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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交上易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環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前開車輛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跨越道路中心分隔區,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洪立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環路由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乙○○且未禮讓洪立言所駕駛前開直行之機車先行,而洪立言亦因酒後駕車(血液中血精濃度為二五四‧三二mg/dl),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反應不及,而撞及乙○○前開車輛之右後葉子板處,頭部並與乙○○前開車輛C柱猛烈衝撞,致人車倒地,洪立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經有權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江國銘承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洪立言之妻丙○○訴請、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洪立言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洪立言受傷死亡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否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辯稱:伊當時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至機車道,駛入新生路,方為被害人之機車撞上,被害人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發生車禍,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周學震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多張附卷足稽,而被害人洪立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紙在卷可憑。㈡、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南環路屬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劃有分○○○區○○○路則未劃分向限制線,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斜向新生路方向,車身大部分已進入新生路車道內,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呈東西向倒臥於北向車道內,現場除遺留血跡外,另有安全帽及機車導流板散落,其中機車車頭、血跡及安全帽,均位在南環路分向分隔區內(已通過新生路路口),安全帽與血跡,距機車車頭分別為四‧二公尺及一‧七公尺,導流板距機車車尾為二‧四一公尺,機車車頭與車尾,距被告前開車輛右後輪,分別為十四‧五公尺及十四‧三公尺,有事故現場圖附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核。又被告所駕前開車輛,右後葉子板凹限,被害人之機車,則是車頭部分毀損,有照片多張附卷可佐,另依被告及證人周學震就二車行車動向之描述,均謂:被告係沿南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環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左轉,被害人則沿南環路由南往北直行等語,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所駕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右後葉子板部位,與被害人所駕機車之車頭碰撞而引起。原審法官會同被告、被害人家屬張子孝(即丙○○胞兄)、檢察官與辯護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履勘現場,依卷附照片及被告所提供車損照片所示,進行模擬比對之結果(被告機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已完成修繕):被告前開車輛損壞部分,集中於右後葉子板輪弧上緣及C柱,最高處距地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最低處距地高約五十五至六十公分,凹痕最深處距地高約一百四十五公分,後車門距地高約一百五十三公分處有脫漆、距地高約一百三十七至一百四十四公分處有刮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緣距地高約五十公分,機車最高處即把手頂端,距地高約一百一十公分,原審另命與被害人身高相仿(被害人身高為一百七十三公分,有驗斷書可憑)之員警,騎乘於相種廠牌車款之機車上(被害人之機車已轉售),經實地丈量,其安全帽頂端距地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安全帽前緣距地高約一百五十五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核(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而被害人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前緣留有碰撞痕跡,除頭部之外,軀幹並無傷痕,亦分別有照片及驗斷書附卷足參,綜合上情判斷,可知被告前開車輛超出一百一十公分(即機車高度)以上之凹痕,當係因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際,頭部直接撞擊所造成。㈢、被告前開車輛遭撞擊之後,在C柱如前所述位置留有明顯凹痕,後車門如前所述位置造成脫漆、刮痕,右後葉子板與後車門復因碰撞,而造成板金變形,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核,審諸車輛葉子板與後車門交接處,乃剛性甚強之區域,其因被害人頭部之撞擊,猶能留下明顯之痕跡,可知直接衝撞之力量甚鉅;又由於被害人撞擊之位置,位在被告車輛側面之C柱上,依物理定律,被害人前衝力量已因撞擊而卸去,應無越過被告所駕車輛,繼續往前滑行之理。從而,被害人於肇事後倒臥之位置,與實際肇事地點,應甚為接近。準此以言,本件被害人遺留於現場之血跡,既位在南環路分向分隔區內(已通過新生路路口),則被告確有跨越該道路中心分隔區,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之情,殆堪認定(至其肇事後停放位置,車頭已進入新生路,則係因未及時煞停所致)。被告雖以: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彎云云置辯,惟原審於勘驗現場時,令其將車輛停放於其自稱之肇事地點,經實際丈量之結果,其右後輪距被害人機車車頭約十四‧七公尺、距機車車尾約十四‧六公尺,距血跡所在,約十六‧五公尺,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在卷可核,依前開測量之結果,被害人之機車,果在地面滑行十餘公尺,理當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又被害人果在地面滑行十餘公尺,則其顏面、手足、軀幹,將因摩擦而造成傷害,亦勢難避免。惟本件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並未在地面留有任何刮地痕跡,業據前開事故現場圖繪製甚明,而被害人於肇事後,顏面、手足、軀幹均未有擦傷之痕跡,亦有卷附驗斷書及照片可按(本件肇事發生於000年0月0日,屬酷暑之夏季,被害人因而僅著T恤與長褲,有照片可參,並未因衣服厚重而影響本院之判斷),是其所辯,自非可取。證人周學震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之車輛轉彎時,已過了交岔路中線,與被害人碰撞地點,即如被告於履勘現場時所指云云,惟車輛碰撞,原在須臾之間,證人周學震證稱被害人超越伊所騎乘之機車時,距肇事地點猶有四二‧七公尺之距離,肇事時距伊所騎乘之機車,猶有十五‧八公尺,依常情推斷,一般人鮮少注意遠方車輛,其行進方向是否遵循交岔路口中線,另依證人周學震之證詞,亦無法解釋被害人及其機車,肇事後何以會倒臥在距被告指稱肇事地點十餘公尺以外,是其證言,自非可採。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因僅有被告一方之供詞,且由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二車確切碰撞地點,因而未作成覆議,惟認為:「依據卷附照片所示:①機車倒地、駕駛倒臥與血跡遺留位置。②重機車車頭與小客貨車右後側車身撞擊等跡證資料,研判本案肇事應以小客貨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可能性較大。另洪君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一八號函可憑(見偵續字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至卷附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投鑑字第九一○四○○號鑑定意見書,認為:「洪立言酒後駕駛重機車且嚴重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漏未斟酌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一情,容有未臻精確之處。被害人係酒後駕車,其血液中血精濃度為二五四‧三二mg/dl,有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可核(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依證人周學震之證言,被害人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八十公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為肇事之次因,然不能依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再依前述檢察官相驗時之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情,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就車禍原因,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事證已明,如上所述,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江國銘承認肇事,有車禍案件報告表附卷可核,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害人家屬丙○○具狀附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而未於量刑時參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應負過失責任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