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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重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戊○○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原名為林榮祥)素行不良,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業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出監);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多,柯尊池之友人劉招治前來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柯尊池之住處,尋訪聊天,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該處食用為烹煮完成之海鮮等物,彼時,柯尊池招呼另男性友人及員工乙○○在客廳享用餐物;而劉招治與柯尊池之妻庚○○則在該處廚房(該處廚房頗大,故設有餐桌,兼作日常用餐處,此於一般非都市地區之透天庴常見之)用餐。乙○○受僱於柯尊池,充任卡車之梱工,其欲求多增加出車之班次,以便賺取更多薪資,故趁用餐之機會,向柯尊池報怨關於排班次數之事,惟柯尊池不予理會,且略加指責。乙○○聞言即有不悅,於該時即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外出至丁○○所經營而位於○鄉○○村○○路○段○○○巷與彰興路七段交岔路口之「大同檳榔攤」處,取走該檳榔攤內之檳榔刀一支,並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返回至前開柯尊池之住處,且於廚房處覓得柯尊池,彼時,柯尊池與其兄洪松卿(洪某與柯尊池係親兄弟,惟柯尊池自幼出養於他人)、友人劉招治同座於廚房內之四角(方)桌。乙○○見柯尊池座於該處,即趨前,再度以排班之事,向柯尊池報怨,而柯尊池示意其回家、明日再說等語,此時,乙○○心中不滿之意,益為增加,惟仍步出柯宅,約莫

五、六分後,乙○○持前揭檳榔刀再度返至前開柯尊池住處之廚房,向柯尊池表達對另一員工不滿之意,惟遭柯尊池以「你憑什麼要殺他(指同事柯俊呈);回去」等語斥責之,乙○○聞言,心中大感不悅,認柯尊池無意解決排班之問題及對其較不重視,一時怒火、恨意爆起,乙○○竟萌殺人之犯意,持前揭預藏之檳榔刀,以右手反握而刀刃朝上刀背朝下之方式,趁柯尊池起身站立之際,朝柯尊池頸部刺去,致柯尊池受有左耳下方頸部單刃銳器傷乙處,致左胸鎖乳突肌、左外頸動脈及旁邊組織斷離(長五公分,刀背寬0.五公分,深七公分,方向三點朝七點),因切斷動脈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此時適庚○○進入廚房,見狀即奔前扶住柯尊池,而乙○○將刀拔出後,在場之洪松卿見狀隨即拿拖把打乙○○以為抵擋,乙○○見柯尊池血流滿地倒地,即迅速逃離,並至前開丁○○所經營之大同檳榔攤前,將檳榔刀折斷,丟棄於該處地上,隨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而柯尊池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仍延至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於台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不治死亡。案經住於隔鄰之柯尊德(柯尊池之弟)向警方報案,警方人員並陸續在前開檳榔攤扣得乙○○池以殺害柯尊池之檳榔刀一支(業遭折斷),及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前尋得乙○○行兇時所穿染有血跡之長袖衣服一件。而乙○○經多日躲藏後,終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投案。

二、案經被害人之配偶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曾向被害人柯尊池報怨有關排班出車次數等問題及被害人柯尊池為其所拿之檳榔刀剌入出血過多休克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進入廚房時,將檳榔刀置於桌子上,而伊之老闆柯尊池對其辱罵及擊毆,伊退到桌子旁時,柯尊池還一直打伊,伊就從桌上拿檳榔刀起來揮擋,伊也不知道刀子如何插入的,伊實無殺人之犯意,請改判伊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係持前揭預藏之檳榔刀,朝被害人柯尊池頸部刺去

