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與朋友在台中市○○○路一家卡拉OK商店飲用加礦泉水之高粱酒,共飲用小酒杯約一、二十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已達酒醉無法認清號誌及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詎其在此情形,仍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欲沿路搭載客人。嗣至該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台中市往太平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三賢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除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外,並應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甲○○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欲強行通過上開路口,致撞及當時正在橫越精武東路而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黃山川,致其倒地受有腦挫傷、胸腹腔內出血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早上六時十一分送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前,即已死亡。
二、甲○○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處理善後,反逕行駕車逃逸。而黃山川雖經送醫,仍在同日上午六時十一分送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前,即在途中因頭胸腹部挫傷等致死創傷,而不治死亡。甲○○則因台中縣警察局迅雷工作組員警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接獲民眾報案,而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八分許,經警循線在台中縣樹德路與樹德五街口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因服用酒類而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復因前開過失行為,而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黃山川,致其死亡,後又駕車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害人黃山川因遭被告撞擊致死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另被害人黃山川雖經送醫,並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一分送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送入急診,但到院時即已無生命跡象,縱使及時送醫,依其受傷情形,亦無法確定必可存活,上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三八一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黃山川在被送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前,即在途中因頭胸腹部挫傷等致死創傷,而不治死亡。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照片二十九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影本一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測得結果為0.40mg/l)附卷可證,且經採集遺留於該營業小客車上之殘留血跡送交鑑定後,其結果與死者黃山川之血液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院按:(一)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發生危險為要件。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下降,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四0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四小時又二十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過每公升0.六七二一毫克〔計算式為:0.28(mg/L)+0.0628(mg/L)*4(1/3)hrs=0.6721mg/L〕,參以被告亦自承已酒醉到無法認清燈誌(詳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因久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二)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應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以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並有所駕肇事計程車照片附卷可證,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熟知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因酒醉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以致撞擊被害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上開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亦堪認與被害人黃山川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案被告對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後未即時下車即逕行離去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要找朋友幫忙才離開現場,但此與其先前在警訊與偵查中分別辯稱:「......(被害人)告訴我他沒事須休息一下,而後我就離開現場」、「我下車把他扶坐著後,人就走了」(見偵查卷宗第七頁,相驗卷宗第五頁)等情,顯有不符。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中,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公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嫌未洽(如後所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且不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撞擊被害人黃山川死亡,被告此部分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亡之刑責,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駕車肇事僅係致人受傷,因其不對被害人黃山川為必要之救助而逃逸,致被害人黃山川因受遺棄而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人於死罪,且與被告肇事逃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論斷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乃犯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又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故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與過失行為抑與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二號、第五四七一號及第三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發生之時間,據被告於警局供稱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見偵卷第九頁)。而迅雷小組警員劉忠勳係於五時五十五分接獲報案,並於六時十八分查獲被告。另依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及警員劉忠勳職務報告(見偵卷第四頁、第六頁),則研判被害人黃山川係於救護車送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前,於六時七分死亡。另經本院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該醫院亦向本院覆稱:被害人黃山川係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一分送抵該醫院急診室急診,但到院時即已無生命跡象,縱使及時送醫,依其受傷情形,亦無法確定必可存活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三八一四號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指訴被害人黃山川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遺棄行為所致,此已無從確認。再參酌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被害人黃山川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因車禍引起頭胸腹部挫傷,導致顱腦挫傷、胸腹腔內出血;驗斷書則載明死因係腦挫傷、胸腹腔內出血,致死創傷為頭胸腹部挫傷,另就局部勘驗而言,有左前額頂部擦挫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腹部擦傷及表皮瘀血痕、左側腰部及左側臀部擦挫傷、右側腰部擦傷、雙手背部擦挫傷、右手腕部脫臼、右前臂尺骨橈骨骨折、右大腿前部內側擦傷、右膝前部內側擦傷、左小腿近足踝部內側開放性骨折等情,足證被害人黃山川因受車輛撞擊所受創傷顯已嚴重,已足致其於死亡。從而,依據本案卷證,雖足認定被害人黃山川死亡之原因,係遭被告撞擊所致且二者之間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但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黃山川之死亡,係因受被告之遺棄行為所致。故被害人黃山川雖因遭受被告駕車撞擊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但仍無從認定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另犯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酒醉不顧他人安全而貿然駕車肇事之情節、及肇事致人死亡仍未即時救護反駕車逃逸之犯罪情狀、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家屬所受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漏引同法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未犯遺棄致人於死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有犯遺棄致人於死罪不當,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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