於被害人宇○○被擄事前未參與謀議,惟其仍於見聞被告酉○○等人拿槍進行勒贖行為之際,另又負責在外警戒,即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相互間犯意聯絡而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仍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是其於本院所辯,尚難憑採。
七、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訊之被告丙○○、酉○○二人對其與許永專、亥○○共犯此部分之持槍彈、預備強盜、見警前來圍捕而開槍射擊員警之事實坦白承認,僅辯說其等只是尋求脫逃,並無殺害員警之意;而訊之被告亥○○亦不否認其係受許永專之託而代為向丁春樹借用房屋給丙○○等人暫住,且與員警槍戰時,伊確有揹一把長槍(據丙○○所述,亥○○當時係揹B槍)事後亦係其開車載丙○○等人離開現場,並把丙○○載往台北市慶生醫院治療等事實,然其否認有與丙○○等人預謀強盜賭場,且否認其槍戰時有朝員警開槍之事實,辯稱:伊純粹係受許永專之託始代為向丁春樹借用房屋,伊不知丙○○等人要前去強盜賭場,且因伊前亦係警察,故其不願向警察開槍云云。惟查:被告丙○○、酉○○、亥○○此部分持槍、預備強盜、殺人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李韋廷、癸○○、乙○○指述歷歷(李韋廷見他字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原審卷㈢第四二頁、癸○○見原審卷㈡第四
四、四五頁、乙○○見原審卷㈡第四四、四五頁),核與證人丁春樹、蔡受立、林金誠、卓美鈴、陳俊宏等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丁春樹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五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原審卷㈢第四二頁、蔡受立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林金誠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卓美鈴見他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陳俊宏見他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被告丙○○、酉○○亦不否認其等於當時確有持槍預備於農曆年間前去雲林縣台西一帶強盜賭場,但為員警圍捕而分別持槍射擊員警之事實,僅辯說其等係為脫逃而對員警開槍云云,然以當時係在室內,被告等人又持有附表A至H等火力強大之步槍、衝鋒槍及制式手槍,並以其中六把槍槍擊員警達三十六槍之多等情以觀,雖其等並未把員警槍擊至死,但乃無可排除其等未有殺害員警之意,則其二人辯說係為脫逃、並無槍殺員警意思之詞,無非僅係犯罪動機之問題,仍不能排除其等未有殺害員警癸○○二人犯意之存在;又被告亥○○雖否認有與丙○○等人共同持槍預備強盜賭場、殺人未遂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自承當時有開槍等情(見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三十八頁),且其確有與丙○○、酉○○等人共同預備強盜賭場之事實,業據丙○○、酉○○供述如上,核與證人丁春樹於偵查中證述亥○○前來借房子時確有問其今年有沒有要「弄賭場」(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偵查卷㈠第廿頁)等詞大致相符,而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供說:當時丁春樹跟亥○○說,過年期間那邊賭博賭得很兇,叫亥○○過來看,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去做一票等等(見原審卷㈠第
一二七、二四九頁),足見丙○○、酉○○等人計劃前去雲林縣台西一帶強盜賭場實係因亥○○而起;再被告亥○○否認當時其有向員警開槍之事實,然以事後現場所發現之彈殼種類來比對發現,當時至少有六把不同的槍枝對員警開槍,然當時亥○○係與丙○○、酉○○、許永專共四人在場對抗員警,而酉○○自承當時其係使用慣用之G槍,而員警癸○○、乙○○指述當時許永專係持F槍被其等制服,許永專有以F槍對癸○○之大腿槍擊一發,而現場係確有尋獲此顆子彈之彈殼,另有一顆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跳彈遺留在現場(見卷附刑事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0六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則若非亥○○亦有開槍,則丙○○豈不是一人同時持B、C、D、H等槍對員警開槍(據被告丙○○所述及東勢槍戰後在現場所扣與酉○○被捕後所扣得之槍械研判,當時被告等人至少持附表編號A至H等八枝槍彈在現場,然經原審事後比對東勢槍戰所尋獲之彈殼與前開附表所扣之槍枝進行比對,僅比對出當時有人使用C、D二槍,其餘分別有三、三、五顆制式九mm子彈彈殼未能比對出是否為上述槍枝所擊發),被告丙○○就此雖為亥○○迴護稱:當時亥○○揹著B槍,但其不願開槍,伊始把槍搶過來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然以當時丙○○左手小手臂業已中彈,且據酉○○所述,其受傷後係丙○○將其揹到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五頁),則丙○○如何能一人使用B、C、D、H等四種槍枝實有可疑,況B槍係步槍,C槍係衝鋒槍,射擊時之後座力遠比一般手槍為大,則丙○○如何在受傷之情況下使用該等槍枝,又要揹酉○○上車,顯無可能,則當時亥○○應有開槍,始較為合理,又縱使亥○○並未開槍,然以當時其係與丙○○等人一同要擺脫員警之逮捕等情以觀,其亦無可脫免未有與丙○○等共同殺害員警之犯意聯絡,故縱其未開槍之辯詞為真,其亦應與丙○○等人共負妨害公務、殺人未遂之責任。又被告酉○○等人發現員警於上開三樓房間內制伏許永專時,即為抗拒逮捕,持槍先後朝員警所在之房間內開槍,員警為閃避對方槍擊迅即就房間內牆壁躲避掩護,並由癸○○警員持槍,僅將槍管朝門外反擊,而被告酉○○等人在房間外,有的在三樓往四樓之樓梯,均持槍朝員警房間射擊、子彈打到房門密密麻麻以及房間牆壁,有數十發子彈,許永專利用員警手槍換裝子彈乘隙逃跑,被告未進入房間並不知員警尚有子彈,後來對方射擊停止後,員警有撤退至房內廁所,不久槍戰結束,員警走出房間方發現被告已離開現場等情,並據證人即警員癸○○、乙○○於本院供證甚詳(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一八頁),則被告酉○○等三人為逃脫逮捕,均持槍朝員警所在之房間及牆壁附近先後連續射擊數十發子彈,足見被告等人有殺人犯意甚明,雖因被告酉○○、丙○○槍戰受傷,且對於員警持有槍彈仍可反擊,始急忙逃離現場,而未繼續槍戰,亦不影響渠等殺人之犯行,被告所辯非朝員警掩蔽之房間開槍,無殺人犯意云云,無非為狡卸之詞,要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0二0三專案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0二0三專案現場勘查卷、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0二0三專案現場查訪記錄表、彰基急診檢傷記錄、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員乙○○、癸○○槍戰後偵查報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刑事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0六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五五0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六八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一九號函附卷(見台西分局警卷第三、四、七、四五至五二、五六、六0、六二至六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㈢第五八至九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㈡第
