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 告 人 乙○○被收 容 人 丙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提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詳附件)。
二、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以被收容人即大陸地區女子丙○對於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自每日之下午二、三時許起,至晚上七、八時許止,不定時在案外人李德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經營之「三多富麵包店」,從事與許可目的「團聚」不符之整理、包裝麵包等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德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臨檢紀綠表一紙,照片二幀,旅行證一份在卷可參,被收容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收容人進入臺灣地區後,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之事實,認治安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依法得逕行強制出境,並在將被收容人逕行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於該分局內,於法並無不合,另認提審法第二條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既規定本人或其親友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此項告知應屬執行機關得補正,並不影響上開治安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逮捕收容被收容人之執行行為之合法性,而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抗告人雖以右述理由抗告,惟查本件被收容人丙○所從事之工作雖非不法,然究與許可目的「團聚」不符,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依據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及大陸地區人
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自得逕行強制出境,並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且證述:伊等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不論所從事的工作是否合法,除有進入司法程序,會等地檢署檢察官有無必要傳訊,如果沒有必要,就一律收容並遣送出境沒有例外等語,另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收容丙○時有交付收容通知書,雖未訊問被收容人丙○收容通知書要通知何親友,並予交付,然抗告人即被收容人之夫於次日清晨八時十分未逾二十四小時即前往申請接見(見卷附收容通知書及接見申請書影本),自已知悉本件收容之原因,況其依法亦得請求告知,嗣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將收容通知書交付抗告人(見卷附收容通知書影本),再執行機關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該公務人員是否依同法第九條科處罰金,究不影響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逮捕收容丙○之合法性,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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