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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交抗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五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而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舉發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嗣異議人於同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又因違規再遭警舉發。異議人不察,以為第二次違規亦同樣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到案即可,然於該日前往移送機關繳交罰鍰時,竟遭告知第二次違規已逾到案日期,應再補繳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惟異議人確實不知二張舉發單所載到案日期不同,且異議人對另張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到案之舉發單已如期繳納罰鍰,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第二次違規之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路,因未帶駕照及未遵守方向指示行駛,為彰化縣警察局當場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前到案;嗣異議人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機車牌照業經報銷仍行駛於公路,為彰化縣警察局當場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前到案;上情各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之該次違規,舉發單位填製之到案日期為同年四月二日,距舉發日確已超出十五日以上,是該件舉發到案日期並無不當,乃異議人之疏失,逾期迄翌日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到案欲繳納罰鍰,移送機關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標準,以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前繳納,於法並無不合,裁處之金額,亦無不當,則異議人之異議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伊不知兩張違規罰單係不同時間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本身之疏忽並不能改變上述法規,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I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