一五二、一五四至一六二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一九頁)、附表編號A至H等槍彈、彈殼扣案可相佐證,被告丙○○、酉○○、亥○○三人此部分之持槍預備強盜、妨害公務、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十四、十五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確有亥○○、郭全富等人共同持其前開槍械參與該等犯行,或該二案進行前,當亥○○等人向其拿槍時,其即已知,並提供槍彈給亥○○等人使用(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附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其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亦坦認許永專來向其拿槍時,有向其表示要去找巳○○要錢,且亥○○亦有向其借用其被查扣之槍械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廿七至廿九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均否認有參與此二案,辯說:九十二年五月底時,伊與許永專約在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下見面,許永專向伊拿附表編號B、C、D、E等槍,並把編號I、J、K、L、M等槍彈交與伊,伊不知許永專拿槍做什麼云云;而訊之被告亥○○並不否認其確有與黃志賢、曾富源、郭全富等人分別持丙○○與許永專所持有之上開B、C、D等槍、彈前去大豐砂石廠及孩子王遊藝場開槍,且其亦坦承孩子王一案係其與郭全富二人籌劃後,再找人來共同參與的,於向孩子王槍擊後,亦係其親自打電話向孩子王恐嚇交付三千萬元的,然其辯說:槍擊大豐砂石場係郭全富找伊幫忙的,伊不知郭全富等人有向巳○○恐嚇二千萬元,而槍擊孩子王一案,伊雖係主謀,但在開槍前,伊有大聲叫現場的人通通趴下,然後再開槍,伊並無傷人之意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巳○○(犯罪事實十四)、戌○○(犯罪事實十五)指述歷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四七、四八頁、原審卷㈡第五一至五三、二八二頁、本院卷第二一九頁),核與證人A○○、林清德、蔡文慶(犯罪事實十四)證述情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四五頁、原審卷㈡第五三、五六、五七頁、原審卷㈢第九五、九六頁)大致相符;被告丙○○後雖改口並未參與恐嚇巳○○、孩子王遊藝場之辯詞,業與其前開坦認之詞顯相出入,且亥○○亦供稱丙○○知情,作案之前有告知,且槍枝是他借的(見偵字第三○四八卷第一一四頁),而黃志賢電話恐嚇巳○○時,業已表明其係綽號「蕃薯」之丙○○的朋友,若被告未參與許永專等人之犯行,其豈會讓黃志賢等人假藉其之名義在外犯案,後果卻由其承擔,況該二案所用之槍、彈均係由其交與許永專,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說其集團之犯罪形式,通常係由許永專負責籌策,並選定對象有下手,再由其等持槍前去完成,事後並平分所得贓款等語,則當許永專或亥○○向其拿槍時,其至少知悉許永專等人又將前去犯案,然其猶把自己持有之槍、彈交與許永專等人,足見其亦有參與,是被告事後改口辯說其不知情,顯係為己卸責之詞,亥○○亦供稱未告知丙○○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亥○○與黃志賢持槍進入孩子王遊藝場開槍時,當時店
內仍有約六十人之顧客與員工,此據被害人戌○○指述明確,亥○○亦坦認當時明知店內確實有人(否則其並無喊「趴下」之必要),則雖亥○○於開槍前有高喊「趴下」示警,且其等係朝店內天花板開槍,然因該店係為室內,子彈經擊發後,經反彈作用,將會打到何處,實無可預料,且被告亦無從控制子彈之彈跳,然亥○○二人在室內人多聚集處所竟持衝鋒槍、制式手槍擊發達三十槍之多,實難認其等僅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未有縱打到人亦無所謂之心態,是無論就其所用槍械、開槍之地點、開槍之數目等情以觀,均未可排除被告等人之殺人的不確定故意之存在,被告辯稱當時射擊子彈不會反彈傷人云云,自不可採;至亥○○另辯說其槍擊大豐砂石場一案,僅係受郭全富等人之託幫忙前去開槍云云,然查亥○○、郭全富等人於前去向大豐砂石場開槍之前一晚,業已共同前去台中市之皇家海鮮餐廳聚餐,此業為員警監控而攝得其等一同從停車場行走之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七頁),顯見其與郭全富等人早已有所預謀無誤,是始會於次日凌晨三時許聚集後,於五時許前去大豐砂石場開槍,又依卷附槍彈與彈懿比對函所示,被告槍擊大豐砂石場所持之D槍共朝砂石場之貨櫃屋射擊至少七發,此豈僅係純粹幫忙可比,是其此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此外,復有刑事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五三一一號、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一九號比對函、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彈殼十七顆、子彈二顆扣案(犯罪事實十四)、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一幀、刑事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五五0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比對函各一份附卷(見原審卷㈢第六三至七一、九七至一0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㈡第一五二、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一九頁)、彈殼三十顆扣案可相佐證。被告丙○○、亥○○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九、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酉○○、亥○○、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子彈罪。