,使被害人柯尊池左耳下方頸部動脈遭切斷因而出血過多休克致死亡等情,業據被害人之配偶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乙○○行兇之檳榔刀一支(該刀業被折斷成刀刃及刀柄)扣案足佐,且有兇案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詳見偵字第四三四七號卷第二四至四○頁;相字第六八二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警卷第三一至三四頁)。而案發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柯尊池之屍體,發現柯尊池左頸(耳後下)部有銳器創,死亡原因則請複驗及解剖鑑定之;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賴敏陞鑑定結果,認死亡原因係:「甲:出血性休克;乙:左頸刺傷;丙:銳器」;復經解剖鑑定(解剖者:蔡崇弘、賴敏陞),發現死者頭面頸部「左耳下方頸部單刃銳器傷乙處,長五公分,刀背寬零點五公分、深七公分、方向三點朝七點、刀刃朝上刀背朝下刺入」,解剖鑑定結果認:「解剖身體時主要發現:左頸外側單刃銳器傷刺入,左胸鎖乳突肌、左外頸動脈及旁邊組織斷離。死亡原因:銳器傷切斷動脈,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左頸刺傷;丙:銳器。死亡方式:他為」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詳見相字第六八二號卷第二五頁、相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三八至四六頁)。

㈡次查,被告乙○○如何持檳榔刀刺殺被害人柯尊池等情,亦經:⑴現場目擊者即

證人洪松卿於警詢中證稱:「‧‧‧乙○○第一次進屋內廚房時,就手持檳榔刀告訴被害人說要與被害人員工柯駿程(應係柯俊呈)輸贏,被害人回答明天再談,未發生口角,經過約五分鐘加害人乙○○第二次進來,被害人的太太跟著進來,加害人又說要殺害被害人的員工柯駿程(應係柯俊呈),此時被害人回答你憑什麼要殺他,接著加害人就右手持檳榔刀正面近距離由上而下朝被害人頸部刺殺」等語(詳見警卷第十八頁反面);續於偵查中陳稱:「我見他用右手拿刀,其他如警訊所述」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證人洪松卿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主詰問時明白證稱「原來兩人沒有爭執」、「(為何你看到時發生被告拿刀殺柯尊池?)因為柯尊池與被告在講話,後來柯尊池站起來。而被告就是從外面進來就拿刀子殺」、「(柯尊池有無推被告?)沒有。當時柯尊池站起來時被告就殺下去。」等語;於受辯護人反詰問時,亦證陳:「(被告殺了柯尊池時你有看到?)有的」、「(當時被告是從對面刺他?)當時他是面對他刺下的」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五六、五八頁)。⑵另名目擊證人劉招治於原審審理時,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你幾點去?)約四點多,我去時當時柯尊池不在家,當時我跟柯太太聊天」、「(後來柯尊池何時回家?)五點多。他是從外面買海鮮回來煮,到五點四十分時,我在廚房吃,他跟他朋友在客廳吃。吃沒有多久時,約在六點時後被告就回去‧‧‧這時柯尊池就進來廚房,當時他哥哥及我在廚房」、「(被告殺柯尊池的情形你有無看到?)有的,我看得最清楚,因為我跟他面對面」、「(你坐的位置都有看到情形?)是的。而第一次被告來時約六點十分,他左手並拿壹把檳榔刀說要跟一位捆工輸贏,柯尊池就叫他回去,他並沒說什麼就回去。另在第二次的時候大約在六點十

五、六分時,當時他進來時我沒有看到他手拿刀。他說他要找捆工輸贏。柯尊池說都是款捆工為何要殺人。並叫他回去,後來柯尊池站起來後被告就手舉起來一刀殺下去。後來柯尊池倒下,後老闆娘要扶他,而柯尊池倒下‧‧‧」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正、反面)。上開二位證人證述案發經過情節明確,且互核一致;並經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你殺人時,劉招治、庚○○及洪松卿都有在現場?)是的」等語屬實,該二位證人所證自堪憑採,被告乙○○有持刀殺人之舉,至為明確。

