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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勞安上訴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庚○○代 理 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楊銷樺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辛○○部分,均撤銷。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緣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亞公司)係「慈濟九二一希望工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援建工程」之承攬人,辛○○係受雇新亞公司派駐該工區「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新亞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將該工程之模板部分轉包給金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懋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在案)施作,金懋公司為該模板工程之再承攬人,負責該工程中模板部分之工程。張文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係受雇金懋公司之模板工程領班,負責上開活動中心工程模板安裝及拆卸之工作,亦係從事工作現場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金懋公司對於該活動中心工程板模支撐工程拆除工程作業,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而辛○○及張文杰對於該活動中心工程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亦均應注意依該工程設計圖圖號S○─○:一般注意事項之二、鋼筋混凝土第(十五)項「:::平頂及樑底板須十四天方可拆卸,:::」、該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版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二四○小時,及該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單附件第四章鋼筋混凝土工程八模板(六)拆模時間:模板之拆除須徵得監造工程師之同意,拆模時應謹慎從事,不得振動或衝擊已成之混凝土。除採用特殊混凝土或經特准者外,使用第一型水泥,不摻矽灰或任何外加物,「受外力之柱及牆」於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一六八小時(即七天)等規定為之,詎辛○○明知該活動中心工程頂樓(即太子樓、氣樓、或稱RF三)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澆置混凝土,且應注意澆置混凝土當天為陰雨天,影響混凝土凝固時效及強度,所澆置之混凝土非超過一六八小時,顯未達可拆卸模板之安全強度,竟於澆置混凝土之當日中午一時許以電話通知張文杰,指示於次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帶領工人前往拆除上開澆置混凝土部分工程之模板。張文杰亦明知上開工程頂樓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始完成混凝土之澆置,應注意其混凝土顯未達可拆除模板之安全強度,竟於接獲辛○○指示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八時許,率乙○○、丙○○及澳門籍勞工吳活林等共四名(包括張文杰本人)工人前往上開處所拆除模板,嗣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該活動中心頂樓之混凝土終因強度不足發生倒塌時,因金懋公司未設置防止崩塌之安全設備,致當時工作中之工人乙○○、丙○○及吳活林因逃避不及而遭倒塌之混凝土板重壓,乙○○因此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丙○○因此受有腰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吳活林則因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慈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辛○○坦承新亞公司係前開「慈濟九二一希望工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援建工程」之承攬人,其係受雇新亞公司派駐該工區「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新亞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將該工程之模板部分轉包給金懋公司施作,其知道該活動中心工程頂樓(即太子樓、氣樓、或稱RF三)係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澆置混凝土,所澆置之混凝土非超過一六八小時不能拆卸模板,其於當日中午一時許曾以電話通知共同被告張文杰,指示於次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帶領工人前往拆除澆置混凝土部分工程之模板,張文杰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八時許,率被害人乙○○、丙○○及吳活林等工人前往上開處所拆除模板,嗣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該活動中心頂樓之混凝土終因強度不足發生倒塌,致當時工作中之被害人乙○○、丙○○及吳活林因逃避不及而遭倒塌之混凝土板重壓,乙○○因此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丙○○因此受有腰骨受傷之傷害,吳活林則因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係叫張文杰去拆二樓部分之模板,並非叫他拆三樓部分之模板,且伊公司僅調度指揮而已,對上開工程並未趕工,至實際上有無趕工係金懋公司之事云云。經查:

