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自字第七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按被告自始至終一再欺騙自訴人,並刻意隱匿真實姓名、造成自訴人上當受害,本案在被告未合理適切之解釋下,如何使用假名,原審未再予追究即予以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令人無法接受,故不服本案判決之結果,依法提出抗告,請求繼續審理等語。
二、自訴意旨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透過友人湯秀玉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參加由自訴人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二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第一互助會),被告除以假名「蔡佩汝」參加二會外,並冒用「郭彩雲」名義參加一會,計參加三會,被告以「蔡佩汝」名義參加之二會,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以三千五百元及三千元得標,被告以「郭彩雲」名義參加之一會,則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四千五百元得標,詎被告竟未給付最後一會之會款計三萬元(每會一萬元)。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復參加亦由自訴人擔任會首,會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三十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之互助會(下稱第二互助會),被告亦以假名「蔡佩汝」名義參加一會。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以四千元得標,被告於領取合會金時,並應自訴人之要求預先簽發金額均為一萬元之支票計二十六張予自訴人。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初起即不知去向,致使被告所交付之二十六張支票中,僅有九十年九月之前之十張支票兌現,發票日在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後之十六張支票,經自訴人提示結果,均未獲兌現。經自訴人比對支票方得知,被告真名應為「乙○○」,前列會單所用之名全為假名,非但涉及詐欺更涉及偽造文書;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參加自訴人之互肋會計三會,其中以蔡佩如名義參加二會,另盜用郭彩雲名義參加一會合計共三會,九十年九月初起被告去向不明後,尚有死會會款三萬元未予清償,由上可知,被告非但蓄意使用假名,更濫用他人之名義標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三、原審裁定以:⑴八十五或八十六年間,自訴人與被告即經由湯秀玉之介紹而認識,當時湯秀玉即介紹被告係「佩汝」等節,已經證人湯秀玉到庭結證屬實。又上開第一互助會,被告分別以「蔡佩汝」及「郭彩雲」名義所參加之三會,係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被告得標後均有正常給付死會會款,僅有最後一會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會款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未給付,⑵上開第二互助會,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以四千元得標,被告於領取合會金時,並應自訴人之要求預先簽發金額均為一萬元之支票計二十六張予自訴人,其中發票日在九十年九月七日之前之十張支票計十萬元,均有兌現,發票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後之支票計十六張始均遭退票;已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泛港發字第二○○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在得標之後所一次簽發之上開支票,其中發票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之支票計十張,既均有兌現,即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⑶上開互助會簿既係自訴人所製作,「蔡佩汝」復為被告所習用之姓名,則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互助會簿後,未向自訴人陳明「蔡佩汝」非其真名之事實,即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要件有間,尚難遽以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自訴,固非無見。
四、惟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即分別指明:「為被告乙○○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依法指出告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參加自訴人三會,...被告以蔡佩如之名義參加二會,另盜用郭彩雲之名義參加一會」「被告蓄意使用假名,更盜用他人之名義參加標會」等語(原審第二頁首行、第三頁倒數第三行、第四頁第一行、第四行);可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除認被告以假名跟會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嫌外,已具體指摘被告另有以蔡佩如、郭彩雲之名冒標詐財之事實,其於本院調查時復重申:伊告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因為伊認為她用別人的名義冒標伊的會,騙伊的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是就冒標部分,原審未予敘明被告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有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裁判之疏漏,況自訴人又迭稱被告告訴她郭彩雲是她的朋友也要跟一會等語,可見郭彩雲似另有其人,則郭女與被告之關係如何?郭彩雲名義之互助會會款是由誰繳付?郭彩雲是否被告為參加互助會而臨時編造之名?如郭彩雲確有其人,被告有無向郭彩雲借名參加互助會?有無徵得其同意標會?會單是否由被告本人所填寫?倘其確未經徵得郭女之同意,即逕以郭女之名標會,是否足生損害於郭女本人、對於會首對死會會員之求償權及各活會會員之競標權益有無影響,凡此均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相關,原審末予審認即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尚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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