㈢鑑定證人即對死者柯尊池之屍體為解剖者蔡崇弘醫師,於原審審理中,受檢察官

主詰問時,證陳:「(解剖的過程如何?)‧‧‧當時我們先看外表如何,當時我先看有屍斑,但當時屍斑不多,從外表我們看時出血太多,如果出血太多我們就找出血的地方,而在左邊的頸部有刺傷。刺傷不一定會死,要看深度,而當時有切到外頸動脈,在這情形在法醫學上是會造成流血過多死亡‧‧‧我主要的發現是頸部的切斷血管而造成出血死亡」、「(頸部的刀傷檢測結果長寬高如何?)看出來是單刃,傷口長五公分,刀背寬○.五公分,深七公分,方向是三點朝七點方向。所以我判斷是由上往下」、「(〈當庭提示兇刀予證人〉你看過這刀子這把刀刺進去如何刺才能刺到如此深度?)要用正面有個力量,往頸部刺」、「(刀刃朝上刀背朝下如何判斷?)刀背比較鈍,刀刃比較尖,所以此判斷。而可以測出刀背寬是零點五公分」、「(像這樣的傷如何急救才能活命?)因為是大動脈所以很難活命。因為它離心臟很近,會大量流血」、「(這樣的傷害有無可能是拿刀不小心劃到的?)如果不小心不可能那了深,且會有劃傷」等語;於受辯護人反詰問時,亦明白證稱:「(這樣的傷勢正面或是正側面刺?)我只認為大概是正面的位置」等語;另經審判長訊問時亦稱:「(這樣的力道是否確實有用相當的力量或是只是沒有施力的情形?)以刀背朝下的樣子,要把肌肉切斷是要用力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三頁)。而另名鑑定證人即會同解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賴敏陞於受檢察官主詰問時,亦明確證稱「(長五公分,深七公分。零點五公分這樣的傷依你判斷是否可能不小心畫到的?)不可能」、「(要如何的力道才能達到如此傷?)要有二十磅」、「(你是如何計算?)我是由一個肌肉抵抗力計算,所以要有至少二十磅以上」、「(這

樣的傷救活的可能性大不大?)不可能救活」、「(超過二十磅的力量對於成年人是否輕而易舉?是否要施力?)這樣的是必須要施力的」等語;於受辯護人反詰問時,更明白證稱:「(如果本案的檳榔刀沒有用其他力量,沒有由上往下刺是否可能造成本件的傷害?)因為這傷害很大,不可能隨手揮刀造成,而傷口是很平整,所以可看出速度是很快。簡單來說這傷是有意思造成的」、「‧‧‧表示說是有力道的,且有快速及壓力所以才會造成撕裂傷」等語;於經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傷口平整、速度快速是何意?)表示沒有猶豫瞬間就刺下」、「(如果行為人他受攻擊他單純手拿刀往前推是否會造成這樣的傷?不可能」、「(為何?)因為傷是三點到七點方向所以是由上往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一一六頁)。上開鑑定證人蔡崇弘係中山醫學大學畢業,研究所則係台灣大學畢業,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醫師,亦係該校病理學副教授,曾在台灣彰化地檢署從事特約法醫工作十三年,也從事過國防部之特約法醫工作,每個月從事二至三件解剖工作,其在校主要教授刀傷致人於死部分之課程;另檢驗員賴敏陞係中台醫專畢業,於六十八年即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曾研讀過刀傷致人於死之書籍,至本案共驗屍一萬兩千九百五十六件次,協助解剖超過三百件等情,亦據鑑定證人蔡崇弘、賴敏陞於原審證述在卷。是上開兩位證人均有豐富之學、經歷,及實務經驗,所為鑑定及證言,自具高度專業性,渠等所證又互相一致,自堪憑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如何殺害柯尊池,也不知道殺到柯尊池身體哪個部位,伊無意殺到柯尊池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不知道刀子如何插入柯尊池之身體云云,尚非事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頸部佈有輸送血液之動、靜脈及呼吸器管,為人體生命安全之要害,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被告乙○○竟持鋒利之檳榔刀朝該處猛刺,造成如上所述之「左耳下方頸部單刃銳器傷乙處,致左胸鎖乳突肌、左外頸動脈及旁邊組織斷離(長五公分,刀背寬0.五公分,深七公分,方向三點朝七點)」。足見被告乙○○行兇時,用力甚猛,手段狠毒,其行兇時於主觀上,業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請求改判傷害致人於死罪,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取。另被告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僅受刀傷一處,若被告有意殺害被害人,自不可能僅止殺害被害人一刀,足見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刺殺被害人一刀後將刀拔出,在場之洪松卿場見狀隨即拿拖把打乙○○等情,業經證人劉招治於原審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時伊被柯尊池身上噴出來的血噴到,洪松卿有拿拖把打伊等語(詳見警卷第八頁正面)。足見被告刺殺被害人一刀並將刀子拔出後,即遭現場之洪松卿持拖把毆打以為抵擋,是尚不能以被害人刀傷僅有一處乙情,而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

