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重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為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偕中公司)前副總經理,負責辦理新偕中公司八十一年度增資事宜(該公司辦理增資當時乙○○係擔任會計經理),亦負責公司之帳冊登載,而為主辦會計人員。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新偕中公司欲取得原屬吳和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張文通(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此部分登記名義人雖為張文通,然實際為張文通、蔡長海、吳李素卿等人所共有)共有之台中縣○○鄉○○○段二五之一、二五之二十、二五之二一、三九之十

一、四十之一、一七一之十一、一七一之二三等七筆土地,供作建築用地,而與吳和田等人洽商。吳和田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換算面積為二千一百二十七點四四坪)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之價格,合計二億七千一百九十三萬元透過張文通出售予新偕中公司,同年月六日張文通等人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一千一百八十一點三五坪),以一億五千一百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出售與新偕中公司。是時張文通另以每股十元之代價,由梁柏薰處購得新偕中公司股份,梁柏薰與張文通為使新偕中公司資產負債膨脹,俾便將來申請增資及股票上市,二人竟將上開土地買賣價格虛予提高為每坪二十五萬元,合計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後,書立一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以掩人耳目,並與知悉上開買賣價格甚詳之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帳冊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七樓新偕中公司內,將此不存在之未付款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之不實事項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接續登載於該公司七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之帳冊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並進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新偕中公司向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申請辦理增資並補辦公開發行股票事宜時,由乙○○囑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依上開帳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交由不知情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龍憲、鄭惠秋向證管會提出申請辦理增資並補辦公開發行股票,使證管會在內部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證管會就增資案件核駁之正確性(梁伯薰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文通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坦認下列事實:Ⅰ其前曾擔任新偕中公司會計經理,負責公司之帳冊登載,為主辦會計人員,並負責辦理新偕中公司八十一年度增資事宜;Ⅱ就七十八年間,新偕中公司購得原屬吳和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張文通(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此部分登記名義人雖為張文通,然實際為張文通、蔡長海、吳李素卿等人所共有)共有之台中縣○○鄉○○○段二五之一、二五之二十、二五之二一、三九之十一、四十之一、一七一之十一、一七一之二三等七筆土地,供作建築用地,其中吳和田所有應有部分之部分(換算面積為二千一百二十七點四四坪),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以每坪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之價格,合計二億七千一百九十三萬元透過張文通購得,而張文通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一千一百八十一點三五坪),則於同年月六日由新偕中公司與張文通書立買賣契約書予以買受,復依該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乃每坪二十五萬元,合計價金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Ⅲ其確於七十九年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七樓新偕中公司內,將此交易內容委由其主管會計部門內之會計人員接續登載於該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之帳冊上等情。雖矢口否認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行,辯稱:①「七十八年間我在新偕中任會計經理,公司所有的土地買賣,有董事長(按即梁柏薰)個人的買賣,也有用公司名義買的土地,他個人名義的買賣,我們接觸不到,至於公司的部分也是他自己接洽完後,拿合約及付款單據憑證交給我們做帳,我們才開始接觸案子,之前我們沒有接觸,所以說我低價高報用來辦理增資這是不實的,我沒有參與買賣過程,如果我有參與的話,那些賣方的當事人應該認識我,我也要認識他,最少吳和田我沒有見過,至於張文通、蔡長海、吳李素卿這些人是公司的股東所以我認識。我印象中這些股東賣了兩塊土地給新偕中,而不知道是賣了哪一塊土地給新偕中後,他們才成為新偕中股東,所以我認識他們,吳和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他。我開始接觸以後,就是董事長拿合約給出納,出納才轉給會計,會計才開始憑合約作為做帳的憑證。而且應給付的款項都是出納付的,但是第一筆的款項可能是董事長個人先付,但是做帳時我們會把同額的款項從公司提出來還給董事長,包括第二筆以後要做的款項,都是會計做帳,出納付錢。我們會計都是依據合約上所載付款條件及日期做帳,做完帳後,傳票給出納,要怎麼付錢,是出納決定,所以有沒有錢付,以及何時付,我們就不清楚。出納付完錢後,會再把收據、傳票等憑證送還會計,會計再憑以正式入帳,如果付完錢後,我們會認為合約已經完成,那一些土地我們才認為是公司資產。在辦理增資時我有確定這筆合約已經完成,而且錢確實已經按合約內容付清,這些我們都按出納交給我們的憑證來認定錢已經付清。我以一個會計經理的職位,根本接觸不到決策核心他們處理的過程,我只就我實際拿到的資料來做帳」「我是在他們訂約後,他們拿合約給我,應該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他們其中一人拿給我,或是他們直接拿給會計,我才參與審核,審核看是否符合會計程序,依會計程序付款。新偕中有會計及出納二個不同部門,會計會依合約製做傳票,交給出納,出納再依傳票付款,他們付款會看公司的資金調度情形付款,我沒有參與公司的資金調度。公司如何付款我也不清楚。我是在公司付完款後,拿到憑證,我才知道有無付款以及如何付款入帳,如果我知道合約不實在的話我就不會登載,事後我們公司以每坪二十五萬元的價錢計算成本,我們有核算過應該是可以賺錢的,業務人員跟公司的解釋向吳和田買的土地因為不靠馬路所以價錢比較低,張文通因為土地臨馬路所以價錢比較高」;;②本件買賣契約係新偕中公司負責人梁柏薰及吳和田、張文通親筆簽名其上;③梁柏勳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即明白陳稱,伊授權張文通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吳和田簽約購買,再於同年六月六日,以每坪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共有土地臨路部分等語。張文通亦供稱:新偕中公司向伊購買土地之價格為每坪二十五萬元;④原審就被告如何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係屬虛偽之證據,僅憑共同被告張文通之供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云云。