其等與許永專等先後共同持有該等槍、彈,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該等槍彈多達十七把(含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及數百顆之多,顯難於一次取得,且被告丙○○前亦自承係自八十九年間(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前後共花費約四百萬元陸續取得,是被告丙○○、酉○○先後分多次持有該等槍、彈,而其持有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以連續持有衝鋒槍罪及子彈罪而加重其刑。又其等係以一行為持有槍枝及子彈,而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其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修正,然其係在新法公佈施行後被查獲,應逕以新法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酉○○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持有該等槍、彈,直至九十年七月間始持附表編號G槍及丙○○之C槍以槍擊丑○○之當舖,並與丙○○、許永專結合共組犯罪集團,其間相隔二年有餘,難認其持有此部分槍、彈之目的係在為本件其他犯罪使用,應單獨論以持有槍、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槍、彈而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其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修正,然其係在新法公佈施行後被查獲,應逕以新法論處。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變造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已為其後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偽造印章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而其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監理站黃牛代其偽刻印章及前去申辦「己○○」之駕駛執照,此為間接正犯。而其拾獲己○○之國民身分證後,把身分證侵吞入己,此部分原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而與前述各罪亦有牽連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查獲時已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一年之規定,是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酉○○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而其先後與丙○○等人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應論以連續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罪,已如前述;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致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而其持有槍、彈恐嚇丑○○,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持有衝鋒槍罪處斷。為免重覆評價,酉○○以下持有附表槍彈犯罪部分,均不再另論持有槍、彈罪。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丙○○、許永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與前述連續持有衝鋒槍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上述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部分,業為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牽連,為免重覆評價,自此以下丙○○持附表槍彈所犯各罪均不另論持有槍、彈。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酉○○、丙○○、許永專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酉○○、丙○○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酉○○、丙○○、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等人與林泰亨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此部分另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衝鋒槍、子彈罪,與所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未○○下犯持有衝鋒槍、子彈等犯行,為免重覆評價,不再另論)。
(九)犯罪事實九、十部分:被告酉○○、丙○○、未○○、許永專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其等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酉○○、丙○○先後二次擄人勒贖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擄人勒贖犯行,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宇○○、午○○應減輕其刑。
(十)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被告酉○○、丙○○、許永專、亥○○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預備強盜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係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罪與殺人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亥○○另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槍、彈,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衝鋒罪處斷;再亥○○持有衝鋒槍係為預備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衝鋒槍罪論處(亥○○其後之持有槍彈犯罪,其持有附表槍彈之行為為免重覆評價,不再論處)。而其等係在持槍預備強盜中,為員警圍捕始另行起意槍擊員警,是其等所犯之預備強盜罪與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酉○○、丙○○所犯預備強盜罪與前述犯罪事實八之加重強盜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加重強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丙○○上訴意旨指原審論其連續強盜有違誤,自有未合);另被告酉○○前犯殺人罪與本件殺人未遂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原起訴書僅大略記載被告等人持槍與警發生槍戰之過程,而漏未記載被告預備強盜等事實及起訴法條,惟此與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有牽連上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正起訴不詳之部分。
