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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甲○○ 住台被 告 乙○○ 男 三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認識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初,自訴人欲召組民間互助會,被告得知後主動表示加入,合計連會首共二十人,為內標制,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被告以其本人之名義加入一會,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即起會算起第五會)被告以四千餘元將本會標走,得款約三十二萬元,惟被告自得標後即未再繳付死會會款,經自訴人前往被告家中理論後,被告自知理虧,叫其妻至自訴人家中以帶小孩做家務幫佣之方式,按月扣抵二萬元,詎十個月後,即藉口中斷幫佣,拖延至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據被告於原審固不諱言確於前揭時間,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標得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經營咖啡店不善,所以才將該互助會標起來,作為還錢之用,無法支付會款後,伊妻即到自訴人的家中照料小孩及幫傭,後來伊妻本身要上班,才沒有去的,伊根本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當時被告為何將會錢標起來?答:他說他急需用錢。)、(問:被告當時有無經營咖啡店?答:有。)、(問:他標起來時,你有無每個月去跟他收會錢?答:有,但是他說他沒有錢給。)、(問:會標起來多久後,他的咖啡店何時倒?答:我不知道。他倒之後,我有介紹他到我公司上班,結果他還是沒有還我錢,還前前後後跟我借了壹萬七千元。)」等語,與被告所辯,其因經營咖啡店不善,始將該互助會標起來,作為還債之用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於標會時,並未施用詐術,以詐騙自訴人。又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被告有無說讓他延期付會款﹖答:既然他沒有錢我也只好讓他延了。」(問:他(即被告)標會後,有無說如何付會款﹖答:他都沒有交錢,都是我替他交,直到幫他交完後,我跟他老婆說幫我帶小孩,每個月兩萬元來抵付會錢,當時約好帶十四個月,但是他只帶十個月就不帶了。)」等語,則自訴人於明知被告已無力清償會款後,仍允許被告延期繳納會款,且於代繳交會款完畢後,被告之妻亦確依約至自訴人之家中照料小孩及幫傭,以抵會款,足徵自訴人向被告催討會款時,被告亦由其妻以幫佣方式,抵償大部分之會款。綜上所述,被告於標得會款,既告知標會之用途,事後向自訴人要求延期時自訴人亦應允之,其後更由被告之妻至自訴人家中照料小孩及幫傭,以抵償會款,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尚難僅因其後被告之妻未完全履行契約即推論被告有詐欺犯行,本件純屬民事上之糾葛,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被訴罪嫌應屬不足。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無不合,自訴人之抗告,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廿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