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牌照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逕行註銷。駕駛人李天財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道台三線南下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中興小隊警員李碩城當場攔停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填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並扣繳上開牌照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駕駛人李天財已離婚十年沒有聯絡,對於駕駛人違規駕駛之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被處罰一無所知,更無從找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原審法院以:(一)本件駕駛人李天財駕駛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逕行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監投字第○九二○○○九五一五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駕駛人李天財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二)汽(機)車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機)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機)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既明知上開重型機車係處於使用中之狀態,而未依規定辦理換發車牌之登記,致上開車牌遭註銷,且於車牌遭註銷後,仍放任該機車供他人使用,已嚴重妨礙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車輛管理及公共安全,受處分人實難辭其責。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云云,殊不足採,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至為灼然。原審法院因而認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負擔沈重,延後三個月再付清罰鍰,乃屬執行之問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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