二、本院查:㈠依下列證據足認張文通等人間與新偕中公司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之買賣土地,實際

每坪單價應非二十五萬元⑴依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卷附證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函復該

院所附之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說明所示,本件新偕中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透過張文通向吳和田買入系爭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及同年月六日向張文通購買同七筆土地之另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二筆買賣契約相差僅五日,又均係作為新偕中公司亞熱帶新都第一、二期基地。新偕中公司負責人梁柏薰與張文通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之自訴狀中亦陳明,係張文通代理新偕中公司向吳和田購買土地等情,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卷宗,並影印卷宗資料附本卷可查。

⑵證人吳和田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號八十二年八月

十九日偵訊時所證稱:「(問:是否你六成所佔的部分比較不好,張文通所佔四成比較好所以你賣得比較便宜?)答:當初的行情應該合理,而且沒有分割之前大家權利都一樣,我們也沒有分管」等語,益證新偕中公司乃同時決定購買系爭台中縣○○鄉○○○段二十五之一、二十五之二十、二十五之二十一、三十九之

十一、四十之一、一七一之十一、一七一之二十三號等七筆土地中吳和田與張文通共有之部分,共同供作建築用地而整體利用,並其各筆完整土地之買賣既皆透過張文通為之,則其價值若干,在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購買之初即可判斷,焉有在購入吳和田之部分後,五日內再提高一倍購買張文通部分之理?⑶張文通與新偕中公司間就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額固為

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然其中尾款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新偕中公司實際並未支付,此由新偕中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票存入張文通在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後,同日即由新偕中公司財務人員賴月珠連同另筆土地價款合計二億一千二百五十七萬餘元悉數領取完畢(參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彰北重字第七七五號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九號偵查卷,該案卷宗亦經原審法院調取影印後以影卷附本案卷可考)即可證明;而張文通竟對當日存提情形供陳:「(問:該筆土地尾款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為何又於當日分為數筆提領完畢?流向為何?)答: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出售予新偕中建設公司兩個工地(天廈工地及亞熱帶工地)之土地尾款六千八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及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均同時到期,且前述兩筆土地尾款均充作入股金及償還債務,以致均由新偕中建設公司負責人梁柏薰指示公司職員賴月珠前往銀行辦理存入及提領手續,至於又在當日將前述二筆土地尾款共二億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分為十筆二千萬元及一筆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全數提領之原因及流向,應問梁柏薰及賴月珠才清楚」等語(詳該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苟新偕中公司係以契約所定之二億九千餘萬元購買該土地,則為出賣人之張文通縱有另以應繳之股金與本件買賣契約所得受領之價金相互抵銷之情事,對於其餘價金一億四千餘萬元鉅款,豈有不知收付明細及對自己帳戶之存款流向不加聞問之理?又張文通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共有人蔡長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以出賣該土地所得加入新偕中公司為股東,至於買賣價金多少及過程,伊並不清楚等語(詳前揭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號卷第十五頁),而該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吳李素卿之夫吳秀吉亦供稱:伊僅領一億餘元,餘款有無支付,伊並不清楚等語,苟梁柏薰確係以契約所定之二億九千餘萬元購買該土地,則出賣人之共有人蔡長海、吳秀吉對於其餘半數價金之一億四千餘萬元,豈有不知是否支付之理?凡此皆與一般常情有違甚明。