㈤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先出手打伊臉部,伊再與被害人扭打(詳見警

卷第三、九頁),於原審復辯稱:伊向死者說排班不平,死者打伊,伊一直退,伊退時死者打伊,伊頭低低的用手去架死者所以傷到他云云,原審指定辯護人因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然證人洪松卿於原審證稱:「(柯尊持有無推被告?)沒有,當時柯尊池站起來時被告就殺下去」、「(當時他們二人有無拉扯?)沒有,當時柯尊池站起來時被告就殺下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五九頁正面);另證人劉招治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被害人並沒有打被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結論⒊所載:「死者全身無防禦傷或打鬥傷,推定來不及反應倒地」等情,及鑑定證人蔡崇弘於原審所證:「(你檢查屍體外觀時有無其他的外觀傷害?)我從發現並沒有法醫學上所謂的防禦傷或是打鬥的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原審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係無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辯護,其不足憑採亦至為明確。被告指定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依偵查卷第十八頁現場圖所示,柯尊池原坐的位置與血泊處(靠近冰箱處)有相當距離,若如證人所言,被害人遭刺後沒有走動,則被害人之血跡應該是當初所坐位置而非在靠近冰箱處,然由血泊處並非在被害人原來坐的位置而係靠近冰箱處來看,顯然當時被害人確實與被告有產生爭執,被害人才會離開原來坐的位置,故相關證人庚○○、劉招治、洪松卿雖供稱被害人與被告未發爭執云云,顯非事實。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於本案發生後曾到現場勘查,製有勘查報告表(含現場電腦繪圖及照片,詳見偵字第四三四七號卷第二一至四一頁),依現場電腦繪圖所示,編號1者為死者倘臥處(血灘),距測繪基準點A有四八五公分,編號3者為垃圾桶,距A有四一○公分。證人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當時係坐在照片上垃圾桶附近的位置(詳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而廚房有兩張桌子,一張為圓桌,另一張為四角桌,有照片可稽。依證人劉招治於原審所證當時渠等係坐在四角桌處,圓桌是放煮好的東西及需要的東西(詳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雖依現場電腦繪圖所示,案發後四方桌之位置經標示為2,距A有三○○公分,然證人劉招治於原審同時證稱:「(當時你在何位置〈提示照片〉?)圓桌跟四角桌當時為了要救人所以有移動」、「(當時你坐(誤載為作)的四角桌的位置是在圖上何處〈提示照片〉?)四角桌當時是在照片警察表示十四的地方」、「(當時柯尊池倒在冰箱那裡?)是的,他倒在冰箱前面」、「柯尊池被刺後沒有向後退(誤載為對)就直接倒下?)是的,被刺後他就倒下」、「(圓桌離四角桌多遠?)約在一公尺左右,它是在流理台旁」等語,並當庭親繪簡圖一份(詳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正面、六七頁、七五頁)。而電腦繪圖所示編號處,即靠近編號3處,足見案發時廚房內之四角桌位置應在電腦繪圖3、處,參以編號、處係左腳血印、右腳血印,又與編號1(死者倘臥處即血灘)甚近,足見現場電腦繪圖所示四方桌之位置(經標示為2),應係遭移動後之位置,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的桌子有被移動」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雖證人庚○○於原審辯護人詰問其「那四角桌有無移動?」時答稱:「是在原位」(詳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然辯護人詰問時並未請合議庭提示卷內案發現場照片,是以證人庚○○所稱之「原位」究何所指,無從確定;況辯護人緊接詰問:「事後警察來時桌子有無移動?」時,證人庚○○答稱:「事後我就不清楚」;且辯護人於詰問證人庚○○前,庚○○已敘明被害人當時係坐在照片上垃圾桶附近的位置,已如前述,是以尚不能因證人庚○○證稱「(那四角桌有無移動?)是在原位」一語,遽認案發前四角桌之位置即在前開現場電腦繪圖所標示2處。辯護意旨以案發後遭移動之四角桌位置與血灘處有較長之距離,據以推論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有發生爭執之事云云,尚非可採。