(一)新亞公司係上開「慈濟九二一希望工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援建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辛○○係受雇新亞公司派駐該工區「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共同被告金懋公司則係上開工程之再承攬人,負責該工程中模板部分之工程;共同被告張文杰係受雇金懋公司之模板工程領班,負責活動該活動中心工程模板安裝及拆卸之工作,張文杰與被告辛○○均係從事工作現場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等情,此不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慈濟基金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慈證營字第九○○四四六號函送之委任契約、工程合約、安全衛生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特別條款、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承包廠商施工須知等在卷可稽。

(二)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杰於偵查時證稱:「(問: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辛○○打電話給你說已灌漿,請你安排人員拆除板模裝氣窗?)是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中午打電話給我。」、「(問: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你到工地時,有無對辛○○確認水泥強度是否足夠?)有的。」、「(問:你拆板模後,就可以領到工程款及保留款?)這是他(指被告辛○○)說的。」、「如辛○○否認有打電話給我,可調通聯記錄,做泥作的也有接到辛○○的電話,己○○也接到電話,叫他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去安裝氣窗。」、「(問:你說除你外,做泥作工的己○○也有接到辛○○的電話去放樣氣窗?)是叫他去做氣窗的放樣,即丈量氣窗的寬度大小規格,這也是要將板模拆下來才能做的。」、「(問:辛○○有無清楚交代你拆RF2與側板模?)他說板模全部拆掉,要裝氣窗,我還問他水泥強度夠不夠,他說夠。」、「我知道(隔天就拆板模)會發生危險,要全部(板模)拆除,是辛○○叫我拆掉。」、「是的,他(辛○○)說拆掉要安裝氣窗。」、「(問:一般灌漿後多久才拆除板模?)一般是七天才拆除,但我以為新亞公司是用特殊水泥,金懋營造是承包新亞公司板模部分。」、「(問:今天你有否見到辛○○說要拆模版?)有的,我也告訴他今天要拆模版,辛○○又說強度有夠,要拆就全拆。」、「(問:板模支撐何人叫你拆走?)是辛○○叫我拆的。」各等語(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及二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三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是五月十九日中午一點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他說灌漿已經灌好了,叫我隔日叫工人,把太子樓的模板全部拆除,二十日我就從埔里趕到竹山,早上七點五十分左右,我到他的辦公室,再跟他確認,說昨天灌漿,今天可以拆嗎?他說沒問題可以,只有太子樓而已,我心裡想,是否他們的公司有用特殊的水泥,我們是做模板工,只是組合後,再拆除而已,所以水泥的材料比較不清楚。」、「二樓部分已經全部拆除,僅剩十幾塊模板未拆,他(被告)是很明確叫我去拆二樓剩下的模板及太子樓的模板。就是要將全部模板拆除。」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二一○頁)。②證人即金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國榮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張文杰帶工人去拆板模?)我知道,張文杰有告訴我,說新亞公司在趕工程,張文杰是昨天(指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通知我。」、「(問:辛○○是負責何部?)他是新亞公司的,我們都配合他的督導。」、「我們承包新亞公司的模板工程,我們是配合新亞公司,普通水泥是十天拆板模,但特殊水泥三天強度就夠了,今天早上張文杰有問辛○○說水泥強度夠不夠,辛○○說強度夠,張文杰才拆。」、「張文杰是我們公司的領班,都是由他負責」「我們是依照新亞公司工地負責人指示施工‧‧‧」各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七頁、二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③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我的職業是土木包工,我有向金懋公司承包泥作工程,工作項目包括內外牆之粉刷,磨石子、洗石子,端午節之前,我們趕工先作內牆粉刷,內牆有做,外牆也已有做,有做六、七成,以數量來說,外牆比較多,那時從二樓天花板做下來,端午節當天,被告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太子樓放樣,前一天我有去,我知道那天灌漿才灌好的,還不可以拆模版,怎可放樣,被告辛○○說沒關係,只有一點點而已,我猜他的意思,太子樓的面積不大。」、「放樣的目的是要把前面不平整的地方弄平,這樣才能進行粉刷,放樣前先要把板模拆掉,放樣就是拉線,這樣才能發現牆面有那些不平整的地方,我們就是抓水平及垂直線,進行打底,就是粉刷的底層」、「(問:被告辛○○可有說要你去放樣的地方是太子樓?)有的,我有提醒他還不能拆模板。」、「(問:被告辛○○找你去是要做三樓的放樣?)是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④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竹山鎮延平國小體育館新建工程發生倒塌時我有在場,我也被壓受傷。」「(問:一般灌漿後,多久才能拆板模?)一般是灌漿後十四天至三星期才能拆板模。」、「(問:是何人通知你拆板模?)是張文杰通知我。」、「我們當日是連南側RF2的板模也一起拆。」各等語(見二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於原審證稱:「我的職業是板模,張文杰是我的工頭,他是領班。那天(指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張文杰告訴我、乙○○及死者吳活林,隔日就由被告張文杰載我們三人去拆模板。」、「(問:被告張文杰說要拆多少?)被告張文杰到延平國小時就說剩下板模全部拆掉,就是活動中心全部拆除,是二樓剩下一邊,就是進門的右手邊的部分,還有三樓的部分,但我不知道何時灌漿。」、「他(張文杰)在宿舍內,叫我們去拆而已,他說有人叫我們去延平國小把剩下的板模拆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⑤證人乙○○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的職業是板模,我跟著張文杰做有二年多,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我有跟丙○○、吳活林、張文杰同去竹山拆模板,那是張文杰前一晚說的,他沒說何時灌漿的,那時大家都在一起,就說我與丙○○、吳活林一起去延平國小拆板模。」、「(問:你去之前可知道多少範圍沒有拆除?)之前已拆二樓,所以那天二樓部分只有拆樑部分的板模,我們拆約一小時左右,接著去拆三樓。」、「

