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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女二十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三號所為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裁定表示不服,蓋原確定判決有諸多不當之處,擬依法保留提再審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係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訴駁回,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九十一度簡上字第三號)。其於緩刑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更犯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確定,原審法院因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本院審核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認抗告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原裁定並無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謂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擬依法保留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