(十一)犯罪事實十二、十四部分:被告丙○○、許永專、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與郭全富、黃志賢、曾富源(犯罪事實十四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二)犯罪事實十三、十五部分:被告丙○○、許永專、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等與郭全富、黃志賢、曾富源、楊人杰(犯罪事實十五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亥○○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包括犯罪事實十二、十四部分),丙○○並曾恐嚇取財未遂(天○○案)既遂(壬○○案),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丙○○)及未遂(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丙○○上訴意旨指原審主文漏判恐嚇取財,亦有未合);而被告丙○○先後多次殺人既遂(辛○○案)、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殺人既遂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亥○○先後三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殺人未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十三)被告酉○○所犯持有手槍、連續持有衝鋒槍、偽造印章、恐嚇取財、連續殺人、連續加重強盜、連續擄人勒贖等罪,被告丙○○所犯連續殺人、連續加重強盜、連續擄人勒贖等罪間,未○○所犯加重強盜、擄人勒贖二罪,亥○○所犯之持有衝鋒槍、連續殺人未遂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四)被告丙○○於前述時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法遞加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十五)被告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另起訴被告酉○○亦有共犯犯罪事實四殺害被害人丑○○、宙○○未遂及犯罪事實五恐嚇取財未遂與殺人未遂罪,然查被害人丑○○、宙○○遭槍殺未遂案,被告原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初訊時,固曾坦認有持槍槍殺被害人丑○○、宙○○之情形,然其後改口否認有槍擊丑○○二人,辯稱係受辛○○指示頂替其槍擊丑○○之犯行云云,則其自白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難率予採用為證據,又丑○○二人被槍擊時,其二人均未看清係何人下手,此據其二人在原審法院陳述明確,且其二人於案發後,亦未向警方報案,當員警循線查知時,相關之彈殼等證據資料均已不復存在,僅能據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丑○○二人之診斷證明書來推論,然此最多僅能證明丑○○二人確有遭到槍擊,尚不足看出究係何人下手行兇,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並無直接證據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槍擊丑○○二人之事實,僅有單純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而乏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酉○○亦否認有與丙○○前去向天○○恐嚇取財及槍擊,此部分起訴雖有事實欄所示之彈殼扣案、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等附卷可參,然該監視錄影帶係拍得丙○○被載前去天○○住處開槍之情形,並無法看到該車係何人所開,而丙○○則供說載其到現場者為許永專,並非酉○○,且被害人天○○指稱以電話恐嚇伊的是丙○○,並未提及酉○○,是此部分亦乏相關佐證。是公訴人起訴被告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均無從證明,而本院復查無酉○○確有涉及本案之事實,因所起訴之殺人未遂與恐嚇取財未遂與前述其所犯之殺人與恐嚇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雖仍以被告酉○○有殺害丑○○、宙○○之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酉○○供承其原係為頂替辛○○找人槍擊丑○○二人之事實,始自承係其槍擊丑○○二人未遂,此部分是否另涉頂替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十六)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丙○○、酉○○及亥○○三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持有附表編號I至P等槍彈罪及犯罪事實十二至十五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與起訴被告丙○○等三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0九號併案部分,依被告酉○○前之供述、證人林夏舟之指證及被害人田文裕等人之指述,而認被告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與許永專、丙○○等人持槍前去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二十號強盜被害人田文裕等人之財物,而認酉○○本件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請求併予審理,固非無據,然被告酉○○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其情,則其自白已非前後連貫,而證人林夏舟固證說丙○○曾持被害人之支票請其代為兌現,然支票係屬流通證券,是此仍不足認定該支票必為被告所強盜而來,另查本件併案之犯罪時間,與被告酉○○等人前去強盜申○○等人之時間超過一年,而併案意旨書又僅陳被告係持四把不名之長短槍行搶,該等槍枝是否為本件附表所扣之槍枝,亦無法查證,是其此併案部分尚不能證明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有何一罪關係,已由原審法院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併案意旨中,指稱被告丙○○、亥○○另有變造鄭嘉榮、楊家瑞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而請求併予審判,然此部分與原起訴有罪部分亦無一罪關係可言,亦由原審法院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起訴。