(問:你們去國小後,被告辛○○有無出來與你們說話?)我們到時,吃完早餐,張文杰就帶我們先拆二樓板模,再拆三樓,之後張文杰就去找辛○○。」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三)又新亞公司承攬本件工程預定自八十九年六月開始,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完工一情,有慈濟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二)慈證字第九二○一九三號函送之全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一件存卷可憑,是本件上開工程於案發時(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尚未完工,且該工程進度顯已嚴重落後甚明。參以上開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之解除合約事由之一為開工後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是若新亞公司發生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時,事業主慈濟基金會即得解除該合約,堪認新亞公司有趕工之動機及壓力。

(四)再本件工程均由監造人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丁○○工程師,每日將進度填載施工日誌一式二份,一份由丁○○工程師存檔,一份交由被告辛○○傳真給新亞公司南投施工處主任詹啟陽一情,業據證人詹啟陽證述在卷;而依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文字第○○三號函送之延平國小援建工程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施工日誌所載D棟部分(即上開活動中心)一樓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澆置混凝土,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進行側牆拆模,並即進行第二層柱筋組立;同年二月十八日對該棟二樓進行混凝土澆置,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拆模後,即進行該棟三樓組模紮筋;於同年三月一日進行混凝土澆置,於同年三月二日拆模;且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變更設計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該棟二樓澆置混凝土,隨即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進行內牆打底等情可知,新亞公司常於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翌日即進行拆模,確有趕工之情形無疑。

(五)又共同被告張文杰確係依被告辛○○之指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拆除該活動中心二樓及太子樓之模板等情,迭據共同被告張文杰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己○○上開所供:「我有向金懋公司承包竹山延平國小活動中心的泥做工程,工作項目包括內外牆的粉刷,磨石子,洗石子。當天早上八點多被告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太子樓放樣,前一天我有去,我知道那天灌漿才灌好的,還不可拆模板,怎可放樣,被告辛○○說沒有關係,只有一點點而已,但我沒有答應,我還提醒他不可提早拆模」等語,益見共同被告張文杰證稱其係受被告辛○○指示前往拆除上開活動中心太子樓模板等情,並非無據。至案發當日雖亦進行拆除上開活動中心二樓之模板,然依證人乙○○、丙○○二人於原審證稱拆除該部分之模板大約在一小時內即已拆除完畢,可知該處所剩之模板不多(張文杰稱二樓僅剩十幾塊模板未拆),而當日拆模人員包括共同被告張文杰共計四人,若僅只拆除活動中心二樓之模板,顯不須要四名工作人員,可知當日拆模工作之重心是在活動中心之太子樓,足徵共同被告張文杰等人當日前往拆模範圍除活動中心二樓之模板外,尚包括太子樓之模板無誤。參以泥作放樣前,須將模板拆除始能進行,亦據證人己○○結證在卷,益見被告辛○○確係指示共同被告張文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拆除上開活動中心之板模,以供證人己○○前往該太子樓放樣屬實。雖九十年之端午節國歷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有當年度年曆一件在卷可參,證人己○○誤以為當日為端午節,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有限,自難詳細記清楚何年何月何日發生何事,故證人己○○誤為端午節並無何與常情有違之處,況其就當日被告辛○○打電話之經過詳細陳述,且因電視新聞播放本件意外事故,而記憶較為深刻,是其雖誤認該日為端午節,但並不影響其他事實供述之真實性,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六)再上開活動中心太子樓倒塌原因,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鑑定結果,認模板工人拆除二、三樓模板時,二樓板混凝土為澆置後第八天,其當時強度,依理論推算約已達設計強度百分之七十,故能承受樓板本身重量,而未造成損壞,但三樓樓板混凝土為澆置後第二天,其當時強度甚低,故無法承受樓板本身重量,致於支撐模板拆除時,立即塌陷。本件活動中心工程原設計圖說之文件中,有註明樓板之拆模時間如下:A設計圖圖號S○─○:一般注意事項之二、鋼筋混凝土第(十五)項規定:「:::平頂及樑底板須十四天方可拆卸,:::」。B施工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規定版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二四○小時。故本案發生塌陷原因,純為過早拆模所致,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二八九八八號函送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參以該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單附件第四章鋼筋混凝土工程八模板(六)拆模時間明定:模板之拆除須徵得監造工程師之同意,拆模時應謹慎從事,不得振動或衝擊已成之混凝土。除採用特殊混凝土或經特准者外,使用第一型水泥,不摻矽灰或任何外加物,「受外力之柱及牆」於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一六八小時。