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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九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逕行搜索聲請核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立法目的,無非在迅速取得證據並予保全,其時機為情況急迫,即指時間上已難於依令狀搜索之規定,在事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故其判斷標準為「雖來得及聲請搜索票,但不切實際或不合理」。而本件被告甲○○偵查之緣由係基於秘密證人指訴,經緊急前往查證時,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轉輪式霰彈槍自七樓處往下丟出,為在場守候之臺中縣刑警隊人員發現(有職務報告書及被告筆錄在卷),且時值深夜,距離各地方法院均在一小時路程左右,如何申請搜索票?又如何不屬情況急迫?原審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難認妥適,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因檢舉人A1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向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五組偵查員趙元君檢舉,指稱賴姓男子等三人販賣毒品,由臺中縣警察局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該署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辦理(他字卷第二頁、三頁),惟檢舉人A1又於偵辦中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向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小隊長王星國檢舉稱被告甲○○販賣槍枝、毒品(同上卷第十二頁),檢察官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原裁定誤為下午四時三十分)執行搜索,並扣得霰彈槍、行動電話及電話簿等物(見原審卷第二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據偵查員楊志謙報告,執行搜索當時之狀況為:「本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義股王檢察官帶同偵辦槍砲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鄉○○街○○號六樓甲○○租屋處搜索時,經警方按門鈴請陳員開門,陳員避不開門,警方為防陳員脫逃立即將封鎖現場,並在各出入口、門窗監控住宅,當時埋伏有三十分鐘之久,陳員看無法脫逃,即將所有之制式轉輪霰彈槍由廚房後丟棄在後方之馬路上,而轉輪丟棄在住處後方之大樓陽台,案經警方當場查獲:::」(偵查卷第十一頁)。惟檢察官僅檢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九十二年他字第二十六號卷等檢報原審法院,並未具體說明其執行逕行搜索之依據及原因事實為何。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

處所:::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所規定之「情形急迫」、「情況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是否合於「情形急迫」、「情況急迫」之條件,自應依逕行搜索時之具體狀況判斷之,而且上述兩項逕行搜索之要件並不相同,是否合於「急迫」之狀況,自亦無法等同視之。本件A1於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檢舉時、被告甲○○將槍枝丟出時,是否有足認為急迫之具體情事?且何時著手於搜索行為之實施?既未見檢察官於陳報時陳明其依據,亦未見原審法院依據當時之具體狀況詳為說明,而僅由原審法院泛稱「亦查無有何急迫情形不及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是尚與上開逕行搜索之要件有違」,且原審並將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實施逕行搜索之時間,誤為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自亦影響逕行搜索是否有急迫情況之判斷。綜合上述,原審法院撤銷原搜索程序,尚難認洽,檢察官為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未洽,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