七、關於被告酉○○、丙○○、未○○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撤銷改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酉○○三人所犯擄人勒贖犯行,於未經取贖前,即釋放被害人宇○○、午○○,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酉○○、未○○三人年輕力壯,不務正業,持用槍枝擄押被害人,勒贖財物,以供花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上開
主文所示渠等犯罪所持之槍枝,併予宣告沒收之。
八、關於被告酉○○、丙○○、未○○、亥○○其餘上訴駁回之犯行部分: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藥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原審漏引應予補正)、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其等均正值青壯年,卻圖不勞而獲,一再以持槍之暴力手段,槍擊或恐嚇被害人,以謀取財物,其等之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觀其等所持有之各式制式槍枝多達十七枝以上,各式子彈則多達數百發,助長其等囂張之行徑,並四處犯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又被告丙○○前甫因犯罪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一再犯案,當共犯酉○○被捕後,猶持槍槍擊被害人以索討財物,形成台灣中部地區治安之一大禍害,顯難容於正常社會生活,是應量處其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酉○○與丙○○當街槍殺被害人辛○○致死,而當員警圍捕時,其非但不知棄槍就逮,反率共犯對員警槍擊,其行為亦為社會所不容,是應量處其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亥○○前係任刑事警察,卻自甘墮落與盜匪合流,仗憑其所受專業訓練來犯罪,至為不可取,及被告未○○僅參與二案,且其參與之情節較為輕微,所分得之利益亦有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酉○○、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其中偽造印章主文原審漏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予補正)、第八項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以及就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扣案如附表A至H所示之各式步槍、衝鋒槍及制式手槍各壹枝、制式九mm子彈陸拾顆(東勢槍戰及其被逮捕時所扣)、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壹佰零玖顆(東勢槍戰所扣)均沒收;又其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A至H所示之各式步槍、衝鋒槍及制式手槍各壹枝、制式九mm子彈陸拾顆(東勢槍戰及其被逮捕時所扣)、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壹佰零玖顆(東勢槍戰所扣)均沒收;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酉○○、亥○○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一枝,槍、彈為違禁物,其他車籍變更登記書上偽造己○○之印文、酉○○之照片等亦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所扣部分子彈因已被試射而用畢(均於事實欄中陳明),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則為酉○○丟棄而滅失,午○○案未扣案之手銬因未查獲,顯已迭失,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其中就被告丙○○、酉○○殺人罪責,分別各量處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原審認被告二人擁有大量殺傷力制式槍彈,動輒持槍槍擊被害人,除槍殺辛○○,對員警射擊外,丙○○另犯槍擊天○○、辰○○,並提供槍枝掃射孩子王遊藝場等殺人犯行,手段兇狠,恣無忌肆,罪行深重,造成被害人生命嚴重危害外,對社會治安亦形成重大威脅,足見被告二人惡性鉅大,而丙○○又為該犯罪集團首腦,犯行亦較重大,應與社會永久隔絕,因而分別二人犯罪情節,各量處上開殺人罪刑,應無不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部分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酉○○部分未量處死刑,判刑過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被告丙○○、酉○○、未○○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貳、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於上述犯罪事實十部分,亦有與丙○○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午○○犯擄人勒贖之犯行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亥○○亦有參與本案擄人勒索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酉○○、丙○○之供述為其認定之依據。然訊之被告亥○○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辯說:伊係與九十二年一月底時始與被告許永專聯絡,之前並未在一起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酉○○於偵查中,固曾指稱有一個許永專的朋友叫「阿師」的人亦有參與本案,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時,亦曾供說亥○○亦有與其等共同對午○○犯下擄人勒贖之犯行。然被害人午○○自警訊時即明指被告丙○○、許永專及酉○○確有持槍將其擄走之事實,然其對另外一名共同是否確為亥○○則自始無法確認,於原審法院最後一次訊問時,亦明白表示其可確定亥○○並非該人等語。則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被告亥○○涉有擄人勒贖之犯嫌,顯乏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亥○○亦有涉案,是此部分不能證明亥○○有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酉○○恐嚇取財及盜刻印章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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