且就一般情形而言,普通混凝土在灌漿後十天方達到拆除模板之安全強度,縱係使用特殊混凝土亦須經過三天之時間方可拆除模板等情,亦據證人潘國榮於偵查時中證述在卷。況該活動中心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澆置混凝土當天之天氣為陰雨天,影響混凝土凝固時效及強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察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九五八八號函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三五頁)。是上開工程頂樓縱係使用特殊混凝土,亦不得於灌漿後次日即行拆除模板,至為顯然。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經對上開活動中心太子樓拆模時發生氣窗頂板倒塌職業災害檢查,認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如:⑴直接原因:太子樓倒塌,造成在下方之勞工吳活林被壓致死、丙○○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及乙○○背部挫傷。⑵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及狀況①混凝土澆置十九小時左右即進行拆模。②誤拆前日才澆置混凝土之模板支撐支柱。③未明確確認欲拆除模板之正確位置。④戴用安全帽未繫頤帶。⑶基本原因:①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②未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③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④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⑤未設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現場監督。⑥缺乏警覺性。又被告新亞公司雖設有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辛○○擔任指導及協調之工作,然該公司並未確實辦理及執行相關法令規定之巡視及監督責任工作,且未要求金懋公司設置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負責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災害當天亦無相關具體巡視、監督及檢查資料,並提早拆模,故違反下列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二條:「雇主應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造物上方之工作情況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方得拆模。」等規定。而共同被告金懋公司未設置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致於構造物尚未達安全強度,在無支撐下隨即倒塌,違反下列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十八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模板支撐作業,應選派經訓練之作業主管,辦理左列事項:一、分配及在場監督勞工作業。二、檢查器具、工具並汰除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暨第一百三十二條:「雇主應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造物上方之工作情況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方得拆模。」等規定,此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九五八八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復按營造工程應具有專業知識,且為監督整個工程之進行,故有一般建設或營造公司均設工地主任或工區負責人,常駐於工地現場,負責工程施作,本件被告辛○○為上開工程之工區負責人,則其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措施,最為清楚;又模板之組立、拆除事涉專業,而共同被告張文杰從事模板工作長達八年,是其對於拆模時應注意之事項顯有一定之經驗,且證人許百元即新亞公司之竹山施工處劃組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在工地叮囑共同被告張文杰不得提早拆模等情明確,因此共同被告張文杰確實知悉不可提早拆模,故被告辛○○及共同被告張文杰二人在從事模板之拆除作業時,本應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所澆置之混凝土是否已經過規定之凝固時間而達到可安全拆除模板之強度,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辛○○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上開工程頂樓澆置混凝土後次日,即指示共同被告張文杰率工將上開工程頂樓之模板全數拆除;而共同被告張文杰亦明知該工程之頂樓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始完成混凝土澆置作業,所澆置之混凝土於翌日上午顯未達安全拆除模板之強度,竟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接獲被告辛○○指示後,即率工前往拆除,並因共同被告金懋公司未依前開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以致上開工程頂樓終因強度不足而倒塌時,致被害人吳活林遭重壓死亡,故被告辛○○及共同被告張文杰二人均有過失無疑。又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活林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蘇川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在警局外面聽共同被告張文杰告知本件工程僅剩上開部分,只要拆除該部分,即可領取工程保留款等情;然本件模板工程係共同被告金懋公司向共同被告新亞公司再承攬,故有關保留款之領取,係屬共同被告金懋公司之權利,而非共同被告張文杰;又縱使本件模板拆除後,模板可轉至他處工地使用,然亦屬共同被告金懋公司之權利,共同被告張文杰僅係共同被告金懋公司之受僱人,故均與共同被告張文杰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是尚難以此推論共同被告張文杰圖謀領回工程保留款,並取回模板他用,而有擅自提早拆除模板之動機,亦附此說明。