⑷依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卷內所附調查人員於新偕中公司搜索所得

之帳冊記載,新偕中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內部往來會計科目上,摘要欄上記載亞熱帶土地尾款,借方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銀行存款科目,摘要欄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00)貸方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應付帳款科目,摘要欄為應付土地款,借方欄內為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內部往來欄內,摘要為「資訊」,貸方欄內為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可知上開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內部往來科目取得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再將該款以000000000號支票存入新偕中公司,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該款以應付土地款支付,但實際上係以內部往來科目「資訊」名義沖帳,參以梁柏薰於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支票提領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現金,而新偕中公司於同分行第00-00000-0帳戶,於同日以000000000號支票(支票正面記載科目為存款)存入該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彰北重七○四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十七頁可稽,益證該筆款項僅由梁柏薰私人戶頭中提出,供新偕中公司作帳後,再透過二次沖轉返還梁柏薰,新偕中公司並未實際支付予張文通,而時任會計經理之被告乙○○亦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七七號一案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張文通係在賣土地與新偕中公司後入股,買地及入股係二回事,張文通入股是另外交股金等語明確,是以張文通未收取之買賣價款亦非以入股金方式抵銷之至明。

⑸上開土地交易價格異常,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新偕中公司亦承認購入成本確

有偏高情形,同意依向吳和田購入之單價減列成本,經換算後共減列一億四千餘萬元,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八二)台財證一第○○二六五號函、新偕中公司書立之新會字第○九○○七號說明書及張文通(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立)、蔡長海(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立)、吳李素卿(未載日期)等人立切結書內載:「..(一)土地調減一億四千二百八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之款項由買受人承擔」等語,分別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卷宗及該案偵查卷可稽。

綜合上述,以張文通等與新偕中公司間就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之買賣標的應僅為已支付之一億五千一百萬零一百五十七元,而本件買賣標的共約一千一百八十一點三五坪計,平均每坪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與新偕中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吳和田所購買者之每坪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相同,方為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價金之記載應非事實。

㈡被告係主辦會計人員,且明知上開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⑴被告就其前曾擔任新偕中公司會計經理,負責公司之帳冊登載,並負責辦理新偕

中公司八十一年度增資事宜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時供承在卷,參酌:Ⅰ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案件審理中自承:伊於七十八年六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均係擔任新偕中公司之經理,主管會計業務,公司帳冊由伊負責等語;Ⅱ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一案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亦供稱:會計在列出帳冊時,均經其審核等語;Ⅲ又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一案中,自訴人梁柏薰、張文通與被告乙○○對本件被告於新偕中公司八十一年四月間辦理增資並補辦公開發行股票事宜時,為統籌負責之人一情亦分別陳明在卷,有該案影卷附本案卷可稽;Ⅳ證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函復原審法院所附之新偕中公司發行新股申請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上主辦會計係蓋被告之印章,負責人蓋梁柏薰之印章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係主辦會計人員應可認定。

⑵張文通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被告乙○○偽造文書一案調查時所證

稱:「(問: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及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之買賣,有沒參與買賣契約或價格議定?)事情他都很清楚,財務都是他管的,買賣價格為何會差那麼多,是因為買賣前四、五個月台中地院拍賣時,我跟吳和田就有意標這塊地,他沒錢,是我出資的,當時房地價格變動很快,後來吳和田為了回饋我,又急需資金蓋房子,就託我幫忙找梁柏薰看要不要買」等語。參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一案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審理中另供稱:(新偕中)公司買土地,確定數額,我們(應係指會計部門)會開出相同價額的本票,向張文通、吳和田買土地時,伊均參與事後付款,且其參與之程度係一直到土地過戶完畢等語,足認被告對新偕中公司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六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實際價格若干當知之甚詳。

⑶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參與買賣過程,伊與吳和田伊從未見過,至於張文通、蔡長

海、吳李素卿這些人是新偕中公司的股東所以伊認識云云,然被告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一案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所陳稱:「(問:本案吳和田、張文通買賣是你經手?)答:是原於新偕中公司任副總經理當時,梁柏薰委託張文通購土地,於七十八年三、四月間委託,於五月間張文通回報,由我鑑價分析,即由新偕中向吳和田購買」「(問:二次價格何人決定?)答:二次均張文通報價,由我分析後再報價給梁柏薰,由梁作最後決定」等語,前後顯有不合,且被告位居公司要津且既作鑑價分析,就上開認定之實際交易價格焉有不知之理?㈢被告既明知新偕中公司與張文通間就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之土地買賣價金非為二億

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竟仍於帳冊上記載土地尾款、「資訊」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等不實事項,及資產負債表所附之財務報表上記載該筆土地之契約總價為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此財務報表附註附於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號卷第十三頁),顯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制成之帳冊後,進而向證管會提出行使,而使證管會承辦人員逕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相關受理與審核文件之公文書上,其事證已明,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既係新偕中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使不知情之該公司成年會計人員登載於帳冊及財務報表上,並據以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證管會提出行使,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後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部分條文再修正,然七十一條之刑度未變,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又雖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然因商業會計法該條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均附予敘明),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張文通、梁柏薰間,就前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基於單一之犯意,就同一事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接續為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亦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而為之,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為使任職之新偕中公司資產負債膨脹,而有此犯行,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影響不可謂不深遠,及其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