㈥再查,被告於案發前有無喝酒一節,被告稱:案發前被害人叫伊去買酒,伊去雜

貨店買一瓶五百元的酒,回來一起喝等語;惟證人洪松卿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沒有喝酒(詳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雙方各執一詞,雖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在被害人宅內有喝酒情事。然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乙○○時,我確定乙○○有喝酒跡象」(詳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且證人劉招治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柯尊池用薑、當歸中藥、半水酒煮東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被告於案發前既在被害人家中用餐,則其食用加酒所煮之食物,乃屬自然之事,是以證人丁○○稱見其有喝酒跡象,應甚合理。被告雖有食用加酒所煮之食物,然被告於案發後至丁○○經營之大同檳榔攤前,將檳榔刀折斷丟棄在地,且稱:「死了!死了!」後,即騎乘一輛腳踏車往其住處逃離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警卷第二○頁反面),顯見被告乙○○並無任何神智異常之舉。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用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除經原審認無必要,而未送鑑定外,本院同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

⑴證人「丙○○」用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從小認識,兩人交情很好,伊不可能殺被害人。然依庚○○於警詢、偵查所稱被告係伊先生所僱請之捆工,平常即在伊住處進進出出等語;又於原審以書狀陳稱:被害人因被告母親再三請求,心中不忍而起憐憫之心,僱用被告,被害人平日對員工非常照顧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正面),足見被害人平日善待被告之情,此部份之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丙○○」到庭證述之必要(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提供地址)。⑵被告指定辯護人原請庚○○提供「丙○○」之住址,經庚○○查報後提供予本院之姓名為「呂永混」,被告又稱「呂永混」係公司員工,也常被被害人打,傳喚之可證明被害人有打人之傾向云云,然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毆打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生前是否曾打過「呂永混」,與本件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又有何關聯?被告所稱顯係無端牽扯他人、他事,意圖為自己脫罪之詞。⑶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雜貨店老闆黃秋蘭(庚○○所查報者為己○)用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確向證人購買XO洋酒一瓶,然縱認被告確於案發前向證人購買一瓶XO洋酒,傳喚證人到庭亦能證明其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買洋酒一瓶之事實,尚難更進而推認被告有飲用酒類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證人縱傳喚到庭,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無復再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之必要。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持檳榔刀殺死被害人柯尊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罪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誤以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案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詳見偵字第四三四七號卷第十二頁)為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與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上訴之請求略稱被告殺人手段殘忍,且事後並無悔意,仍飾詞狡辯,核其罪行,有與社會絕對隔絕之必要,原審僅處無期徒刑,實屬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惟衡以本案情節,被告尚非惡貫滿盈,罪無可逭之徒,原審未宣告被告死刑,尚難認係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亦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除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業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捆工,竟僅因要求多增加出車班次,未為被害人所理會,且略加指責,並示意其回家,復於遭被害人斥責後,即不念受僱他人之情,持檳榔刀刺殺他人要害,奪人性命,可謂手段殘忍,且當著庚○○面前殺害其夫,致庚○○終其一生對此恐怖景象將難以忘懷,心靈上有揮之不去之陰影,被告惡性實屬深重。雖案發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投案(詳見警卷第八頁),然依其於警詢所供,係因知道逃不過警方查緝,所以自動投案(詳見警卷第二頁);且被告於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一再否認犯罪,狡詞圖卸,難見其有懺悔之意,被告迄今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害人家屬另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避重而借詞,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故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檳榔刀因既非違禁物且亦非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