(七)又被害人乙○○、丙○○、吳活林等三人因在上開時地拆除活動中心太子樓模板之際,因太子樓倒塌,逃避不及而遭倒塌之混凝土板重壓,被害人乙○○因此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被害人丙○○因此受有腰骨受傷之傷害,被害人吳活林則因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辛○○所是認,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活林確因遭倒塌之太子樓重壓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導致窒息、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八)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問:以上混凝土澆置隔天即拆模部分是否合乎本工程施工規定?是否因趕工而提早拆模?)這是一般的慣例是這樣的,工程慣例,這是內部工地的慣例都是這樣的,沒有提早拆。」、「(問:本工程業主慈濟基金會有無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完工?何故?)沒有。因為有變更,且他們也覺得工期太短了,他們有延展,變更要補工期。」、「(問:拆模的工程慣例對建築技術規定是否符合?)建築技術法規和契約中都會有規定,本件合約規定七十二小時可拆,但施工慣例中只要經過四十八小時就可以拆,且慈濟的師兄業主也同意四十八小時可拆」等語。但查上開工地於案發當時確有趕工之情形,及本件縱係使用特殊混凝土亦須經過三天之時間方可拆除模板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丁○○此部分所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況縱依證人丁○○所供施工慣例有四十八小時即拆模之例,惟本件於混凝土澆置十九小時左右即進行拆模,亦屬過早拆模,違背慣例,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一天我去工地時,RF2二樓還是有一些板模未拆,我放樣的部分是柱子和牆的部分,板模未拆部分並未作放樣,一般外牆放樣粉刷都是往下作...」等語,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均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上開活動中心太子樓倒塌原因,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分別鑑定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具狀請求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重新鑑定,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二、查被告辛○○係受雇新亞公司派駐上開「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於案發後曾委由新亞公司與金懋公司協調有關被害人吳活林損害賠償事項,約定先由金懋公司與被害人吳活林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後,再由新亞公司根據金懋公司提供之賠償資料,由新亞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後付給金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張鴻達到庭結證在卷,而金懋公司確已與被害人吳活林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原判決理由內認被告辛○○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吳活林之家屬,容有可議。被告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身為上開工地之現場工程師,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竟枉顧工地安全為趕工而提早拆模,以致發生上開職業災害,過失情節重大,及其事後雖否認犯罪,惟已間接與被害人吳活林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辛○○過失情節重大,尚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新亞公司於前開時間對於上開工地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上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吳活林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死亡職業災害,因認被告新亞公司亦涉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亦同,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所明定。準此,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新亞公司公司雖係上開「慈濟九二一希望工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援建工程」之承攬人,惟已將該工程中模板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共同被告金懋公司施作,是就該工程中模板部分而言,共同被告金懋公司為再承攬人。而本件被害人吳活林係金懋公司所僱用之工人,金懋公司於拆除上開模板時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崩塌之安全設備,致前開活動中心頂樓之混凝土因強度不足發生倒塌時,被害人吳活林因逃避不及而遭倒塌之混凝土板重壓,以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此部分之雇主應為再承攬人金懋公司,與原承攬人即被告新亞公司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新亞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難論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就被告新亞公司部分認係本件職業災害之雇主,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新亞公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新亞公司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辛○○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